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惠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41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7772號、112年度
偵字第24596號、112年度偵字第3125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已預見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如非欲遂 行犯罪,並無指示他人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或代為領款、匯款 之必要,故依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指示匯款或提領帳戶內款 項後轉交他人,可能與該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且造成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發生 上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1年5月4日前某日,提供自 己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 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甲帳戶)之資料給該人使用。而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二銀行帳戶資料後,分別對廖文建等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後,再經層轉至遠銀帳戶、中信甲帳戶,丙○○再依他人之指 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或領款後交給他人(詳細詐欺 經過、匯款金額、轉匯或提領經過等均如附表一所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二、案經廖文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乙○○、甲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丙○○犯罪 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丙○○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 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 在某平台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但該平台已經不存在了,買 家會在平台上跟我說要買多少虛擬貨幣,我再去問賣家可以 不可賣我虛擬貨幣,買家會將錢匯到遠銀帳戶,我再提出來 存到平台的帳戶,平台會把錢給賣家,賣家再把虛擬貨幣存 到我的電子錢包,我會有錢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帳戶領出 來,應該是我從遠銀帳戶轉過去的等語。經查:(一)告訴人廖文建、乙○○、甲○○、戊○○分別遭施用詐術而陷於 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經層轉至遠銀帳 戶、中信甲帳戶,再由被告轉匯、提領匯入之款項等情, 為證人廖文建、乙○○、甲○○、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 有提領影像(偵四卷第19至2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偵四卷第2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至峻,下稱鄭至峻台新帳戶 )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5頁)、遠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四 卷第2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丙○○,下稱中信乙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9 頁)、告訴人廖文建提供之投資群組相關資料(偵四卷第 35至47頁)、遠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警 卷第11至17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楊為雍,下稱楊為雍臺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35至40頁)、甲○○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截 圖(警卷第108至168頁)、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 一卷第55頁)、乙○○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存摺 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56至67頁)、戊○○提供之 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13至17頁)、中信甲帳戶之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偵三卷第37至3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侑峻,下稱蔡侑峻 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IP位置(偵三卷第41至 6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王皓軒,下稱王皓軒兆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三卷第67至70頁)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 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 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 交易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 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 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 、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 台與個人間之交易)。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 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 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 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 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公開、透明「交易平台」賣出 (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 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 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 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 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 ,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 ,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 、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 ;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 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 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 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合法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 之必要,且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無法提出任何虛擬貨幣 平台交易資料,現在網路上也找不到等語(金訴一卷第61 頁),即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 故被告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云云,已屬可疑。(三)又參被告提出之買家與賣家交易紀錄截圖及買賣人名稱截 圖(偵四卷第31至33、81至83頁)及電子錢包交易明細( 偵四卷第87至88頁),被告之電子錢包雖於111年6月6日 有虛擬貨幣之匯入、轉出,然匯入、轉出之時點19時28分 至29分許,然此一虛擬貨幣買賣已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領款行為後數小時,且匯入、轉出之USDT均為8426顆,衡 以USDT與美元掛鉤、USDT與新臺幣間匯率並非固定而為浮 動等節而言,故被告若確係依市價買賣8426顆USDT,豈有 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整」之理?再參以如附表 一編號2至4所示款項匯入後,均由被告於短時間內全數匯 出,故被告亦可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後,以匯 款方式付款給「平台」或賣家指定之銀行帳戶,實無徒增 舟車勞頓,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至不同地點提領現金並 存入「平台」指定之銀行帳戶之必要;況被告未於帳戶內 保有自己可能之收益,反而係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遠銀 帳戶內匯入25萬元後,於約1小時內全數提領,均應認被 告上開領款行為與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情節不符。又參被 告提出之虛擬帳戶買賣交易明細(警卷第19至21頁),虛 擬貨幣之匯入、轉出時間為同年9月28日2時24分至28分許 、同年10月5日17時46分至47分,顯與附表一編號2至4所 示匯款至遠銀帳戶、中信甲帳戶之時間(即111年5月4日 、同年9月28日22時37分許、同年10月1日不符),即難認 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匯款與被告上開虛擬貨幣買賣有關。(四)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在虛擬貨幣平台上買賣虛擬貨幣 ,平台是公開的,買、賣家也是公開的,無法私訊,我沒 有實際與買、賣家見過面,買家還沒有拿到虛擬貨幣,就 要先付款云云,故被告與所謂虛擬貨幣買、賣家並無任何 信賴關係,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匯款若均為「買家」 所為,匯款之25萬元、16萬9000元、16萬3000元、17萬元 均非小額,被告又無提供相當之擔保,買家竟不擔心遭被 告侵吞,而直接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且平台上買 、賣家資訊均為公開,買家為何不直接在平台上尋找賣家 交易,而需透過與渠等不熟識之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並先 行將交易款項匯給被告,徒增此筆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 ,更使被告得以從中獲利?故被告所辯實難認合理。(五)另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在虛擬貨幣平台只有綁定遠銀帳 戶,買家給我的錢會存到我的遠銀帳戶,我再提出來存到 平台帳戶,平台的帳戶都是一樣的,不會因為賣家不同而 有不同帳戶,我是賺取賣買虛擬貨幣的價差,買賣的錢都 在平台上,我都沒有賺錢,因為價差都在平台上,價差就 是虛擬貨幣云云,若被告所述屬實,則該平台欲購買虛擬 貨幣之買家,應先將款項匯入平台提供之「同一」銀行帳 戶,再由該銀行帳戶匯款給虛擬貨幣賣家,以被告所辯其 同時兼具虛擬貨幣買家、賣家之角色而言,買家所購買虛 擬貨幣之款項應由平台提供之同一銀行帳戶匯入,然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匯款至遠銀帳戶、中信甲帳戶之帳戶分 別為鄭至峻台新帳戶、楊為雍台銀帳戶、蔡侑峻中信帳戶 ,並非同一銀行帳戶,且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更轉匯 至被告自述未綁定該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中信甲帳戶,均 核與被告所述其在虛擬貨幣平台交易之情形不符,故應認 被告上開所辯為不可採。況若虛擬貨幣買賣價格有所價差 ,被告大可在款項匯入自己銀行帳戶後,保留價差,再行 將其他款項購買欲交易之虛擬貨幣即可,又如何會「沒有 獲利」?若被告所謂價差為虛擬貨幣,被告又豈會如其提 出之虛擬貨幣交易資料中,將收受之虛擬貨幣「立刻」「 全數」轉出?準此,本件應認被告上述虛擬貨幣買賣流程 ,並無任何證據可佐,且悖離日常生活經驗,故被告空言 辯稱轉匯、提領款項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不足採信 。
