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891號
TPHM,113,上訴,891,202405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鎮濠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現於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165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丑○○所犯如其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4號之罪刑部分及其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開罪刑撤銷部分,丑○○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維旭(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丑○○各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 、同年00月間某日起(起訴書所載「丑○○自000年0月間某日 起」部分,應予更正),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屬成員如無特別指明,概指成年人 )(陳維旭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原審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確定),由陳維旭負責轉達指示車手提領及收 取車手繳回之詐欺所得款項,再遞交上游之工作(俗稱收水 );丑○○擔任提領、上交詐欺所得之工作(俗稱車手)。嗣 陳維旭丑○○少年張○棠、黃○翔張○棠為00年0月生,黃 ○翔為同年0月生,其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其等所涉加重 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保護處分)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一編號 15「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陳 維旭,陳維旭透過張○棠遞交予丑○○;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則於如附表一編號15「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時間、方式 ,向如附表一編號15「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如附表一編號15「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一編號15「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



15「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5「匯入帳 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其後,如附表二編號15「提領人」 欄所示之丑○○陳維旭透過張○棠所交付前開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於如附表二編號15「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 領如附表二編號15「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透過張○棠 交付予陳維旭,再由陳維旭遞交上游,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 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丑○○(下稱被告)就原審判決其有罪部分提 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7、 10至15號部分,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本院上訴駁回):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陳維旭透過張○棠所交付前開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二編號15「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 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5「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透過張○ 棠交付予陳維旭,再由陳維旭遞交上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遭陳維 旭所強迫云云。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5「詐騙時間及方 法」欄所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5「遭詐騙對象」 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5「遭詐騙對象」欄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5「匯款時間」欄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5「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 附表一編號15「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被告持陳維 旭透過張○棠所交付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 二編號15「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5「 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透過張○棠交付予陳維旭,再由 陳維旭遞交上游,被告上開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



共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 審理時(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卷〈下稱少 連偵卷〉二第23至25頁,原審金訴卷第126、264、350、353 頁)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陳維旭於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原審金訴卷第125、264、350、353頁 )、證人即同案共犯黃秉宏黃建宇簡鼎軒張○棠各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一第9至19、26至31、32 至37、44至51頁反面、146至150、164至166、170至171頁) 、證人即同案共犯黃○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新北地 檢署109年度他字第699號卷〈下稱他卷〉第31至36、88至90頁 ;少連偵卷一第188至189)、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少連偵卷一第87至88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樹林 分局偵查報告暨所附照片共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提領 明細一覽表、被害人匯款及遭提領表各1份、提款機監視錄 影器擷圖99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112年3月21日合 金龜山字第1120000847號函暨所附潘俊彥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他卷第4至8、13至24頁反面;少 連偵卷一第99至113頁;原審金訴卷第205至208頁)在卷可 證,應堪認定,其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證人即共犯陳 維旭、張○棠黃○翔均未證述被告遭強暴、脅迫而為本件犯 行,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已坦承犯行,被告所辯明 顯與先前之自白及證人即共犯陳維旭張○棠黃○翔之證詞 均有不符,難予遽採。