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47號
TCHM,113,上訴,247,2024051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葉錦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偉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思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昆霖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8號;移送併
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子堯部分撤銷。
林子堯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附表一編號1、7、13至15、 19至28及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上訴駁回。
李昆霖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林子堯顏偉弘李昆霖3人為朋友。林子堯顏偉弘及李 昆霖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



賣而持有,林子堯顏偉弘李昆霖亦知毒品咖啡包內之第 三級毒品成分多係混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林子堯顏偉弘 為賺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利潤,竟共同基於縱其等購入而持 有之第三級毒品原料粉末,其內可能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 ,仍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李昆霖則明知林子堯顏偉弘持有後述之第三級毒品,係為供林子堯顏偉弘販 賣以營利,仍基於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先由林子堯於民國000年00月下旬某日 ,向李昆霖借用李昆霖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 處(下稱李昆霖○○路住處)4樓,作為分裝內含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丁酮等成分之沖泡咖啡包之處所,再由林子堯顏偉弘在 該址4樓,將向不詳之人所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丁酮成分之第三級毒品原料粉末(含附表一編號14、附表 二編號1),及其等另行購入後搬至李昆霖○○路住處4樓如附 表一編號1、13、15、21、23至28所示之封口機、電子磅秤 、果汁粉、混合工具、咖啡包包裝袋、夾鏈袋及濾網等物, 以濾網將第三級毒品原料粉末篩細,再以電子磅秤秤重約0. 33公克後,將該等粉末放置於咖啡包包裝內,復填充任意數 量之果汁粉,以此比例混合稀釋後,使用上開封口機封膜, 藉此方式分裝成含前開毒品成分如附表一編號19、20、22所 示之毒品咖啡沖泡包(下稱毒品沖泡包,具體成分詳後述) ,欲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員警於111年12月28日 上午7時許,分別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前 往李昆霖○○路住處,扣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在顏偉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物;在顏偉弘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之0住處, 扣得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物品;至林子堯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號住處及打通相連之建物處,扣得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物 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被告3人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告李昆霖於本院113年3月18日準備程序時撤回原審判決關 於其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63頁),僅 針對量刑部分上訴,有其「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



本院卷第181頁)可按。是以,本院本案審理範圍係就檢察 官(針對被告3人)、被告林子堯顏偉弘之全案上訴予以 審理,就被告李昆霖上訴部分則僅針對其量刑上訴部分而為 審理,以上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 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子堯及其辯護人、顏偉 弘及其辯護人、李昆霖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 用,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原審 112年度訴字第367號卷一【下稱原審卷一】第120、130、17 9頁;原審112年度訴字第367號卷二【下稱原審卷二】第10 至15、19至21頁;本院卷第178、179、261、380至38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堯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被告顏偉弘李昆霖於偵查中、原審訊問(僅顏 偉弘)、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且其等所為自白,除彼此間可互為補強外,尚有下 列事證可資佐證:
 ㈠員警係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執行搜索,並分別扣得附表一 至四各編號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林子堯顏偉弘李昆霖 所不爭執,復有原審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133號搜索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搜索地點①被告李昆霖○○路住處、②被告顏偉弘之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③被告顏偉弘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0樓之0住處、④被告林子堯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



