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智豪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35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 上訴人即被告王智豪(下稱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73條規定,除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 理由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求職遭詐欺集團成員「東哥」 詐騙,而提供個人帳戶,並聽從指示提款轉交他人進行虛擬 貨幣交易,主觀上不具加重詐欺及洗錢犯意,客觀上亦無詐 欺及洗錢犯行。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 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㈠被告雖辯稱:伊係依社群軟體「臉書」所刊登徵人廣告,與 自稱「東哥」之不詳男子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而應徵 虛擬貨幣「初階交易員」,「東哥」拿伊手機設定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並由「東哥」介紹買家及賣家給伊擔任中間商, 報酬為買賣虛擬貨幣匯差。伊因而提供個人帳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給買家匯入價金,再由被告 依「東哥」指示提領匯款轉交「東哥」指派之人,不知匯入 及提領的款項係詐騙贓款云云,並提出其與所謂買賣雙方之 Telegram對話截圖(含交易紀錄)為證。然而: ⒈被告行為時已42歲,自述教育程度大學畢業,不僅曾經受雇 擔任業務員及從事餐飲業,甚至曾經自行開業設立生醫公司 販售醫療器材(警卷第27頁、原審卷第135至136頁),顯然已
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惟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 供稱:我不知道「東哥」姓名、年籍或聯絡電話,只有透過 Telegram聯絡,因「東哥」將對話紀錄刪除並把我封鎖,我 無法提出我與「東哥」間的對話內容(警卷第9頁、偵卷第28 至30頁、審金訴卷第39頁、原審卷第43、133頁);「東哥」 跟我說他們公司是在做虛擬貨幣,但我沒有問公司行號(原 審卷第44頁);虛擬貨幣買家及賣家都是由「東哥」仲介的 ,我都沒有見過面,買賣雙方都是「東哥」的客戶,「東哥 」賺什麼我不知道(原審卷第132、138頁);我對虛擬貨幣不 是很了解,也沒有實際買賣過虛擬貨幣,是「東哥」在我手 機設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並跟我說明如何進行交易(偵卷 第28頁、原審卷第43頁);每次領錢出來,都是「東哥」派 人跟我收錢,我不知道對方是誰,在我20幾個工作天,前後 有5、6個人來跟我收錢,我都不認識,也沒辦法提出年籍資 料供調查,他們收錢時會跟我互加Telegram,但收完錢後Te legram對話紀錄當天就會刪除等語(原審卷第43至44頁)。被 告對於「東哥」或指派前來收款之人,均不知來歷,甚至不 知虛擬貨幣交易公司之名稱及地址,毫無信賴基礎,僅憑「 東哥」仲介買賣雙方與被告在Telegram聯繫,及「東哥」在 其手機設定來路不明電子錢包所顯示之交易紀錄,即輕易提 供其個人帳戶作為匯入領出不明款項之用,並依指示提領匯 款轉交現金,顯然有悖常理。
⒉被告雖稱不諳虛擬貨幣交易方式,亦無買賣虛擬貨幣經驗, 惟其供稱係大學「財經系」畢業,更曾自行經營生醫公司( 本院卷第283頁),對於一般證券交易(如股票)基於防弊,不 可能由買家將價金匯入證券公司之交易員「個人帳戶」,再 由交易員領出現金轉交賣家等基本常識,自無不知之理;然 其辯稱應徵虛擬貨幣之「初級交易員」,交易方式竟係將價 金匯入其個人帳戶,再由其提領現金轉交不知身分之人,顯 不符合前述基本常識,何況前來收款之人每次收完錢後即刪 除Telegram對話紀錄,依被告本身智識經驗,豈能無疑。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面試時有問「東哥」為何要 用匯款的,因為就我在臉書上看到的資訊,虛擬貨幣交易一 般都是面交,就是現金與虛擬貨幣當面交易,但「東哥」說 因為買家有的不在高雄,有的不在臺灣,他自己也有拿他的 手機給我看他與買賣雙方做交易的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他 說自己也是這樣做;「我其實是有提出疑問,但東哥也有回 答」等語(本院卷第285頁),顯見被告對於前述交易方式亦 有懷疑,其雖辯稱因「東哥」上述說明,並顯示其手機內交 易對話記錄及匯款紀錄供其觀覽,即相信為虛擬貨幣交易云
云,惟被告既不知「東哥」姓名年籍或聯絡電話,又不知「 東哥」所述經營虛擬貨幣交易公司名稱及地址,何來信任基 礎,所辯顯不合理,自難採信。
㈡又參諸現今社會常態,國內或跨國金融交易制度完善,金融 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其他各種實體或網路支付工具眾多,申辦 或註冊多無特殊限制,均屬便捷,如有金融交易需求,自行 操作提款、匯款或購買虛擬通貨等即可,不僅節省勞費、可 留存證明,亦可避免經手不詳之人致遭侵占等風險。且詐欺 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指派「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以遂行 詐欺及洗錢犯罪,長期經報章媒體披露,及政府或金融機構 為反詐騙宣導。一般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不明人士 無端索取金融帳戶,委託提款或輾轉交付來源不明金錢,就 此經手之金錢源於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而以現金或轉帳等 方式輾轉取得詐欺等犯罪所得,同時掩飾隱匿金流去向,以 避免遭查獲實際身分等,應有預見。