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967號
TPHM,113,上訴,967,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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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力獻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107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16、2041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力獻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本院宣告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陳力獻梁展銘為同事,與羅暐晟丁少剛則為朋友關係。 陳力獻明知銀行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詐騙集團亦係利用高額對價向他人收購銀 行帳戶後,供詐騙被害人匯入或層轉之人頭帳戶,若提供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他人使用、匯入再提領、 或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以利款項匯入後轉出,甚而逕行擔任 提領金融帳戶款項之責,當係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犯行, 將犯罪所得匯入該人頭帳戶再予以提取、層轉,以製造金流 斷點,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查。 惟陳力獻仍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不詳時間,經梁展銘告知其 所屬詐欺集團願以相當對價收購銀行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與梁展銘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新臺幣(下同 )2萬元及2萬5,000元為對價將其所申請使用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簡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梁 展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陳力獻更將梁展銘收購銀行帳 戶之事告知其友人丁少剛羅暐晟,經其等首肯而將其等所 申請使用之銀行帳戶出借給梁展銘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以賺取 報酬。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陳恩喬、侯自遠,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陳恩喬依指 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該 筆款項復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陳力獻國泰世華帳戶,旋再 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編號1第三層人頭帳戶;另侯自 遠則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陳力獻永豐銀行帳戶,該筆 款項復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編號2第二層人頭帳戶, 後均由該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車手前往提領,並於提領後轉 交詐欺集團上手,藉此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陳恩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侯自遠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力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 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13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 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 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 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客觀經過及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均坦 承不諱,惟認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其辯稱:我沒有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的詐欺



款項,且於110年6月間我只有提供銀行帳戶給梁展銘,我當 時還沒有答應要幫忙提款,是到110年7月我才開始幫梁展銘 提領詐欺款項,所以我認為附表編號1該次犯行,我應該只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經查:㈠、查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客觀行為,而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 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轉匯 至其他人頭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恩 喬(見112年度偵字第4278號卷,以下簡稱偵4278卷,第49 至51頁)、侯自遠(見112年度偵字第4768號卷,以下簡稱 偵4768卷,第9至15、17至19、21至22頁)於警詢中所為證 述明確,另有陳恩喬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2 78卷第54至70、78至81頁)、洪國豪所申設聯邦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278卷第85至89頁)、被告所申設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278卷第93至 96頁)、于宏偉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偵4278卷第99至103、107頁)、侯自遠所提供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匯款單(見偵4768卷第23至 135頁)、被告所申設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112年度偵字第20416號卷,以下簡稱偵20416卷,第9 3至116、151至154頁)、蘇郁凱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0416卷第171至220頁)為證,且 被告就上開客觀情節及其就附表編號2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情亦坦承在卷,足認被告前開符 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
㈡、至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其主觀上應與梁展銘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此節,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 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0年6月間不 僅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更介紹羅暐



晟、丁少剛出借其等銀行帳戶給梁展銘所屬詐騙集團以賺取 報酬,此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自承在卷(見偵20417卷第1 44頁),是被告所為顯然不僅限於提供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其主觀上更有為詐騙集團收購銀 行帳戶以用於收取受詐騙人所匯款項之主觀犯意,則被告主 觀上與梁展銘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基於上開正犯之犯意提 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收取轉匯之受詐騙款項,縱 未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構成要件,其就附表編號1所為犯行 仍應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㈢、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 辯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分別觸犯上開 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梁展銘梁展銘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間,均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在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覺之前,於1 10年8月30日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首並 接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 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 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 ,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 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是 原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 刑之事由。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110年8 月30日即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首並坦承 有將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金融帳戶出借給梁展銘使用以 賺取報酬,此觀本院110年上訴字第4364號判決內容即明, 應有自首之減刑事由適用。另被告並未提領附表編號1、2所 示被害人受詐騙款項,原審以被告提領詐騙款項可得之報酬 計算被告犯罪所得並予以沒收,稍有未洽。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與告訴人侯自遠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和解條件完畢 ,此有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49頁)、匯款證明(見本院卷 第153頁)為憑,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亦稍有未洽。雖被告 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應屬幫助犯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 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竟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更以此賺 取報酬,所為殊不足取,且被告坦承本案客觀經過,並與告 訴人侯自遠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是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另 佐以被告犯後主動到案說明銀行帳戶交出之經過,又衡以被 告於該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期間,其行為造成被 害人受財產損害之金額,再酌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曾從事物流司機之職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至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提供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永豐銀 行帳戶給梁展銘,我分別獲得2萬5,000元及2萬元等語(見 偵20417卷第272頁),然上開犯罪所得已於被告本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4364號詐欺等案件中宣告沒收,倘於本案再行沒 收,將形成重複沒收而屬過苛,自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人頭帳戶 /受騙金額 /匯款時間 第二層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第三層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陳恩喬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7日12時48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恩喬佯稱:陳恩喬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使陳恩喬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一層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國豪) /新臺幣(下同) 15萬元 /110年6月17日12時48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力獻) /38萬元(內含其餘不明來源款項23萬元) /110年6月17日12時52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于宏偉) /38萬元(內含其餘不明來源款項23萬元) /110年6月17日12時53分許 陳力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力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侯自遠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12時37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侯自遠佯稱:侯自遠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使侯自遠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一層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力獻) /3萬元 /110年7月20日12時37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郁凱) /3萬元 /110年7月20日12時56分許 陳力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力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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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