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690號
原 告 沈怡萱
被 告 梁芬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 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 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已預見提供身分證件資料及金融機構 帳戶之帳號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作以掩飾或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先自行拍攝其手持身分 證及寫有「僅供maicoin註冊使用」紙張之正面照片,再透 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照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 面照片及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金華郵局帳戶 (詳細帳號詳卷)之載有帳號資料存摺封面照片,均傳送予 真實身分不明之某不詳人士,任由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以上開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 公司)註冊被告名義之「MaiCoin」帳戶(下稱本件「MaiCo in」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XuHua講師」, 於112年7月3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如 原告支付款項,即可為原告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誤信為真 ,依其指示於同年7月7日13時23分、27分、30分、34分許, 按對方提供之超商繳費代碼「030707C9ZHVJ7I01」、「0307 07C9ZHVJ7K01」、「030707C9ZHVJ7M01」、「030707C9ZHVJ 7P01」,分別付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2萬元、2 萬元,存入被告名義「MaiCoin」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旋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至其他電子錢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法方式,騙取原告8 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超商繳費代碼「030707C9ZHVJ7I01 」、「030707C9ZHVJ7K01」、「030707C9ZHVJ7M01」、「03 0707C9ZHVJ7P01」為證(調解卷第17-23頁);又被告所犯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5935號移送本院刑事庭併辦,經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58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50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刑在 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全案電子卷證核 閱無誤,並有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刑事判決書附卷、原告調 查筆錄、原告郵局存摺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原告LINE對話 紀錄、現代財富公司112年12月1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215 07號函暨本件「MaiCoin」帳戶之會員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 、原告之統一超商代收款繳款條碼翻拍照片、被告偵訊筆錄 、被告審判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33、41-134、137-14 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 有明文。被告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及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係 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依上開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 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 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於法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 償,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2日(調解卷第4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 元,及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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