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4號
KSHM,113,金上訴,4,2024050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玉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林明玉 (下稱被告)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 上訴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在睡覺被電話吵醒,迷糊中依對 方指示將帳戶資料寄送出去,翌日警覺自己做了錯事,馬上 去報警以為報警了就沒事了,自己也是被害人,並無犯罪故 意。且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考量被告自100年9月起即因憂 鬱症及廣泛性焦慮症等病況就診,迄今仍治療中,請從輕量 刑等語。
三、經查:
㈠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具備與否之判斷基準:  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 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 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 發生者。即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 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 之故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同旨)。然 而,幫助意思不以明知其行為係提供正犯助力為限,預見其 行為能提供正犯助力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包括在內。是在 提供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情形: ①帳戶提供人明知並有意使詐欺集團使用者,即明確具有幫助 意思。
 ②但在帳戶提供人係基於外觀非供詐欺之特定目的,如辦理貸



款、求職條件、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所交付者,基於帳戶 可供資金進出匯入提領使用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在判斷帳戶 提供人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應從交付 前之磋商查證,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生活環境及其他情事, 是否已達若一般人處於相同情況亦將相信非供詐欺集團使用 之程度,若否,即應認具有幫助之未必故意。
㈡本案被告在民國111年4月24日17時55分許,將其申辦之屏東 縣○○鄉○○○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里港農會帳戶)及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與 里港農會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以賣貨便(即店到 店)方式寄交予不詳之人,嗣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朱○○李○○ 分別於附件附表所示之111年4月27日,各因陷於錯誤匯款如 附件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 項提領近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 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經檢察官提出如附件所示證據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主觀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客觀交付原因足以引起一般人懷疑
⑴依被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先聯繫「陽信銀行外 匯金融管控中心24小時值班客服」,並以辦理「外匯美金要 匯款給我」業務,並要求升級優質帳戶且提供自己身分證翻 拍照片,經對方表示「由於聯名帳戶關係,要刷新必須您名 下所有帳戶一併刷新升級辦理」而要求被告將其申辦之所有 金融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放好一起拍照傳送,嗣以被告辦理 加急業務而由被告將本案2帳戶寄送對方指示地點等情(見 原審金訴卷第76頁至第77頁)。
⑵以上開對話而言,首先以被告就其有無受美金外匯之原因, 係源自其本身有無該經濟活動,並非無從知悉之外來突發事 故,是以一般人若無從事取得美金外匯之經濟活動而收到有 美金外匯至其金融帳戶之訊息通知時,均會產生懷疑;次以 被告係聯繫陽信銀行外匯金融管控中心,在聽到對方表示因 聯名帳戶而刷新被告名下所有帳戶時,依一般經驗與論理法 則,亦將萌生單一銀行可否處理別家金融機構之所謂升級服 務之懷疑;再以對方要求寄送被告名下所有金融帳戶存摺與 金融卡時,因被告表示沒有郵局簿和卡片即可僅辦理陽信銀 行與農會帳戶升級時,一般人亦會加深前開別家金融機構亦 得經陽信銀行辦理升級服務之懷疑,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我是吃安眠藥睡覺,一通電話叫我加他的LINE依他指 示去做,我也是昏昏沉沉,隔天上班才覺得我好像做錯了, 看到我的包包有7-11寄東西的收據,所以才去報案等語(見



