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谷
龔品荃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2421號、第12494號、第14828號、第15188號、
第1624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緣王德豪、D○○於民國000年00月間,共同基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謀議前往北馬其頓共和國 (下稱北馬其頓),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跨 境電信詐欺集團(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一同負 責提供資金,D○○並為促進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繼續存在 、目的之實現,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 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卯○○、亥○○、宇○○、J○○等人。再 由卯○○、宇○○、亥○○共同基於指揮、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犯意聯絡,負責出國前之機票安排、核酸檢測、平板發派 ,及抵達北馬其頓後之機房監管、話務訓練、帳務處理及業 績回報等事宜,並先後分別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N○ ○、辰○○、I○○、R○○、子○○、L○○、F○○、P○○(本院另行審結 )、己○○、黃○○、酉○○(本院另行審結)、丙○○、M○○、E○○ 、O○○、申○○、戊○○、H○○、巳○○、玄○○、午○○、G○○、A○○、 未○○、寅○○、天○○、辛○○、壬○○、乙○○、C○○、地○○、丑○○ 、戌○○、丁○○、Q○○(本院另行審結)、K○○、B○○(本案詐 欺集團之職務分工,均詳如附表所示)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
二、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N○○、I○○、J○○、M ○○及R○○,於110年2月23日首批抵達北馬其頓,處理機房籌 備事宜,N○○其後並擔任機房廚師。J○○、I○○於110年3月6日 持D○○提供不知情張翊翔之護照,由I○○假冒張翊翔,向當地 租屋公司承租址設「street 6 bbin Skopje」房屋作為機房 (租期自110年3月10日至同年9月10日)。其他機房成員再自 110年2月28日起,陸續分批前往北馬其頓共和國後(各成員 出入境情形及時間,均詳如附表所示),再進入上址機房從 事詐騙。運作模式乃自110年3月中旬起至同年5月7日晚間經 查獲時止,於每日8時至17時許,由辰○○等假冒大陸地區公 安之一線機手,向接獲到話務群發系統發送詐騙訊息之大陸 地區民眾,謊稱受話大陸民眾涉及非法吸金之金融犯罪、個 資外洩云云,如受話民眾上當,一線機手則將受話民眾之個 資轉單,由假冒北京地區公安、檢察官之二線、三線機手續 行詐騙,二、三線機手藉由透過亥○○所租用之遠端主機,將 受話民眾加入渠等所使用之通訊軟體「Skype」或「QQ」, 並以該通訊軟體與受話民眾對話,傳送虛偽不實之大陸地區 公安證、刑事逮捕令或凍結管制令資料予受話民眾,要求受 話民眾將名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以供監管。 在臺之K○○、B○○則自110年4月18日起,負責接聽大陸地區公 安之反制電話,或佯裝被害民眾,接聽貸款銀行或支付寶公 司之照會電話,避免受話民眾經大陸地區公安攔截,並確保 受話民眾能順利貸得款項,以便匯入三線機手指定之人頭帳 戶內。若受話民眾因此陷於錯誤轉帳匯款,再由配合之大陸 地區水房及車手集團,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由 車手以不詳方式將各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予以轉帳或提領, 配合之地下匯兌業者再層層將詐騙所得匯回臺灣地區,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因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王德豪、D○○則透過北馬其頓機房管理階層卯○○、亥○○、 宇○○,掌握業績、成員報酬(含預支狀況)、各項開銷等運 作情形,共同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詐騙集團,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揭方式,於110年3月18日至5月7日間, 接續對身分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得手至少1次,而共計 詐得約人民幣1,327萬2,250元。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加入時,均經允以一線、二線及三線機 手,分別可獲得詐騙款項7%、8%及7%之報酬;N○○、I○○、J○ ○、R○○係按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下述金額未特別註明幣 別為人民幣部分,均指新臺幣)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
