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黃群群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馮偉成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4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2萬489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1萬6599元。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交付帳
冊、帳戶存摺等,核其性質,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
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此
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非空軍二村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下稱管委會主委),竟冒用訴外人聞振容等人之名義,偽造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名冊,持向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報備變更管委會主委,經該所以98年10月27日北經字第098001192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同意備查;再利用其擔任新竹市武陵里里長之機會,竊取管委會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印章及存摺,併同系爭函文向該行辦理印鑑變更,盜領存款新臺幣(下同)75萬4826元(下稱系爭存款),並將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及管委會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名冊(下稱系爭文件)等據為已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存款及文件,其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返還75萬4826元予上訴人及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及系爭文件交還上訴人及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彭正坤為被告部分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三、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文件部分,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為165萬元,加計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75萬4826元,合計240萬48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859元、第二審裁判費3萬7288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8260元、1萬2390元(見原審卷第8頁,本院卷第14頁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應分別再補繳1萬6599元(2萬4859元-8260元)、2萬4898元(3萬7288元-1萬239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之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