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92號
NTDM,112,金訴,292,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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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54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緣丙○○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謝秉儒」、「鄭欽文」之成年人,「謝秉儒」、「
鄭欽文」表示若丙○○以金融帳戶供其匯入款項,再依「謝秉
儒」、「鄭欽文」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其所指定之人,丙○○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貸款等語。丙○○明知社會上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不法份子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之印章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以
帳號申辦電子支付帳戶等方式,提領現金或匯款轉帳,逃避
追緝並隱匿而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丙○○在主觀上可預
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謝秉儒」、「鄭欽文」匯
入款項,並依「謝秉儒」、「鄭欽文」指示提領該款項並交
付他人,可能發生其參與「謝秉儒」、「鄭欽文」於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謝秉
儒」、「鄭欽文」共同從事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
向而洗錢之犯罪事實。
二、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且與「謝秉
儒」、「鄭欽文」共同詐欺取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5時56分許,由丙○○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存摺照片與「謝秉儒」、「鄭欽文」之
方式,提出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及埔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供收取詐欺所得款
項之用,且負責提領上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後轉交於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9
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乙○○,佯為乙○○之外甥,對
乙○○詐稱因該外甥欲投資水果生意,向乙○○借款等語。致乙
○○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27日12時
36分許,至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
行,匯款36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隨後丙○○依「謝秉儒
指示,於同日13時11分許至13時2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大里郵局內,以臨櫃及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操作
自動提款機,將本案郵局帳戶內詐欺贓款36萬元以現金方式
提領一空,並於提領後,在大里郵局附近某處,將上開詐欺
贓款36萬元交付上開「專員」,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
(二)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1
9時45分許,以電話聯絡甲○○,佯為甲○○之子王呈元,對甲○
○詐稱因王呈元積欠他人債務,要求甲○○匯款代為清償等語
。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27日
12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
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內。隨後丙○○依「謝秉儒」指示
,於同日14時4分許、15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
第一銀行大里分行內,以臨櫃及本案一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
動提款機,將本案一銀帳戶內詐欺贓款10萬元以現金方式提
領一空,並於提領後,在第一銀行大里分行附近某處,將上
開詐欺贓款10萬元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專員」之成年男性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
  理 由
一、被告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
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
,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
本案證人於警詢作成筆錄,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的證據。但有關被告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
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至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告訴人乙○○於警
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被告與「謝秉儒」間簡訊紀錄(偵
二卷63至109頁)、被告與「鄭欽文」間簡訊紀錄(偵二卷1
27至169頁)、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警卷9至13
頁)、存款帳戶查詢(偵二卷59頁、111至125頁)、本案郵
局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警卷6至7頁)在卷可參。就事實
欄二(一)部分,另有告訴人乙○○之通聯紀錄(警卷35頁)
、匯款申請書(警卷33頁)、告訴人之存摺影本(警卷34頁
)、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警卷193頁)附卷可參。
就事實欄二(二)部分,另有被害人甲○○之通聯及簡訊紀錄
(警卷22頁)、匯出匯款憑證(警卷20頁)、被害人之存摺
影本(警卷19頁)、被告之取款憑條(偵二卷197頁)附卷
可證。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將行為人犯同法第12條至第15
條之罪而減輕其刑之要件,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限縮
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三)又被告就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與「謝秉儒」、「鄭欽文
、「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以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贓
款並繳交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行為,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間,均以提領贓款並繳交
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行為,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是就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二)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二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犯前二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一般洗錢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
,應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
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犯罪行,均係從一重論處
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至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一)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之規定未合,應無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急需款項,貪圖貸款10
萬元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被告在客觀上可預見將本案一銀
、郵局帳戶提供「謝秉儒」、「鄭欽文存取款項,可能發
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
向而洗錢之犯罪事實,仍基於參與「謝秉儒」、「鄭欽文
所屬犯罪組織,並與「謝秉儒」、「鄭欽文」共同詐欺取財
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及犯意聯絡,致生本案
犯行。被告擔任車手,並由提供本案一銀及郵局帳戶,且提
領現金之洗錢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手段。被告所
為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共2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額
款項,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偵察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助長詐欺歪風,破壞社會誠信風氣。犯後至今未能
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
態度。兼衡被告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公司
行政人員,與前妻及2位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
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爰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被告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 有期徒刑1年2月,各刑合併為有期徒刑2年3月。且考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歲屬中年,應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 行造成被告復歸社會之阻礙。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關係, 其犯行均為加重詐欺犯行中擔任車手,就所詐欺之財產價值 ,對於危害被害人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個別犯行之時間、 空間,具相當之密接程度,可見被告所犯之2罪,非惟犯罪 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又被告雖參與本案犯行,惟迄今未取得任何金額,業經被告 陳明在卷。且無事證足認被告已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一銀、 郵局帳戶之贓款,係由被告轉交「謝秉儒」所指定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專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實上取得 、支配之財物。是被告就以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告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至被告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一銀、郵 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 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瓊英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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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