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8號
原 告 劉俐纓
謝和學
被 告 葉宸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30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俐纓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和學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劉俐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劉俐纓、謝和學(下個別逕稱其名,合稱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2 至23日間某不詳時間,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代價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幫手」之詐騙 集團等成員使用,幫助其等遂行下列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㈠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在交友軟體上自稱為「MR 吳」之人,向劉俐纓佯稱可透過商品交易平台獲利,惟需先 儲值以賺取價差云云,致劉俐纓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6月 28日9時56分許及111年6月29日9時58分許,各匯款3萬元, 合計6萬元至系爭帳號,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將前述款項 轉至其他帳戶,嗣劉俐纓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該詐騙集團成員另於111年6月28日11時5分前某時許,在通訊 軟體LINE上自稱為「林淑悅」之人,向謝和學佯稱可透過「 fsshop」投資商品轉售獲利云云,致謝和學陷於錯誤,於11 1年6月28日11時5分許,匯款25萬元至系爭帳號內,該詐騙 集團成員旋將前述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嗣謝和學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後,循線獲悉上情。
㈢被告前揭所為,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下稱本件刑案)等語,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劉俐纓、謝和學6萬元、25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目前收入不固定,母親需要照顧,無餘力可清 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其所申辦系爭帳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致其等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詐騙,陷於錯 誤,於前述時間,由劉俐纓匯款6萬元,謝和學匯款25萬元 至系爭帳號內,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至其他帳號,因而 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分見本院卷第101頁及第1 33頁),並有系爭帳號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凱 基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台北富邦銀行 匯款委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查。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 及洗錢罪,業經本件刑案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7至16 頁),且被告就本件刑案刑事判決所認定前述之犯罪事實, 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堪認被告上揭侵權行為, 確已致劉俐纓、謝和學分別受有6萬元及25萬元之損害。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 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雖非該詐騙集團成員,亦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或 匯出系爭帳戶款項,然依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及社 會閱歷,以收受詐騙集團成員所給付每日2,500元之代價, 提供具高度專屬性之系爭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 團成員,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或知悉交付前述資料後即喪失系 爭帳戶實際控制權,對於轉帳至系爭帳戶之資金遭提領或匯 出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被害人求償及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卻仍容任系爭帳戶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確對實施詐 騙行為之人予以助力,促成其等侵權行為之實施,則被告交 付系爭帳戶行為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與原告所受前揭損害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
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當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劉 俐纓6萬元,給付謝和學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分別為112年6月2日及112年6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150萬元,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 審,此部分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依劉俐纓聲請宣告 假執行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莊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