被告對於不知姓名年籍 或聯絡電話之「東哥」,要求其提供個人帳戶作為虛擬貨幣 買家匯款,代為提領轉交予「東哥」所指派不詳身分之人, 已懷疑不符合正常交易模式,而非正當合法交易,應屬詐欺 等犯罪所得,仍提供個人帳戶供匯款並代為提領轉交,顯為 賺取報酬,縱為詐欺所得款項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與「 東哥」及其指派前來收款之人(前後不同之5、6人),具有加 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而為前述分工行為,自應 共同負責。被告所辯其不知匯入及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云 云,及辯護人所稱被告無詐欺或洗錢犯意及犯行,或僅應成 立普通詐欺罪,而非3人以上共犯詐欺罪(即加重詐欺罪)等 語,皆與前述卷證及經驗法則不合,均無可採(其餘引用原 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
四、原審因認被告前述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 及社會秩序,竟提供個人帳戶供「東哥」等人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轉交予「東哥」所指派 前來收款之不詳共犯(前後共5、6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 損失,並使詐欺所得因金流層轉而難以追蹤其去向及所在, 危害交易安全,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 犯後態度,有酒駕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述尚須扶養罹癌 父親,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38至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6月。另說明被告犯罪所得(即報酬)新臺幣5,000元,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 難認已有悔悟,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仍執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辯護人另稱被告僅應成立普通詐欺、原審量刑過重、 應宣告緩刑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經本院引用原判決 所載之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 採納之理由,而論駁如前。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豪
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智豪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前某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結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東哥」之成年人(下稱「東哥」) ,而依其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雖預見「東哥」要求其提供 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並代為提款、交付他人以進行泰達幣交 易,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係出於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使其行為不易遭人追查之目的 ,如其依指示提領款項、將領得款項轉交他人,亦可能成為
整體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竟仍為貪圖高額報酬,於上開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東哥」、前來向其 收款者,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 24日,將其本人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東哥」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 LINE傳訊予陳楷模,對其佯稱:依指示加入投資群組操作可 獲利云云,而施用詐術,致陳楷模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 日14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周宜臻(涉嫌幫助 洗錢部分,經另案判處罪刑)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旋於同日14時50分許操作上開台新帳戶網路銀行,轉帳28萬 元至王智豪之國泰帳戶,王智豪再於同日14時52分許,先轉 匯36萬8,000元(尚無積極證據證明28萬元以外部分為詐欺 贓款)至其另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元大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東哥」指定之不詳帳 戶),復於同日15時13分許以銀行臨櫃提款之方式將上開36 