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1691號
TNHM,112,金上訴,1691,2024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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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美


指定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0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54號、112年度偵字第1
2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建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吳建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並無特定資格,一般人出 於正常使用之目的,均得向金融機構申請金融帳戶,而當今 社會詐欺集團猖獗,亦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 戶者,可能出於利用人頭帳戶而詐欺他人財物之目的,於此 情況下,因實際實施詐騙之人與人頭帳戶所有人不同,得以 遮斷詐騙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共同 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網路上結識真實 身分不詳自稱「張常富」之人後,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而 依「張常富」之指示,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向不知情之友 人甲○○(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台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下稱本案帳 戶),隨即提供帳號與「張常富」,由「張常富」所屬之詐 騙集團(無證據證明 吳建美明知或預見達三人以上)於111 年7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向丙○○騙稱,現在敘利亞服役, 營地遭到砲擊,需要款項辦理退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1年7月20日10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45 0元至本案帳戶, 吳建美再依「張常富」之指示於同日前往 臺中市東區某全家便利商店,以提款卡提領20,000元、80,0 00元交付與梁鳳娥(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使該等詐



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經丙○○發覺受騙後提出告訴,因而 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5頁、347頁), 核與告訴人丙○○(警卷二第11-12頁)之指訴、證人甲○○、 黃勤友之證述(警卷一第3-5頁、7-8頁、9-11頁,警817卷 第13-15頁、9-12頁,偵一卷第23-28頁,偵二卷第109-111 頁、247-248頁、289-291頁、307-311頁、偵23489卷第23-2 6頁)相符,並有甲○○、黃勤友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台 新銀行通知(警一卷第19頁、31-36頁、37-47頁,偵二卷第 261-263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5- 60頁,警817卷第87-93頁)、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 一第17頁)、告訴人提出之詐騙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警二卷第27-33頁)可佐。
三、被告為瘖啞人士,此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之相關資 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7-218頁),然被告瘖啞情況,並 未導致其無法預見或理解將帳戶交付他人,可能幫助洗錢或 詐欺犯罪,此部分另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 ,其司法精神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並無精神疾病相 關症狀,雖為瘖啞人士,但與精神疾病間無直接關係,被告 思考並無誤差,生活功能正常,不可能有影響其預見行為可 能違法之精神疾病,另依簡短式智能評估結果,被告並無腦 傷情況,且被告交友廣闊,並未因瘖啞而自我封閉,仍有一 定人際互動,互動狀況良好,對於一般社會情境的理解能力 並無不足,因此被告在精神醫學評估上,並無導致其預見可 能性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況等語(本院卷第179-180頁), 是本件被告並無因瘖啞情況而導致無法預見其行為可能導致 犯罪發生之情況,即可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 吳建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與 修正前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相較,減刑 之要件較為嚴格,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比較新舊法後 ,應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被告出於單一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依指示



提款、交付,就其犯罪行為整體觀之,詐欺與洗錢行為部分 重疊,應論以法律上之一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之洗錢罪論處。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 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雖分別 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 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 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 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犯意聯絡,實際參與提供帳戶帳號並提領、交付犯罪 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有行為分擔,應與身分不詳自稱「張 常富」之人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洗錢罪部分,於上訴後已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為自幼瘖啞之人, 此有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207-218頁),其生活及經濟條件不佳,且僅○○○○畢業 之教育程度,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至於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已 符合上開減刑要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何過苛之可言,且被 告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起訴審理中,亦難認本件屬單純之偶 發事件,核其犯罪情節,亦無情輕法重之情況,辯護意旨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刑法第13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則 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 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然縱使發生該犯 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直接故意與間 接故意之性質、態樣及惡性均有差異,影響於行為人責任及 量刑之結果。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行為人究竟係基於何種故意 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詳為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與 共犯間形成犯意聯絡,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竟與 ...張常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 似認被告為直接故意,然其判決理由卻認定被告「主觀上具 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論罪科刑欄則記載, 被告與張常富間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事實與理由已有 矛盾。㈡本件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洗錢方式係將本案帳戶內



詐欺所得分2次提領而去向不明,原判決除認定被告有提領 本案帳戶內詐騙所得之事實外,另認定被告有「購買比特幣 匯款至指定帳戶」之行為,然依被告於偵查供稱:我不認識 丙○○,但我知道有錢匯進來,這筆錢是我在臺中市東區的全 家ATM分別領2萬、8萬出來交給一個女性聾人,她叫做梁鳳 娥(偵卷二第309頁)等語,於原審亦稱將領出之現金交給 梁鳳娥(原審卷第35頁),核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相符,至 於其於原審另稱梁鳳娥將現金用於購買比特幣,並提出相關 資料(原審卷第41-47頁),惟其依所提出之資料,並無任 何與交易比特幣相關之內容,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另有如原判 決所認定「購買比特幣匯至指定帳戶」之行為,原判決此部 分事實之認定即有違誤。㈢被告於上訴後坦承犯行,應依法 減刑,原判決未及審酌而未予減刑,亦有未洽。㈣綜上,被 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 亦有上開違誤之處,要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四、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 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 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出於感情因素,受真實身分不詳之詐 騙成員指示,向甲○○取得本案帳戶交付,又配合提領詐騙所 得,因此造成告訴人丙○○受有財產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 不明,被告亦未能賠償,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填補。並斟酌被 告自幼瘖啞,教育程度不高,數次婚姻紀錄,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現由被告扶養,被告受限於工作能力,收入不佳, 另有詐欺案件經起訴審理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肆、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11 2年度偵字第37741號併辦意旨書,就告訴人丁○○受詐欺而匯 款進入黃勤友、甲○○金融帳戶之案件,移送併辦(另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285號、113年度 偵字第7195號案件提起公訴,本院卷第323-325頁),因被 告本件屬共同正犯,告訴人丁○○部分與本案無裁判上或實質 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  
伍、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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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