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賀姿華
相 對 人 戴德梁行
法定代理人 謝金河
相 對 人 吳建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49號)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 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 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88年度台 聲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 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 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 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具如附件所示之聲請訴訟救助狀內,均 未提出任何之證據及文件,以釋明聲請人有符合社會救助法 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 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就其有 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