元之報酬;亥○○可獲得本件詐欺機房盈餘5%之報酬;卯○○可 獲得本件詐欺機房盈餘10%之報酬;宇○○抽取其所招募機房 成員獲得報酬之20%;K○○、B○○則係每月共同領取薪資3萬元 。惟因約定事成回臺後始給付報酬,前述允以之成數及固定 薪資,除N○○預支5萬9,900元,L○○預支共13萬6,000元,M○○ 預支2萬元,E○○預支7萬元,丑○○預支5萬元,K○○、B○○一同 預支1萬3,000元,而先領得部分報酬外,辰○○等其餘成員之 報酬均因本案提前遭警方破獲,目前均尚未實際領取。四、嗣因北馬其頓警方依與我國簽訂之司法互助協定,於110年5 月7日破獲本案詐欺機房,並於同日及5月13日陸續逮捕機房 成員,而將卯○○等37人(北馬其頓機房現場成員共39人,扣 除業於110年3月30日先返臺之I○○,及110年4月30先返臺之 戊○○)遣返回臺,而循線查獲。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臺中 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 關於被告N○○、辰○○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 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然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 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加重詐欺、洗錢等),被 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則不受此限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併予敘 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N○○、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D○○、卯○○、亥○○、宇○○、J○○、 I○○、R○○、子○○、L○○、F○○、己○○、黃○○、丙○○、M○○、E○○ 、O○○、申○○、戊○○、H○○、巳○○、玄○○、午○○、G○○、A○○、
未○○、寅○○、天○○、辛○○、壬○○、乙○○、C○○、地○○、丑○○ 、戌○○、丁○○、K○○、B○○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北馬其頓機房 1樓及2樓平面圖、扣案手機內之對話記錄截圖、機票資料、 住宿訂單照片、詐欺話術檔案內容、檔名「球場計分表」之 業績紀錄、手機備忘錄資料、LINE群組名單、「一報(勿」 、「二報」、「故鄉轉接專區」等Skype群組之帳號頁面及 群組成員明細、微信暱稱「吉田二懿國際汽車」群組之對話 紀錄、以遠端桌面控制系統RD Client遠端操控IP:151.106 .5.10電腦登入暱稱「忍者哈特力」Google帳戶之登入頁面 及內存EXCEL資料檔之頁面截圖、法務部110年5月13日函、1 10年5月25日函暨所附外交部110年5月19日轉電表、法務部 檢察司110年5月27日書函暨所附遣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及最 近一次出境資料、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機票訂票紀錄、被 告護照照片、入出境紀錄彙整表、高雄市調處職務報告暨所 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調處調查官110年7月27日、 8月2日職務報告、機房成員名單、分工表、組織架構圖、詐 騙流程圖、被告暱稱彙整資料、檔名「110林國梁(隊長版 本)」、「醫保9_8」、「新醫保詐騙」、「110new改」、 「公安局」、「義大利110.docx」之詐術講稿教戰守則、詐 術講稿、博弈文件資料、Google雲端硬碟帳戶登入頁面及檔 案明細、檔名「生活作息與規定」之作息表及規約、被告E○ ○提出之Google雲端資料夾帳號、密碼及其業績紀載內容截 圖、檔名「進帳$壓單」內被告E○○、己○○二人自110年3月18 日至同年5月5日之業績紀錄表、檔名「鬼鬼」、「大海」、 「鴻福大展」、「百川歸海」、「升棺發財」、「ITIT義大 利ITIT」之業績紀錄表、被告F○○提出之Google帳戶之帳號 、密碼、暱稱「招財刀」帳號rolex1160000000il.com之Goo gle雲端硬碟帳戶登入頁面、檔名「球場計分表-複製」之業 績紀錄、被告F○○所繪製二線成員傳送被害人基本資料之「 