本院卷第91頁),益徵被告亦明知上開對話所顯示其交付本 案2帳戶之情節確有足以引一般人懷疑之處。
⒉被告未盡到一般人均會採取之查證措施
  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有服用安眠藥而意識昏沉致依對方指示寄 送本案2帳戶,然如前述對話過程,係被告先以LINE聯繫對 方,在被告明知自身並無採取任何足以引發美金外匯之經濟 活動而以LINE開啟對話而言,其行為起因已非無辜,又被告 自當日15時34分開始對話到17時16分詢問對方「那要怎麼寄 」為止,對話時間持續近2小時,已顯逾一般人所認知之睡 覺被吵醒而意識昏沉狀態持續時間,且依○○○○診所函覆本院 有關被告用藥紀錄及該藥品副作用俱未見有產生夢遊、行為 失憶或影響其行為決定與意識判斷等症狀(見本院卷第75頁 至第79頁),況以被告係於111年(西元2022年)4月24日17 時55分完成寄件,此有繳款證明在卷可按(見原審金訴卷第 75頁),益徵被告自持續近2小時之對話後即行到便利超商 店完成免繳費之賣貨便寄件事務止,被告對上開足以引起一 般人懷疑之處未見有採取任何查證措施,以被告於原審自陳 :高中畢業、職業作早餐店、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 千元(見原審金訴卷第101頁)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環境,就 上開一般人懷疑之交付原因,顯可察覺且得採取查證措施。
 ⒊被告無意即時報警處理
 ⑴被告上揭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隔天上班才覺得我好像做錯 了,看到我的包包有7-11寄東西的收據,所以才就去報案等 語,核與①被告於111年4月29日前往警局報案指稱其遭到詐 騙,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可證(見偵緝卷第53頁),並於警詢時供稱:我發 現自己遭詐騙是在111年4月29日12時30分許,在家中看新聞 時,有一則新聞說到詐騙集團會利用存摺簿跟提款卡來詐騙 等語(見偵緝卷第57頁),②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是報 案當天早上發現可能是詐騙,農會一個小姐打電話給我,說 我有一筆錢匯進來,但是又被提領,我就把全部過程告訴她 ,她就叫我趕快去報警,我就趕快去報案,這時候我才知道 我被騙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96頁至第97頁),俱有歧異。 ⑵無論被告係寄送後翌日發覺受騙或如警詢、原審審理時所稱 之原因,以其報警時間係111年4月29日,距其完成寄送本案 2帳戶之111年4月24日已過5日,期間被告均未報警之事實, 核以其上開對話既係為收受美金外匯而升級帳戶之原因,更 以辦理加急業務而寄送本案2帳戶之過程,在經過5日之期間 內,未見被告有任何催促查詢之行為,顯見被告寄送本案2



帳戶後即呈現任由對方隨意使用本案2帳戶之心態,以此可 徵被告預見本案2帳戶可供詐欺集團為財產犯罪使用而仍放 任,給予實行上之便利而助成犯罪結果之發生,此由被告倘 如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翌日發覺做錯事時即時報警,本案 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即無從受騙匯款至本案2張戶可徵 。
 ㈣從而,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 不詳之人供作收受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並助 益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其主觀上顯然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原審判決論以被 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無違誤。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之判斷
⒈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 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 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 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 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 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 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 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 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⒉⑴原審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實屬不該,復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於犯罪後態度部分 ,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 、提供之帳戶數量,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 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金訴卷第101頁)及 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
 ⑵本院核以被告本案所經論斷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經原審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可見原審已屬從低度量刑,參以被 告本案犯罪情節與上訴後仍執否認犯罪之答辯,雖其提出其 本身狀況就診相關資料,相較於其犯後態度及本案犯罪損害 均未獲修補等情形仍不足以為其量刑有利因子,又未見有其 他未經審酌而足以變更原審量刑結果之事由,尚難認原審判 決有何量刑畸重之違誤。
 ㈡從而,被告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違誤請求撤銷改 判無罪,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明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明玉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能將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 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目的,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4日17時55分許,在屏東 縣里港鄉統一超商里宬門市,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



年人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屏東縣里○鄉○○○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里港農會帳戶)及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與里港農會帳戶合稱本案2帳 戶),以賣貨便(即店到店)方式寄交予不詳之人,而容任 其使用。嗣該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朱○○李○○,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 案2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近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嗣因朱榮昌李閎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閎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明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46、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寄交予他人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那時候 在睡覺,突然之間電話進來,說我的簿子要升值才能提款、 存款,對方說我如果沒有這樣做,我就沒有辦法去提領、存 款,當時我是睡的迷糊,他叫我去7-11超商寄,我就寄出去 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與 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指示,利用便利商 店「賣貨便」寄送方式,寄送予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46、96頁),並有統 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1份在卷可稽(見偵 緝卷第65頁);又被害人朱榮昌、告訴人李閎勳有於附表所 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2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近空等情,有如附



