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政輝
義務辯護人 林湘絢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04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政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第1至6行「廖政輝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的金融卡及 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有極 大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 掩人耳目,竟又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的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的幫助犯意」部分 ,補充更正為「廖政輝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 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廖政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 金訴卷第83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帳戶資料及 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 ,然此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 欺本案被害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 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罪之關係:
1.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等行為,幫助犯 罪集團詐得如附件所載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林信傳等3 人(下稱被害人等3人)之財產,為一行為侵犯數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
2.又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得順利自其上開帳戶提領 款項、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 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 為獲取不法利益,提供名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因而 幫助詐騙份子詐得財物,造成如附件所載附表編號1至4所示 被害人等3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 去向,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迄未與被 害人等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情節(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生危害(被害人等3人遭詐欺 匯入本案帳戶款項總額)、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審金訴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 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至於被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惟本案被告尚未與被害人等3人達成和解,有 被告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審金訴卷第95頁) ,本院認被害人3人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認仍不宜逕予宣 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被告於本院自陳未獲得利益(見審金訴卷第85頁),且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被害人等3人匯入或層 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 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二)至於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462號
被 告 廖政輝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政輝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的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 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有極大可能係為 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 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 竟又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的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的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 27日至翌日20時36分許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甫於同年 月27日辦理補發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 連同提款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 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與洗錢行為。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分別對附表所示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 錯誤依照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各該被害人、詐欺方法、轉 帳時間與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及資金流向分層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林信傳、張慈芸、吳沛璇3 人發覺有異始悉受 騙。
二、案經張慈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政輝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供述供詞。 上開帳戶確為其本人開設,另於112年6月27日曾經申辦金融卡補發的事實(然辯稱:是為了要做殯葬業薪轉才去開戶,但是當時工作不順所以辦完之後都沒使用過,金融卡放在家裡,不知道是何時遺失,密碼是我生日云云。) 2 ①上開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與掛失補發紀錄。 ②萊爾富便利商店嘉義嘉業店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畫面。 上開帳戶補發存摺及變更印鑑後隔日,即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3 ①被害人林信傳於警詢時陳述。 ②MESSENGER對話紀錄。 其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因而轉帳之事實。 4 ①告訴人張慈芸於警詢時陳述。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 ③MESSENGER與LINE對話 紀錄截圖。 ④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其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因而轉帳之事實。 5 ①被害人吳沛璇於警詢時陳述。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 ③MESSENGER、「7-ELEVENIUK.co」對話紀錄截圖。 ④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其如附表編號4所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因而轉帳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 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若有遺 失,應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免受有損失,而近來詐騙 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除能取得被害 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 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人,本應注意保管其金融帳 戶資料。再被告坦承其於112年6月27日辦理金融卡掛失補發 ,又自上開帳戶的存摺印鑑掛失補發紀錄可知,被告於同日 一併辦理印鑑變更與存摺補發,然該金融卡隨即於翌日即6 月28日在嘉義市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款之用,短短一日 之間即遺失第2次,顯有可疑。復由詐騙集團角度觀之,當 知一般人若發現金融卡遺失,將會立刻報警及辦理掛失,以 免遭非法使用,於此情形下,若仍使用該帳戶供遭詐騙之被 害人匯款,極可能因該帳戶早已成為警示帳戶而無從提領, 致詐騙成果付諸流水,故詐騙集團人員應無使用他人遺失之 存摺或金融卡之誘因。綜上,被告所辯難認有據,應為臨訟 卸責之詞,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㈠論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 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㈡罪數: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同時侵害3人之財產 法益,又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量刑減輕事由: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林信傳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自稱電商客服、銀行客服與郵局客服,撥打電話給林信傳佯稱:其在網站上刊登販賣商品需要簽署金流服務驗證,因中國信託網路銀行系統設定錯誤,必須依照指示操作網路轉帳解除云云,致林信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28日 20時36分 9萬9987元 2 112年6月28日 20時43分 9萬9981元 3 張慈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張慈芸佯稱:其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刊登的商品無法下單,如須完成交易需簽訂金流服務協議,可透過網路銀行開通金流簽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28日 21時47分 6007元 4 吳沛璇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自稱買家、「7-11」客服、中國信託客服,向吳沛璇佯稱:有意購買其在臉書網站上刊登的商品,惟希望使用「7-11交貨便服務」,使用該服務需要使用中國信託APP線上驗證簽署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28日 21時50分 1萬11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