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哲銘
辜志維
黃家恩
上一被告之
義務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9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審原訴字第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哲銘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辜志維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家恩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 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哲銘、辜志維 、黃家恩3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訴卷第91頁 )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3人雖對告訴人2 人實施強暴行為,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所處罰者,係 妨害秩序,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故雖有數在
場人被當場施以強暴脅迫,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 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被告3人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但依 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 相同解釋,方為適論。
(二)刑之減輕事由:
審酌本件聚集人數為構成要件之最低人數、亦無持續增加 等難以控制之情,且彼等衝突時間非長,所生危害亦未擴 及他人之傷亡,且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 均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表明不願 追究刑事責任之意,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129至130、141頁),可見被告3人係因一時思慮 不周所致,主觀之惡性非重,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倘 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 ,確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3人未能以和平理 性之手段解決紛爭,竟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行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 人2人達成和解,以具體行動彌補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傷害 ,深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本件犯罪之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996號
被 告 宋哲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辜志維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家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居新竹縣○○市○○路○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宋哲銘、辜志維、黃家恩為友人(下稱宋哲銘等3人),渠3人 與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多位友人於民國112年7月16日5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郭家肉燥飯」內,與同樣在店 家內排隊等待用餐之告訴人林天宇、游智安發生口角,宋哲 銘等3人與其他友人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或手持上開店家之椅子、 鍋碗瓢盆等物及持告訴人游智安所有之安全帽,丟擲以及毆 打告訴人林天宇(店家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告訴人林 天宇受有後頂部頭皮紅腫3x3公分、前額紅腫5x4公分、左眉 瘀腫4x3公分、右眉紅腫3x3公分、右臉紅腫5x5公分、上腹 紅腫擦傷23x5公分、右上背紅腫13x7公分、右肩紅腫2x0.5 公分、右手肘紅腫5x4公分、右手瘀腫6x5公分、左手瘀腫10 x5公分、左手指擦傷0.4x0.5公分、右膝擦傷7x6公分、左膝 擦傷5x2公分等傷害,並於衝突過程中,宋哲銘推倒告訴人 游智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二、案經林天宇、游智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哲銘之供述 被告宋哲銘坦承有毆打告訴人,惟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當日衝突是因為排隊糾紛所致,並非係為了傷害林天宇才去上開店家。 2 被告辜志維之陳述 被告辜志維坦承有與友人宋哲銘前往上開店家,惟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伊當日喝酒,不知道有沒有打人,忘記了,當日衝突是因為排隊糾紛所致,並非係為了傷害林天宇才去上開店家。 3 被告黃家恩之陳述 被告辜志維坦承有向告訴人林天宇丟擲盤子跟鍋子,惟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當日衝突是因為排隊糾紛所致,伊看到朋友與告訴人林天宇起爭執,所以去把人拉開,但對方有打到伊,所以伊就朝他丟物品等語。當天並非係為了傷害林天宇才去上開店家。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天宇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等人與其發生衝突之緣由及過程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游智安於警詢之證述 其於案發時,在上開店家用餐,並將機車停在該店門口,被告等人衝突過程中,曾將其機車推倒,並未經其同意,將其所有之安全帽拿去毆打告訴人林天宇之事實。 6 證人黃昱文於警詢之證述 其為告訴人林天宇之友人,所見之本案發生原由及過程事實。 8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告訴人林天宇受有上揭傷害。 9 ⑴顯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監視錄影光碟1片 ⑵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上開店家案發時營業中,客人眾多,且被告3人均有下手施強暴之作為。
二、核被告宋哲銘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 險罪嫌;被告3人固辯稱非未傷人才去店家,以及臨時起意 等語,而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仍無 礙於妨害秩序罪之犯罪故意,是核被告3人與其他未查獲之 友人就上開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本案起因確係雙方因排隊誤會所生,而被告等人最 初亦確無於現場施暴之舉動,惟告訴人林天宇持續與渠等口 角不止,被告等人固未以適當方式處理,置現場其店家員工 及客人安危不顧,於公眾場合,對告訴人施暴,所為不當且 構成本罪,惟仍請審酌事發確非無因,量處適當刑度。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報告意旨固認被告3人 另涉傷害告訴人林天宇、毀損告訴人游智安所有之機車、安 全帽之犯行。惟被告3人此部分所涉犯行,如成立犯罪,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分別依同法第357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而此部分告訴人林天宇、游智安亦均撤回告訴,有調解筆 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是被告3人被訴傷害、毀損 部分自應為不起訴處分。又上開應為不起訴部分(傷害、毀 損)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妨害秩序)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