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且有里港鄉農 會111年5月23日里農信字第1115000384號函暨所附里港農會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6月2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19238號函暨所附陽 信帳戶之帳戶資料與自111年4月1日起至5月25日止之交易明 細等件附卷為佐(見警卷第97-101、103-107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下分述之:
 ⒈關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及過程,其歷次供述如下 : 
 ⑴於111年4月29日警詢時供稱:我在111年4月24日12時許有接 到一通自稱是陽信銀行劉主任的人,跟我說要把我的提款卡 升級成優質卡、存摺簿升級成優質簿,我不疑有他就照電話 中劉主任的的指示等語(見偵緝卷第57-59頁)。 ⑵於112年5月31日偵查中供稱:我接到電話,對方說帳戶需要 升級,不然不能領款等語(見偵緝卷第31頁)。 ⑶於112年9月6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寄過去的原因是因為對方說 要「升值」,「升值」的意思是對方說如果沒有「升值」的 話,我帳戶的錢會被凍結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⑷於112年10月18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下午4點多接到電話 ,那時候我在睡覺,突然之間電話進來,對方只說他是陽信 銀行的行員,姓氏、職稱都沒有說,對方說我的簿子要升值 才能提款、存款,「升值」的意思是說要把簿子升值,如果 有外匯要寄錢給我,或是我有親戚住在國外,我要匯錢給他 們才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
 ⑸審諸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就其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緣由,所謂 「升級」、「升值」究係何意實屬不明,而帳戶如未「升級 」、「升值」,結果會是「無法領款、存款」或「帳戶內款 項會被凍結」抑或是「無法進行外幣交易」,被告前後所述 明顯歧異,是否屬實,顯有可疑。
 ⑹又被告固提出其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76- 77頁),欲證明其所辯非虛,然觀諸該對話紀錄截圖,並非 完整且連續之對話內容,且被告自承: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對 話都沒有連貫,我當時給警察的格式就是警察提供到法院這 樣子的格式,我的手機已經壞了,無法提供原始的LINE對話 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是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既非完整連續之對話紀錄,且該對話紀錄之手機上原始對 話紀錄已不存在,則上開對話紀錄是否具真實性與正確性,



即非無疑;又依該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對方傳送「提升您個 人信用,往後辦理車貸房貸以及信用貸款都享有優先辦理權 ,外匯交易可直接轉出或到帳」之訊息予被告(見本院卷第 76頁),並未提及帳戶未「升值」會「無法領款、存款」或 「帳戶內款項會被凍結」之情形,故該對話紀錄截圖無從佐 證被告前揭所稱關於帳戶未「升值」會「無法領款、存款」 或「帳戶內款項會被凍結」之說詞,是該對話紀錄截圖無從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 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 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 常識,且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 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亦即,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 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預見其極可能 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⒊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已年滿54歲,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且 其供稱:我的學歷是高中畢業,一直在早餐店工作,工作大 約有21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足認被告具有一定 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故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詐騙犯罪所得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於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效果等上述現今社會 之情況,應當知之甚詳。而被告原先供稱其係與自稱是陽信 銀行劉主任聯繫等語(見偵緝卷第59頁),嗣後則改稱對方 只說他是陽信銀行的行員,姓氏、職稱都沒有說等語(見本 院卷第97頁),是其究與何人聯絡一節,已有前後供述不一 之情;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接到對方的電話就去寄 件了,對方是誰我不認識,我也沒有跟他見過面,對方有跟 我加Line等語(見本院卷第45、96頁),可知被告與對方僅 係透過電話、通訊軟體而相互聯繫,關於對方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任職之營業機構或工作證件資料皆一無所悉,該 人顯非被告熟識、瞭解或任何具特別信賴關係之人,被告根