(六)承上,以本案被告不知悉轉匯或提領現金後轉交對象之真 實身分,而匯入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由被告 在匯入後數小時內轉匯或領出,雙方更未留有任何憑證等 情以觀,均核與一般詐欺案件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不留下 任何單據,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 成員,故透過多數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設計交接斷點以規 避查緝等常見模式相符,益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故以被 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遠銀帳戶或中信甲帳戶後,即 將款項轉匯或提領,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實施詐騙或 保有上述款項等情,堪認被告應係將上開二銀行帳戶資料 提供予某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或提領款項後交出 。
(七)近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係利用他人之帳戶取得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躲避警方追查,此迭經媒體廣為披載 、報導,應為一般人認知能力所能知悉,依被告案發時年 約43歲,於審理中自述為高中畢業、從事家政公司兼職等 情(金訴一卷第63頁),為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 人,故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已預見匯入其提供之銀行帳戶內 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依指示轉匯或提領帳戶內款項 後轉交他人,將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 之去向及所在。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並 於詐欺款項匯入後指示轉匯、提款,此當屬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被告既已預見提供之銀行帳戶可能 遭他人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 轉匯、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他人,將產生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結果等情,卻仍將上開自己申辦之上開銀行帳 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並依該人之指示轉匯 、提款,自無從確信本案帳戶不被不法使用,亦無從確信 所轉匯、提領之款項非詐欺犯罪所得,從而被告顯然係基 於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轉匯、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款項給他人,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 正犯。
(八)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某收取上開二銀行 帳戶資料之人間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各次犯行均同時犯詐欺取財 與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各次 一般洗錢之行為,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同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除某收取上開二銀行帳戶資料 之人外,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取財之正 犯有3人以上,故難認被告符合此加重要件,此部分之公訴 意旨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上開法條規定之 不法內涵已包含普通詐欺取財之罪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具社會歷 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竟率然將上開二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 ,並依指示轉匯或提領款項交給他人,其所為已侵害如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所為應予非難;且考量被告迄今 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猶否認犯行等犯後態 度;暨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轉匯、提領及轉交不 法所得之工作,而非詐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如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實際轉匯、提領之金額、 被告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經濟條件(詳本院卷第389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皆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行為相似、 犯罪時間接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 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已經被告依指示轉匯或 提領後交給他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故如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遠銀帳戶、中信甲帳戶之款項,已非 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其就所隱匿之財物 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有報酬等不 法利益,尚無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6月4日初某日,共同加入由3 人以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因 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同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 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 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 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 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欠缺加入成為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 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 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 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查被告雖有轉匯或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然以被告尚 須依照他人指示轉匯、提領款項交付給指定之人等角色地 位觀之,難認被告知悉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有3人以上, 故被告是否可認知到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的整體架構分工、 自己屬於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內之成員等情,實屬有疑。又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可能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之結構及運作等節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本案行為 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綜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如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被告於本案轉匯或提領詐欺款項經本院認定有罪 之首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丁○○追加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轉匯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提款、轉帳時間、地點及金額 1 廖文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文建佯稱:可在「Allscoin」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廖文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6日15時29分許、100萬元、鄭至峻台新帳戶 111年6月6日16時40分許、25萬、遠銀帳戶 無 111年6月6日17時48分至17時52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遠東商業銀行高雄文化中心分行、提領共13萬元 111年6月6日17時17分許、12萬、中信乙帳戶 111年6月6日17時24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陽店、提領12萬元 2 乙○○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預存現金回饋券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1年10月1日16時許、1萬元、楊為雍臺銀帳戶 111年10月1日16時3分許、10萬9000元(含其他款項)、遠銀帳戶 無 111年10月1日16時20分許、匯出15萬元(含其他款項) 2.111年10月1日16時51分許、5萬元、楊為雍臺銀帳戶 3.111年10月1日16時52分許、1萬元、楊為雍臺銀帳戶 111年10月1日17時4分許、6萬元、遠銀帳戶 無 111年10月1日17時8分許、匯出15萬元(含其他款項) 3 甲○○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中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儲值、申辦聯名帳號賺取回饋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8日22時35分許、1萬2000元、楊為雍臺銀帳戶 111年9月28日22時37分許、16萬3000元(含其他款項)、遠銀帳戶 無 111年9月28日23時10分許、匯出15萬元(含其他款項) 4 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21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免費約會並賺取傭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14時16分許、2萬2000元、 王皓軒兆豐帳戶 111年5月4日14時49分許、3萬8000元(含其他款項)、蔡侑峻中信帳戶 111年5月4日15時26分許、17萬元(含其他款項)、中信甲帳戶 111年5月4日15時30分許、匯出17萬元(含其他款項) 附表二
編號 犯罪行為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