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45號
原 告 陳昭良
被 告 劉忠發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18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112年9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犯意,於000年0月間將 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均稱系 爭銀行帳戶或新光帳戶、永豐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而 原告則於000年0月間,依詐騙集團指示,陸續匯款共計16萬 9,500元至詐騙集團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伊驚覺受騙報 警始查悉上情。而被告將其系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自應對原告所受上述款項損害以及精神損害合計賠 償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並未取得原告遭詐騙之款項,也未對原告施行 詐騙行為,原告應該去找詐騙集團的上游人物為請求等語為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犯意,於000年0月間將其 所申辦之系爭新光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後原告則於11 1年2月27日20時42分許,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5萬元至詐 騙集團帳戶,再經輾轉匯至系爭新光帳戶,而遭提領一空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305號)審 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因上述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上 述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此均 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款項16萬9,500元部分: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又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於何時、地轉帳?共 轉帳幾筆?金額為何?)我家中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於12月 21日,從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轉帳至合作金庫006 (帳戶不詳),轉帳3000元。於2月21日,從元大銀行000-0 0000000000000轉帳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轉帳5 0000元兩次。於2月22日,從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轉帳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轉帳16500元。於2月 27日,從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轉帳50000元。共轉帳4次,總金額為16 6,500元(應為169,500元之誤)」等語。其中原告轉入中國 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5萬元經輾轉匯存至被 告系爭新光銀行帳戶等情,業經本院刑事案件認定在案,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而被告基於 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騙集團之運作,提供 系爭新光帳戶協力隱匿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 規定,自應就此與其他詐騙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 萬元,自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其餘受損11萬9,500元部分 ,原告雖舉本院上述刑事案件卷宗為證,然上述刑事案件卷 宗就原告其餘匯款部分並無證據足證與被告系爭銀行帳戶有 關,而無證據足證被告就原告此部分損害有何積極或消極行 為,對詐騙集團予以助力,促成此部分詐欺犯行之實施,是 原告主張被告亦應就其餘匯款部分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人格權之 侵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為民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稽其意旨在限制人格權之侵 害得請求慰撫金者,避免過於浮濫,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始得請求,民法第195條第1項即第1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
定,是在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範圍,不宜過於寬廣。而刑法 上詐欺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包含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 不受不法干擾,雖可認屬人格法益範疇。惟是否該當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仍應委諸法官依具體情形判斷 。查如前所述,被告雖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交付 系爭新光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騙匯入款項等情, 然原告主要受損仍是上述財產上之損害,難因此即認本件對 原告意思決定之人格法益之干擾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上與上述法條要件未合,而 非有據。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定。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5萬元而未為給付,原告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0日 起(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 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