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2年度,32號
KSDM,112,原金訴,32,20240506,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欣源



選任辯護人 李庭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1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欣源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欣源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從指示將之提領或轉匯至指 定帳戶,極可能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佶添」、「阿杜」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縱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黃 欣源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代價,提供予「陳佶添」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再以黃欣源名義向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萬事達公司)申請取得代收代付服務,並以黃欣源之 合作金庫帳戶作為台灣萬事達公司匯款帳戶,成為台灣萬事 達公司簽約之特約商店。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 戶即不知情之黃珮容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珮容國泰世華帳戶)內,黃珮容再 依指示提領款項,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 付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台灣萬事達公司代收帳戶,台灣 萬事達公司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撥 款至第二層帳戶即合作金庫帳戶內,並由黃欣源依「阿杜」



指示,持「阿杜」交還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 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持至約定地點上繳或以無卡存款方 式轉入「阿杜」指定之帳戶,或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網路 轉帳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阿杜」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林○○、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欣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原金訴卷第47、50、193至194、205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陳○○、證人即被害人何○○、證人黃珮容於警 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9至101、109至112、125至 127、137至139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111年8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45090號函暨所附黃 珮容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 料交易明細、登入IP資料;台灣萬事達公司111年12月27日〈 111〉萬字第293號函暨所附金流服務合約書簽約留存聯影本 、交易明細、112年11月28日〈112〉萬字第087號函暨所附超 商代碼訂單編號相關資訊、撥款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 1年10月21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31850號函暨所附合作金庫 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年10月25日合金總電字第1 112106966號函暨所附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IP紀錄、被 告之合作金庫帳戶轉帳IP地址、網路銀行轉帳IP使用者資料 (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3999號函暨所附被告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儲字第1121272009號函暨所附被告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監視器提領畫面一覽表;黃珮容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寫之轉帳&提領及繳費地點記事 本影本;告訴人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 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擷取資料 ;被害人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手機擷取資料、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6月21日電話紀錄單、112年度偵字第5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841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27、29、47至57、59至65、67至95、97、103至108、 113至121、123至124、129、131、133、135、141至145頁; 偵卷第31至35、85至96、107至115、129至131頁;原金訴卷 第37至41、65至79、125、151至16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 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 文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偵審自白減刑之 要件較修正前嚴格,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提領或轉帳行為,均係為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同一財產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上開犯行,係針對不同之告訴人或 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罪之犯行,是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㈡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然違犯此類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別,立法者就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比 例原則。經查,被告貪圖獲取金錢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所 為固應予非難,然就其所參與之犯罪情節而言,僅有提供金 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為詐欺集團組織之最外層 分工角色,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謀劃或施用詐術等行為,與集 團中上層之主謀、指揮或核心成員相較,惡性尚屬輕微;再 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 ,並有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調解之意願,已與被害人何○○ 達成調解,被害人何○○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惟因未屆清償 期而尚未開始履行;另因無法聯繫告訴人林○○、陳○○,而未 能安排調解或賠償損害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查詢表、被害人何○○113年2月7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度 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3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原金訴卷第6 1、107、113至114頁),足見被告確有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以 表悔意之誠心。參以被告年紀尚輕,目前有正當工作,本案 若未能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以正當 工作收入賠償被害人及復歸社會。是本院認如處以最低法定 本刑有期徒刑1年,被告將無任何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尚 嫌過苛,不無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俾符憲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 ,被告未詳查所作內容是否合法正當,即提供人頭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更擔任提領及轉匯款項之車手工作,使詐欺集 團得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 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 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有上述洗錢自 白之量刑有利因子,本案分工係聽從上手指示提領、轉匯詐 欺贓款,尚非居於犯罪組織主導或管理地位;並考量被告前 述與被害人何○○調解成立,而未能與告訴人林○○、陳○○達成 調解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與 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金訴卷第208、211至21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 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 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 此敘明。
六、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 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 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告之刑,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七、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見原金訴卷第208至209、 213至217頁)。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指緩 刑要件,係以判決時為準,與成立累犯與否,以行為時為準 ,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原金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 確定,於113年4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原金訴卷第229頁),是 被告於本院判決時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 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八、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 、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帳 戶之款項,均已由被告依指示提領上繳或轉匯至指定帳戶,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告訴 人或被害人遭詐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揆諸上開 說明,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
 ㈡另被告自陳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 示提領或轉匯款項,共獲得1萬元報酬等語明確(見原金訴 卷第48至49、205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有取得高於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 元,且因此部分犯罪所得,業於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 判決宣告沒收,並於112年10月3日執行沒收完畢,有該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自無重複沒收之必要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黃珮容以超商繳費之時間、金額 萬事達公司撥款至合作金庫帳戶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或匯款時間、金額 1 林○○(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使用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棠」結識林○○,再以LINE向林○○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相關程式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珮容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5月2日17時30分至17時36分許,各匯款5萬元(4次),共20萬元。 111年5月2日18時12分許,各繳費2萬元(5筆),共10萬元 。 111年5月17日15時22分許,撥款37萬7,492元(含他人匯款)。 111年5月17日16時26分、同日時28分許,各網路轉帳5萬元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10日20時59分至21時8分許,各匯款5萬元(4次),共20萬元。 111年5月11日16時25分至16時41分許,各繳費2萬元(10筆),共20萬元。 111年5月27日13時48分許,撥款41萬3,073元(含他人匯款)。 111年5月27日15時5分許,網路轉帳41萬3,000元至郵局帳戶後,於同日15時20分許,提領40萬元。 2 何○○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棠」結識何○○,再以LINE向何○○佯稱:投資二元期權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珮容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5月7日19時28分至19時32分許,各匯款5萬元(2次),共10萬元。  111年5月7日20時44分許,各繳費2萬元(5筆),共10萬元 。 111年5月17日15時22分許,撥款37萬7,492元(含他人匯款)。 111年5月17日16時44分至16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八德分行ATM,金融卡轉帳2萬元,及提領3萬元(5筆)。 111年5月8日1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5月10日20時30分許,各繳費2萬元(6筆),共12萬元(含他人匯款)。 111年5月27日13時48分許,撥款41萬3,073元(含他人匯款)。 111年5月27日15時5分許,網路轉帳41萬3,000元至郵局帳戶後,於同日15時20分許,提領40萬元。 111年6月17日14時38分許,匯款15萬元。 111年6月17日16時35分至16時46分許,各繳費2萬元(7筆,起訴書漏載1筆,應予補充)、1萬元(1筆),共15萬元。 111年7月18日16時6分許,撥款22萬3,624元(含他人匯款)。 111年7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6月27日,應予更正)16時33分許,網路轉帳22萬4,000元至郵局帳戶後,分別於同日17時21分至22分許,各提領6萬元(2筆),及於同日17時25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2筆)至中信帳戶後,於同日17時28分許提領10萬元。 3 陳○○(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使用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棠」結識陳○○,再以LINE向陳○○佯稱:投資「A.I.S」外匯投資平台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珮容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5月10日18時58分許,匯款17萬元(10萬元經轉帳至黃珮容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5月10日20時30分許,各繳費2萬元(6筆),共12萬元(含他人匯款)。 111年5月27日13時48分許,撥款41萬3,073元(含他人匯款)。 111年5月27日15時5分許,網路轉帳41萬3,000元至郵局帳戶後,於同日15時20分許,提領4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黃欣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黃欣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黃欣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證索引〉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八字第112000417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17號卷 偵卷 3 本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7號卷 審原金訴卷 4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卷 原金訴卷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