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本案2帳戶資料之真實用途,卻冒然依 循素昧平生之人指示,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並無合理之信 任基礎即交付帳戶。
 ⒋又參以被告前於105年間,曾因其女兒盧逸朱將其申辦之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被告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該案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9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45-46、本院卷第17 頁),被告經歷該次偵查程序後,對於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 戶用以詐欺取財之手法,較諸一般毫無經驗之人,應會更加 小心警惕而易於察覺,然被告卻對本案隱身網路不相識之人 ,竟能信任有加,在未經任何查證情形下,輕易相信率爾依 該不明人士指示交付重要金融帳戶資料,實難令人置信。 ⒌此外,被告於111年4月24日17時55分許至超商寄交本案2帳戶 予他人前,其中里港農會帳戶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31元 ,陽信帳戶之餘額為36元,此有本案2帳戶之交易紀錄各1份 可佐(見警卷第101、107頁),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將帳戶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詐 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可認被告應係考量本案2帳戶均已 無存款,縱使將該2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亦不至於有所損失 ,益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時,即有容任他人利用 本案2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⒍另被告雖有於111年4月29日前往警局報案指稱其遭到詐騙,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1份可證(見偵緝卷第53頁),而被告就其如何察覺受 騙一事,於警詢時供稱:我發現自己遭詐騙是在111年4月29 日12時30分許,在家中看新聞時,有一則新聞說到詐騙集團 會利用存摺簿跟提款卡來詐騙等語(見偵緝卷第57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是報案當天早上發現可能是詐騙, 農會一個小姐打電話給我,說我有一筆錢匯進來,但是又被 提領,我就把全部過程告訴她,她就叫我趕快去報警,我就 趕快去報案,這時候我才知道我被騙等語(見本院卷第96-9 7頁),前後所述有所歧異,已難採信;又被告雖有報案之 舉,然被告之犯罪行為於其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時即已完成 ,至於交付帳戶資料後,或因事後反悔、為求補救減少賠償 、遭親友制止或藉此脫免責任等因素而報警處理,均屬合理 可能,自無從以被告事後報警之行為,反推被告自始無交付 帳戶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況被告報警之時間係111年4月 29日13時59分許,而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所匯入被告帳戶 之款項(轉帳時間均為111年4月27日)於被告報案前已遭提



領,有告訴人、被害人所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及本 案2帳戶之交易紀錄等件可參(見警卷第27、73、75、101、 107頁),顯見被告之報案行為對於詐欺集團因被告提供助 力得以成功遂行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結果不生妨礙, 是被告事後報案行為,無從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⒎綜上所述,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供 作收受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並助益不詳之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其主觀上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 同年月16日施行。惟該條第3項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 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同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 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 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 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 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其性質並非幫助洗 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用關係(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67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判決可供參照 )。是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罪,尚 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 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被 害人朱榮昌、告訴人李閎勳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 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實屬不該,復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 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提 供之帳戶數量,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及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 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相關證據 1 朱○○(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17時29分許,以電話與朱榮昌聯繫,佯稱為遠傳購物平台之人員,訛稱朱榮昌之帳號遭駭客入侵云云,復以電話與朱榮昌聯絡,佯為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朱榮昌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朱榮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50分、20時6分許,各轉帳49,987元、49,988元至里港農會帳戶。 朱榮昌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詐騙電話號碼、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5、21-22、27-31、33、41-43頁) 2 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20時許,以電話與李閎勳聯繫,佯稱為博客來網購會計部之人員,訛稱因給錯經銷商收據要協助李閎勳不被銀行扣款云云,復以電話與李閎勳聯絡,佯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李閎勳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李閎勳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7日22時18分許、22時20分、22時22分許,各轉帳49,987元、49,988元、15,123元至陽信帳戶。 李閎勳於警詢時之指訴、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電話號碼。(見警卷第7-11、53、61-67、73-79、89-9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