單子格式」、被告辛○○繪製使用詐騙軟體之頁面形式、「Br ia Mobile:VoIP Softphone」App介紹頁面截圖、北馬其頓 警方搜索扣押報告、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53號搜索票、高雄 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法務部調查局110年5月21日、6月6日數位證據蒐證報告(針 對被告I○○經扣案之ACER筆電)、扣案iPad及iPhone遭重置 還原時間之檢視說明報告、被告等人在北馬其頓採購民生物 資之發票、本案機房租賃契約書、汽車租賃契約書、被告I○ ○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110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29日之 刷卡紀錄、被告I○○租車單據、汽車租賃契約、監視器錄影
畫面、本案機房經北馬其頓當地警方查獲之現場照片及扣押 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警二卷第23頁至第55頁、第73頁至第82 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107頁至第114頁、第117頁至第120 頁、第127頁至第132頁、第153頁至第164頁、第168頁至第1 70頁、第189頁至第190頁、第209頁至第249頁、第301頁至 第315頁、第319頁至第329頁、第337頁至第342頁、第359頁 至第364頁、第383頁至第384頁、第391頁至第396頁、第415 頁至第420頁、第429頁、第461頁至第466頁、第472頁、第4 79頁至第482頁、警三卷第17頁至第67頁、第83頁至第133頁 、第147頁至第152頁、第165頁至第176頁、第201頁至第206 頁、第265頁至第267頁、第283頁至第299頁、第339頁至第3 54頁、第355頁至第360頁、第385頁至第398頁、第417頁至 第421頁、第451頁至第456頁、警四卷第29頁至第41頁、第8 7頁至第92頁、第99頁至第113頁、第141頁至第146頁、第20 7頁至第212頁、第251頁至第266頁、第321頁至第326頁、第 365頁至第370頁、第407頁至第412頁、第431頁至第436頁、 第465頁至第467頁、第473頁、警五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4 7頁至第52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9頁至第84頁、第151頁 至第156頁、第169頁至第184頁、第201頁至第239頁、第247 頁至第266頁、第291頁至第296頁、第299頁至第301頁、第3 23頁至第328頁、第361頁至第364頁、第375頁至第407頁、 第425頁至第430頁、第439頁至第490頁、偵一卷第19頁至第 33頁、第85頁至第115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1頁至第 164頁、第173頁至第181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第229頁至 第236頁、第245頁至第248頁、偵二卷第143頁、第153頁至 第157頁、第229頁至第255頁、偵三卷第383頁至第399頁、 偵四卷第447頁至第450頁、偵五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43頁 至第44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88頁、第101頁至 第102頁、第131頁至第155頁、第159頁至第171頁、第195頁 、第267頁至第270頁、第277頁、第281頁至第284頁、第295 頁至第302頁、第313頁至第316頁、第345頁至第347頁、第3 55頁、第359頁至第376頁、第433頁至第434頁、偵六卷第17 頁至第43頁、第79頁至第97頁、第179頁、第189頁至第195 頁、第199頁至第206頁、第239頁至第240頁、第243頁至第2 44頁、第257頁、第292頁至第294頁、第301頁、第345頁至 第347頁、第351頁至第357頁、第403頁至第409頁、偵七卷 第19頁至第27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123頁至第127頁、第 151頁至第155頁、第163頁至第172頁、第187頁、第199頁至 第203頁、第207頁至第210頁、第290頁、偵八卷第173頁、 第243頁至第249頁、第252頁至第254頁、第343頁至第358頁
、第363頁至第420頁、偵九卷第195頁至第425頁、第431頁 至第483頁、第485頁至第519頁、偵十卷第9頁至第17頁、第 27頁至第69頁、偵十二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49頁至第50頁 、第55頁至第68頁、偵十三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41頁至第 47頁、第96頁至第211頁、第251頁、第273頁至第285頁、第 317頁至第333頁、第335頁至第351頁、聲羈三卷第239頁、 原訴二卷第75頁至第117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既未遂與否之認定
