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更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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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3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14、1311
5、27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均不得擅自持有、轉讓 或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單獨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依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交易過程,以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七所示之交易價格,各販售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購毒者。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依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轉讓方式,無償提 供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微量之海洛因予廖健勛。二、嗣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 乙○○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000室住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乙○○於本 案另犯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健勛、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等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乙○○提起上訴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表明不用上訴,並當庭撤回上訴【參本院卷第14 9、159頁】,已告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三、案經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簡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二、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 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辯稱如下:
1.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被告確實有在起訴書所載時、地與證人 陳育婷(下僅稱其姓名)見面,並交付糖果餅乾等伴手禮予 陳育婷,並代某不詳姓名之陳姓友人向陳育婷收取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欠款,惟被告並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育婷等語(參原審卷一第353頁)。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以:被告乃受「小陳」所託送小紙袋予陳育婷,並收取陳育 婷積欠「小陳」之5,000元,被告並不知悉紙袋內為毒品, 被告所辯與陳育婷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應堪採信,難 憑陳育婷在警詢、偵訊不完全陳述之瑕疵證詞,認定被告犯 行。
2.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被告確有在起訴書所載時、地與證人沈 家順(下僅稱其姓名)見面,雙方僅在車上聊天,並沒有從 事任何毒品交易,亦無向沈家順收取3,000元等語(參原審 卷一第353頁)。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監視器畫面僅 能證明被告與沈家順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見面,無從佐證被 告有何販賣毒品犯行,況沈家順於偵查中證詞有所不實,難 謂無瑕疵,無從單憑沈家順單一指述而認被告有上開犯行。 3.附表一編號三部分:被告並無在起訴書所載時、地與證人林 昱維(下僅稱其姓名)見面,亦無任何販賣毒品事實等語( 參原審卷一第354頁)。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林昱維 證稱該次販賣乃他與綽號「小黑」(下稱「小黑」)之人接 觸,而非被告,且係因林昱維認為「小黑」經常與被告在一
起,所以自行臆測「小黑」為被告助手,方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且林昱維有關究竟有無付錢直接與 被告交易之證述反覆,實難採信。
4.附表一編號四部分:被告確實有在起訴書所載時、地與林昱 維見面,但該次是林昱維向被告借款2,000元,被告雖有交 付2,000元予林昱維,但並無交付毒品予林昱維等語(參原 審卷一第354頁)。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林昱維證述 反覆,且自行臆測「小黑」為被告之助手,林昱維於警詢、 偵訊所述不可採信。
