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636號
原 告 張楹妤
訴訟代理人 陳郁翎律師
被 告 李柏宏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朋友介紹接觸投資網站之金融商 品資訊,因操作投資有獲利,希望能投入更多資金,參加投 資獲利特別活動,而與斯時之配偶即原告共商,兩造均有意 願投資,但被告礙於個人資金不足,又因信用關係無法向銀 行貸款,故希望原告以個人名義向銀行借款後,再將借得款 項轉借予被告,原告慮及雙方夫妻情誼,遂加以同意,於10 9年3月24日,原告依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內暱稱「總指導 Ling慈」之人指示,以俗稱「刷卡換現金」之方式,向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銀行、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借款新臺幣(下同)102萬元,扣除百分 之8之手續費後,實際得款約為92萬元,原告並將貸得款項 中之34萬2,000元轉借貸予被告,借款之交付方式係由被告 持原告名下帳戶提款卡,自原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分別於109年3月24日提領現金12萬元、109年3月25日提領現 金4萬元,存入被告名下帳戶,及自原告名下王道商業銀行 帳戶分別於109年3月24日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1 09年3月25日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1萬元,存入被告名下 帳戶,另由原告於109年3月24日、109年3月25日以現金交付 7萬2,000元與被告,亦存入被告名下帳戶。 ㈡被告取得上開34萬2,000元之借款後,連同被告之個人存款16 萬元,將合計50萬2,000元之款項,陸續以轉帳方式,於109 年3月24日、109年3月25日,透過被告名下帳戶全數轉出, 用於投資金融商品;另被告亦邀集原告加入投資,並將原告 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介紹原告認識暱稱「周菲亞Fi Ya」之人,原告亦決定要投資,故將上開「刷卡換現金」 貸得之款項,於109年3月24日、109年3月25日,以原告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0萬元、王道商業銀行帳戶轉帳 15萬元,總計轉帳55萬元至對方指定帳戶,用於投資金融商 品。資金到位後,兩造與「周菲亞Fi Ya」相約於000年0月0 0日下午進行操作,然被告卻趁原告午休之際,自行使用投 資網站帳號操作,導致兩造投資款項全數虧損,被告驚覺事 態嚴重,方才喚醒原告,原告立即於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 內詢問「周菲亞Fi Ya」該如何處理,被告亦央求對方再給 予一次機會,並提出願再借貸或出售房產、汽車變現等方式 ,期能再取得額外籌碼進行操作,均為對方所拒絕。嗣原告 向家人求助,家人建議向警方報案,兩造遂偕同至警局報案 ,兩造始悉上開投資係詐騙集團誘騙他人投資之手法,因投 資網站帳號係由被告註冊使用,故由被告對投資群組內之詐 騙集團成員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並由被告整理、書寫兩造各 自遭詐騙金額之金流資料,提供與警方,其中被告原有資金 不足34萬2,000元部分,就是向原告借貸。被告發現遭詐騙 後,即拒絕返還向原告借得之款項,致使原告無力清償金融 機構借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前置調解,並與銀行 達成調解,被告需按月清償8,622元。嗣兩造於110年11月4 日協議離婚,原告仍持續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被告除於112 年間陸續償還7,000元外,均一再藉故拖延,甚至以雙方已 離婚為由,拒絕返還剩餘之款項33萬5,000元。至兩造於對 話紀錄中使用之文字,本來就不是非常精確,原告雖提到共 同被騙等語,但不能認為雙方沒有借貸之事實。 ㈢被告於與原告交往期間,即對原告偶有家暴行為,兩造結婚 後,被告仍不改家暴習慣,因故多次毆打原告大腿、腰部、 手部,致使原告受有紅腫、瘀青等輕重不等之傷勢(此部分 業經兩造先前達成協議,由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作為賠償, 不在本件請求範圍)。詎兩造於110年11月1日協議離婚事宜 時,被告酒後情緒激動,因不滿原告請求離婚,竟咬傷原告 脖子、手臂、勒傷原告肩膀,致原告脖子、手臂、肩膀受有 紅腫、破皮之傷勢,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造成 原告心靈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應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10萬元。至被告所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向被 告表示「你直接欠我1萬元吧」、「1萬元還清,往後不相干 」等語部分,是指上開兩造交往至結婚期間所生家暴傷害行 為,合意由被告賠償25萬元部分,不包含本件請求之110年1 1月1日家暴傷害行為;「只有被騙的相關,再跟我講」等語 ,則係因兩造離婚後,被告多次詢問原告能否復合,或任意 臆測原告交友狀況,原告多次拒絕、澄清未果,不堪其擾, 方向被告表示除詐欺案件有後續發展請被告通知原告以外,
