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3年度,600號
TNEV,113,南簡,600,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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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00號
原 告 吳佳貞
被 告 朱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722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金 融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 限制,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用以 收受款項後,再提領或轉匯款項,可能使該帳戶遭犯罪者用 以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且予以提款、轉匯 亦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即一般洗錢)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然其 於民國111年12月初某日起,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結識 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經該男子提議由被告提供其金融 帳戶供匯款進入該帳戶,再由二人朋分,被告基於縱所提供 之帳戶被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詐欺 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與上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洗錢 及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8日前之112 年1、2月間某日,將被告透過網路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網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提供給上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2年2月7日起,以交友軟 體Paris派愛族暱稱「善羽」方式聯繫原告,並佯稱投資群 益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2月8日1 4時37分、15時3分、同月10日17時17分及30分、同月12日20 時0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3萬元、3萬元 及3萬元至系爭銀行帳戶內。被告明知且可預見將自己之金 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圑利用作為犯罪



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之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意,將系爭網路銀行帳戶交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向 原告行使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至系爭網路銀行 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據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不是詐騙集團,伊沒有犯罪,也不是說不願還 原告錢,只是目前經濟能力無法一次清償,希望可以分期的 方式清償。現在帳戶裡沒有錢,原告匯的款項,伊原本以為 是網友所託的錢,已經領出來用光了,伊有就本件刑事案件 上訴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行為,因而匯款 至上開被告所有之系爭網路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120,000 元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80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起訴書可稽,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核實無誤,上開事實,堪可認定;被 告空言伊不是詐騙集團,伊沒有犯罪云云,要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網路銀行帳號交付他人使用,其主觀上 自得預見網路銀行帳號,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用於掩飾或隱 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因犯罪所得財物之途徑,客觀上系爭網 路銀行帳戶亦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以騙取原告匯款之金額,致 原告受有120,000元之損害,自堪認被告係該實際詐騙原告 之詐騙集團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本院另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本件於訴訟程序中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預納,自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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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