5.附表一編號五部分:被告確實有在起訴書所載時、地與林昱 維見面,但該次是林昱維返還附表一編號四部分被告借貸給 他的2,000元,並無交易毒品等語(參原審卷一第354頁)。 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林昱維證述反覆,且自行臆測「 小黑」為被告之助手,林昱維警詢、偵訊所述不可採信。 6.附表一編號六部分:被告確有在起訴書所載時、地與證人吳 崇愷(下僅稱其姓名)見面,因當日係吳崇愷家人過世而包 9,000元之白包予吳崇愷,並無交易毒品等語(參原審卷一 第354頁)。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吳崇愷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當日是被告介紹案外人王啟宏(下僅稱其姓名)予 吳崇愷認識,因吳崇愷欲向王啟宏借款10萬元,王啟宏當日 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有交付6萬元借款予吳崇愷,核與吳崇 愷於警詢時此部分證述相符,可見被告辯解堪以採信;被告 與吳崇愷之對話紀錄並無從證明與交易毒品有關。 7.附表一編號七部分:被告並無在起訴書所載時、地與證人廖 健勛(下僅稱其姓名)見面,亦無任何販賣毒品事實等語( 參原審卷一第354頁)。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兩人間 之對話紀錄無從佐證被告確實有與廖健勛見面;況廖健勛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日確有先連絡被告欲交易毒品,然廖健 勛並未依約見面,廖健勛於警詢、偵查中之所以為不利於被 告之證述,乃因警方叫他這樣做,廖健勛只想趕快做完筆錄 離開,可見廖健勛證述反覆,故廖健勛警詢、偵訊所述不可 採信。
8.附表二編號一部分:被告確實有在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廖健 勛見面,當時被告將自身尚未吸食完摻有海洛因之香菸,放 在菸灰缸上,廖健勛未經同意,就拿該香菸來抽等語(參原 審卷一第354頁)。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廖健勛於原 審審理時已證述他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拿取被告所有摻有海 洛因之香菸吸食,被告自不構成轉讓毒品犯行。 9.本案各該相關證人皆有證詞前後矛盾之情形,且證人等於原 審皆已出庭作證於警詢時何以為該等證述內容,並為有利被
告之證述內容,原審皆未採信,對被告難認公平、公正。 ㈡上開犯罪事實,除附表二編號一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外,其餘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參 偵13114號卷二第131至136頁、原審卷一第155至161頁、第2 01至208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五所示 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上開 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而否認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⑴陳育婷於警詢時證稱:我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綽號「小陳」 之成年人(下稱「小陳」),並以5,000元之價格向「小陳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小陳」會派人來與我交易毒品,後 來在110年12月21日23時40分許至48分許,我到「小陳」指 定之萊爾富,是被告前來與我交易毒品,我當場有給付5,00 0元給被告等語(參偵13114號卷一第187至199頁、第209至2 13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先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小 陳」,並約在便利商店,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00元, 「小陳」是叫被告來送毒品,我將5,000元交給被告,被告 在我面前數錢等語(參偵13114號卷一第239至241頁);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曾經在草屯萊爾富看過被告,因為我當 時向「小陳」購買1錢甲基安非他命5,000元,後來約定在萊 爾富交易,結果是被告前來交易,我與被告見面後,我拿5, 000元給被告,被告拿毒品給我,當時沒有包裝,就是一個 夾鏈袋裡面有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再任何形式包裝,我拿回 去施用後才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我有見過「小陳」,所以 我知道被告不是「小陳」等語(參原審卷一第61至73頁), 均證述被告與「小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其等語明確;且被告於偵查、原審移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 均不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育婷之事實,並 有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佐(參偵13114號卷一第1 29至132頁);衡情警詢、偵查時陳育婷剛遭查獲,尚不及 受外力干擾影響或權衡利害關係以構思供詞,且所述內容係 經具結後之證詞,可信度高,且陳育婷於檢察官偵訊時,仍 於具結後,就案發當日乃先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小陳」 聯繫購買1錢甲基安非他命5,000元事宜,並相約在南投縣○○ 鎮○○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南投投家店進行毒品交易,由 被告交付毒品並收取5,000元之價金等重要毒品交易事實, 仍為一貫之證述,且其證述被告尚有清點價金動作內容與卷 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符,益證陳育婷前揭證詞應屬可信。
