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3年度,347號
STEV,113,店小,347,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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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347號
原 告 陳宥孜
被 告 吳素芳

訴訟代理人 吳照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85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依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廣告
所載聯絡方式,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張睿德(副理)」
之成年人(下稱「張睿德」)聯絡,「張睿德」表示被告需
依指示申辦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將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即可申辦
貸款等詞。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請
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
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圖「張睿德」所稱貸款利益,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21
日依「張睿德」之指示,就其在臺灣銀行新店分行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及設定
3個約定轉帳帳戶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鎮鑫門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網銀帳密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而原告於00
0年0月間某日,經由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
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原告依指示操作「Engi
ne6TW」網站、「MAX」APP及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分許依指示操作網
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入系爭帳戶後,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操作網路銀行,
將原告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被告依「張睿德」指示所設定之
約定轉帳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致原告受有100,000元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失合計100,000元應負賠償之
責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因有借款需求,而在網路上借錢,不知道係詐騙,對方答應借錢但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及存摺,被告亦為受騙之被害人。被告家庭為中低收入戶,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並無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經由臉書及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原告依指示操作「Engine6TW」網站
、「MAX」APP及匯款,即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得原告誤信為
真,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00,0
00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入系爭帳戶後,由真實身分不詳
之成年人操作網路銀行,將原告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被告依
張睿德」指示所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等節,為被告所未爭
執,並有原告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147號卷【下稱
偵35147卷】第105頁下圖)、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
(偵35147卷第110至115頁)、MAX APP之基本資料(偵3514
7卷第116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17907卷【下稱偵17907卷】第113頁)可憑。又被告因
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586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下稱本件刑案一審判決),檢察官上訴後,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
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下
稱本件刑案二審判決,下與本件刑案一審判決合稱本件刑案
),有本件刑案一審判決、本件刑案二審判決各1份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9至27、51至6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
刑案卷宗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應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
 ⒉金融帳戶乃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更極
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借予他人使用之理。
又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
,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買賣比特幣等事
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為,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
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
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
知之事,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做
為犯罪工具使用,亦為一般人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⒊被告於本件刑案審理時自述於行為時年滿53歲,自承具有國
中畢業之學歷,從國中畢業就開始工作,陸續從事電子業生
產線人員、大樓保全人員等工作(本件刑案一審卷第182頁
、本件刑案二審卷第87頁),足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知之甚明。而被告與「張
睿德」並不熟識,被告係因有借款需求,始於網路上借錢,
而應「張睿德」之要求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71至72頁),可見被告與「張睿德」前非相識、未
曾謀面,彼此間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
 ⒋況且,如向金融機構借貸或民間借貸,通常僅須簽訂借貸契
約、並約明交付借款之方式為匯款或現金,再視借款人有無
提供相關擔保(如簽立本票、設定抵押等)而須另為額外之
程序,實無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貸與人之必要
。被告於本件刑案審理中陳稱其之前曾向多家銀行辦過機車
、手機、信用貸款,及委託訴外人即凱基銀行職員鄧晴軒
貸,均無需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等情(本件
刑案一審卷第26至第27、128頁)。而證人鄧晴軒協助被告
凱基銀行申辦貸款,因被告同時向多家銀行辦貸款,有「
聯徵多查」之情形,連第一關審查都無法通過,遂向被告建
議不要浪費時間辦貸款,且在申貸過程中,未曾要求被告提
供帳戶或提款卡密碼等情,已為證人鄧晴軒證述甚詳(本件
刑案一審卷第167至171頁)。又依被告提出其於112年2月7
日至9日間,與鄧晴軒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觀之,鄧晴軒
提供自己在凱基銀行任職之名片照片給被告,且在協助被告
申貸過程中,僅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照片、薪資單或存摺封
面照片,未要求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本件刑
案一審卷第49至123頁)。然「張睿德」與被告聯繫期間,
並未提供自己名片予被告,亦未要求被告提供薪資單或財力
證明,僅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
等情,業經被告陳述明確(本件刑案二審卷第81頁),並有
被告提供其與「張睿德」之對話紀錄可參(偵17907卷第15
至103頁),顯與被告先前向金融機構申辦多次貸款之經驗
不符。甚者,被告與「張睿德」聯繫前,甫委託鄧晴軒申辦
貸款,並經鄧晴軒明確告知因被告有聯徵多查之情形,不會
有任何銀行同意貸款,則被告當無逕信真實身分不詳之「張
睿德」所稱可為其申辦貸款之理。
 ⒌再者,「張睿德」除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並申辦網路銀
行及設定3個約定轉帳帳戶,更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上開過程均與一般
常見之借款流程及所需文件甚為不同,縱使被告需款孔急,
亦可見被告確實有輕率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熟識之他人情形,對於「依對方指
示申設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後,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銀帳密予對方,可能因而使對方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使用其提供之帳戶遂行犯罪」一節,已有所預見,竟仍依對
方指示從事上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系爭帳戶收受原
告所匯款項,並以其提供之網銀帳密,該款項匯入其設定之
約定轉帳帳戶而轉出,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效果,顯認被告有容任發生之本意,而有幫助取得系爭
帳戶之人,利用該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且為造成原告受有100,000元損害之共同原因,故被告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因詐騙所受損害100,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2月12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日寄存送
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853號卷第
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即112年12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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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