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圻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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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惠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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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9、4282、6
959、748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2、173、174號),提起上訴
,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己○○為戊○○母親之現任配偶。因戊○○有資金需求向己○○借貸 ,然己○○無款項可出借,其等均有相當智識及工作經驗,可 知悉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正犯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 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 ,並知悉使用帳戶者於提領帳戶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如其等有償提供金融 帳戶供詐欺犯罪使用,將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為求 薄利,竟基於縱有人以其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 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 定故意,戊○○透過己○○之介紹,先於民國110年7月26日申辦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後交予己○○, 再由己○○轉交其友人俾供詐欺正犯使用。嗣詐欺正犯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或轉帳時間,匯出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經詐欺正犯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乙○○、丙○○、甲○○、子○○、癸○○、庚○○、壬○○、丁○○分 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戊○○ 、己○○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 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戊○○、己○○固坦承:被告戊○○申請本案帳戶後交予 被告己○○,被告己○○再交予他人收受等情,然均否認涉有幫 助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⒈被告戊○○辯稱:當時係己○○說朋 友線上博奕贏錢需轉帳,欲向其借用帳戶,其有跟被告己○○ 說不要做違法的事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己○○固曾於 苗栗○○○與證人陳杰軒討論提及被告戊○○有借款需求,後來 透過林昱楷並提及簿子的事情,然依證人陳杰軒證述不認識 被告戊○○亦未曾見過戊○○等情,實難認被告戊○○有參與本案 。被告己○○是戊○○之繼父,關係至為密切,其已告知不可持 帳戶資料做非法使用,被告戊○○無從知悉本案帳戶會作為詐 欺及洗錢使用等語;⒉被告己○○辯稱:我把本案帳戶交給林 昱楷,我有向林昱楷確認說不能非法使用,因為林昱楷本來 就認識很久,他說賭博贏錢要借帳戶,可以給我分紅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被告己○○自始陳稱當時係因林昱楷宣稱 線上博弈贏錢需借用帳戶,而其自身帳戶因有欠國家錢,怕 被扣款,才向被告己○○借。被告己○○於112年8月22日與證人 陳杰軒之會面錄音中提及林昱楷打電話來問要不要賺,講到 簿子等情,實與被告己○○辯稱相信林昱楷告知是要借用帳戶 存入博奕贏錢並給予分紅之辯解相符。故難認被告有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戊○○曾於110年7月26日辦妥本案帳戶之開戶後,將存摺
、提款卡、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被告己 ○○後,被告己○○即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其 友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戊○○及己○○自偵訊至本院均陳稱 在卷,且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查(偵8370卷第29頁) ,此情應可認定。另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 戶,再經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83 70號卷第23至27頁)及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戊 ○○、己○○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從而,詐欺正犯曾對附表所 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之特定 犯罪,且係利用被告戊○○申設後,由被告己○○轉交之上開帳 戶,並透過提領、轉帳帳戶內詐欺贓款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阻撓國家對犯罪所得之追查, 迄今仍無法查獲前揭贓款流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而被告戊○○既透過被告己○○介紹,將其所申辦 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欺正犯以幫助其前揭詐欺、洗錢行為 ,客觀上自有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洗錢犯行。
㈡被告戊○○及己○○均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 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 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 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屬性, 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除非係與本 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難有何正當理由可隨意交付他 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 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 始提供,故一般人均知個人存摺、提款卡與密碼若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 之犯罪工具。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手續極為便利,若非有 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者,當無須使用他人帳戶;加 以社會上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匯款,再由車手 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抑或透過臨櫃、網路轉帳之事 屢見不鮮,長年來經政府多方宣導,媒體亦大幅報導,已 成為生活常識,凡此皆屬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為 公眾周知之事。被告戊○○於本院時陳稱:其有交代被告己 ○○不可將帳戶做非法使用等語,足認被告戊○○對於社會上
充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洗錢之情已有認 知;而被告己○○前於106年間,即有償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正犯使用,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金簡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從而,被告戊○○及己○○對於上情均應知之甚 明。