⑵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即一、㈠⒈部分)。惟查,陳育婷既 已證稱自被告處收受物品後,返家施用確定該物品為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被告並沒有給其糖果餅乾等語,已如前述,倘 被告交付若非為約定買受之甲基安非他命,陳育婷當無可能 於給付5,000元高額對價之情形下,後續未向「小陳」爭執 。再者,被告於原審112年9月20日審理程序、同年10月18日 訊問程序先辯稱:我並無交付陳育婷毒品,而係盛裝糖果餅 乾等伴手禮之小紙袋,當日我是受陳姓朋友所託,替陳姓朋 友拿取陳育婷對陳姓朋友之欠款5,000元,當天是我第一次 見到陳育婷,我有告訴陳育婷我是替陳姓朋友來拿5,000元 ,陳育婷當場就交付給我5,000元,也是陳姓朋友告知我陳 育婷喜歡吃糖果餅乾,所以我就自己拿糖果餅乾給陳育婷等 語(參原審卷一第353頁、第430頁);後被告辯護人又為其 辯以:案發當日被告乃受「小陳」所託去送小紙袋給陳育婷 ,被告並不知悉紙袋內乃毒品,「小陳」係告知被告紙袋內 是糖果餅乾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40頁),可見被告就其所 謂之糖果餅乾來源及紙袋內容物,已有齟齬,是被告上開所 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責,洵屬無稽。
⑶陳育婷雖於原審審理時方證稱:案發當日其交付被告之5,000 元是先償還其積欠「小陳」大約2、3萬元之欠款,而非當日 買受毒品之對價5,000元等語(參原審卷二第64頁)。然陳 育婷於該次詰問過程,證稱:我跟「小陳」說我要還他之前 的錢,今天要拿東西,但錢不夠給「小陳」,就先還之前的 錢,被告就出現了,交付我一個大約10公分、寬5公分的紙 袋;當日我是要以5,000元向「小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但因為「小陳」說之前的錢要先還等語(參原審卷二第71至 72頁)。足徵陳育婷上開證述關於所交付之5,000元是否為 本案購買毒品之對價,與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有所不同, 衡情陳育婷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時,距其遭查獲時間較近 ,尚不及勾串,且因偵查不公開,相關涉案之人難以知悉卷 內相關人之供述,是證人證詞受勾串或其他外力影響之可能 性較低,可信度通常較高;且經質以陳育婷何以偵審過程中 均未提及積欠「小陳」欠款,所交付5,000元乃還款,先稱 因為還不到5,000元,「小陳」不會願意再賣毒品給其等語 ,然又稱這些內容都沒有在「小陳」與我的對話內容出現, 都是我自己的猜想等語(參原審卷二第73頁)。由上可見, 陳育婷係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始改稱所交付5,000元乃還款 之說,然同次作證內容說詞反覆,一再翻異,且俱與常情未 合,顯見陳育婷關於案發當日所交付被告之5,000元,並非 該次購毒之價金等語,要屬臨訟迴護被告之詞,自無可採。
2.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⑴沈家順於警詢時陳稱:「(110年12月25日19時你在哪裡?做 什麼?)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我去找綽號阿強之男 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警方提示照片,你是否曾於 110年12月25日19時4分至19時19分,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 0-0000)到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是我本人沒有 錯。」、「(你到這邊找誰?做什麼?)我駕駛ANG-7588自 小客車到上面說的地址等綽號阿強之男子來交易,阿強到了 之後透過電話聯絡我叫我上他的INFINITI自小客車上面交易 ,後來我以三千元的代價向綽號阿強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重量大概1公克。」(參偵13114號卷一第345至351頁) ;於偵查中結證稱:「(你在警詢中有指認阿強,是你跟他 購買毒品之人,你是直接跟他購買,還是跟其他購買,他來 送貨?)直接跟他購買。」、「(如何認識阿強?)我去執 行時在監獄認識的。」、「(你何時知道他有在賣毒品?) 出來後才知道,去年差不多10、11月間,透過朋友介紹才知 道,介紹的人是我認識的。」、「(警局所為之指認有無可 能認錯?)不可能,因為我本來就認識他。」、「(000年0 0月00日下午7點跟乙○○購買毒品之陳述是否實在?)是。我 是跟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金額是3,000元,重量是1公克。 我上他的車輛進行交易,他當時開他的INFINITI車輛,當場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現場無其他人。」、「(除了這次,還 有無向他購買?)之前還有兩次,但時間我忘記了。」(參 偵13114號卷一第445至446頁)。