請被告不要再騷擾原告。
㈣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3萬5,000元 ,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經同事介紹加入「MUB博弈網站」及相關 群組,群組內之詐騙集團成員起初先以1,000元至2,000元之 小額吸引被告嘗試投資,且持續讓被告獲利,使被告深信不 疑,後詐騙集團成員於群組內宣布有特別活動,投資10萬元 可獲利50萬元、投資30萬元可獲利100萬元、投資50萬元更 可獲利破百萬元,被告知悉後轉知原告,原告亦想透過此投 資活動操作獲利。嗣詐騙集團成員私下另行創立群組,邀請 被告加入,宣稱僅有被告之投資網站帳號有資格參加上開特 別活動,惟兩造為配偶關係,不受「他人帳戶不能匯款以避 免爭議」之限制,原告或被告之金融機構帳戶均可匯款,並 建議被告可與配偶即原告共同投資,投入更大金額,原告表 示有意願,被告即邀請原告加入群組討論,詐騙集團成員起 初引導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因銀行審核未通過,詐騙集團成 員又建議原告以「刷卡換現金」方式取得資金,被告曾勸誡 原告此種投資方式時有風險,萬一遭遇損失將得不償失,然 原告於高額獲利誘惑下,仍執意為之。兩造共同籌措105萬2 ,000元投資款項,因兩造名下各金融帳戶均有每日轉帳限額 ,為分批盡快完成匯款,原告才會將部分投資款項交與被告 ,由被告透過名下帳戶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㈡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曾交付34萬2,000元款項與被告,惟並非被 告向原告借用之款項,被告僅係代原告將上開款項匯款至詐 騙集團指定帳戶,用於兩造斯時共同決意參與之金融商品投 資活動,而後發現遭詐騙集團誘騙,非被告向原告借款,此 觀兩造間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原告一再傳送「被騙 的錢」、「你跟我一起同時被騙」等文字訊息予被告,卻完 全未提及與「借貸」相類之任何隻字片語乙節自明,原告復 未能提出借據、借貸契約或其他可資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 之證據,自不得僅因原告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即遽認兩造 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主張上開款項為借 款,顯不實在,當初參與投資係兩造共同的意思,並非被告 單方面強迫原告,被告就自己所受損失亦未向原告求償,原 告無非係因不甘其投資遭騙而受有虧損,欲將責任推卸予被 告負擔,始於事後顛倒是非,主張是被告向其借款,實則兩
造參與投資遭詐騙之情形為何、各自損失金額多寡,均與兩 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無涉,且兩造均為受騙之人,被 告對上開投資詐騙過程有所瞭解,乃理所當然,亦與被告有 無向原告借款別屬二事。另被告於向警方報案時提出兩造分 別匯款與詐騙集團之明細,僅係供警方參酌以釐清金流,俾 利警方查案,亦與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合意並無關連。又被 告雖有給付7,000元與原告,然此係因兩造均遭投資詐騙, 原告向被告反應現仍須償還當初「刷卡換現金」之金融機構 借款,被告出於幫原告減輕負擔之想法,才幫原告清償原告 積欠銀行之負債,並非償還被告向原告之借款。是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洵屬無據。 ㈢被告固不否認於110年11月1日,有造成原告受有咬傷、勒傷 之傷勢,然此係被告與原告玩鬧過程中,因遭原告手部壓住 脖子無法呼吸,因被告為瘖啞人士,無法說話,為使原告移 開手,情急之下始輕咬原告手部一下造成。兩造就先前過往 傷害糾紛(包含原告所稱兩造交往至結婚期間所生家暴傷害 行為,及原告本件請求之110年11月1日家暴傷害行為),已 於111年7月29日,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達成和解,被 告截至111年9月8日止,已陸續給付原告20萬9,800元,原告 嗣於111年11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催討剩餘款項時,向 被告表示「你直接欠我1萬元吧」、「1萬元還清,往後不相 干」、「只有被騙的相關,再跟我講」等語,顯已生免除關 於兩造傷害糾紛債務餘額之效力,被告並於111年12月11日 匯款1萬元至原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給付完畢,原 告自不得再就上開傷害糾紛向被告為任何請求。