且觀諸被告提領款項畫面(見少連偵 卷一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並無其他人在旁監督或逼迫 ,被告仍有自主決定之意思,如被告確實欲脫離集團而遭強 迫提款,此時被告自可報警求救,然被告卻捨此不為而仍繼 續提領被害人遭騙款項,益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 而否認犯行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確係基於自 由意志提領被害人款項後交付他人,並非遭他人脅迫所為, 應無疑義。 
 ㈣綜上,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 第4款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就該條第1項 其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該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何有利



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 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比較 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張○棠黃○翔共犯上開事 實欄所載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張○棠為00年0月生, 黃○翔為93年0月生,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份可參 (見他卷第25、28頁),雖於本案行為時均未滿18歲,然質 之被告否認知悉張○棠黃○翔之實際年紀(見原審金訴卷第 351頁),且觀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張○棠黃○翔均 係未成年人,尚難認其知悉張○棠黃○翔之實際年齡,依罪 疑唯利被告原則,尚無從以被告有故意與未成年人共犯上開 事實欄所載犯行,公訴意旨認應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另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 15「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5「提領金 額」欄所示款項後,透過張○棠交付予陳維旭,再由陳維旭 遞交上游,應可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共同詐欺取財犯 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
㈢被告與陳維旭張○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就上開事 實欄所載行為彼此分工,被告雖未實際施行詐欺,即便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不相識,然其既知本案詐欺集團內 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彼此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已就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事實 為自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5所 示犯行部分,本應依前揭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 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等量刑之有利因子,於 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併予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並與張○棠黃○翔、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 如上開事實欄所載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 查緝難度,使被害人之財物損失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 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或尋求原諒,所為有所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有相 類犯行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憑,其於本案犯後皆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尚可,且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之量 刑有利因子,參以被告於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物流工作之收入情形、需扶養家人之各該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原審金訴卷第352頁),暨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參與程度高低、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多 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5「原審主文」欄所示之 刑;就沒收部分說明: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 上繳之款項,其對此部分上繳款項既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亦 未分配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其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理由。 ㈡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不服原判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然 其所為辯解均非可採,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7、10至14,本院撤銷改判):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7、10至14「遭詐騙 對象」欄所示之人遭詐欺取財部分,均係與詐欺集團共犯,



