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68號
原 告 蘇玟勻
被 告 何岳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01號),經
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644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 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足供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 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規避檢警查緝之工具,竟因需錢孔急而在網路上聯繫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為「大衛」之人後,基於縱令 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犯罪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前某日, 在臺中市某處,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 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大衛」使用。嗣「大衛」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7日 前某時許,向原告介紹可透過恆昌控股平台進行投資,復接 續以恆昌控股平台工作人員(暱稱「admin」)名義,對原 告佯稱需繳納款項至指示之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1年8月11日9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91,000 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由訴外人李灝叡申辦之將來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即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於111年8月11日9時41分、10時59分,自上開訴
外人李灝叡帳戶各轉存390,000元、8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嗣經原告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被告上開 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391,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誤,復 有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將(作查)字第11 31700126號函覆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391,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 控制之訴外人李灝叡帳戶後,旋遭轉存至系爭帳戶內,造成 原告受有該等財產損害,是被告之行為係對本案詐欺集團所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侵權行為加以幫助,屬侵害原告金錢之 共同行為人,其既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 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即應給付金錢,則自損害發生時即111年8月11日起加給利息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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