核沈家順上開陳述,其就 自身親身經歷如何與被告交易毒品過程證述前後一致,尚無 明顯之瑕疵可指,並就交易毒品之相關主要情節證述明確, 甚且證述雙方間尚有其他毒品交易,未有藉詞推諉之情,並 衡以一般買受毒品之人既非交易當場為警查緝而人贓俱獲, 如不願指證毒品來源者,大可隨意設詞搪塞應付,若無確切 之毒品買賣交易事實,當不須為如此明確、肯定之陳述。另 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其與沈家順不是朋友,沈家順是藥 腳等語(參偵13114號卷二第131頁),堪認被告與沈家順之 間並無任何糾紛、恩怨,縱沈家順與被告間確有借貸關係, 沈家順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蓄意構陷被告入罪之理。況 且,沈家順所述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交易毒品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原審移審訊問程序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沈家順之事實無誤,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 足考(參偵13114號卷一第135至141頁),是沈家順所為上 開證述,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⑵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而否認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並辯稱其僅是上沈家順開來的車,兩人純粹在聊天 等語。惟稽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參偵13114號卷一第135至14 1頁),被告與沈家順見面之過程,應為沈家順進入被告駕 駛之車輛,與沈家順證述交易過程互核一致,則被告上開所 辯,實與客觀情節未符,已難遽信。再酌以自沈家順進入被 告所駕駛之車輛迄至下車歷時僅短短1分許,倘被告僅是欲 與沈家順聊天,雙方既得透過手機聯繫約定見面地點,殊難 想像被告為與沈家順聊天捨棄以較為便利之手機連絡,刻意 大費周章親自駕車前往上址,雙方卻僅短短商談1分許即行 離去,有違常情,益徵沈家順所述雙方見面即是為了交易毒 品,顯較符合邏輯論理與經驗法則。是被告上開所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附表一編號三部分:
⑴林昱維於警詢時陳稱:「(111年2月9日00:38:09至00:54 :21你在哪裡?做什麼?)我當時在到臺中市楓樹南街與黎 明路口與他人做毒品交易,當時是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我是與一個綽號叫小黑之男子做毒品交易,他是綽號 強哥當時的助手。」、「(承上,你當時駕駛何車輛去前述 之時地做毒品交易?對方駕駛何車輛與你毒品交易?)自小 客車車號000-0000黑色、BMW大5前往。對方是駕駛銀灰色IN FINITI雙門轎跑車,我知道是強哥的車來的。」、「(你上 述因何稱:綽號叫小黑之男子是綽號強哥之男子之助手?) 我常看到綽號叫小黑之男子與綽號強哥之男子在一起,都是 進進出出的,且都是小黑在替強哥開車。)」、「(承上, 111年2月9日00:38:09至00:54:21在臺中市○○○街○○○路○ ○○號強哥當時的助手綽號叫小黑之男子作毒品交易,你事前 是與何人聯絡?如何聯絡?毒品交易之數量及金錢分別為何 ?)我是先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給綽號強哥之男子,但因我 們才剛認識不久,所以強哥叫小黑接聽,我們相約在前述時 、地作毒品交易,交易時也是小黑與我交易的。那時我是以 3,000元向強哥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重量我不清楚。 」、「(本次毒品交易有無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小黑是否 有明示他是強哥派來的?)本次毒品交易有一手交錢一手交 毒品。他並沒有表明,但我一看就知道了。」(參偵13114 號卷一第453至467頁);於偵查中結證稱:「(警局指認之 人是否可能認錯?)不可能,照片跟本人一模一樣。」、「 (你說毒品是跟一個小黑的人購買,乙○○是小蜜蜂?)不是 ,毒品來源是乙○○,小黑是他的小弟,他請小黑來交易。」 、「(你如何知道你購買之對象為乙○○?)我是跟乙○○對話
,但來的人是小黑。」、「(你如何知道他是乙○○?)語音 可以播出來,我之前就聽過他的聲音。之前朋友有找過他, 我還沒有向他購買毒品時就聽過他聲音。」、「(在2月9日 凌晨在黎明路跟楓樹南街交叉路口,你們把車輛靠邊停,這 次來的人是乙○○?)不是,是小黑。他們都一起進進出出的 。」、「(為何可以看到他們一起進進出出?)因為之前向 他購買毒品時,有時候都是兩人一起拿毒品來,我見過很多 次面。」、「(時間是否還記得?)有,對話有紀錄。」( 參偵13114號卷一第495至497頁),均證述被告與「小黑」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語明確,且被告於 偵查、原審移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均不否認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昱維之事實,並有被告與林昱維聯繫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參偵13114號卷一第4 77至479頁)。