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共犯陳維旭、證人張○棠黃○翔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至7、10至14之告訴人於 警詢之指訴,並有提款時、地之提款機監視錄影擷圖照片為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辯稱:其於該期間因傷在嘉義住院療傷,並未參與此部分犯 行,對於其他共犯於此期間之犯行亦完全不知情等語。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7、10至14「詐騙時 間及方法」欄所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7、10至 14「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2 至7、10至14「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7、10至14「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各 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7、10至14「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 入如附表一編號2至7、10至14「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 內之情,此據如附表一編號2至7、10至14「遭詐騙對象」欄 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卷附並有樹林分局偵查報 告暨所附照片共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提領明細一覽表 、被害人匯款及遭提領表各1份、提款機監視錄影器擷圖99 張、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13日作心詢字第11203091 55號函暨所附黎昱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5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1120013184號函暨所附周嘉靖(原名周彣聿,下統稱周嘉 靖)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3月14日通清字第1120008730號函暨所附周嘉 靖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臺北一○一分行112年3月16日北富銀台北101字第 1120000004號函暨所附周嘉靖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松山分行112年3月25日松山營密字第11 200009061號函暨所附周嘉靖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 1120034142號函暨所附周嘉靖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13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7337號函暨所附周嘉靖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3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74008號函暨所附周嘉靖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 交易、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3月23日彰作 管字第1120022239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04 117號函暨所附周嘉靖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4日儲字第1120085000號函暨 所附高健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應堪 認定。
㈡惟查,附表一編號2至7、10至14所顯示車手提領款項之時間 為108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雖被告就此部分前於偵查 及原審時自白,然查,被告因右側尺骨幹骨折、左側外踝骨 折、左手第二掌骨頭骨折,於108年12月10日至骨科門診就 診,於同年月13日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辦 理住院,於14日施行左踝及有尺骨折復位併內固定及第二掌 骨鋼釘固定手術,於同年月16日辦理出院,於19日至骨科門 診就診,醫師囑言手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休養三個月, 持續門診追蹤評估,有上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 醫院113年4月1日戴德森字第1130300184號函附之被告病歷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卷二第3-213頁),可 見被告在上開車手提領之案發期間確實有在嘉義就診、住院 手術之情形,且衡諸其傷勢及醫生囑言,被告傷勢並非輕微 ,是否能如公訴意旨所指,擔任提款車手,並非無合理可疑 ,則被告辯稱其當時在嘉義養傷並未參與犯行,有所依據, 應可採信,其先前自白之真實性,自有可疑。再者,證人即 共犯陳維旭、證人張○棠黃○翔並未證述被告有參與附表一 編號2至7、10至14之犯行,卷附關於該期間之提款機監視錄 影擷圖照片,亦未有被告提領款項之照片,益徵被告並未參 與此部分犯行。




六、撤銷改判之說明:
綜上所述,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7、10至14所示犯行之期間 並未參與提領款項,亦無證據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之情。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原審未及就 上情予調查,逕依被告真實性可疑之自白,對被告論罪科刑 ,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罪刑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撤銷,並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遭詐騙對象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被害人李圓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6日11時許,以電話向李圓玉佯稱為股友「麗君」,欲向李圓玉支借款項,並於3日後清償,致李圓玉陷於錯誤。 108年12月17日14時13分許 3萬元 黎昱志之永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業於108年12月31日因警示帳戶返還匯款(不含匯費)至李圓玉之帳戶。 2 告訴人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6日20時許,以電話向辛○○佯稱為友人「心怡」,欲向辛○○支借款項,辛○○經向「心怡」查證後,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惟仍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8年12月17日13時4分許 1元 黎昱志之永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告訴人 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5日9時許,以電話向子○○佯稱為友人「洪麗」,欲向子○○支借款項,致子○○陷於錯誤。 108年12月17日12時25分許 10萬元 黎昱志之永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告訴人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9日10時54分許,以電話向丙○○佯稱為表弟「李維邦」,欲向丙○○支借款項應急,致丙○○陷於錯誤。 