萬8,000元全數領出,並依指示交給「東哥」派來向其收款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 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楷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王智 豪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123頁)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 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 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國泰帳戶帳號予「東哥」,以供收 受他人款項使用,復因「東哥」指示領出上開36萬8,000元 款項,故其先將36萬8,000元自國泰帳戶轉至元大帳戶後, 再於上開時、地,以銀行臨櫃提款方式領出36萬8,000元, 並全數交給「東哥」派來收款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社團看到有 人在徵交易員,進而與「東哥」以Telegram對話,他告訴我
是應徵虛擬貨幣初階交易員,但因我沒有經驗,只能做聯絡 客戶、收貨款等工作。「東哥」說會介紹買家跟賣家給我, 我是中間商的角色,報酬計算方式就是中間買賣虛擬貨幣的 匯差。本件我是受「東哥」之託去做虛擬貨幣買賣,根本不 知道這是詐騙跟洗錢云云(警卷第6-10,偵卷第28頁,本院 卷第43-44、130-137、142-143頁)。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本件被告係因應徵泰達幣交易員才去提供帳戶及領款, 而被告確實有跟「東哥」面談告知工作內容,且有申設電子 錢包,又確實經由買、賣雙方詢價促成交易,此有對話紀錄 為憑,故其確實相信上開行為是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況其發 現帳戶遭警示,向匯款之買家詢問未獲回覆後,亦有去報案 ,足見被告本件雖有提供帳戶並將匯入款項領出之事實,但 其係因求職遭詐騙,並無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請為無罪 之諭知等語(本院卷第140-142、147-149頁)。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有提供其國泰帳戶帳號予「東哥」,並由「東哥」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陳楷模,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於111年8月2日14時47分匯款28萬元至周宜臻台新帳 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同日14時50分許操作上開台新 帳戶網路銀行,轉帳28萬元至被告國泰帳戶後,被告隨即於 同日14時52分許,轉匯36萬8,000元(尚無積極證據證明28萬 元以外部分為詐欺贓款)至其另所申設之元大帳戶,再於同 日15時13分許至以銀行臨櫃提款之方式將上開36萬8,000元 全數領出,並依指示交給「東哥」派來向其收款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楷模、另案被告周宜臻 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卷第1-5、12-15頁),並有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2日函暨所附周宜臻之台新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0-57頁)、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14日、112年8月24日函暨所附 被告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58-69頁,本 院卷第89-101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 日函暨所附被告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取款憑條及交易明 細(本院卷第77-83頁)、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警卷第19頁)、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5-39頁)、相關報案紀 錄(警卷第16-17、18、20-21、22、23頁)等件附卷可佐,且 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而不爭執,則此部 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 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 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 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 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 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參諸現今社會常態,國內或跨國金融 交易制度完善,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實體、網路支付 平台或支付工具眾多,申辦或註冊多無特殊限制,均屬便捷 ,如有金融交易需求,自行操作提款、匯款或購買虛擬通貨 等即可,不僅節省勞費、可留存證明,亦可避免經手不詳之 人致陷於財物遺失或遭侵占之風險。