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49號
TCHV,113,抗,149,2024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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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賀姿華
相 對 人 戴德梁行
法定代理人 謝金河
相 對 人 吳建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3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4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 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 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此 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 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 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 查之必要。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因均未提出任何資料、文件,以 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致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原法院認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而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核尚無違誤。抗告人於本件抗告所具附件內  ,復均未提出任何之證據及文件,以釋明抗告人有符合社會 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 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之情事。此外,聲請人 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 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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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