108年12月19日11時21分許 8萬元 周嘉靖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嘉靖(原名周彣聿,下統稱周嘉靖) 5 告訴人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7日17時7分許,以電話向甲○○佯稱為姪子,欲向甲○○支借款項經營生意,致甲○○陷於錯誤。 ⑴108年12月18日14時54分許 ⑵108年12月19日某時 ⑶108年12月19日15時20分許 ⑴12萬5,000元 ⑵14萬元 ⑶18萬元 ⑴周嘉靖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周嘉靖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周嘉靖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將左列⑴匯款時間誤載為「108年12月18日12時許」,並漏載左列⑶之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節,業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見原審金訴卷第269頁)。 此外,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周髟聿」有誤,應更正為「周彣聿」。 6 告訴人 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7日16時20分許,以電話向癸○○佯稱為友人「千定師」,欲向癸○○支借款項軋票,致癸○○陷於錯誤。 ⑴108年12月18日12時6分許 ⑵108年12月18日14時50分許 ⑴15萬元 ⑵4萬元 周嘉靖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告訴人 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9日某時許,以電話向寅○○佯稱其為仲信資融代辦公司,可代為辦理貸款,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製作金流紀錄以利核貸,致寅○○陷於錯誤。 108年12月18日10時40分許 15萬100元 周嘉靖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告訴人 徐薪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8日19時許,在臉書通訊軟體之社團上刊登以1萬5,000元出售全新Iphone11 pro太空灰256G手機之不實訊息,徐薪惠於同日19時14分許見該訊息後,隨即依訊息內容加LINE與對方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徐薪惠佯稱僅能至高雄面交或付款後宅配,致徐薪惠陷於錯誤。 108年12月19日11時39分許 1萬5,000元 周嘉靖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告訴人 陳彥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9日11時前某時許,在旋轉拍賣carousell網站上刊登出售Apple MacBook Pro筆電之不實訊息,嗣陳彥旺於108年12月19日11時許見該訊息後,隨即依訊息內容加LINE與對方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2萬元成交,惟要求陳彥旺先行匯款方宅配出貨,致陳彥旺陷於錯誤。 108年12月19日11時33分許 2萬元 周嘉靖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告訴人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7日11時許,以電話向己○○佯稱為其舅陳來福,欲支借款項用以生意資金周轉,致己○○陷於錯誤。 108年12月18日13時30分許 20萬元 周嘉靖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告訴人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8日某時許,以電話向庚○○佯稱為其客戶謝先生,欲支借款項用以生意資金周轉,致庚○○陷於錯誤。 108年12月19日13時23分許 10萬元 周嘉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載「周髟聿」有誤,應更正為「周彣聿」。 12 告訴人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7日某時許,以LINE電話向壬○○佯稱為友人林國瑞,欲支借款項供生意周轉之用,致壬○○陷於錯誤。 108年12月18日11時21分許 15萬元 周嘉靖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載「周髟聿」有誤,應更正為「周彣聿」。 13 被害人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7日15時11分許,以電話向乙○○佯稱為其姪子高逸揚,欲支借款項應急,致乙○○陷於錯誤。 108年12月18日12時35分許 5萬元 周嘉靖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載「周髟聿」有誤,應更正為「周彣聿」。 14 告訴人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7日某時許,以電話向戊○○佯稱為高健傑,因戊○○涉嫌非法吸金,須依指示匯款,待查明案情後再退款予戊○○,致戊○○陷於錯誤。 108年12月17日12時39分許 25萬元 高健傑之中華郵政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告訴人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2日中午某時許,以電話向丁○○佯稱為其女兒田建蘭,欲支借款項應急,致丁○○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6日13時40分許 24萬元 潘俊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將左列匯款時間略載為「同年月26日某時許」,業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見原審金訴卷第270頁)。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備註 原審主文 1 即附表一編號1 丑○○無罪。 2 即附表一編號2 ⑴108年12月17日13時8分許 ⑵108年12月17日13時8分許 ⑶108年12月17日13時9分許 ⑷108年12月17日13時10分許 ⑸108年12月17日13時11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張○棠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即附表一編號3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即附表一編號4 ⑴108年12月19日12時4分許 ⑵108年12月19日12時4分許 ⑶108年12月19日12時5分許 ⑷108年12月19日12時6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黃○翔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提領時間漏載「108年12月19日12時6分許」,業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見原審金訴卷第269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即附表一編號5 ⑴ 12萬5,000元匯款部分 ① 108年12月18日14時59分許 108年12月18日15時許 108年12月18日15時許 108年12月18日15時1分許 108年12月18日15時2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張○棠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 108年12月19日8時4分許 108年12月19日8時5分許 2萬元 5,000元 黃○翔 起訴書附表編號5「提領時、地與提領金額」欄之⑴②所載黃○翔於108年12月19日13時22分許、同日13時24分許、同日13時25分許之提領部分,非屬本案被害人,應係贅載。 ⑵14萬元匯款部分 108年12月19日11時34分許 108年12月19日11時35分許 108年12月19日11時36分許 108年12月19日11時36分許 108年12月19日11時43分許 108年12月19日11時44分許 108年12月19日11時44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黃○翔 起訴書附表編號5「提領時、地與提領金額」欄之⑵所載「同年日」有誤,業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見原審金訴卷第269至270頁)。 ⑶18萬元匯款部分 108年12月19日15時59分許 108年12月19日15時59分許 108年12月19日16時許 108年12月19日16時1分許 108年12月19日16時2分許 108年12月19日16時2分許 108年12月19日16時3分許 108年12月19日16時3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黃○翔 起訴書附表編號5「提領時、地與提領金額」欄漏載左列⑶之提領內容,且將之誤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提領時、地與提領金額」欄之⑵,業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見原審金訴卷第269至270頁)。 6 即附表一編號6 ⑴15萬元匯款部分 108年12月18日13時45分許 108年12月18日13時46分許 108年12月18日13時46分許 108年12月18日13時47分許 108年12月18日13時47分許 108年12月18日13時48分許 108年12月18日13時49分許 108年12月18日13時49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張○棠 起訴書附表編號6「提領時、地與提領金額」欄之⑴贅載「與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等文字,業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刪除(見原審金訴卷第270頁)。 另起訴書附表編號6「提領時、地與提領金額」欄之⑵所載黃○翔於108年12月19日13時1分許至同日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2萬元、1萬元部分,非屬本案被害人,應係贅載。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4萬元匯款部分 108年12月19日8時12分許 108年12月19日8時13分許 2萬元 2萬元 黃○翔 7 即附表一編號7 ⑴108年12月18日12時23分許 ⑵108年12月18日12時24分許 ⑶108年12月18日12時24分許 ⑷108年12月18日12時25分許 ⑸108年12月18日12時25分許 ⑹108年12月18日12時26分許 ⑺108年12月18日12時28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3萬元 張○棠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即附表一編號8 丑○○無罪。 9 即附表一編號9 丑○○無罪。 10 即附表一編號10 ⑴108年12月18日15時5分許 ⑵108年12月18日15時6分許 ⑶108年12月19日8時39分許 ⑴1萬元 ⑵9萬元 ⑶10萬元 ⑴張○棠張○棠黃○翔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即附表一編號11 ⑴108年12月19日13時37分許 ⑵108年12月19日13時38分許 ⑶108年12月19日13時38分許 ⑷108年12月19日13時39分許 ⑸108年12月19日13時40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黃○翔 起訴書附表編號11「提領時、地與提領金額」欄所載「12時」部分,業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見原審金訴卷第270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即附表一編號12 ⑴108年12月18日13時16分許 ⑵108年12月18日13時17分許 ⑶108年12月18日13時18分許 ⑷108年12月18日13時19分許 ⑸108年12月18日13時20分許 ⑹108年12月18日13時21分許 ⑺108年12月18日13時22分許 ⑻108年12月18日13時23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1萬元 張○棠 起訴書附表編號12「提領時、地與提領金額」欄之⑵所示提領內容係誤植,應移列至本判決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⑶,業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見原審金訴卷第269至270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即附表一編號13 ⑴108年12月18日12時47分許 ⑵108年12月18日12時48分許 ⑶108年12月18日12時49分許 ⑷108年12月18日12時50分許 ⑸108年12月18日12時51分許 ⑹108年12月18日12時52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1萬元 張○棠 起訴書附表編號13「提領時、地與提領金額」欄之⑵所載黃○翔之提領內容,非屬本案被害人,應係贅載。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即附表一編號14 ⑴108年12月17日14時4分許 ⑵108年12月17日14時5分許 ⑶108年12月17日14時6分許 ⑷108年12月17日14時7分許 ⑸108年12月17日14時8分許 ⑹108年12月17日14時9分許 ⑺108年12月17日14時10分許 ⑻108年12月17日14時11分許 ⑼108年12月18日6時56分許 ⑽108年12月18日6時57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1萬元 ⑼6萬元 ⑽4萬元 ⑴黃○翔黃○翔黃○翔黃○翔黃○翔黃○翔黃○翔黃○翔張○棠張○棠 起訴書附表編號14「提領時、地與提領金額」欄之⑵所載張○棠於108年12月18日13時40分許、同日時41分許,提領4萬元、1萬元等節,非屬本案被害人,應係贅載。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即附表一編號15 ⑴108年11月26日14時1分許 ⑵108年11月26日14時2分許 ⑶108年11月26日14時4分許 ⑷108年11月26日14時5分許 ⑸108年11月26日14時6分許 ⑹108年11月26日15時24分許 ⑺108年11月27日5時28分許 ⑻108年11月27日5時29分許 ⑼108年11月27日5時30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3萬元 ⑸2萬9,000元 ⑹3萬元 ⑺3萬元 ⑻3萬元 ⑼1,000元 丑○○ 起訴書附表編號15「提領時、地與提領金額」欄所載「100元」、「合計20萬9100元」等節均係誤載,業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見原審金訴卷第270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頁


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