是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 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仍應賠償原告所受精神損害, 原告未舉證其所受精神損害之具體情撞,且考量被告學經歷 、工作收入、家庭狀況及資力負債情形,每月生活開銷幾乎 入不敷出,資歷甚微,已無力再負擔額外費用,原告本件請 求精神損害賠償10萬元,對被告而言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兩造前為配偶關係,為共同參加投資群組內宣稱之 投資獲利特別活動,由原告於109年3月24日,以俗稱「刷卡 換現金」之方式,向各金融機構實際借得款項,並將其中34 萬2,000元款項交由被告存入被告名下帳戶,嗣原告從自己 名下帳戶轉出55萬元、被告從被告名下帳戶轉出50萬2,000 元(含上開34萬2,000元,及被告個人存款16萬元)至投資
群組指定之帳戶,嗣因投資款項全數虧損,報警處理後,始 悉上開投資係詐騙集團之詐術手法,由被告對投資群組內之 詐騙集團成員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並由被告整理、書寫遭詐 騙金額之金流資料,提供與警方,嗣兩造於110年11月4日協 議離婚,被告有於112年間陸續給付7,000元與原告;兩造於 110年11月1日協議離婚事宜時,被告有咬傷原告脖子、手臂 、勒傷原告肩膀,致原告脖子、手臂、肩膀受有紅腫、破皮 之傷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原告持用之金 融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提款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被告書寫遭 詐騙金額之金流資料、兩造間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 圖、兩造於投資群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原告傷勢照片、原告與被告兄長即訴 外人李秉勳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為證(新司 簡調字卷第21頁至第89頁、第99頁,新簡字卷第103頁至第1 47頁、第237頁至第251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函文及所附被告名下帳戶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5日 函及所附被告名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函及所附被告名下帳戶交易明細、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3年1月17日函及所附被告報案及 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之偵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39 頁至第44頁、第47頁、第53頁、第67頁至第75頁、第183頁 至第2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304頁至第30 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上開原告交與被告並存入被告名下帳戶、嗣轉出 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34萬2,000元款項,是原告貸與 被告之款項,兩造間就該筆34萬2,000元款項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被告僅清償7,000元,尚積欠原告33萬5,000元,及兩 造曾就交往至結婚期間所生家暴傷害行為,合意由被告賠償 25萬元與原告,但不包含上開110年11月1日協議離婚事宜時 ,被告咬傷、勒傷原告之家暴傷害行為,被告應就110年11 月1日之家暴傷害行為,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 :㈠兩造就上開原告交與被告之34萬2,000元款項,有無達成 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扣除7,000元後剩餘之33萬5,000元,有無 理由?㈡兩造先前合意由被告賠償25萬元與原告之和解範圍 ,有無包含110年11月1日兩造協議離婚事宜時,被告咬傷、 勒傷原告之家暴傷害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依原告所提證據及卷內其他資料,不足證明兩造間就上開34 萬2,000元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⒈觀諸前揭兩造於投資群組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新簡字卷第103頁至第115頁、第239頁至第2 41頁):