㈠D○○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110年3月17日至3月31日大約得手 人民幣170萬元,4月間再得手約人民幣550萬元,5月1日至5 月7日間又得手人民幣40幾萬元,累積合計金額接近人民幣8 00萬元。我每天都會與亥○○對帳。我跟亥○○有共用一個Skyp e帳號,帳號暱稱我已忘記、帳號密碼我是記錄在我的TG帳 號內,亥○○與我會用那個Skype帳號跟水房對帳,我每天都 會上去看一下北馬其頓機房傳給水房多少錢,再把每日業績 記錄以文字方式記錄在我個人的TG帳號備忘錄內,並沒有用 Excel檔等方式統計。大陸被害人會將錢匯到大陸地區的人 頭帳戶,這些人頭帳戶由大陸地區水房人員管理。我每週會 跟水房還有系統商、菜商結算,因為我們要跟廠商買大陸人 的資料,還有系統撥打網路的話費,會請水房轉帳給這些廠 商。至於我們自己的錢,檔期結束水房會在臺灣這邊請人拿 現金給我,水房會抽機房總業績的20%作為佣金。本案詐欺 集團已經有詐騙得手,被查獲前業績應該是人民幣1100多萬 元,這1100多萬元人民幣並非全部一次保管在水房那邊,一 個星期大約幾十萬的人民幣,而且要扣掉開銷等語(偵十二 卷第11頁至第26頁、第79頁至第83頁、聲羈九卷第28頁)。 ㈡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是機房管理員,我3月中才到北 馬,機房在我到之前就開始運作,當時累積詐騙金額約人民 幣100餘萬元。因為之前在別的地方有做過三線,所以在北 馬其頓機房我也擔任三線2、3次,這2、3次都有騙到錢。手 機備忘錄「3/23 5」、「3/24 7.25」是我擔任三線時接到 二線傳上的單,意思是3月23日我收到二線傳來人民幣5萬元 的單,及3月24日我收到二線傳來人民幣7.25萬元的單等語 (偵八卷第166頁至第172頁、聲羈二卷第105頁至第121頁) ,並有手機備忘錄頁面資料在卷可參(偵八卷第199頁)。
㈢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擔任電腦手,並 負責管理一線機手及做薪資帳,我的薪水是機房盈餘的5%。 薪水不是由我發放,薪水都是統一回臺後給付,但如果有用
錢需求,可以用借款的方式向我告知,借款於每月5號發放 。一線機手都是使用Bria軟體撥打電話,大陸民眾的個資是 我去跟大陸一個廠商購買的,基本上我就是一天分配250通 給一線成員,他們如果可以打到更多,我也不會管。除了主 動撥打電話外,也可以等電話撥進來,Bria有一個程式可以 自動撥號出去。大陸民眾個資也是我在網路上跟大陸人買的 ,大概花100多萬元。全部大概有5、6萬筆的基資,有包含 民眾的名字、電話、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我底下有幾 位機手有詐騙成功。每天開會時我會講某某某今天做了多少 錢,我講的都是以人民幣為單位,指的是詐騙的總金額,不 是他們的獎金。詐騙金額,除了三線成員會告訴我外,車行 也會跟我用Skype對帳。每個月5日至10日間,我會再與機手 核對整個月的績效,因為每個月的5號成員可以預支薪水, 所以我會跟他們對整個月的帳,我會用一個像記事本的明細 表紀錄每個成員的業績。車行抽1.8到2成,車行給我們的錢 都是新臺幣,就是依照當時的匯率去支付。至於車行怎麼給 錢,是不是給現金我就不太清楚了。我們有二個三線,一個 業績分別都是人民幣600多萬等語(偵八卷第223頁至第241 頁、第305頁至第313頁、聲羈二卷第287頁至第297頁、原訴 一卷第202頁)。
㈣L○○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和F○○擔任三線機手,印象中4月 10日是第一次與亥○○對總帳,總金額是人民幣300多萬元,5 月也有對一次總帳,總金額約人民幣600多萬元,這是我個 人成功的金額。每週日亥○○會報告某某機手詐騙成功多少人 民幣,這是總金額,不是該機手可領取的獎企,每個月5日 至10日間亥○○會報告某某機手整個月的績效。4月7日我記得 我有預支10萬元的薪水,我是請宇○○老婆幫我打錢到中國信 託銀行的朋友帳戶,那個朋友是子○○的朋友,我請她幫我繳 房租等開銷。另外5月7日,我有預支3萬6,000元的薪水,我 請她打到郵局帳戶,那個帳戶是我弟弟的等語(偵七卷第18 9頁至第197頁、第217頁至第220頁)。 ㈤F○○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是擔任三線,工作內容是假冒檢 察官,對話的對象是大陸民眾,我跟他們說因為他們涉及案 件所以要把錢轉到指定的大陸帳戶。我目前還沒有領到薪水 ,當初是說好回臺灣才一次領錢,三線的抽成是7%。每月5 日若家裡急需用錢,可以向亥○○預支薪水,但我這次去北馬 其頓,都還沒預支薪水。我自己會記錄我的業績,即名稱為 「球場計分表」的Excel檔(最後編輯日期為5月7日),依E xcel表,「501」、「12.5」意思是5月1日詐騙成功人民幣1 2萬5,000元。合計詐騙成功人民幣685萬7,250元。依據Exce