⑵由林昱維上開警、偵訊之證詞,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相 互勾稽、印證,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小黑」共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昱維之主要事實而言,前後一致,而無明 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並參以林昱維於甫遭查獲之初,即 明確具結證述本案其先向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毒品交易 事宜,並約定其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其 到約定地點後,被告係委由「小黑」駕駛被告車輛前往,並 由「小黑」將毒品交付給其,其並當場給付價金予「小黑」 ,衡情此際林昱維剛遭查獲,尚不及受外力干擾影響或權衡 利害關係以構思供詞,且所述內容係經具結後之證詞,可信 度高,且林昱維於檢察官偵訊時,仍於具結後,就案發當日 與被告相約在前開楓樹南街與黎明路口進行毒品交易,嗣被 告乃委由「小黑」交付毒品等重要毒品交易事實,仍為一貫 之證述;佐以雙方間於本案交易時間前後之對話紀錄截圖顯 示,完全省略交易細節,兩人間僅相約見面,並相互持續傳 送所在地圖資訊、撥打及接聽視訊通話,合於一般毒品買賣 交易之對話,均足以佐證林昱維之前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 屬可信。
⑶林昱維雖於原審審理時數度反覆稱,從未向被告購買毒品, 都是向「小黑」即被告的阿弟仔拿等語。查林昱維於原審審 理時,由檢察官行主詰問程序下,係先證稱:我沒有跟被告 買過毒品,我承認我會找他,我自己本身也沒錢,去纏著被 告,他看我可憐、很煩偶爾會請我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金 錢上找他拿等語(參原審卷一第356頁),然經檢察官提示 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並詰問至現場目的,林昱維則 稱:我有在施用,但沒有錢拿,我先跟被告通電話,問被告
能否支援我一下,就是給我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跟我說等一 下,被告請別人拿毒品來救我,後來就有一個人駕駛被告的 車子跟我見面,見面的人不是被告,是被告請別人就是阿弟 仔拿毒品給我,之後我就在被告的車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參原審卷一第356至358頁),然經檢察官提示林昱維偵 訊時之證述並彈劾其審理中證詞,林昱維則稱:「(你當時 為何說是購買?)我做筆錄時是說我找他拿、找他支援,因 為我那時候沒有錢」等語(參原審卷一第359頁);其後經 檢察官提示林昱維於111年3月17日警詢筆錄後,林昱維又改 稱:那一筆3,000元不是毒品的錢,是我向被告借的(參原 審卷一第360頁);檢察官再質以何以於警詢、偵查中均未 提及3,000元並非交易毒品之對價而係借款3,000元,林昱維 竟稱:警察逼我,警察雖然沒有要我一定要怎麼說,但是警 察一直問,我就只能說應該是小黑的,3,000元是我跟被告 借現金的,後又改稱:警察跟我說「小黑」都已經說出事實 了,我還不講,當時我想說「小黑」會不會講到3,000元的 事,所以我才會說,對,我有給他3,000元等語(參原審卷 一第360至361頁);檢察官復質以當天見面原先是要向被告 拿毒品,為何還要再拿3,000元給「小黑」一節,林昱維證 稱:我有錢就叫「小黑」順便拿給被告,當時單純是因為我 人很艱苦,叫被告來支援我(參原審卷一第362頁),是依 林昱維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過程以觀,就案發當日其係先以 通訊軟體聯繫被告,要求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並洽定交 易細節及交付時間、地點,後續被告乃推由「小黑」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予其等節,仍為一貫之證述,然其就是否有給付 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竟於同一審理期日為完全迥異之證述內 容,佐以林昱維證稱其與被告僅為普通朋友,沒有到很熟( 參原審卷一第360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可見雙方並無 深厚情誼,衡諸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 禁物,被告倘非為獲取對價有利可圖實無必要花費勞力、時 間等成本,大費周章聯繫交易毒品,並推由「小黑」送至相 約地點,堪認林昱維於原審審理時關於未給付毒品對價之證 述,無非係事後出於不想生事或迴護被告,而曲意附和被告 所辯之詞,要非可採,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林昱 維於原審審理證述所交付之3,000元並非毒品之對價等語, 不足採信,應以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為可採,而此項證據 之取捨,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得僅因林昱維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不一致,即認應全 盤摒棄不採。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實無足取。
⑷被告雖辯稱並無在起訴書所載時、地與林昱維見面,亦無任