⑴兩造於109年3月23日,經詐騙集團成員告以「老師初估以你 們兩個的條件,可以參加100萬上下,詢問好了總額我會幫 你初估獲利資金再來判定活動優惠」,兩造均回覆稱「好的 ,沒問題」,兩造並共同詢問詐騙集團成員如何進行「刷卡 換現金」之申辦流程,被告亦表明是要「從刷卡轉至(投資 )平台」,原告則詢問「我們是使用信用卡,如何兌換現金 ?」;嗣於109年3月24日原告傳送「正在刷卡中,業務人員 正在用我的刷卡」、「家樂福買東西,第一次見到了」等訊 息,被告並傳送刷卡現場照片、交易明細及電子發票之翻拍 照片至群組,並表示「剛剛刷了32萬」、「目前刷到62萬」 等語,其後被告表示「就這樣好了,平台有10萬,身上92萬 ,總共102萬,我們已經累了,想投102萬可以了」等語,可 認兩造係共同決意由原告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籌措資金 ,刷卡當下兩造均在場,並一同參與兌現現金之流程,相關 刷卡金額及將得款全數投入投資活動,亦係由兩造共同決定 。
⑵其後,被告又於109年3月24日詢問詐騙集團成員「老師,問 你,中信當日轉帳限制20萬,是否含提款」、「因為老婆有 56萬,例如老婆的中信內有56萬,王道有26萬,現金有9.3 萬,我把老婆的中信提款20萬存在我的中信帳號,這樣有用 嗎」,經詐騙集團成員告以轉帳限制額度不包含提款,被告 即回稱「我有辦法,我今晚不上班,要請假,我要去兆豐、 臺灣銀行、郵局分錢匯入」等語,嗣傳送ATM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畫面,詢問「老師,剛我幫老婆提款12萬可以了,然 後再次提款4萬就不能了」等語,可知被告抗辯其係因兩造 名下各金融帳戶均有每日轉帳限額,為分批盡快完成匯款投 入投資活動,被告才會持原告名下帳戶提款卡,自原告名下 各金融帳戶提領現金,連同原告交付之現金,將合計34萬2, 000元之款項存入被告名下帳戶,並由被告透過名下帳戶匯 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等語,並非無稽;參以上開被告提及 要進行「分錢」行為之對話期間,原告亦有參與被告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可認原告對於被告係為突破兩造名 下各金融帳戶每日轉帳限額之限制,始為上開自原告名下帳
戶提款、存入被告名下帳戶再行匯出之「分錢」行為,應有 所知悉。
⑶基此,兩造共同決意由原告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籌措資 金,並由兩造一同在場刷卡兌換現金,復共同決定刷卡之金 額及全數投入投資活動,於籌得款項後,為突破兩造名下各 金融帳戶每日轉帳限額之限制,由被告自原告名下各金融帳 戶提領現金,連同原告交付之現金,將合計34萬2,000元款 項存入被告名下帳戶,再由被告透過被告名下帳戶匯出,原 告就此情亦有所知悉,自此籌措資金、分錢之流程以觀,可 認兩造間僅具有一共同投資之關係,尚難認兩造間有將原告 「刷卡換現金」取得之資金轉貸與被告之意思合致。 ⒉再觀諸兩造於投資網站平台顯示投資款項全數虧損後,於投 資群組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 簡字卷第133頁至第137頁),原告於109年3月25日傳送訊息 稱「請問老師能不能給老公的機會呢?畢竟我們的負債很多 錢,壓力越來越大,拜託老師給我們這個機會」、「拜託了 ,老師不好意思」、「他(指被告)一直在哭,一直跪著我 ,不好意思,他是因為我的金額損失,壓力大的關係,很抱 歉」等語,依原告所提及「我們的負債」、「我的金額損失 」等用語,亦難認兩造間有由原告將上開34萬2,000元款項 貸與被告之借貸合意;況依兩造間事後於112年4月至5月間 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司簡調字卷第55頁至第 73頁),原告一再傳送「你每個月還是要還給我錢,直到被 騙的錢回來為止」、「你要知道被騙的錢,你還是要還我, 直到回來還完」、「這是還沒離婚前,你跟我一起同時被騙 ,同樣還是每個月還我1,000-5,000元,還到被騙錢回來為 止」、「這是詐騙的錢」、「被騙的事,你一定要付」等文 字訊息,可認原告於對話當時,對於上開34萬2,000元款項 性質之認知,亦係兩造共同籌措資金投入投資活動遭遇詐騙 蒙受損失之金額,而非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自不得僅因 被告為突破每日轉帳限額之限制,自原告名下各金融帳戶提 領現金,連同原告交付之現金,將合計34萬2,000元款項存 入被告名下帳戶,再由被告透過被告名下帳戶匯出之行為, 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⒊原告雖又主張依被告報案時整理、書寫並提供與警方之金流 資料,可知被告原有資金不足34萬2,000元部分,是向原告 借貸等語,惟經本院調閱被告報案之警方偵查案卷(新簡字 卷第183頁至第221頁),相關報案資料均僅記載報案人即被 害人為被告,報案內容為:被害人於網路認識網友,經網友 介紹能有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賺錢的方式,被害人不疑有他,