處及打通相連之建物;見112偵1768卷一①第153至165、②177 至181、③185至191、④195至201頁)、扣案物照片(見112偵 1768卷三第237至242頁)及李昆霖○○路住處之現場、扣案物 照片(見112偵11169卷第199至204頁)存卷可證。其中,扣 案附表一編號19、20、22所示毒品沖泡包100包(黑底包裝 、標示「SUPERME」字樣)、毒品沖泡包516包(紫底包裝、 標示「EVA Racing Aape」字樣)及毒品沖泡包98包(包裝 紅底、標示「Aape opening soon」字樣)均經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就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物,檢出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等成分(驗前總毛重549.05 公克【包裝總重約137.4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11.65公克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此100包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69公克;至於其餘2種成分, 則均因純度未及1%,無法據以估算其等之純質淨重);就附 表一編號20所示之物,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總毛重2804.30公 克【包裝總重約775.5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028.74公克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此516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1.14公克;至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則因純度未及1%,無法據以估算其等之純質淨重);就附 表一編號22所示之物,則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驗前總毛重512.03公克【包裝總重約144.50公克】,驗前總 淨重約367.53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此98包所含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70公克)等節,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日刑鑑字第1120010843號 鑑定書(見112偵11169卷第207至210頁)附卷可參。扣案附 表一編號23所示混合工具中所含淡黃色粉末1包,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 毛重2.11公克【包裝重約1.2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0.83公 克;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1公克) 等節,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日刑鑑字 第1120010843號鑑定書(見112偵11169卷第207至210頁)可 資佐證。
 ㈡扣案附表一編號14所示淡黃色粉末殘渣袋1包,及扣案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褐色粉末1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 前總毛重970.38公克【包裝總重約7.40公克】,驗前總淨重 約962.98公克;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664.45公克)(此指附表一編號14),與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總毛重4 .92公克【包裝總重約0.3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60公克 ;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4公克、甲 基-N,N--4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6公克)(此 指附表二編號1)乙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2月1日刑鑑字第1120010843號鑑定書(見112偵11169卷第 207至210頁)可資參照。而被告顏偉弘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此 等扣案物為本案供分裝毒品沖泡包所剩餘材料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44至45頁),輔以前開現場、扣案物照片,再衡酌被 告顏偉弘林子堯在被告李昆霖○○路住處已製成附表一編號 19、20、22所示毒品沖泡包成品其內的成分,與被告顏偉弘 自陳本案其與被告林子堯製成的毒品沖泡包原料相仿,堪信 被告顏偉弘所述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物,均為被告顏偉弘林子堯為分裝毒品沖泡包所用物 品等語為真實。執上情以觀,被告林子堯顏偉弘客觀上確 實對於扣案附表一編號14、19、20、22、23,及附表二編號 1所示含有前揭第三級毒品之物具有支配管領力,即持有本 案第三級毒品無疑,且其等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之目的,乃 為分裝為毒品沖泡包,並已有部分完成分裝。