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指派「車手」從事提領、轉匯款項等行為以遂行詐欺、 洗錢犯罪一事,長期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日常生活中亦常 見政府、新聞或金融機構以海報、跑馬燈、在自動櫃員機撥 放影片等諸多方式為反詐騙宣導,是以具有通常智識、社會 經驗之人,遇不詳之人無端索取金融帳戶、委由提款或輾轉 交付來源不明之金錢時,就此經手之金錢源於詐欺或其他財 產犯罪,以現金、轉帳等方式輾轉移動前開財物係意在成功 取得不法所得,同時掩飾、隱匿金流去向,以免遭查獲實際 身分等節,應有合理之預期。而被告為68年次出生,行為時 係滿42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曾自行開業設立 生醫公司販售醫療器材,亦曾受雇從事餐飲業、菜市場、業 務等行業(警卷第27頁,本院卷第135-136頁),堪認被告係 智識正常、具備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之人,就上開金融 帳戶之重要性、詐欺與洗錢犯罪猖獗及常用手段應無不知之 理。
2.惟觀被告供稱:「東哥」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電話 我都不知道,我跟他的聯絡方式只有透過Telegram,但因為 「東哥」將對話紀錄刪除並把我封鎖,我無法提出和「東哥 」之間的對話內容(警卷第9頁,偵卷第28-30,審金訴卷第3 9頁,本院卷第43、133頁)、「東哥」雖然有跟我說他們公 司是在做虛擬貨幣的,但我沒有問公司行號(本院卷第44頁) 、本件虛擬貨幣的買家跟賣家都是「東哥」仲介的,我都沒 有見過,買方跟賣方都是「東哥」的客戶,「東哥」賺什麼 我不知道(本院卷第132、138頁)、我每次領錢出來,都是「 東哥」派人跟我收錢,我不知道對方是誰,我工作的這20幾 個工作天,跟我收錢的人有5、6個,人都不一樣,我都不認 識,都是年輕人,沒有「東哥」那麼年長,我也沒辦法提出 這些人的年籍資料來調查。他們收錢時會跟我互加 Telegram,但收完之後,Telegram對話記錄當天就會刪除等
語(本院卷第43-44頁),可見被告對於「東哥」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及「東哥」所稱之公司行號、虛擬貨幣買家與 賣家等人等節均一無所知,復對「東哥」所派來向其收款之 人亦均不知來歷,彼此間毫無信賴基礎可言,其竟於此等情 況下,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並代為領款轉交,其之舉止 顯與常理相悖。被告復供稱:我對虛擬貨幣不是十分了解、 沒有實際買過虛擬貨幣。是「東哥」幫我設定虛擬貨幣電子 錢包、跟我說如何進行交易等語(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43 頁),可知被告本身對虛擬貨幣領域並不熟悉,並無虛擬貨 幣交易之經驗,顯見本件被告所應徵之「初階交易員」不須 任何背景知識,實際所為只需提供帳戶帳號,依「東哥」之 指示前往領款並轉交、在電子錢包上進行虛擬貨幣之移轉。 而依被告之社會經驗,應可明瞭現今金融管道暢通無阻,一 般人均可自由至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等地提領或轉匯款項 ,如非係欲遂行詐欺或洗錢等財產犯罪,無支付報酬並指示 他人代領或代匯款項之必要;又如「東哥」所經營者係合法 之公司,如有資金之需求,大可透過轉帳或匯款,何需另外 透過網路應徵他人,並由該人取款後再以面交之方式,輾轉 交付他人。此外,本件虛擬貨幣買家、賣家既然都是「東哥 」所介紹,連電子錢包都是「東哥」幫被告設定,則「東哥 」大可自行搓合交易、進行虛擬貨幣之移轉以賺取價差,何 須冒著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令欠缺互信基礎之被告經手 ,從中賺走利潤,明顯不合情理。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種種悖於交易常規之處,豈 會不生疑問。甚且,依被告上開供述,交付款項予「東哥」 派來收款者以後,對方當日隨即刪除對話記錄,則其當可知 悉對方乃刻意留下任何遭追查之記錄,此等情事在在與合法 正當之交易情況有異,顯已足使被告對於本件非屬正當、合 法之工作乙節有所認識。從而,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號碼與提 款轉交之舉可能係涉及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自已有所預見 。
3.又被告本身既對虛擬貨幣領域並不熟悉,亦無虛擬貨幣交易 之經驗,對此迂迴、曲折之收付款項模式,理當提出質疑, 卻始終未為任何之查證,僅供稱:「東哥」並沒有跟我要我 的帳戶、存摺,反而他還要擔心我會不會不把錢領給他。我 只有先保護我自己,因為他沒有叫我拿我的銀行帳戶、存摺 給他,這樣至少我就安全了等語(本院卷第44、137頁),堪 認被告於行為時雖有預見「東哥」向其索取金融帳戶、委託 提款及交款,有高度可能是出於取得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同時隱匿其身分以規避追查、遮斷金流之目的,與正常之泰
達幣交易無關,但基於自己之帳戶、存摺等物未交出,不至 於有所損失之僥倖心態,復能從中獲取報酬,而提供本案金 融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提款、交付款項與身分不詳之人員 ,容任「東哥」及該等不詳之人得以取得詐欺贓款及製造金 流斷點等結果發生,其主觀上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堪以認定。