l表,5月1日至5月7日所記錄詐騙成功的電話為:1日1筆、2 日6筆、3日6筆、4日4筆、5日5筆、6日6筆、7日6筆,共計3 4筆,但這34筆被騙的可能是同一個人,因為亥○○要求受害 者將被騙的錢分帳戶打,例如甲帳戶打人民幣2萬元、乙帳 戶打人民幣3萬元,所以2筆不代表有2個人被騙,可能是1個 人分2個帳戶打。我只有記打進的帳戶數目,沒辦法確認到 底有幾個人被騙。4月19日至30日記錄合計60筆,也會有重 複的受害人,不代表有60個人被騙等語(偵六卷第5頁至第1 6頁、聲羈三卷第221頁),並有「球場計分表」的Excel檔 在卷足參(偵六卷第25頁、第41頁)。
㈥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擔任二線,假冒北京公安局警 官,報酬是所詐騙款項的8%。我有詐騙成功,數額落在幾千 元至人民幣10萬元這個區間,至少從110年4月1日做到5月6 日,應該可以領到約14、15萬元,這是4月底或5月初亥○○跟 我說我的業績。但錢我還沒實際領到,預計是回臺灣再拿錢 。至於回臺灣要跟誰拿錢,我也不確定,但應該是循上次在 黑山共和國做電話詐欺類似,「老毒物」會先聯繫我去哪裡 等,那個地方會有人拿錢給我。都是亥○○在幫所有人統計業 績。亥○○每天跟我講我的業績時,我都是先記在腦海裡,等 到月底或下月初他跟我講總共我的業績時,我再依我腦海裡 統計的大略數字去比對,大致差不多就可以。所以我沒有記 錄我每天的業績,但我知道我最後應該可以領到約14、15萬 元等語(偵五卷第421頁至第431頁、聲羈四卷第187頁至第2 01頁)。
㈦E○○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宇○○找我進本案詐欺機房時,有說 報酬是一線7%、二線8%、三線7%。我有用Google雲端記錄自 己的業績,報酬通常是結束時回臺灣才會領,如果依照我紀 錄的業績,扣掉跟公司借資7萬的話,還可以領到9萬元。雲 端資料名稱「進帳$壓單」是我和己○○在本次北馬其頓機房 的業績紀錄。「瓜」或「呱」是我,「凡」是己○○。業績表 上記載「除2」就是和其他一線成員對分7%的報酬,因為有 些一線成員需要把電話轉給隊長,這時候會把平板直接拿給 一位有空的一線成員,如果成功的話這筆報酬就要對分。「 19.87$13909」意思是這筆成功的金額是人民幣19萬8,700元 ,而人民幣13,909元是亥○○報給我們的金額,指的是這一筆 我們可以抽成的數額等語(偵五卷第117頁至第127頁、聲羈 三卷第191頁至第197頁),並有前述「進帳$壓單」檔案資 料在卷足稽(偵四卷第449頁至第450頁、偵五卷第83頁至第 88頁)。
㈧己○○於警詢時供稱:我自己沒有另外記帳,都是請我女朋友E
○○在Gmail雲端記帳。通常每次詐騙成功,有詐騙款項入帳 時,亥○○就會通報入帳詐騙款金額(人民幣)給詐騙成功的 一、二、三線機手知道,如果我不在亥○○就會跟E○○說,由E ○○幫我記帳。雲端資料名稱「進帳$壓單」是我和E○○在本次 北馬其頓機房的業績紀錄。「瓜」或「呱」是E○○,「凡」 是我。亥○○會向成功詐騙的機手通報業績,例如第一筆「瓜 3/18 除2 19.87 $13909」指的就是E○○在3月18日有做成1 筆業績,並可以領得人民幣1萬3,909元的薪水,但裡面除2 是表示說因為E○○在打電話的過程中可能有請其他人來協助 講單,所以這人民幣1萬3,909元的薪水需要跟支援協助的機 手平分,至於「19.87」的意思為何我不清楚,這個數字也 是亥○○報給我們的。我大概平均2天可以成功騙到1單,不過 有時候同1位受害人的詐騙款項會分次入帳,所以我沒有辦 法詳細統計有多少人被我騙到等語(偵五卷第47頁至第57頁 )。
㈨M○○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4月5日有預支2萬元薪水等語( 偵七卷第14頁)。
㈩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擔任一線機手,每日業績由亥○ ○統計,每日臺灣時間19時許開會討論業績,會議由亥○○主 持,會議內容主要是討論各機手成功詐騙的業績,並會公布 詐騙成功的人民幣金額,我的業績獎金是詐騙金額的7%,我 會將換算後可領得之業績獎金紀錄在工作平板裡,「大海.x lsx」檔案就是我記帳的檔案。「對分」欄位內的數字係指 該日亥○○所公佈我成功詐騙的人民幣金額,以3月24日為例 ,「對分」欄位內數字為「41000」,代表我當天成功詐騙 金額是人民幣4萬1,000元,以此類推;「總業績」欄位就是 我成功詐騙的總金額,總計是人民幣16萬1,000元;而「台 基」欄位內的數字,則是指換算我的業績獎金是4萬6,207元 ,我只有輸入「對分」欄位內的金額,至於「總業績」及「 台基」欄位內的金額,則是該檔案公式自行計算出來的。這 些業績獎金是回臺灣才一次領取,如果有急用,每個月5號 也可以跟「阿儒」對帳後先領,但我在北馬其頓期間,都不 曾先領業績獎金。另外,雖然3月記帳的筆數有5筆,但並不 是共詐騙5人,詐騙同一人分次匯款進帳,就會分開記載等 語(偵六卷第277頁至第290頁、第307頁),並有前開「大 海.xlsx」檔案在卷足稽(偵六卷第300頁至第301頁)。 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擔任一線機手,亥○○有給我一 個Apple平板及一套耳麥,內建Bria軟體,我是透過軟體打 電話到大陸地區詐騙,一天平均可撥打200至300通,報酬計 算方式就是詐騙所得的7%。我的TG暱稱是「義大利」,「義
