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301號
原 告 楊謹如
被 告 林家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家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楊謹如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4日在不詳處所,配合自稱 「邱昇吟」之人,與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視訊照 會,申請開立該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數位帳戶後,旋將本案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 「邱昇吟」。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由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1日以LINE 暱稱「林灝翔」對原告謊稱登入某網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 戶將能獲得現金回饋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 於111年8月15日14時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95,000元 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之帳號、 密碼,將款項轉出至不詳帳戶再被提領,藉此分層包裝方式 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59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 5,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 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有上開幫助犯洗錢罪行,致其受有損害595,000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證( 見審簡附民卷第9-14頁),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 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 與其他犯罪事實論處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 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該刑事卷宗電子卷證光碟在卷,審查屬實;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本件被告參與幫助前述詐欺集團之運作,被告自應就 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行為自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詐騙金額595,000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7日 (見審簡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 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 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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