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219號
KSDM,113,金簡,219,202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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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0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3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5,21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乙○○(化名「神助」)明知未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於民國111年3 月至同年0月間,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概括犯意, 先於社群媒體Facebook(下稱:臉書)及LINE分別成立免費 社群「期神」,並在「期神」對個別期貨交易契約提供未來 交易價位研判分析或推介建議(包括:何時放空、何時做多 、何時獲利及何時停損平倉等)之期貨交易資訊,藉此吸引 、招攬不特定網友。乙○○再進而鼓吹網友加入其另成立之付 費群組會員(1期為3個月),由其推薦、分析期貨特定買賣 時點及未來趨勢研判等資訊供會員操作買進、賣出,以此方 式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並獲取報酬。嗣乙○○於111年3月 1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以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 ),收取石丹扉會費新臺幣(下同)21,888元、楊代錦會費 18,888元、李天德、毛志偉盧龍泉葉梓正及林玫芳之會 費各26,888元,共計獲利175,216元。二、證據名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
⒉證人曾科錦111年7月5日調詢之證述
⒊證人石丹扉112年2月7日調詢之證述
⒋證人李天德112年1月9日調詢之證述




⒌證人毛志偉112年3月7日調詢之證述
⒍證人楊代錦112年2月16日調詢之證述
⒎證人盧龍泉112年1月31日調詢之證述
⒏證人葉梓正112年3月1日調詢之證述
⒐證人林玫芳112年2月16日調詢之證述
⒑「期神」111年3月16日貼文影本
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 24839140170號函暨乙○○帳戶(卡號:00000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 易LOG資料影本
 ⒓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5日連銀客字第1110009 640號函暨111年3月25日轉帳交易明細及石丹扉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影本 ⒔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20日一總營集字第84747號函暨李 天德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影本 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 224839238710號函暨毛志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 開戶資料影本
 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19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10125398號函暨楊代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及林玫芳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影本 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1日儲字第1110230700號函 暨111年4月12日轉帳交易明細及盧龍泉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之開戶資料影本
 ⒘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渣打商銀字第1 110026133號函暨葉梓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 開戶資料及111年4月12日轉帳交易明細影本 三、應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 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被告所為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其 構成要件在性質上係屬延續、反覆經營業務之行為,且被告 主觀上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是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四、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卻在臉書等媒介上成立社群,並進而招攬收費會員,針對 個別期貨交易契約,提供未來交易價位研判分析或推介建議 ,吸引不特定人加入、跟單操作,以此方式牟利達175,216 元,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又被告本案違反期貨交易法之客 觀情節,雖尚未達重大之程度,惟其所為不僅破壞期貨顧問 事業對於專業性之要求,更規避金融市場監管機制,妨害期



貨交易市場之健全發展及交易秩序,仍應受一定程度之非難 。再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有飾詞狡辯或不當耗費 司法資源之舉,足見其有面對刑事追訴及處罰之意,並有反 省之心,態度堪認非差;另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6歲, 前有竊盜、違反商標法、毒品、肇事逃逸等前科,並曾因妨 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侵上訴字第1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 認良好。末考量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家庭及經濟狀況,可認其智識、能力,乃至生活及社會經 驗,均未明顯異於一般人而有量刑上之重要差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 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五、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75,216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六、據上論斷
  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 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所犯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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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