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411號
KSDM,113,金簡,411,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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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同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同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黎同富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下旬之某日,在新北市林口 區公所旁停車場,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喬喬」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蔡漢源羅精義(下稱蔡漢源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並旋遭作為扣繳虛擬貨幣而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蔡漢源等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同富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偵卷 第1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漢源羅精義於警詢中陳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58至66頁),並 有被害人蔡漢源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見偵卷第51頁)、被害人羅精義提供之對話紀錄、臺灣 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0至86頁、第73頁



)、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113年2月22日合金北中和字第113000 0217號函(見偵卷第99至103頁、第119至121頁)等件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 年月00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 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 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 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 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 ,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蔡漢源等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 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蔡漢源等2人因受騙 而匯出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蔡漢源等2人,侵害其財產法益,同 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 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第四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 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 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 件,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 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 犯行,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是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 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蔡漢源等2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 額如附表所示,被告迄今尚未能與蔡漢源等2人達成和解,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 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蔡漢源等2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 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 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漢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暱稱「ANNA」向蔡漢源佯稱:得透過應用程式「聚祥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蔡漢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4日9時11分許 180萬元 2 羅精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3日,透過LINE群組「福氣滿滿日金D金」向羅精義佯稱:透過應用程式「聚祥投資」買賣股票獲利,其中百分之30須繳回云云,致羅精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5日11時10分許 2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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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