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174號
KSDM,113,金簡,174,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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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綸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2號、111年度偵字第3544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金訴緝字第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本院訊 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並增 訂第15條之2規定,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 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增訂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該 規定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 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



型予以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 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 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之罪的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 ,並無優先適用關係,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乃個人 財產法益,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所取代, 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 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丙○○將其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蘇哥」使 用,使「蘇哥」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對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且旋將層層轉匯至前開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一空,達 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已如上述。則 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 、洗錢之工具,尚難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直 接參與轉匯款項犯行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是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又 其以一提供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行為,為單純之一幫助 行為,其幫助不詳詐騙集團分別詐得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 由,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除造成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 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 ,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起訴書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因本件非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三、末查,被告將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等犯行,共獲得「蘇哥」所交付之報酬新臺幣4,000元,為 其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得之不法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經層層轉匯至前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72號
第3544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巷0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東昇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東昇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 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 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5月初某日,至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三段之麥當 勞,將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下稱楊東昇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陳」收受使用,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楊東昇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嗣該「小陳」取得楊東昇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聯繫附表一所示之人,並為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段,致使附 表一所示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楊東昇帳 戶內,之後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一所示戊○○等人發 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丙○○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 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 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000年0月間某日,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酒店內,將其名 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蘇哥」收受使用,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40 00元之報酬,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丙○○帳戶詐欺他 人財物,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該「蘇哥」取得 丙○○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騙 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聯繫附表二所示之人,並為附 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段,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各該金額至張碩庭名下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接連轉匯至丙○○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 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二所示戊○○等人 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戊○○、己○○、庚○○、丁○○、楊依潔吳佩庭林怡伶吳元琮、林御軒楊金樺、葉宏韋、郭維先、楊文靜、羅文 伶、柯懿庭、陳彥旺、鄒清水趙國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里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東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其所有上開楊東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將其所有上開丙○○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頁面資料及其名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匯款資料數份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數份 1.證明告訴人戊○○於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楊東昇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戊○○於附表二所示編號1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張碩庭人頭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贓款層轉至上開丙○○帳戶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依潔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提出之交易資料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數份 證明告訴人楊依潔於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時地遭詐騙,而將匯款至上開楊東昇帳戶之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佩庭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陳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數份 證明告訴人吳佩庭於附表一所示編號3之時地遭詐騙,而將匯款至上開楊東昇帳戶之事實。 6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怡伶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數份 證明告訴人林怡伶於附表一所示編號4之時地遭詐騙,而將匯款至上開楊東昇帳戶之事實。 7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元琮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提出之存簿列印資料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數份 證明告訴人吳元琮於附表一所示編號5之時地遭詐騙,而將匯款至上開楊東昇帳戶之事實。 8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御軒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③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數份 證明告訴人林御軒於附表一所示編號6之時地遭詐騙,而將匯款至上開楊東昇帳戶之事實。 9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金樺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數份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數份 證明告訴人楊金樺於附表一所示編號7之時地遭詐騙,而將匯款至上開楊東昇帳戶之事實。 10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宏韋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數份 ③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數份 證明告訴人葉宏韋於附表一所示編號8之時地遭詐騙,而將匯款至上開楊東昇帳戶之事實。 11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維先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提出之存簿翻拍資料、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數份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陳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數份 證明告訴人郭維先於附表一所示編號9之時地遭詐騙,而將匯款至上開楊東昇帳戶之事實。 12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文靜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數份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數份 證明告訴人楊文靜於附表一所示編號10之時地遭詐騙,而將匯款至上開楊東昇帳戶之事實。 13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文伶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數份 證明告訴人羅文伶於附表一所示編號11之時地遭詐騙,而將匯款至上開楊東昇帳戶之事實。 14 ①證人即告訴人柯懿庭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數份 證明告訴人柯懿庭於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時地遭詐騙,而將匯款至上開楊東昇帳戶之事實。 15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彥旺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各1份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數份 證明告訴人陳彥旺於附表一所示編號13之時地遭詐騙,而將匯款至上開楊東昇帳戶之事實。 16 ①證人即告訴人鄒清水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交易明細資料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 ③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數份 證明告訴人鄒清水於附表一所示編號14之時地遭詐騙,而將匯款至上開楊東昇帳戶之事實。 17 ①證人即告訴人趙國棟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數份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數份 證明告訴人趙國棟於附表一所示編號15之時地遭詐騙,而將匯款至上開楊東昇帳戶之事實。 18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數份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陳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數份 證明告訴人己○○於附表二所示編號2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張碩庭人頭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贓款層轉至上開丙○○帳戶之事實。 19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數份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數份 證明告訴人庚○○於附表二所示編號3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張碩庭人頭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贓款層轉至上開丙○○帳戶之事實。 20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數份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數份 證明告訴人丁○○於附表二所示編號4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張碩庭人頭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贓款層轉至上開丙○○帳戶之事實。 21 本案所涉相關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數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如附表所載之各該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各該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東昇、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被告2 人所犯上開2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丙○○所涉除提供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外,另認被告丙○○於110年5月17日受「 蘇哥」指示結清帳戶並提領現金121萬9070元交給蘇哥乙節 ,另涉有擔任車手之參與詐欺等犯行云云。然查,報告意旨 所列之各該被害人丁○○、己○○、戊○○、庚○○等人,渠等匯款 時間均在110年5月3日至5日間先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張 碩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後於110年5 月3日至5日間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被告丙○○帳戶, 然該等金額均已遭他人提領殆盡,此有丙○○帳戶明細資料1 份在卷可稽,是該等款項均已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上開各該被害人渠等之詐欺犯罪事實均已既遂且完成,難 認被告丙○○於110年5月17日始為之結清帳戶及提領現金行為



