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欽
指定辯護人 陳慧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8、2629、2696
、2779、3033、3545、3642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2、4015、4190號),提起上訴,及
於二審時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0
2、5880、6041號、113年度偵字第1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萬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張萬欽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底某日,至高雄市某處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某分行門口,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張育華等17人施以詐術,致使張育華等17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匯其他帳戶,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張育華等17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又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 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 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
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另有起訴書未記載與第一審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 字第4421號後改分為第6002號函送本院併辦即附表編號14) ,未及審判為由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至14頁),被告則未上 訴。從而,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之全部。
貳、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 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沒 有意見(本院卷第281至28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 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 審卷第139至140頁,本院卷第289至296頁),並有本案帳戶 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可資證明。
二、依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被告於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業已修正。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需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始得減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論罪說明: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 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 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二)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如附表編號5、13、14、15所 示之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至被告本案帳 戶,詐欺正犯對於各該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 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為接續犯 ,各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下合稱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四)至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1至13、 14至17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有前述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
三、刑之減輕:
(一)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為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為自白,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其刑。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除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編號1至1 3所示之告訴(被害)人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外,亦幫助 詐騙集團向如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告訴人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行為,均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 並致量刑過輕而難謂允當。
二、檢察官就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陸、量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 非詐騙集團成員,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對 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 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躲避檢警追緝,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 共計17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另參酌被告罹有輕度持續性心境情感障礙, 有臺東縣政府提供之身心障礙證明鑑定報告可稽(本院卷第1 27、129頁,本院不公開卷證專卷),自陳從事鐵工,月薪新 臺幣(下同)3萬餘元,須與哥哥扶養已退休之父母親,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原審卷第145頁,本院卷第297頁), 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暨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如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所示之 意見(原審卷第75、77、79、83、85、93、99、103、105、1 25、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妍荻、廖榮寬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或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被害人張育華 張育華於111年12月20日,誤加入詐騙集團所設LINE暱稱「陳夢婷-(免費報明牌)」之好友,想學習股票投資課程,嗣詐騙集團成員即暱稱「陳夢婷-(免費報明牌)」者推薦加入「趙柄樺」LINE群組,「趙柄樺」再介紹加入「嘉祺的助 教好友」LINE群組,「嘉祺的助教好友」以LINE向張育華佯稱 :可以購買「趙柄樺 」股票投資付費教學課程云云,致使張育華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後僅收到「趙柄樺」所著 最強股市分析的書本 ,但無任何教學課程 ,始知受騙。 112年2月3日12時30分許 1萬6,800元 ⒈證人張育華於警詢之證述 (112偵2398卷第23至24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398卷第39、47至48 、55、95、97、73、109至111頁)。 2 告訴人孫薇淳 於112年1月31日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探探 」交友軟體自稱「黃珂依」」與告訴人聯絡,經告訴人加LINE,嗣再佯稱:可以透過領取MOMO購物網回饋金點數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2月8日21時41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孫薇淳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398卷第25至27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LINE對話紀錄截圖(11 2偵2398卷第41、49至50 、57、99、113至117頁) 。 3 被害人鄭思妤 於112年2月1日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暱稱「張豪」與被害人聯絡,經被害人加LINE,嗣再藉機佯稱:可以透過領取PCHome商城優惠券獲利云云 ,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2月8日21時54分許 1萬元(不含手續費) ⒈證人鄭思妤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398卷第29至31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匯款資料(112偵2398卷第43、51至52、61、101、103、79、119至127頁)。 