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更一字,113年度,12號
TPHV,113,抗更一,12,202405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陳芬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芃欣陳重偉陳甲瑞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9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由法院按諸法律關 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而因侵權 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 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 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 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 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 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 一法院起訴,同法第20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管轄權 之有無,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於調查後認無管轄權者, 始得裁定移送於其他管轄法院。
二、抗告人起訴主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股市隱者」(另經 原法院裁定駁回,未據不服)向伊誆稱只要跟隨其投資,定 能穩賺不賠,伊誤信而先後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6日匯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相對人陳重偉,於同年9月30日 匯款150萬元予相對人陳甲瑞、於同年10月3日匯款50萬元予 相對人郭芃欣,相對人(下分稱姓名)均係詐騙集團成員, 涉嫌共同詐騙,因而受有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250萬元等語。 原法院以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抗告人未載明侵權行為地 ,而郭芃欣陳重偉陳甲瑞住所地分別位於澎湖縣、南投 縣、臺東縣,均非原法院轄區,衡酌抗告人及相對人至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實行訴訟最為便利,依職權 裁定將本件移送南投地院管轄。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 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詐騙集團成員,涉嫌共同詐騙,經原 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原法院自有管 轄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郭芃欣陳重偉陳甲瑞之住所依序為澎湖縣○○市○○路000巷 00號、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臺東縣○○市○○街00號8



樓之1(見原法院限制閱覽卷),均非原法院轄區,而依抗 告人主張,其係受「股市隱者」以不實話術訛詐後,依其指 示將款項先後匯入陳重偉陳甲瑞郭芃欣之帳戶中,因而 受有損害等情,所指侵權行為,從實行至結果發生,涉及「 股市隱者」向抗告人施行詐術、抗告人前往銀行匯款及相對 人收受款項,依前揭說明,上開各項行為實行地及結果發生 地,均屬於侵權行為地。
 ㈡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為詐騙集團成員,涉嫌共同詐騙,經 原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原法院自有 管轄權云云。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25330號等起訴書雖記載抗告人因受訴外人傅榆藺等人組 成之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而於111年10月3日上午11 時50分許匯款50萬元至郭芃欣帳戶內(見上開起訴書附表五 之一編號11,起訴書第203頁),惟上開起訴書認郭芃欣係 遭傅榆藺等人私行拘禁之被害人(見上開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3,起訴書第185頁),而陳重偉陳甲瑞則非上開起訴書所 列被告,固不足以認定相對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地位在原法院 轄區內。然抗告人係於何地遭詐騙,該地點是否屬原法院轄 區,應由原法院依職權調查審認。又抗告人匯款予陳重偉陳甲瑞郭芃欣之地點依序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大園菓林郵局」及「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見本 院更一字卷第19-23頁),似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侵權行為 之一部實行行為地,均發生在桃園市,倘係如此,依民事訴 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即有管轄權。原法 院未查明本件共同侵權行為地,逕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陳重 偉住所地管轄法院即南投地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