4.再依證人陳楷模於警詢中證稱其本案遭詐騙之過程中,曾與 「王鴻宇」、「雯雅」、「林家豪」等人聯繫(警卷第12-13 頁),及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東哥」有跟我約出來見面一 次,他是年齡約50歲左右的男子。我每次領錢,都是「東哥 」派人來跟我收錢,跟我收錢的人有5、6個,人都不一樣, 都是年輕人,沒有「東哥」那麼年長等語(本院卷第43-44頁 ),可見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共犯,客觀上顯在「三人以上 」,且被告除與「東哥」接洽以外,亦有與「東哥」派來之 人有實際聯繫或接觸,是被告主觀上除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其係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節,亦 堪認定。
㈢至被告固有提出其與虛擬貨幣買家、賣家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本院卷第55-61、63-69頁),佐證自己是求職遭騙,並無 主觀犯意,惟被告本案係於111年(下同,以下省略年份)8月 2日提領款項並轉交予「東哥」派來之人,而其所提出之與 虛擬貨幣「買家」對話紀錄截圖僅有6月23日、6月27日、6 月28日、6月29日、8月14日之對話;與虛擬貨幣「賣家」對 話紀錄截圖則僅有6月23日、6月27日、6月28日、6月29日、 6月30日、8月14日、8月30日之對話,未見被告與虛擬貨幣 買賣雙方在8月2日提款並轉交時點前、後之對話內容,顯無 從執此等證據佐證被告本案當時之情形,是被告所提出之此 部分對話紀錄截圖,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復從被告可 提出上開時點之對話紀錄,卻未能一併提供與本案時點密切 之內容,及其另供稱:我是以手機軟體imToken轉出U幣,但 現在無法登入,而無法提出轉出紀錄等語(偵卷第28頁)等情 以觀,反可徵被告於本案提款轉交之過程刻意未留下任何紀 錄,顯已有預見涉及不法。
㈣再被告雖有於111年8月30日至派出所報案之舉,並提出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為佐(本院卷第71頁),以此辯稱其主觀上無詐欺、洗錢之故 意等語。然其提供本件帳戶帳號之時間為111年6月24日,告 訴人遭騙匯款時間為111年8月2日,而被告於同日旋依指示 領款並轉交予「東哥」派來收款之人,「東哥」及所屬詐欺 集團既已順利領得詐騙贓款,被告事後所為,對於犯罪結果
之防免即無任何實益,亦無助於調查本案其餘詐欺正犯真實 身分及贓款所在,自難為其有利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 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然本案應係由三人以上共犯,且被告對此亦 有所認識,業如前述,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 罪名(本院卷第122頁),保障當事人及辯護人訴訟權利,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㈡被告與「東哥」、「東哥」所派來之取款者等人,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另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之意欲或行為,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而公訴意旨亦未論以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附此說 明。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率爾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復依指示提領款項,進而將該等 款項轉交予不詳之人,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 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始終不覺自身行為有何 非法、不當之處,而無反省、後悔之意、本案犯行造成告訴 人受有28萬元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予以賠償;再衡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與情節,暨其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8-139頁)、尚 須扶養罹癌之父親(本院卷第149、151頁),及於104年間有 酒駕前科之平時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供陳:本件我是從111年6月24日至同年8 月29日受雇於「東哥」,每週「東哥」會給我5,000元左右 的報酬。是我將款項交給「東哥」指示之男子後,在現場就
每週結一次薪資給我。本案我是在8月初提領,當時也是這 種狀況等語在卷(警卷第8-9頁,本院卷第44頁),可認被告 為本案犯行共獲得之報酬為5,000元,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 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遭 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贓款,均已交付予不詳之 取款人員,則本案遭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 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120000008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68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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