⒊又公訴人指出被告己○○曾於112年8月22日至桃園○○○與證人 陳杰軒接見時,被告己○○向證人陳杰軒稱:「有,律師都 有請,問題是,現在證明就變成是,我不想去害我老婆的 兒子。」、「重點是,我講難聽一點,當初他也是跟我借 錢,結果我說沒有錢借他,剛好我本來要跟昱楷借。」; 證人陳杰軒回以「找到方式。」;被告己○○即再陳稱:「 然後昱楷說他沒有辦法借我,後來掛掉他又打來,說還有 一條,看你們要不要賺,對啊,就講說簿子的事情,然後 我才問他。」等情,為被告戊○○及己○○均不爭執,足認被 告己○○與證人陳杰軒間確有上開內容之對話討論。觀諸該 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己○○係因被告戊○○需要借錢,經證人 林昱楷告知賺錢之方式係提供帳戶換取報酬之方式,嗣後 被告己○○即陪同被告戊○○申辦本案帳戶後,該帳戶並交由 被告己○○交予第三人,可認被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目的即係欲獲取對價;又被告2人雖均辯僅係欲出借帳戶 予被告己○○之友人作為收受博奕賭金匯入之用,然如一般 友人間偶需借用帳戶作為臨時出入款項使用,當係提供己 身既有帳戶,然被告己○○於無可用帳戶供出借情況下,不 僅未予以拒絕,反告知亦無金融帳戶可供出借之被告戊○○ ,再由被告己○○專程陪同被告戊○○申設本案帳戶後,再委 由被告己○○將本案帳戶出借其友人後供詐欺正犯使用,其 等行為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更可佐證被告2人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即係欲獲取對價,而非基於繼父子或朋友關係 之借用等情,應可認定。
⒋蓋被告己○○前已有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工具 之幫助詐欺前科,業如前述,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並供 陳:「(問:其實你還是有擔心帳戶會不會像以前一樣被 拿去做詐欺?)是。」(原審卷一第458頁),是被告己○○ 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對方後,會讓他人存入及 提領、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而被告戊○○於偵訊時曾稱: 我將帳戶資料交給己○○並無限制用途,我知道己○○要將帳 戶交給他人,但我不知道該人長相、名字等語(偵緝174 號卷第13頁),足認被告2人均知悉其等係有償容任他人 使用本案帳戶,嗣果有詐騙份子利用本案帳戶實行前揭詐
欺取財犯行,其等不僅無從控制此風險,亦無證據足以認 定被告2人有何根據足以確信其等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 不會淪為詐欺取財暨隱匿洗錢之工具。被告2人僅欲滿足 被告戊○○之資金需求,未為任何防止舉措,即由被告戊○○ 專程申設本案帳戶後,交予被告己○○轉交友人使用,實難 僅因被告己○○、戊○○嗣後均辯稱提供本案帳戶係欲作為收 受賭金之用,並曾要求對方不可作非法使用等情,即認其 等已確信本案帳戶不可能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故本案帳 戶遭詐騙份子用於受領、隱匿詐欺所得贓款,被告戊○○及 己○○主觀上雖非意欲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之發生,然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己○○雖辯稱將本案帳戶出借予證人林昱楷,證人林昱 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陳被告己○○曾前去其經營之檳榔攤等語 (原審卷一第421頁)、證人陳杰軒於原審時證稱:曾在林昱 楷之桃園檳榔攤見過被告己○○,雖無法確認己○○是否有交付 帳戶給林昱楷,但己○○說我有看到他交帳戶、提款卡給林昱 楷應該是對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54至155頁、156至157頁) ,而被告己○○前往臺灣桃園○○○會見證人陳杰軒時,亦曾討 論到林昱楷曾告知被告己○○可拿簿子賺錢等情,從而,被告 己○○前揭辯稱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係交予 證人林昱楷等情,尚非全然無據。然查,本案被告戊○○及己 ○○因係屬幫助犯,依照後述說明,並無「共同幫助」之概念 ,從而,被告己○○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何特定友人,對於被 告2人之犯罪事實認定並不生重大影響;而證人林昱楷於本 案中,非屬檢察官訴追對象,其於原審傳喚到院後,又堅詞 否認上情,本院為保全證人林昱楷就其是否涉犯此部分犯嫌 之訴訟防禦權,暨避免本院未就證人林昱楷進行實質審理所 為事實認定結果,與嗣後證人林昱楷此部分犯嫌偵查、審判 結果之歧異,就被告己○○實際交付本案帳戶之對象為何人, 及該人是否屬詐欺、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抑或幫助犯,本院不 予認定,併此敘明。
㈣綜上,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事前已明知詐欺正 犯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會以何方式遂行犯罪行為,惟依前 述,尚不妨礙被告2人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 告2人暨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認可採。故被告2人事證 已臻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法律適用:
⒈新舊法比較:
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定第15條之2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然被告所犯 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詳後述),被告行為當時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尚未增訂,且其行為與該增訂條文之構 成要件無涉,自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之罪,先予敘明。
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 第16條第2項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包括一般洗錢等罪 者減輕要件,固亦修正,即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 限縮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然被告2人 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未坦承此部分犯行,不論依照修 正前後規定,均無依該條規定減刑之適用,故就此部分 即不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己○○將被告戊○○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其友人後轉交詐欺正犯作為附表所示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然其等未參與詐欺附表所示被害 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2人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 說明,應認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詐欺正犯詐欺他人財物, 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⒊從而,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無共同正犯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而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實行犯罪,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 條之餘地。經查,被告戊○○雖係透過被告己○○之介紹,而於 申設本案帳戶後,透過被告己○○轉交帳戶資料予其友人,而 均參與幫助實行犯罪,然依前揭說明,亦應僅各負幫助責任 ,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㈢罪數部分:
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任詐欺正犯使用 上開帳戶,致附表所示被害人9人受騙後得以完成匯款,並 隱匿詐欺贓款去向,侵害9位被害人財產法益,被告2人係以 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且所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累犯部分:
就被告己○○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均舉證主 張被告己○○構成累犯,經查,被告己○○前因幫助詐欺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審酌被告己○○本案與前案乃犯相同類型犯罪,足認其有特 別惡性,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 告己○○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未遂部分:
被告2人均為幫助犯,其等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己○○有前揭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審判範圍擴張之說明:
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敘及附表編號9被害人丁○○部分,然查 :
⒈就被告己○○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書記載之 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原審就此部分雖記載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8238號,就被告己○○移送併辦,然前開 併辦意旨書之當事人係被告戊○○,尚非被告己○○,故原審 判決上開記載,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⒉就被告戊○○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書記載之 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496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上訴駁回部分:
①原審認被告己○○罪證明確,並就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分 別說明如下:
⑴量刑部分,審酌被告被告己○○任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而損失財物,其 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 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害人等受詐騙損失金額,犯後坦 承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否認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手段 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 人,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師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 )4、5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2名分別為國中 二年級、3歲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及自身患有糖尿 病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 1日。
⑵不予沒收部分:
被告己○○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惟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 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且其並非實際提領、轉 匯詐欺所得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其所 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亦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沒收隱匿財物之適用。
②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不予沒收宣告之說 明亦均妥適。
③檢察官雖以原審認被告戊○○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尚有未當,被告己○○及戊○○應有共同幫助本 案詐欺及洗錢犯行等語。經查,依照前揭理由㈡之說明 ,檢察官認被告戊○○應同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固屬 有據,然依前揭理由㈡之說明,幫助犯並無成立「共同 幫助」之情,故縱原審認被告戊○○未參與本案犯行固有 不當,對於被告己○○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科刑亦無 重大影響。此外,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目前 未繼續從事廚師,係從事農務,月收入現約2至3萬元, 亦即其個人生活狀況有所變更,然被告己○○此部分量刑 審酌因子之變更,對於其量刑尚無重大實質影響,亦難 憑此認原審量刑有何失當之處。從而,檢察官就被告己
○○所提出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⒉撤銷部分:
原審就被告戊○○部分,認被告戊○○將本案帳戶交予其繼父 即被告己○○轉借友人,尚難認被告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據,然 依前揭理由㈡之說明,本院認被告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對被告戊○○諭知 無罪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審諭知被告 戊○○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㈦被告戊○○之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戊○○任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造成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受騙而損失財物,其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 及洗錢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行 為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害人等受詐騙所損失金額並非小額, 然因此類案件之幫助行為態樣僅是交付帳戶資料,該等資料 流入詐騙集團使用管領範圍後,日後將會有多少被害人匯入 款項至帳戶內,繫諸詐騙集團隨機分配之偶然性,要非提供 帳戶之行為人所能事先預期或掌握,被告戊○○亦不因此而獲 得更多之犯罪所得,故認縱使匯入本案帳戶之詐騙總額逾百 萬元,亦不足以成為被告戊○○應從重量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刑度之理由;又被告戊○○犯後坦承申設本案帳戶交予被告己 ○○,然否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後 態度,及其僅申設、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洗 錢行為之人,且尚未賠償、彌補被害人損失,另審酌被告戊 ○○前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 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尚無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 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 於原審、本院陳稱:國中畢業、從事配管、月薪約6至7萬元 ,需扶養配偶及2個多月幼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 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戊○○不予沒收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之說明: ⒈被告戊○○雖係欲獲利始提供本案帳戶,然依照目前卷存證 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戊○○確已獲得報酬,從而,尚難認 被告戊○○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暨追徵犯罪所得。 ⒉被告戊○○非實際上使用本案帳戶以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之人,無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就 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轉出之款項,具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無從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亞筑併案審理,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強制換頁====================強制換頁====================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手法 匯款/轉帳時間 受騙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乙○○ (提出告訴) 詐騙份子於000年0月間,去電向乙○○佯稱:有外匯可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8日晚上9時9分、10分許 10萬元、 1萬6000元 1.乙○○於警詢之證述(偵8174卷第25至28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174卷第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174卷第3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174卷第23頁)。 3.乙○○提出之交易明細(偵8174卷第45頁)。 4.乙○○與詐騙份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詐欺網站翻拍照片(偵8174卷第49至51頁)。 2 丙○○(提出告訴) 詐騙份子於000年0月間,去電向丙○○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9分許 5萬元 1.丙○○於警詢之證述(偵8370卷第15至2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370卷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370卷第4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370卷第4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370卷第4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370卷第63頁)。 3 甲○○(提出告訴) 詐騙份子於110年5月17日上午10時34分許,去電向甲○○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4分許 20萬元 1.甲○○於警詢之證述(偵1329卷第47至49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29卷第5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29卷第5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29卷第11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29卷第11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29卷第55至61頁)。 3.詐騙份子提供偽造之金泰資產APP翻拍照片(偵1329卷71至73、85頁)。 4.甲○○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偵1329卷第81頁)。 5.甲○○與詐騙份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329卷第87至101頁)。 4 子○○(提出告訴) 詐騙份子於110年6月10日,向子○○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9日上午11時6分許 48萬元 1.子○○於警詢之證述(偵4282卷第39至4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282卷第5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282卷第8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282卷第91頁)。 3.子○○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偵4282卷第55頁)。 5 癸○○(提出告訴) 詐騙份子於110年7月8日,向癸○○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3分許 10萬元 1.癸○○之警詢證述(偵4282卷第93至9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282卷第111頁)、臺中市政府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282卷第11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282卷第13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82卷第121頁)。 3.癸○○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4282卷第103頁)。 6 丑○○ 詐騙份子於110年6月4日上午8時26分許,向丑○○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4、55分許、3時8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丑○○之警詢證述(偵4282卷第141至14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282卷第15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282卷第15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282卷第17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282卷第17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82卷第159頁)。 3.丑○○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4282卷第169、173頁)。 7 庚○○(提出告訴) 詐騙份子於110年6月1日上午8時許,向庚○○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9分許 10萬元 1.庚○○之警詢證述(偵6959卷第25至2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959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959卷第3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959卷第6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959卷第6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959卷第47頁)。 3.庚○○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6959卷第55頁)。 8 壬○○(提出告訴) 詐騙份子於110年7月1日上午8時許,向壬○○佯稱:可投資比特幣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 14萬1100元 1.壬○○之警詢證述(偵7488卷第19至22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488卷第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488卷第59頁)。 3.壬○○與詐騙份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7488卷第43至55頁)。 4.壬○○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偵7488卷第57頁)。 9 丁○○(提出告訴) 詐騙份子於110年6月1日,以LINE暱稱「Mark」、「芊芊」、「Steady」與丁○○聯絡,向其佯稱:可提供買賣股票資訊,並教導何時買進何時賣出,並告知可下載「金泰資產」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4分許 20萬元 1.丁○○於警詢之證述(偵8238卷第15至20頁)。 2.丁○○與詐騙份子LINE對話截圖照片(偵8238卷第26至36頁)。 3.丁○○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偵8238卷第37頁)。 4.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38卷第4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238卷第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