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3年度,271號
NTDM,113,投交簡,271,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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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順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順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車牌號碼000-0000號 」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蕭順昌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被告 入監執行,於112年6月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足 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駕會遭受處罰,仍貪圖自己交通便利 ,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幸未肇致交通 事故,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 、職業為清潔工的生活狀況,暨遭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之超過標準值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0號
  被   告 蕭順昌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偉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順昌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12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再於111年間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 開2案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4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26日20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某友 人住處內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 準之情形下,旋於同日20時許,無照(酒駕吊銷)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20分 前某時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前時,經警執行路檢勤務 攔查,發現蕭順昌滿身酒氣,遂於同日20時20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順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 精濃度測定紀錄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為累犯,且依本案情節,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 刑紀錄,屬相同類型之犯罪,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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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