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03號
KSDV,113,訴,503,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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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3號
原 告 張俊良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魏韻儒律師
被 告 張林汮益
高雄市○○區○鎮路00巷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7日與訴外人陳慧欣結婚迄 今,嗣陳慧欣稱與被告於112年9月29日前某日經由社群軟體 「抖音」結識,當時已明確告知被告其已婚身分,被告明知 上情,仍與陳慧欣於112年10月25日相約至威尼斯精品汽車 旅館,為親吻、口交性愛行為;並多次私下見面、持續有 親密、曖昧之訊息來往等逾越一般普通朋友間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破壞原告與陳慧欣間共同婚姻生活之信賴之行為 ,原告自知悉被告與陳慧欣間有毀壞婚姻關係及曖昧不明之 舉止後,受到重大打擊,致患有焦慮情緒合併失眠等症狀, 須服用治療焦慮症及憂鬱症之藥物以緩解因本事件所生之症 狀,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不法侵權行 為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書狀辯稱:被告與陳慧 欣相識一段時間後,始知陳慧欣已婚,是陳慧欣欺騙被告, 稱原告為其叔叔。被告甫從大學畢業,尚在保護管束中,係 第一次談戀愛,涉世未深,非故意與陳慧欣交往,僅係單純 與陳慧欣抖音聊天交往,嗣得知陳慧欣已婚,一再提出分



手,然陳慧欣表示其與原告已無感情拒絕分手。被告拍攝親 密照片亦係應陳慧欣所託,為抖音蹭流量而合拍,原告所提 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侵害配偶權,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 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 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 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 號解釋參照)。而婚姻既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即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即夫妻是否彼 此信任及感情融洽,亦係能否維繫婚姻圓滿幸福之關鍵因素 。倘夫妻任一方在結交異性友人方面,已逾越正常社交分際 ,則出現隱憂,勢必失去夫妻間彼此信賴之基礎,而足以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非必有通姦或相姦情事 始然。故夫妻任一方與第三者間縱無通姦或相姦情事,惟該 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如有逾越一般社 交分際之男女不正常往來,亦應認已不法侵害他方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第三者以此干擾或妨害基於配 偶權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 益者,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換言之,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陳慧欣自白 書、陳慧欣與被告對話紀錄及二人合照(見審訴卷第25-27 、31-38、39-43、45-59頁)等件為佐,其中被告陳曾稱「 如果他們知道你跟良哥的關係後可能也會一聲不響的直接走 」,陳慧欣另稱「只有你知道我跟良哥的真實關係是夫妻」



等語(見審訴卷第第31頁),足徵被告早已知悉陳慧欣為原告 配偶。而參諸渠等間對話紀錄,諸如「我的嘴巴好吃嗎」、 「你看你上次在洗澡我就跑去幫你抓頭髮」、「等你月經結 束我們再來」、「或者是月經快結束的時候還可以偷偷射在 裡面」、「但我按奈不住我的手手」,暨二人所拍攝親密摟 抱、陳慧欣無名指戴婚戒卻僅包裹浴巾與被告緊貼著躺在床 上、被告手抓握、觸摸陳慧欣第二性特徵胸部等親密合照, 均已足認被告與陳慧欣間已有發生性行為,被告並曾傳送如 「晚上等我」、「真的好想你永遠是我的」、「林北等等就 往你臉上親下去 阿你昨天手手很不安分喔」、「可以私下 見面的時候 好好補償你 你自己也要安排給我 知道嗎」、 「腦婆我想你 真的很想 你要趕快排時間偷偷見面啦」、「 我不知道晚點有沒有工作 如果沒有再看你能不能偷偷出來 」、「啊我親妳可以嗎 我想親親怎麼辦」等曖昧訊息予陳 慧欣,而本件卷附二人之對話內容,並未見有何被告所辯遭 陳慧欣欺瞞已婚之情事,且被告上開答辯所陳,顯已自認曾 與陳慧欣為男女朋友間之交往關係。是被告本件答辯,實不 足採。從而,被告明知陳慧欣為有配偶之人,卻與之為不當 交往關係,甚至發生性行為,渠等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原告與陳慧欣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 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末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核給標準得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 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原於夜市 經營水果切盤攤,平均月薪約20萬元,現無工作;被告陳稱 甫從明暘中學畢業,尚在保護管束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 見審訴卷第95頁、第131頁),暨審酌兩造109至111年間之 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證物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 ,兼衡前述被告與陳慧欣間不當交往關係期間、行為態樣, 並綜合考量被告間之侵權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 成破壞程度、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 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2月5日(見審訴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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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