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1754號
TPSV,112,台上,1754,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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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
上 訴 人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肥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孫榮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上 訴 人 趙健良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8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2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台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變更為李  孫榮,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台肥公司主張:訴外人開曼旭昌化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旭 昌公司)於101年2月29日,邀伊及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 法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晉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晉群公司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下 稱上海商銀)借款美金(下同) 1,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屆期未清償,伊於103年6月26日至105年3月31日期間陸 續代償共1,001萬7,065元,晉群公司應償還其分擔之500萬8 ,532元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下稱分擔債務)。對造上訴人 趙健良以晉群公司名義為前開連帶保證行為(下稱系爭保證 ),就分擔債務應與晉群公司負連帶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命趙健良應與晉群公司連帶給付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金額本息之判決(未繫屬 本院者,不予贅敘)。
三、趙健良辯以:台肥公司非系爭保證之相對人,伊對其不負連 帶責任。又兩造就系爭借款所負清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 務,無民法第281條規定之適用。伊所負連帶責任,亦非原 有權利之擔保或從權利,台肥公司為清償後,無從承受上海 商銀對伊之權利。況旭昌公司將其對訴外人旭昌化學科技( 昆山)有限公司468萬5,000元債權,讓與台肥公司,以清償 台肥公司代償之債務,台肥公司於該金額範圍內,不得再向 伊求償等語。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趙健良應與晉群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本息(下稱系爭本息),並駁回台肥公司其餘之



訴之判決,駁回趙建良之上訴及台肥公司之附帶上訴,係以 :旭昌公司邀台肥公司及由趙健良以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 人晉群公司名義為連帶保證人,於101年2月29日向上海商銀 借得系爭借款,屆期未清償,台肥公司於103年6月26日至10 5年3月31日期間,陸續清償共1,001萬7,065元,於該清償範 圍內承受上海商銀之權利,趙健良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所負之連帶責任,既依附於晉群公司之系爭保證契約,自應 一併移轉於台肥公司。扣除旭昌公司代物清償部分後,趙健 良與晉群公司尚應給付系爭本息。又旭昌公司積欠上海商銀 之利息,台肥公司於清償後,亦得請求晉群公司分擔,並給 付遲延利息。從而,台肥公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 ,請求趙健良就系爭本息,與晉群公司負連帶責任,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院判斷:
 ㈠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 任,民法第748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 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依民法第281條第1 項規定,得向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 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為清償 之連帶債務人,不僅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求償權,另於求償範 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得當然行使其對他債務人之權 利,此承受權利之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效力與債權讓 與相同,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該債權之擔保及其 他從屬之權利,例如該債權之保證等,均隨同移轉於為清償 之連帶債務人。
㈡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 ,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為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明定。此項法律行為,存在於外國法 人與「他人」之間,行為人與「他人」間原無債權債務關係 ,僅為保障交易相對人之權利,乃使行為人負同一責任,以 為擔保,且此行為人責任之發生,係以外國法人責任之存在 為前提。
 ㈢行為人以外國法人名義與第三人共同為連帶保證行為,該第 三人向債權人清償全部債務後,原債權及其保證之權利移轉 於該第三人,則為擔保外國法人履行保證債務而發生之行為 人責任,亦應解釋為隨同移轉,始符其擔保外國法人履行保 證債務之性質,避免原債權人之債權因清償已獲滿足,不得 再向行為人主張權利,然該行為人責任未隨同移轉所生之不 合理情況;且與由行為人清償時,原債權及其保證之權利移 轉於行為人,其得據向該第三人求償之利害狀態一致,俾符



數債務人間清償責任分配之公平。
㈣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合 相關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趙健良以 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晉群公司名義,與台肥公司為系爭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台肥公司為清償後,於清償範圍內亦承 受債權人上海商銀對趙健良之權利,扣除旭昌公司代物清償 部分後,台肥公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趙健 良就系爭本息與晉群公司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 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兩造各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趙健 良之上訴及台肥公司之附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 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或贅述 其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關係,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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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