何販賣毒品事實,林昱維係與「小黑」接觸等語。惟按現行 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若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 」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而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將毒品販 入或賣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 ,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 揆之民法第348、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 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是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 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購成 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 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上開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 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77號、108年台上字第139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 判決意旨參照)。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 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 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 罪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 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 行為,至於正犯之間事後是否分配、如何分配利益,均不影 響其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昱維於警 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係先與被告聯繫交易毒 品事宜,並約定時間、地點後,由「小黑」前來交易毒品等 節,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參與販賣毒品事前買賣之磋商行 為,並與購毒者即林昱維洽定交易時地,皆屬販賣毒品構成 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與「小黑」負共 同販賣毒品罪責。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4.附表一編號四、五部分:
⑴林昱維於警詢時經提示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參偵13114號卷一第481至483頁)後證稱:我沒有記錯的話 ,是於111年2月16日21時13分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益民商圈 被告的租屋處毒品交易,有交易成功;經提示其與被告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參偵13114號卷一第483至485頁)後
證稱:我是於111年2月18日18時許我一樣是去被告的租屋處 臺中市北區一中街益民商圈與他毒品交易,被告把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拿給我說是2,000元,但我沒有帶錢,我跟被告 說回去再匯給他,我當天凌晨1時左右一回到和美就馬上匯2 ,000元給被告,有交易成功,且我是用網路銀行以個人華南 銀行000000000000之帳號匯2,000元到被告傳到我LINE的玉 山銀行0000000000000之帳號等語(參偵13114號卷一第461 至463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所以上面看到2月16日21 時13分在臺中市北區益民商圈被告住處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000元?)是。他拿一包毒品給我,沒有說多少 重量,僅說2,000元,當時小黑也在,當時是強哥跟我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你為何知道這時間?)對話紀錄回 想起來。」、「(2月18日也是依據電話紀錄回想起來?) 是。」、「(2月18日下午6點去過一次,沒帶錢,他不跟你 交易嗎?)有,我有去,只是我沒有帶錢,但有交易1包甲 基安非他命,我回家之後,在19日凌晨1點用手機匯款到被 告玉山銀行帳戶,銀行帳號是被告給我的。」(參偵13114 號卷一第495至497頁)。核林昱維上開證述,其就自身親身 經歷如何與被告交易毒品過程證述前後一致,尚無明顯之瑕 疵可指,參以林昱維於甫遭查獲之初,即明確具結證述其向 被告分別以2,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更詳細證述如附 表一編號五部分,乃因其現金不足,事後方以匯款方式將購 買毒品之價金匯入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等交易過程,衡情 此際林昱維剛遭查獲,尚不及受外力干擾影響或權衡利害關 係以構思供詞,且所述內容係經具結後之證詞,可信度高, 且證述內容不僅與雙方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時序 脈絡吻合,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8日營清字第1110010245號函暨檢附 之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臺幣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 中管理部111年4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43498號函暨 檢附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證(參偵13114號卷二第83至89頁 ,他卷第121至125頁、第129至131頁),核與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移審訊問程序、112年6月28日之準備程序,均坦 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昱維2次之事實無誤, 是林昱維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應非虛妄,堪以採 信。