照對方指示陸續匯款105萬2,000元後未能獲利,經查網路資 訊後始知遭受詐騙等語,而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因為我遭 到詐騙,所以到所報案製作筆錄,我於109年3月23日至109 年3月25日以網路銀行,用我和我太太的帳號匯款,陸續匯 了18筆共105萬2,000元,到000年0月00日下午發現都沒有賺 到錢,我上網搜尋後才發現是詐騙網站,我才知道我被詐騙 了等語,可認被告係就其與原告遭詐騙之全部金額105萬2,0 00元,由被告以被害人身分進行報案,並未明確區分兩造各 自遭詐騙之金額為何;至被告所整理並提供與警方之金流資 料(新司簡調字卷第31頁,新簡字卷第121頁),其內容係 分別條列從兩造各自名下金融帳戶匯出款項之明細,最末段 分別記載「以上被告所有帳戶匯至台新被騙,損失50萬2,00 0元」、「以上原告的帳戶都轉匯到台新,被騙錢損失55萬 元」等語,可認亦係本於釐清兩造全部遭詐騙金額之金流來 源、去向此一目的所書寫,並非用於證明兩造各自投入投資 而遭詐騙之金額,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有個人資金不足情形、 有向原告借款34萬2,000元等語,尚難認為有據。 ⒋綜上,依原告所提證據及卷內其他資料,不足證明兩造間就 上開34萬2,000元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是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34萬2,000元 扣除7,000元後剩餘之33萬5,000元,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兩造先前合意由被告賠償25萬元與原告之和解範圍,已包含1 10年11月1日被告對原告之家暴傷害行為: ⒈被告抗辯其於110年11月1日,咬傷、勒傷原告,造成原告受 有前揭傷勢後,業於111年7月29日就兩造過往傷害糾紛達成 和解,約定由被告賠償原告25萬元,被告並於111年8月26日 至111年9月8日止,陸續給付原告20萬9,800元,原告嗣於11 1年11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稱「你直接欠我1 萬元吧,1萬元還清,往後不相干,只有被騙的相關」,被 告回稱「知道了、嗯、OK」等語,被告並於111年12月11日 匯款1萬元與原告,剩餘和解債務已經原告免除等節,業據 提出111年7月29日至111年12月11日期間兩造間於通訊軟體L 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持用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附 卷為證(新簡字卷第165頁至第171頁、第277頁至第299頁) ,原告除就上開和解有無包含110年11月1日被告咬傷、勒傷 原告之行為部分,有所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新簡字卷第 259頁至第260頁、第305頁)。審酌原告本件請求主張被告 之家暴傷害行為發生於000年00月0日,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 要求被告賠償25萬元之日期則為111年7月29日,原告並於該 文字訊息中提及「賠償總共25萬,包括你咬我傷害,打我傷
害」等內容(新簡字卷第277頁),嗣原告又於111年11月11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稱「你直接欠我1萬 元吧,1萬元還清,往後不相干,只有被騙的相關」等語( 新簡字卷第165頁),未就110年11月1日被告對其所為之家 暴傷害行為或其他尚未和解之侵權行為債權債務關係另為保 留之約定,依此時間先後順序以觀,可認被告抗辯上開和解 已包含110年11月1日被告咬傷、勒傷原告之行為在內、兩造 交往至協議離婚期間所生之全部家暴傷害行為等語,確屬有 據。原告雖主張上開和解不包含本件請求之110年11月1日家 暴傷害行為,並稱兩造僅有當面溝通、未在通訊軟體LINE上 達成過協議等語,惟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既已就包含110年11月1日被告咬傷、 勒傷原告之行為在內、兩造交往至協議離婚期間所生之全部 家暴傷害行為,於111年7月29日達成和解之合意,約定由被 告賠償原告25萬元,依前揭規定,自已發生使原告取得和解 契約所約定對被告25萬元債權,並拋棄其餘對被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之效力,原告本件請求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1 日咬傷、勒傷原告之行為,既在兩造上開和解契約之約定範 圍內,相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即已經原告拋棄而消滅, 且原告就被告已依上開和解契約,陸續給付原告21萬9,800 元,並經原告免除剩餘和解債務等節,未予爭執,是原告本 件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