至被告顏偉弘 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其為供己施用 始自李昆霖○○路住處攜出,可直接吃粉末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8頁),惟其於取得此扣案物時,既係基於對外營利而持 有(詳後述),其後續再從原欲用以製作毒品沖泡包的原料 中取用其中一部以施用,亦不改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罪已既遂之事實,即此包粉末為被告顏偉 弘、林子堯於本案所為犯行之標的,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林子堯顏偉弘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陳稱其等欲將已包裝完成之毒品沖泡包對外出售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164、172、175、395、398 、401頁),已徵被告林子堯顏偉弘主觀上均具有意圖販 賣而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再細究被告林子堯顏偉弘所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之原料、包裝袋、果汁粉數量 ,均非零星可數,尚屬鉅量,如僅供其等自身施用,將耗時 頗久,一般而言較少見施用毒品者囤積如此數量之毒品供己 施用,況毒品之保存不易,更可能因溫度、空氣等外在因素 而有變質、受潮之可能性,衡情一般人應不至於一次大量購 入,承受毒品因受潮而變質之風險。遑論若專為施用而持有 ,當不須額外對該等原料、果汁粉進行分裝、封膜包裝,逕 自取用即可,而另行添購、搬運上開工具,並秤重後再行封 裝,如此所為不僅添加施用成本,且平添分裝勞費,更因此



造成毒品之耗損。因此,綜合上情,林子堯顏偉弘主觀上 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前揭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自屬灼然。 ㈣基於上開事證,可認被告林子堯顏偉弘李昆霖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辯護人固為被告林子堯之利益辯護,主張:毒品條例第9條 第3項規定適用之前提,應係以涉案毒品對於潛在施用人口 具有「危險性」,而混合毒品之「危險性」應奠基於所混合 毒品性質完全不同、藥效相反始足當之,本案第三級毒品均 為卡西酮類,悉屬興奮劑,應無藥效相反之情;何況前揭被 告林子堯顏偉弘所持有之毒品,同一批內所驗得成分竟然 有多,其中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之物,相較於附表一編號 14、22所示之物僅有單一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言,前者所 含部分成分僅驗得「微量」,顯示該等微量成分應為伴隨製 造主成分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過程中所自然產生,非屬額外 添加之物,而被告林子堯僅為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對於上 開毒品所含成分是否為複數、部分會否為伴隨製造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過程所產生,當無所知悉,是被告林子堯所為不 應以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論處云云。另辯護人為被告顏 偉弘利益辯護以:從檢警所查扣的證物可以發現,被告顏偉 弘所使用的原料其實只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被告顏偉弘 也只從這一袋原料取出放入包裝袋並沒有再攙入其他的毒品 ,所以顯然被告顏偉弘等人並無混合的客觀事實;又,雖扣 案毒品有部分檢驗出微量的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或是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但其實都屬於微量,純度未 達1%,如果說真的要在一個包裝袋裡面裝進0.33到0.35公克 的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後,再裝入微量、純度未達1%的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等毒品,代表其實極輕、比0.33公克還要 更少,殊難想像此種費時費工的包裝手法只是為了混合極微 量的毒品,應認被告顏偉弘既未親自實施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行為,復對於所持之以分裝的毒品存有二種以上毒品欠缺 認識,因此無法就被告顏偉弘之行為,以毒品條例第9條第3 項之規定相繩云云。經查:
 ㈠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犯前5條(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本項規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 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 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 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 條例第4至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 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 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0 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近年來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或 其他混合之新興毒品有日益增加趨勢,且將各種毒品混入其 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之新型態毒品 不斷產生,而因摻雜混合不同類毒品及額外雜質關係,致該 等偽裝毒品之純質淨重甚微,往往須持有近百包始達同條例 第11條第5項、第6項原規定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純質 淨重須達2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之標準,且價格亦隨之降低, 使此類毒品更易流入社會甚或進入校園等未成年人之生活領 域,造成查緝之困難,不利於毒品之防制及潛在施用毒品者 生命、身體之保護。