4 告訴人陳仲軒 112年1月上旬某日認識某詐騙集團成員LINE上自稱「軒誠」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領取MOMO購物網回饋金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 112年2月8日21時58分許 1萬5,000元 ⒈證人陳仲軒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398卷第33至37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暨內頁(112偵2398卷第45、53至54、69、105、107、129至135、137至139頁)。 5 告訴人張倍嘉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之廣告 (存股-王傑民),經告訴人瀏覽後加LINE聯絡,嗣再藉機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2月2日13時49分許/ 同日14時20分許(起訴書漏載) 15萬元/15萬元 (起訴書漏載) ⒈證人張倍嘉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629卷第29至41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蒐證照片-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112偵2629卷第11、43、53、87、57、63至65 、89、117至131頁)。 6 被害人陳世昌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000年00月間以LINE告知被害人投資獲利訊息,經被害人瀏覽後加LINE聯絡,進而結識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麗雯」、「陳怡朦」者,自稱任職知名外資機構,並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 112年2月3日10時許 150萬元 ⒈證人陳世昌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696卷第9至11頁 )。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證明 、刑案蒐證照片(112偵2696卷第13至14、15、17 、39、41至43頁)。 7 告訴人謝易妏 112年1月28日在「探探」交友軟體上認識詐騙集團成員自稱「Daniel高聖杰」者,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該成員藉口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2月8日21時7分許 1萬元 ⒈證人謝易妏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779卷第9至17頁 )。 ⒉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779卷第19至29、41至42、43頁) 。 8 告訴人王玲惠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2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月4日)12時57分許 41萬元 ⒈證人王玲惠於警詢之證述(112偵3033卷第7至9頁 )。 ⒉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 、匯款資料、APP畫面截圖(112偵3033卷第21、23至24、25、27、29、31至34頁)。 9 告訴人郭芷羚 112年1月28日在「探探」交友軟體上認識詐騙集團成員自稱「Duke周語慶」者,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交往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藉口佯稱:可以透過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2月8日22時4分許 3萬元 ⒈證人郭芷羚於警詢之證述(112偵3545卷第19至2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蒐證照片、涉案錢包位址、帳戶個資檢視(112偵3545卷第25至26、33、59、61、39至57、63、65頁)。 10 告訴人呂誌強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之貼文, 經告訴人瀏覽後加LINE聯絡,嗣藉機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2月6日10時26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呂誌強於警詢之證述(112偵3642卷第85至90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3642卷第91、167至173、175、179 、203、177至178頁)。 11 告訴人 邱創田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股票投資之廣告,經告訴人瀏覽後加LINE聯絡,嗣藉機佯稱:可以付費加入會員提供股市分析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2月 6日14時 33分7秒 1萬6,800元 ⒈證人邱創田於警詢之證述(112偵3942卷第9至13頁 )。 ⒉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匯款證明(112偵3942卷第35、37至39、41、49 、51、53頁)。 12 告訴人 蕭宥薰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2月 6日9時46 分57秒 6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萬 ) ⒈證人蕭宥薰於警詢之證述(112偵4015卷第13至16 、17至18頁)。 ⒉金流時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帳戶個資檢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譯文(112偵4015卷第19、21至22、23、25、69、70、27、35、37至58頁)。 13 告訴人吳旻倫 該詐欺集團成員發送投資簡訊予告訴人,經告訴人瀏覽後加LINE聯絡,嗣藉機佯稱:可以透過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2月 6日9時28 分3秒/同 日9時28 分42秒 1萬元/5萬元 ⒈證人吳旻倫於警詢之證述(112偵4190卷第15至1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刑案蒐證照片(112偵4190卷第19至20、21、31、37至42頁)。 14 告訴人 陳瑾慧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投資影片,經告訴人瀏覽後加LINE 聯絡,嗣藉機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 112年2月 6日9時1 分 / 同日9時5 分 / 同日9時7 分 3萬元/5萬元/ 5萬元 ⒈證人陳瑾慧於警詢之證述(112偵4421卷第41至50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往來明細、刑案蒐證照片-告訴人手機APP交易、匯款資料截圖(112偵4421卷第37、53、55、59、51至52、61、65至89、91至98頁)。 15 告訴人 鄭錦芸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股票投資之貼文,經告訴人瀏覽後加LINE聯絡,再藉機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 112年2月 6日10時 42分許/ 同日10時 46分許/ 同日13時 17分許 7萬5,000元/ 7萬5,000元/ 1萬元 ⒈證人鄭錦芸於警詢之證述(112偵5880卷第9至11頁 )。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截圖、黑貓宅急便黏貼聯(112偵5880卷第13、15、23 、17、19至20、39、41、42至53、55頁)。 16 告訴人 許正彬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 上張貼投資之貼文, 經告訴人瀏覽後加LINE聯絡,該成員再藉機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2月 2日14時 13分許 20萬元 ⒈證人許正彬於警詢之證述(112偵6041卷第21至28頁) 。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轉帳交易明細一覽表、帳戶個資檢視、匯款證明、刑案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6041卷第39至40、41、43、63、73至92 、107、197、163頁)。 17 告訴人 蔡淑雅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投資廣告「愛蜜莉定存股 」,經告訴人於111年12月1日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藉機向告訴人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2月6日10時43分許 3萬元 ⒈證人蔡淑雅於警詢之證述(113偵1539卷第11至13 、14至15、16至18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刑案蒐證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539卷第23、39至62、63、72至73、64至65、8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