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1596號
TPEV,113,北小,1596,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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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596號
原 告 沈佑庭
被 告 張鴻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1209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財產、信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在詐欺及洗錢等犯罪頻仍之現下環境,如 無正當理由,任意提供給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 作為詐取財物及製造金流、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於民國 110年11月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交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系爭帳戶果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犯罪工具。另於110年9月8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LINE暱稱「ALEX」之帳號與原告取得聯繫,向原告 詐稱投資國際黃金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00 0年00月0日下午3時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系 爭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幫助該集團成員 詐取財物,以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已援



引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為證,而被告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又被告因本件所涉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等犯行 ,業經上開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 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30頁),是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 ,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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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