大利.xlsx」是我自行記載可獲得獎金或其他支出的內帳。 依內帳記載,我在北馬其頓機房期間累計得手金額為人民幣 54萬7,900元,可獲得業績獎金16萬1082.6元。目前我只有 領到新臺幣5萬元,內帳中有「借資」5萬元的紀錄。這是我 到北馬其頓後,有跟亥○○提出預支薪水的要求,並且有提供 帳戶給他匯款,後來就有5萬元匯到我指定的帳戶,之後就 沒有再領到任何薪水或獎金了。我記得我當時是拿朋友的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報給亥○○,後來確實有5萬元匯入,但我不 知道匯款來源。我也無法確定詐騙得手的人數等語(偵六卷 第165頁至第178頁、第209頁至第215頁),並有「義大利.x lsx」檔案資料在卷足參(偵六卷第187頁)。 綜合上情:
⒈本案集團金主、管理階層及各線機手,均供承確已詐欺中國 大陸地區被害人得手,並有上開同案被告自行記錄之業績表 可資佐憑,該等業績表均係其等未經查獲前,為確保日後事 成回臺能領得報酬,而記錄之資料,並與機房內負責管帳之 亥○○核對確認,應有相當之可信性,足堪佐憑上開同案被告 供承本案確已詐欺得手之情。其次,本件機手之薪資係以詐 欺被害人匯款金額,對照各線機手可獲得之成數後據以計算 而得,另經與亥○○核對後,即可於每月5日預支薪資,而依 卷附事證至少有E○○、L○○、M○○、丑○○等機手自承曾預支薪 水,並已實際領得,足證本案機房確已成功詐得被害人款項 。此外,本案機房得以運作,需另與系統商、菜商、水房合 作,以取得大陸地區人民個資,並透過大陸地區車手集團取 款、轉帳,每周並須固定撥款一定金額予該等合作商。是倘 非本案詐欺機房運作期間確有成功詐得款項而獲有利益,又 豈能持續撥款予該等合作單位。綜衡上開供述內容,及手機 截圖、雲端備份資料勾稽以觀,足認本案詐欺機房確已詐欺 成功,犯罪已屬既遂。縱依卷內資料無法查知真正遭詐騙之 被害人身分,亦無礙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 ⒉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認定被害人至少有1人「梁凌紫」,然 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尚未記載此部分之認定 依據。經本院發函補正,據函覆係以亥○○扣案手機內「故鄉 轉接專區」對話內容,及亥○○警詢筆錄為據。觀諸所稱「故 鄉轉接專區」資料,係詐欺集團成員間互相提醒留意「梁凌 紫」之銀行照會電話(偵八卷第357頁至第358頁),尚無「 梁凌紫」之陳述或匯款紀錄為佐。而亥○○經臺中市調處詢問 ,就該處彙整「故鄉轉接專區」表格之數額,計算出梁凌紫 遭詐騙金額合計為人民幣80萬元之意見時,供稱:我不清楚 等語(偵八卷第275頁至第276頁),是亥○○亦未供承梁凌紫
已遭詐騙得手。公訴意旨函覆所稱前開事證,是否足資認定 「梁凌紫」業經詐騙得手,尚非無疑。另亥○○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梁凌紫向銀行貸款的錢,我們要進行詐騙,就會有所 謂銀行的照會紀錄,貼在「故鄉轉接專區」給K○○、B○○去處 理,但最後是否詐騙成功還是未知數。至於這份資料是誰放 在「故鄉轉接專區」,我已不記得了等語(原訴九卷第198 頁至第199頁)。K○○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在「故鄉轉接 專區」群組,是他們在國外貼給我的等語(原訴九卷第201 頁)。B○○於本院審理時:我有在「故鄉轉接專區」群組內 ,這份資料應該有看過,但時間很久,我忘記了,情況就如 同亥○○、K○○所述等語(原訴九卷第201頁)。觀諸公訴意旨 所舉前開事證,「故鄉轉接專區」之表格紀錄,形式以觀至 多為機手間相互提醒銀行照會之紀錄,究其實質,亦為同案 被告等人自行製作之表格,其上記載之姓名、身分證、行動 電話、金額等節,全無被害人指述或相關匯款紀錄可佐,同 案被告亦供稱無從以該等紀錄認定「梁凌紫」業經詐欺得手 ,是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尚難採取。惟本案已有詐欺既遂之 情,業如前述,爰認定至少詐騙不詳大陸地區被害人1名。 ⒊另就本案詐欺得手金額部分,則審酌F○○、卯○○之記帳資料, 於110年3月18日至5月7日間,分別記錄詐得人民幣685萬7,2 50元、人民幣41萬5,000元,及L○○自承5月與亥○○對帳時, 個人詐騙得手金額為人民幣600多萬元,前開3位三線機手之 詐騙總額,就L○○部分以最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人民幣600萬元 計算,加總共計人民幣1,327萬2,250元。