⑵林昱維雖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關於附表一編號四犯行 部分,改稱其當時是去找被告支援毒品,到現場時被告在睡 覺,當時是「小黑」拿毒品給我,我將2,000元給「小黑」 ;就關於附表一編號五犯行部分更翻異前詞,陳稱並無任何
毒品交易,對話紀錄所提到之內容均是在講線上博弈,我要 找被告買幣,因為被告有幣商等語,再經檢察官提示林昱維 偵訊時之證述並彈劾其審理中證詞,林昱維則改稱:其不確 定2月18日有無與被告見面,當時在偵查中會證述被告與其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而均未提及交易幣的事情,是因為當時 可能正在施用毒品,頭腦不清楚,頭腦裡面都是毒品等語( 參原審卷一第365至370頁);後經原審於同次審理程序詰問 林昱維有無於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交易時間、地點與被告 見面,林昱維先稱附表一編號四有與被告見面,附表一編號 五則沒有與被告見面(參原審卷一第376頁),後又改稱附 表一編號四未與被告見面,對象實係「小黑」,並非被告, 而附表一編號五有與被告見面,也有匯款2,000元予被告, 但與交易毒品無涉(參原審卷一第376至377頁),顯見其就 是否確於案發時間與被告見面,見面內容為何,竟於同一審 理期日為完全矛盾、迥異之證述內容,更核與其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全然不符,考諸林昱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對於員警及檢察官之提問,均能一問一答,且未有答非所問 之情,更可透過對話紀錄回想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交易乃其 先拿取毒品後,事後方以匯款至被告指定銀行帳戶方式給付 對價,可見其條理分明、思慮清晰,復衡以林昱維與被告並 無過節仇隙,於距案發時間較近之證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 受他人干預,更無為虛偽陳述構陷被告之必要,自較事後翻 異之詞較為可信。綜上,林昱維上開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 之證述,自難遽信。
⑶被告雖辯稱確實有在起訴書所載時、地與林昱維見面,但該 次是林昱維向其借款2,000元,其有交付2,000元予林昱維, 其並無交付毒品予林昱維,後續雖亦有與林昱維見面,但該 次是林昱維返還附表一編號四部分其借貸林昱維之2,000元 ,並無交易毒品等語。惟查,被告上開辯稱已與林昱維證述 情形大相逕庭,實非無疑,況雙方間之對話紀錄亦均未提及 任何林昱維有向被告借貸之情形,核與一般借款情形迥不相 牟,可知林昱維與被告後續約定見面顯非討論金錢借貸關係 ,毋寧更可確認林昱維所給付之對價係其向被告購買毒品所 為之價金交付之履行,被告此部分辯稱,委無足採。被告之 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林昱維證述反覆,且自行臆測「小 黑」之人為被告之助手,林昱維警詢、偵訊所述不可採信等 語,然林昱維於警詢、偵查中就其與被告交易毒品等販賣毒 品構成要件事實,均為一致證述,無重大瑕疵可指,已如前 述,自不得僅因林昱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其於原審審 理時所證不一致,即認應全盤摒棄不採。是辯護人上開所辯
,並不可採。
5.附表一編號六部分:
⑴吳崇愷於警詢時陳稱:我曾於111年2月10日15時30分至16時0 0分許,向綽號空欸的男子即被告購買毒品,約定交易地點 在臺中市殯儀館門口,以8,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交易方式為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被告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至上開地點,我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 告聯繫購毒事宜,我是單純向被告購買毒品關係,沒有仇隙 ,曾有幾千元之金錢借貸等語(參偵13114號卷一第247至25 7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你在警局稱被告就是綽號空 欸?)是,有指認。」、「(所以之後向他購買毒品?)是 。」、「(確定的時間?毒品種類?金額?)2月10日下午3 點半至4點間,當時我母親剛過世,我人在殯儀館,我們就 約在殯儀館轉角大門口交易,我向被告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 命,約3.5公克,8,000元。」、「(為何記這麼清楚?)我 就跟他購買這一次,所以記得清楚。」、「(你們對話紀錄 還在嗎?)有。」、「(你是因為這樣更確認當天發生的事 情?)是。」、「(你於警局指認被告照片是否可能認錯? )沒有。」、「(最近有無施用毒品?)星期日有施用,就 是被告給我的這1包,因為我平常沒有在施用,是我母親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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