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則前揭所 指「混合」,乃指行為人所取得之涉案毒品,於取得時客觀 上已係由二種以上毒品摻雜調合而成,或由行為人自行將2 種以上毒品相互雜揉,致該複數種類毒品如置於同一包裝而 無從區分而言,亦即於前者並不以原初製造毒品之人刻意添 加複數毒品為必要,於後者則不以行為人刻意將二種以上毒 品彼此相和於一體為必要,凡行為人所持用之毒品客觀上、 形式上經驗出二種以上毒品即可,更不以不同級別之二種以 上毒品為限,亦包括同一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而毒品條例 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一般市售毒品 咖啡包多非僅有單純一種毒品成分而多混雜不同種類之各種 毒品或添加物,若持有之行為人已然知悉所持有之物品為毒 品咖啡包原料,縱對於所持有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 無明確之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 毒品可能包含毒品條例所列管之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 ,預見後仍為持有行為,就實際上所持有之特定品項毒品, 即具備持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林子堯顏偉弘客觀上所持有附表一編號19、20、22、 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及毒品沖泡包,為第三級毒品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
 ⒈被告林子堯顏偉弘所持有前揭第三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9 、20、22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9、20 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形式上經鑑定機關分別驗得含有 三種、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又該等經檢出含有二種以 上第三級毒品成分者,除均有驗得數量非屬微量而可據以推 估其純質淨重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另就附表二 編號1亦有檢出非屬微量,而可據以推估其純質淨重之第三 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外,附表一編號19檢出之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等成分 ,附表一編號20及附表二編號1檢出之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均屬微量,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林子堯顏偉弘係自行購入不同種類毒品加以混摻之, 應認其等於取得此等毒品沖泡包之毒品原料時,該原料業已 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
 ⒉本院就前述數量為「微量」之毒品成分是否可能為製造甲基 卡西酮或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毒品或其他化合物或混合物時 ,所伴隨而生之副產物、該等微量成分可否脫離4-甲基甲基 卡西酮而存在等問題,分別函詢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
 ⑴法務部調查局分別以112年4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00188820號 函、112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200228830號函回覆原審( 見原審卷一第213、227頁),意旨略以:  ①製造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過程中,不會產生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②製造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過程中,是否會產生第三級毒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無法單純依鑑定結果明確研判。   常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過程中,如製毒者使用之甲基胺   有「刻意被加入」少量二甲基胺成分,極有可能於製造4-   甲基甲基卡西酮過程中產生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
 ③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可「單獨」穩定存在之毒品成分 。
 ④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果汁粉間不會產生化學作用,轉變為 其他毒品等語。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12年5月4日刑鑑字第112004851 號函回覆原審(見原審卷一第215頁),意旨略以:  ①因毒品製造過程涉及原料選擇、器具使用、化學品添加等   因素,另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   丁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彼此結構互異,均屬「可單   獨存在」之卡西酮類似物。
 ②前開毒品成分是否為製成上伴隨出現,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無法臆測。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其實務上未發現4-甲基甲基卡   西酮與果汁粉等物品發生化學作用而生成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案   例等語。
 ⒊綜合前開函文可知:




 ⑴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絕非製造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過程所產生,是本案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物,已具有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2種可單獨 存在的毒品成分,當合於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混合2種以 上毒品」之要件。
