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蕙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6855號、第26880號、第29330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616號、第37574號、第36969號、第3949
5號、第41329號、第4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蕙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梁蕙菁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7時30分許,將其申辦 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蔡雅娜、王新羚、丁 政宏、張瑞娟、羅庭英、田妙玲、梁綵崴、詹惠珍、葉建豐 (下稱蔡雅娜等9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經蔡雅娜等 9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蕙菁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告訴人蔡雅娜、丁政宏、羅庭英 、田妙玲、梁綵崴、詹惠珍、葉建豐、被害人王新羚、張瑞 娟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蔡雅娜等9人提出之 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等(詳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43 至6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50491 號函公布施行,自 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 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 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 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 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 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蔡雅娜等9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 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蔡雅娜等9人因受騙 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 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蔡雅娜等9人之財產,同 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 一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4至9),因與本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3)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第四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 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 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 件,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 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 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是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其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蔡雅娜 等9人受騙匯入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而被告已與告訴人蔡雅 娜、詹惠珍、葉建豐、被害人張瑞娟達成調解,告訴人詹惠 珍、被害人張瑞娟具狀同意分期給付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 1份及告訴人詹惠珍、被害人張瑞娟提出之刑事陳述狀2份、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1 39至143頁、第153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 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年,於103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未受刑之宣告乙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 並與告訴人蔡雅娜、詹惠珍、葉建豐、被害人張瑞娟成立調 解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盡力賠償告訴人蔡雅 娜、詹惠珍、葉建豐、被害人張瑞娟之損失,可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念及被告尚年輕, 且於112年6月甫生產,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案刑之 宣告及執行,因而遭受不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標準之 對待),阻其工作機會,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活之機 會,均非本院所樂見,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條 件並按期給付告訴人蔡雅娜、詹惠珍、葉建豐、被害人張瑞 娟損害賠償(即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13號調解 筆錄之給付內容),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 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命被告向告訴人蔡雅娜、詹惠珍、葉建豐、被害人張 瑞娟支付賠償金(即附表二所示);被告於緩刑期內務需努 力營生以完成緩刑負擔,冀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並 勉己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獲得報酬新臺幣9,000元等語(見偵一卷 第117頁),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與告訴人蔡雅娜 、詹惠珍、葉建豐、被害人張瑞娟已達成調解,如前所述, 且賠償金額超過其所獲利益,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 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 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蔡雅娜等9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彥竹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告訴人 蔡雅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18時後某時許聯繫蔡雅娜,佯稱有中獎6000萬港幣,並已送出支票,惟香港金融局局長表示若要寄出支票,需提供2瓶酒才願意蓋章寄出云云,致蔡雅娜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0日10時37分許 20萬元 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3頁) 2 被害人 王新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聯繫王新羚,佯稱協助買彩券後有中獎900萬港幣,惟需匯款2%稅金云云,致王新羚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0日11時06分許 6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二卷第35頁) 3 告訴人 丁政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聯繫丁政宏,佯稱可透過代購方式賺錢,但需先幫購買人付款云云,致丁政宏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1日10時39分許 11萬元 對話紀錄、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三卷第17至37頁、第39頁) 4 被害人 張瑞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前某時起,以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暱稱「左志斌」,及佯為「德祥金融客服黃經理」撥打電話與張瑞娟聯繫,並稱:其為泉州軍醫,為照顧父母來臺定居結婚,未來開診所需要籌備資金而投資高利息,要找張瑞娟一起個別投資云云,致張瑞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0日10時2分許 8萬元 轉帳交易截圖、對話紀錄(偵四卷第23、第31至34頁) 5 告訴人 羅庭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往事隨風」之帳號向羅庭英佯稱:你中了港幣400萬元,須先繳納稅金才能兌領云云,致羅庭英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1日9時24分許 8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五卷第77至87頁) 6 告訴人 田妙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知足常樂」之帳號,向田妙玲佯稱:可在德祥金融網站註冊用戶,依老師指示操作投資中國大陸基本建設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0日10時6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偵六卷第75頁) 7 告訴人 梁綵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6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家俊」與梁綵崴聯繫,並稱:其是軟體工程師,接工作時發現博弈網站「威尼斯人」有漏洞,只要利用該漏洞儲值下去買可以賺到錢云云,致梁綵崴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0日11時00分許 52萬9,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七卷第85頁) 8 告訴人 詹惠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底某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陳文森」、通訊軟體line與詹惠珍聊天,並稱:可依指示於「澳門金沙」網站申請帳號密碼,並依指示匯款入金云云,致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0日10時26分許 1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八卷第22頁、第23至25頁) 9 告訴人 葉建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某時起,以社群網站IG、通訊軟體line與葉建豐聊天,並稱:可教導葉建豐架設網拍賺錢,並需儲值入金云云,致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2日10時1分許 3萬元 轉帳交易截圖(偵九卷第39頁)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一、告訴人葉建豐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葉建豐新臺幣參萬元。 (二)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給付完畢。 二、被害人張瑞娟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張瑞娟新臺幣捌萬元。 (二)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張瑞娟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共分為16期,按月於每月15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三、告訴人詹惠珍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詹惠珍新臺幣壹拾萬元。 (二)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詹惠珍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共分為20期,按月於每月20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四、告訴人蔡雅娜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雅娜新臺幣壹拾萬元。 (二)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給付完畢。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45號卷 本院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55號卷 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80號卷 偵二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30號卷 偵三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16號卷 偵四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74號卷 偵五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69號卷 偵六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95號卷 偵七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29號卷 偵八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656號卷 偵九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