該等數額互核勾稽 D○○供稱:至少詐得1100萬元人民幣等語,及亥○○供稱:2個 三線業績分別都是600多萬人民幣等情,亦大致相符,爰認 定本案機房運作期間共計詐得人民幣約1,327萬2,250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於112年5月24日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規定:「犯第 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為:「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 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條文,減輕其刑之要件均趨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亦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 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 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2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組織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 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 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其後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增訂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 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 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該條例第2條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再於107年1月3日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再參諸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修正理由提 及「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 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等語,可知於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倘若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罪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組 織者,應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範甚明。
⒉本案詐欺機房係由王德豪、D○○共同出資發起成立,卯○○、亥 ○○、宇○○等人共同負責機房之管理,其餘被告共同參與,該 詐欺組織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機房係自110 年3月中旬至5月7日遭北馬其頓警方查獲為止持續運作,係 以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足認本案詐欺機房之詐欺組織,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而被告2人均係在前開首腦、管理階層組編之框架下,遵 循一定之秩序、準則,協力達成組織之目的,而均該當參與 犯罪組織之要件。
㈡洗錢
⒈洗錢防制法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 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 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 不一,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成立,僅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且該犯罪所得是出於 同法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即足。因此,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屬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 ⒉本件詐欺集團係以詐騙方式,要求受話大陸民眾將名下帳戶 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供監管,若受話民眾因此陷 於錯誤,將款項轉出,集團成員再聯繫合作之大陸地區分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