 ⑵製毒者使用之甲基胺,於有「刻意」被「加入」少量二甲基 胺成分時,方有可能於製造4-甲基甲基卡西酮過程中產生微 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⒋然而,揆諸前揭說明,不論初始合成前開卡西酮類毒品之人 是否有另外添加二甲基胺成分於其中,又或者是否為被告顏 偉弘等人另行以不詳方法加入其他毒品成分於4-甲基甲基卡 西酮中,由於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意在防杜複數種類毒 品流通市面,凡客觀上具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混雜於一體, 即為應受處罰之對象,是辯護人前揭所指,均無可採。 ⒌至被告林子堯之辯護人雖言及混合之毒品需各別具有興奮與 抑制作用,對於人體才會具有危險性云云。惟察以毒品條例 第9條第3項前開立法意旨、規範結構及不法內涵、法益侵害 路徑,可知立法者應無區分毒品性質、作用,乃依其社會經 驗與價值之判斷,凡行為人於行為時所持用之毒品混雜有2 種以上毒品,即視作對於潛在施用毒品者生命、身體產生典 型危險,自不容行為人事後於個案中舉反證推認該等毒品「 客觀上無危險」。況且,本院依被告林子堯辯護人聲請調查 證據結果,前揭毒品成分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均具中樞神經興奮藥理作用,「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則具中樞神經興奮與迷幻藥理作 用,此有法務部113年4月12日法檢決字第11300085110號函 文在卷(見本院卷第277頁)可按,藥理並不完全相同,甚 至可能有不同效果(興奮與迷幻),足見辯護人於此所言, 亦不足採。
 ㈢被告林子堯顏偉弘主觀上對於其等持有附表一編號19、20 、22所示毒品及毒品沖泡包為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應有所認識 ,均具有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
 ⒈被告顏偉弘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對於卡西酮的常識是被 警察抓到之後,由警察告訴我的,在警察告訴我之前,我都 以「原料」稱呼卡西酮;我不清楚混合幾種毒品,我只是去 包裝,我只有裝1種毒品進去,就是從現場的甲基甲基卡西 酮那1包原料取出跟果汁粉混合;現場雖然有扣得3種不同包 裝袋的咖啡包,但案發時是拿來就用,3種我都喝過,喝起 來都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2頁;原審卷二第22至23頁



)。惟被告顏偉弘所稱其自被告李昆霖住處另行取用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粉末1包(見原審卷一第367至368頁),其顏色 呈現褐色,與其他原料為淡黃色不同,就此,顏偉弘於原審 審理時陳稱:在被告李昆霖○○路住處期間,共進了2次卡西 酮原料;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是 不一樣的,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是上一批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67頁;原審卷二第25頁),可見被告顏偉弘林子堯 所持供以分裝毒品沖泡包之毒品原料並非一次性取得全部, 而係分批進貨。既屬如此,則所扣得之毒品原料、已包裝完 成的毒品沖泡包成分因歷次所使用之原料的時間不同,種類 可能也屬不同,若有驗出不同成分,自屬常見之理。 ⒉本案被告林子堯顏偉弘係出於分裝、混雜前開第三級毒品 原料粉末與果汁粉之目的以完成毒品沖泡包之製作,其包裝 與我國常見流通之毒品咖啡包無異,而當今社會環境時有因 施用過量或來源不明之毒品咖啡包致死之案例,廣經媒體報 導及政府持續宣導,甚至為遏止亂象而修法加重其刑,應屬 具通常智識、教育程度之一般人可得知悉之事,被告林子堯顏偉弘固均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然其等於行為時均已 成年,且被告顏偉弘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於本案 案發前,亦有在豐原交流道附近,從事毒品咖啡包之包裝相 關工作(見偵卷一第62頁;原審卷一第354頁;本院卷第398 頁),而被告林子堯於原審審理時坦言曾施用過毒品咖啡包 (見112偵1768卷一第270頁;原審卷二第24至25頁),被告 林子堯之尿液經送驗後,亦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成分(見原審卷一第257 頁之內政部警政署112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120036617號鑑定 書),自難對上情諉為不知。復況被告林子堯前於000年0月 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共5包,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經原審法院以1 07年度豐簡字第19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判決書在卷(見112偵1768卷四第53至58頁)可參。 被告林子堯先前已因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 啡包經法院判決有罪,於本案又係與被告顏偉宏共同分裝毒 品沖泡包以供將來出售,顯然對於所持本案毒品沖泡包及扣 案毒品原料可能內含二種以上毒品均已有所預見。而被告林 子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否知道被告顏偉弘做毒品 咖啡包分裝時,有無檢驗毒品成分?)沒有(見本院卷第17 9頁),被告顏偉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包裝這些原料時 ,是否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包裝時,我把原料跟果汁粉



放在包裝袋裡面,然後包起來。我只知道它是毒品,不知道 確切成分。(裡面是何種毒品成份,是否會影響你包裝?) 原料來我就包了,裡面是什麼不管,拿出去就可以賺錢。( 有無告訴你這原料是什麼成分?)沒有,就說這個加進去、 這個加進去,然後包起來,看多重(見本院卷第399頁)。 被告林子堯顏偉弘基於上開認知,於本案自行於購得之原 料中添加果汁粉調配包裝,並欲以此出售牟利,除非能自行 控管製造原料或來源,否則自黑市交易而來之毒品沖泡包原 料,通常混有多種毒品成分,甚至可再任意添加其他成分, 均難確認僅含單一毒品成分,其等向原料商購買時,既未限 定須為單一毒品,亦未確認毒品成分,即任意販入逕行包裝 ,益徵其等對上開毒品原料具體種類為何等情節毫不在乎, 是其等對此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結果 ,主觀上顯有所容任,應認被告林子堯顏偉弘均具有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三、公訴意旨雖認本案係被告林子堯出資及購買前開第三級毒品 原料、咖啡包包裝袋、封口機、電子磅秤、果汁粉等物品, 且被告顏偉弘係受被告林子堯之指示分裝毒品沖泡包等情, 惟為被告林子堯所否認,並辯稱:我不是本案具有主導地位 之人,我只有提供果汁粉及包裝袋來進行毒品咖啡包之分裝 ,我是幫被告顏偉弘向被告李昆霖借用李昆霖○○路住處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5至27頁)。經查:
