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104號
KSDV,113,重訴,104,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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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游雯琪
被 告 YANGCARE TRADING CO.,LTD.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史宜
被 告 歐陽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19,544.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YANGCARE TRADING CO.,LTD.下稱YANGCARE
公司)於民國108年2月15日由被告林史宜歐陽信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約定授信額度為美金80萬元,並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日期、金額動支額度借款。但YANGCARE公司並
未於約定之113年1月9日還款,構成違約,尚欠如附表「目
前墊款餘額欄」所示之本金(合計美金519,544.78元),以
及各筆積欠本金所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因此,依消費借款
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抗辯。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 法第739 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約定就主債務負連帶履行之保證,性質上 屬連帶債務。
 ㈡原告提出授信契約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匯出匯款申請 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進口逾期日報表及進口到 期資料表為證,已可證明所主張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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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