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13年度,72號
NTEV,113,埔簡,72,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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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72號
原 告 戴伶軒

被 告 潘子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4,4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萬4,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訴外人廖育偉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 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由 被告提供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作為收款帳戶,  及依廖育偉指示,使用手機在imToken APP 申請虛擬貨幣帳  戶電子錢包TQsoVRRGzv55Ydgh9dQCQ6evs6bD3ZN2m2(下稱本  案虛擬貨幣帳戶),其等並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在Face  book社群平臺「支付寶儲值代匯台幣人民幣」社團刊登可以  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換匯訊息,復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 分許起,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吳皇毅」之成年人 共同基於上述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議定由 被告一方支付虛擬貨幣予「吳皇毅」以換取人民幣,再由「 吳皇毅」將潘子安一方所換取之人民幣,以第三方支付平臺 「支付寶」移轉給向被告一方換匯之人,之後原告瀏覽上揭  換匯訊息,與被告一方議定換匯交易內容後,即分別於111 年7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11年7 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匯款3萬4,400元,共計13萬4,400元至 本案彰銀帳戶,被告則於同年0月00日下午1時12分許,依廖 育偉指示提領現金50萬元(含其他不詳之人匯款),前往桃 園市○○區○○街00號,向不知情之虛擬貨幣賣家購得USDT幣23 ,217顆後,旋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將所購得之USDT幣全數轉入以「吳皇毅」名義所申請之虛擬 貨幣帳戶,「吳皇毅」卻未依約交付人民幣予原告,致原告



深感受騙。被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 期徒刑2年,緩刑5年。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13萬4, 4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有和解的意願,對於利息部分我沒有辦法負擔 ,我只能賠償原告交付的金額,希望原告也對訴外人提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可 參(見本院卷第13-2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 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犯銀行法而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已如 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萬 4,400元,為有理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 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21 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 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萬4, 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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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