,與上開各該被害人遭詐欺案件有何關係,是此部分尚難認 被告丙○○有何參與詐欺之行為分擔,此部分之報告意旨與前 開起訴部分有法律上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心怡

附表一(楊東昇所涉幫助洗錢部分)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手法 被害人轉帳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1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並佯稱加入投資平台Rosystyle、Mitrade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3日 9時41分許、9時49分許,匯款15萬元、15萬元至楊東昇名下帳戶 2 楊依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7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依潔聯繫,並佯稱加入投資平台Mitrade可獲利云云,致楊依潔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0日19時35分許,匯款3萬元至楊東昇名下帳戶 3 吳佩庭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0日1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IG、LINE與吳佩庭聯繫,並佯稱加入貨幣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吳佩庭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0日14時35分許、14時38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楊東昇名下帳戶 4 林怡伶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0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IG與林怡伶聯繫,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怡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2日18時21分許,匯款4萬元至楊東昇名下帳戶 5 吳元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1日7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元琮聯繫,並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吳元琮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1日21時4分許,匯款5000元至楊東昇名下帳戶 6 林御軒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以通訊軟體IG與林御軒聯繫,並佯稱可做台股代操獲利云云,致林御軒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3日16時許,匯款5萬元至楊東昇名下帳戶 7 楊金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金樺聯繫,並佯稱可做股票代操獲利云云,致楊金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3日11時32分許,匯款29萬元至楊東昇名下帳戶 8 葉宏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與葉宏韋聯繫,並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葉宏韋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4日9時38分許,匯款29萬元至楊東昇名下帳戶 9 郭維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維先聯繫,並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郭維先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4日12時27分許,匯款29萬元至楊東昇名下帳戶 10 楊文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文靜聯繫,並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楊文靜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0日11時7分許,匯款23萬元至楊東昇名下帳戶 11 羅文伶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文伶聯繫,並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羅文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1日15時18分許、15時23分許、15時40分許、15時44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5萬元、3萬2660元至楊東昇名下帳戶 12 柯懿庭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7日,以通訊軟體IG與柯懿庭聯繫,並佯稱可加入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柯懿庭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9日22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楊東昇名下帳戶 13 陳彥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0日,以通訊軟體IG與陳彥旺聯繫,並佯稱可加入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彥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1日15時43分許,匯款5萬元、2萬元至楊東昇名下帳戶 14 鄒清水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與鄒清水聯繫,並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鄒清水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4日9時42分許、43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楊東昇名下帳戶 15 趙國棟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8日,以通訊軟體IG與趙國棟聯繫,並佯稱可代為操作亞太股權交易所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趙國棟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4時15分許,匯款5萬元至楊東昇名下帳戶 附表二(丙○○所涉幫助洗錢部分)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手法 被害人轉帳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張碩庭人頭帳戶層轉金流 1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並佯稱加入投資平台Rosystyle、Mitrade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3日 15時30分許,匯款1000元至張碩庭名下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 110年5月3日16時15分許,匯款29萬元至丙○○名下帳戶 2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繫,並佯稱加入投資APP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3日17時21分許,匯款5644元;110年5月4日20時39分許,匯款5644元;110年5月5日19時10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110年5月6日20時42分許,匯款1萬2880元至前開張碩庭名下人頭帳戶 110年5月3日19時39分許,匯款22萬元至丙○○名下帳戶;110年5月4日20時44分許,匯款3萬4500元至丙○○名下帳戶;110年5月5日19時24分許,匯款11萬4000元至丙○○名下帳戶 3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庚○○聯繫,並佯稱加入比特幣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5日20時38分許,匯款5644元至前開張碩庭名下人頭帳戶 110年5月5日21時47分許,匯款5萬4000元至丙○○名下帳戶 4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並佯稱加入投資外幣網站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3日13時54分許,匯款28萬2655元至前開張碩庭名下人頭帳戶 110年5月3日14時44分許,匯款28萬元至丙○○名下帳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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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