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359號
KSDM,113,金簡,359,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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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博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935、10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博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阮博鈞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金 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 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前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0號12樓住處,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 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劉江忠陳惠琴張淑理蔡玉娟溫淑媛吳權秉邱克仁黃梅蘭林志隆何鈞鈺(下稱 劉江忠等10人)施用詐術,致劉江忠等10人陷於錯誤,分別 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經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如附表轉匯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即 俗稱第二層帳戶),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一空,達到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劉江忠等10人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阮博鈞(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2帳戶之上開資料 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在我頂新五街住處,將本案2帳戶的提款卡、密 碼、網銀帳密交給我朋友,因為當時我癲癇發作,所以我無 法出門,所以我委託我朋友幫我領款去繳電話費云云。經查 :
 ㈠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 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劉江忠等10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再經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2帳戶內 ,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 ,核與證人劉江忠等10人各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 案2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黃晉佑華南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號帳戶、李馨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帳戶、陳郁孟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等附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申設之本案2帳戶確已遭 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劉江忠等10人款項之工具,且本案2 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轉匯一空而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 效果。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 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 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 戶申辦本無特殊限制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經驗及 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租借帳戶者係欲利用 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查被告為80年出生,



學歷為大學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且依卷內事證尚 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 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 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 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 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 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你那位朋友的姓名年籍 資料?)我不知道他的全名,我叫他「小邵」,是朋友介紹 才認識的,我跟小邵當時認識大概半年」、「(問:有無證 據證明你所述內容?)我現在聯絡不上小邵,前陣子我車禍 ,手機壞掉,所以也沒有對話紀錄」等語,亦未提出相關對 話紀錄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之真實性實屬有疑。 再者,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2帳戶之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 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項,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 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在此 情形下,竟仍將本案2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對方,足見被告 交付本案2帳戶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該帳 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 可認定。
 ㈤復查被告係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 於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 他人後,取得該資料之人當能憑以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 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 知。又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之上開資料予不詳身分之人時, 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 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 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 先存、匯入本案2帳戶之贓款,若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 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 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詐欺集團從事洗錢犯行,使渠等 能以自本案2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方式形成贓款金流斷點 ,仍決意提供本案2帳戶之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詐欺集 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 本意,是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 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 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交付2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 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 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 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被害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 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犯 罪集團詐得劉江忠等10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層轉到 本案2帳戶再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 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劉江忠等10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劉江忠等10人受 騙而層轉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 向,加深劉江忠等10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劉 江忠等10人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迄今未賠償劉江 忠等10人所受損害,係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 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 並執行完畢(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暨其教育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



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 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六、末查,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劉江忠等10 人受騙而層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渠就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 劉江忠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某日起,以LINE向劉江忠佯稱:可在「和鑫」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江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8日9時41分 24萬元 黃晉佑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8日9時57分 103萬元(包含劉江忠之24萬元) 被告三信帳戶 對話紀錄、永豐銀行收執聯(偵一卷第51至65、47頁) 113年度偵字第2935號 112年5月16日 10時8分 32萬元 112年5月16日11時1分 112年5月16日11時2分 112年5月17日8時27分 74萬5000元 75萬4,000元 63萬元 被告一銀帳戶 被告一銀帳戶 被告三信帳戶 2 告訴人 陳惠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7日起,以LINE向陳惠琴佯稱:可在「和鑫」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惠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6日10時20分 20萬元 同上 台銀匯款單(偵二卷第376頁) 113年度偵字第10501號 3 告訴人 張淑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6日起,以LINE向張淑理佯稱:可在「和鑫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淑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6日10時31分 81萬元 同上 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二卷第309-337、306頁) 同上 112年5月24日9時20分 281萬元(聲請意旨漏未記載,予以補充) 同上 112年5月24日9時37分 200萬元(包含張淑理281萬元,聲請意旨漏未記載) 被告三信帳戶 同上 112年5月24日9時38分許 81萬元(包含張淑理281萬元,聲請意旨漏未記載) 被告一銀帳戶 4 告訴人 蔡玉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2日起,以LINE向蔡玉娟佯稱:可在「和鑫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蔡玉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6日10時35分 30萬元 同上 112年5月16日11時1分 112年5月16日11時2分 112年5月17日8時27分 74萬5000元 75萬4000元 63萬元 被告一銀帳戶 被告三信帳戶 被告一銀帳戶 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偵二卷第281-285、279頁) 同上 112年5月23日9時50分 30萬元(聲請意旨漏未記載,予以補充) 同上 112年5月23日10時3分(聲請意旨漏未記載,予以補充) 47萬1000元 被告三信帳戶 5 被害人 溫淑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6日起,以LINE向溫淑媛佯稱:可在「和鑫證券」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溫淑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6日10時47分 50萬元 同上 112年5月16日11時1分 112年5月16日11時2分 112年5月17日8時27分 74萬5000元 75萬4000元 63萬元 被告一銀帳戶 被告三信帳戶 被告一銀帳戶 同上 6 告訴人 吳秉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LINE暱稱「林雯婷」向吳秉權佯稱:可在「和鑫」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吳秉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7日9時6分 200萬元 同上 112年5月17日 9時42分 112年5月17日9時43分 112年5月18日0時3分 120萬元 117萬元 13萬元 被告三信帳戶 被告一銀帳戶 被告一銀帳戶 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偵二卷第213-239、209-210頁) 同上 112年5月17日9時8分 50萬元 112年5月18日8時41分 25萬元(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予以補充) 112年5月18日9時57分(聲請意旨漏未記載,予以補充) 103萬元 被告三信帳戶 7 被害人 邱克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起,向邱克仁佯稱:可在指定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克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8日10時22分 6萬元 李馨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8日10時46分 85萬9000元 被告三信帳戶 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二卷第91-93、89頁) 同上 8 告訴人 黃梅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7日起,以LINE暱稱「陳中銘」向黃梅蘭佯稱:可在「欣誠」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黃梅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8日10時29分 70萬元 同上 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二卷第119-124、110頁) 同上 9 告訴人 林志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0日起,向林志隆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志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9日13時7分 2507萬元 同上 112年5月19日13時19分 112年5月19日13時19分 176萬 94萬 被告三信帳戶 被告一銀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國內銀行匯款申請書(偵二卷第354頁) 同上 10 告訴人 何鈞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LINE向何鈞鈺佯稱:可在「鼎盛」、「好好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何鈞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2日10時25分 150萬元 陳郁孟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0時45分 157萬元 被告一銀帳戶 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二卷第159-174、149頁)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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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