 ㈠被告顏偉弘於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時、審理及本院審 理時均供(證)稱其係受林子堯指示從事上開毒品沖泡包分 裝活動等語(見112偵1768卷一第267至273頁;111聲羈689 卷第22頁;原審卷一第44至45、118至119、348至376頁;原 審卷二第22至23、28頁;本院卷第396頁),為被告林子堯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被告李昆霖就係何人將封口機等物品搬運至其○○路住處之事 項,於偵審程序證述前後不一。其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1 月底,是被告林子堯見面跟我說要跟我借地方工作,被告林 子堯說他在包裝毒品沖泡包,因為我當時自己1人住,確實 有空間,所以就答應他,他隔幾天就帶封口機、包裝紙和原 料等工具來我○○路住處,被告顏偉弘有時候也會一起來包裝 等語(見112偵1768卷一第258至259頁),似指於本案犯行 之分工,具有主導地位者,係被告林子堯。然被告李昆霖於 原審審理時則改證稱係警察主張主嫌就是被告林子堯,在作 筆錄之前警員說主嫌將東西都推給其與被告顏偉弘,故其偵 查中才證稱係由被告林子堯帶封口機等物前往其住處,其實



際上並未看見何人將封口機等物品搬入,但其下班回家有看 到被告顏偉弘開1輛小貨車停在那邊,推測是被告顏偉弘帶 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0至348頁),是被告林子堯於本 案是否具有支配地位,不無疑問。不過,由於被告李昆霖就 其於本案提供本案住處予被告林子堯顏偉弘之原因,乃因 被告林子堯等人欲「分裝」毒品沖泡包,及其可藉此向被告 林子堯等人或請被告林子堯等人幫忙以較為便宜的價格購入 毒品等事項大致陳述一致,就此部分亦可與被告顏偉弘、林 子堯所為之自白互為補強,應認被告李昆霖於此範圍內之說 詞洵屬可採。至於被告顏偉弘是否係受被告林子堯指示而為 分裝、是否為被告林子堯搬運上開物品至李昆霖○○路住處, 除被告顏偉弘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供補強,但被告林子堯顏偉弘既有共同參與在被告 李昆霖○○路住處4樓分裝毒品沖泡包之行為,並伺機欲為出 售,足認被告顏偉弘林子堯就本案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 負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林子堯顏偉弘及李昆 霖之犯行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論罪之罪名:
 ㈠核被告林子堯顏偉弘所為,均係犯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 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被告李昆霖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 品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幫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林子堯顏偉弘意圖 販賣而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被告林子堯顏偉弘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林子堯顏偉弘李昆霖所犯者,均係 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嫌。然查:
 ⒈按毒品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直接將毒品原 、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為目 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之物為原 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方法將一 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將各種 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 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所為之改 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其行為本



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 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且此 罪性質應屬「危險犯」,以「混合毒品」為例,亦不以混合 後毒品之性質改變為另一類、級「新興毒品」或「新型態毒 品」為限。除此之外,無論於製造過程中或以外之如僅單一 將毒品封口、包裝、打印、為增加毒品數量所為之滲雜毒品 以外物質,或分裝、混合自行施用毒品等行為,則應就整體 過程綜合觀察,尚難遽認皆屬毒品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顏偉弘林子堯係自不詳之人處所購入之毒品原 料粉末,使用濾網過篩篩細,復以電子磅秤秤重一定數量之 粉末裝入咖啡包包裝袋,並填充任意數量之果汁粉,以此比 例混合稀釋後,再使用封口機封膜,以此方式分裝完成毒品 沖泡包等情,業如前述。而依前揭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回函意旨可知,果汁粉原則上並不會與4-甲 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發生化學反應,顯見其等上開毒品原料 粉末與果汁粉混合稀釋包裝、分裝行為,不涉及毒品化學結 構之質變,更非直接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或以非 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而改 變毒品成分及效用、或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混入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