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843號
TPHM,113,上訴,843,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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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64、4765
、4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 吳明蒼(下稱被告)所為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分別量處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原 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台新銀行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是其經營博奕生意使 用,會有客戶匯款進來,也會依照客戶指示匯款出去。不知 何以該帳戶會涉及詐欺集團,個人認為是因與客戶有糾紛, 所以才會被利用等語。
三、經查:
 ㈠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保管、使用情形,被告於民國111年5 月31日偵訊時係陳稱:台新銀行帳戶均為自己保管,並沒有 交付給別人。該帳戶是自己申請,但很久沒有使用了,該帳 戶的帳號密碼忘記了,但有記在存摺上。(見111年度偵字 第4766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嗣於112年3月23日原審準備 程序改稱:台新銀行帳戶用來做為博奕使用,擔任組頭,該 帳戶是做為賭客款項進出之賭金使用,差不多是在109年4月 初的時候開始做的,該帳戶進出的錢很多,但不知賭客真實 姓名,因為在交易時都會用暱稱。賭客連結網站後會透過通 訊軟體LINE或微信與我們取得聯繫,我們收到賭客的錢之後 ,微信上面就可以開分數給賭客,賭客就可以到該網站以分 數去下注,賭客若在我們設計的遊戲網站贏得分數後,可以 用網站的機丟回分數給我的帳戶,再通知我,我就會知道賭



客是想要把分數換回現金,賭客會再用通訊軟體與我聯繫給 我轉帳的帳號,我再轉出給賭客,我當時的手機搬家後資料 就不見了(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則表示:該帳戶是做為博奕使用,會有我的客戶匯款進來, 我也會依照客戶指示匯款出去,至於客戶相關資料,因我手 機遺失所以我無法提出給法院參考,我在網路上是有名氣的 幣商,跟我交易對方不會擔心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是 由上開被告陳述可知,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究作何用乙節, 被告先稱該帳戶已有相當時間未使用,後改稱係供博弈匯兌 使用,最後則表示係做幣商交易使用,前後供述,顯屬不一 。
 ㈡再者,姑不論台新銀行帳戶究係供被告作為博弈或幣商使用 ,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可知,其以台新銀行帳 戶交易金額、數量、對象應極為頻繁,應屬被告仰賴之重要 經濟來源之工具。然於原審審理時,法院詢問被告是否可提 供相關資料,以證其所述為真實。然被告稱手機遺失,該資 料均已經不見。倘被告上開辯稱屬實,則被告因其手機遺失 ,其所經營之有相當流量博弈或幣商生意即告全面停擺,此 有悖於常情。再者,被告稱其與賭客之對帳依據為通訊軟體 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61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 :係因賭客與其有糾紛方匯款陷害等語。然被本院請被告提 出其與賭客之對話資訊或究係何賭客陷害以利法院核對,被 告亦表因手機遺失無法提供等語。然以現代社會,電子產品 款項多樣,依被告上開所述,其係高度依賴電子產品以經營 生意之人,實難想像被告未使用其他備份產品以確保其交易 安全。故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所辯,非但有前後矛盾之處, 且亦無任何客觀證述相佐,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並認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 財物,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導致被害人財產 受損,影響我國交易秩序,更造成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 難以追回受騙之款項,也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度,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為正犯行為, 自不宜縱放被告,並有施以較長矯正期間以徹底教化被告之 必要;復參酌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失等非屬良好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本案之受騙人數



與金額;兼衡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服務業(見偵緝字第178號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原審判決第8頁),而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所 示之刑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要無任何悖 於論理法則、比例原則之處,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逐一說明如上,應予駁回。五、退併辦部分
  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59號、266 0號、第2661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5月1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 處所,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新銀 行帳戶、中信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騙被害人吳奕穎楊鳳慈林采萱劉彥良至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使用之上開台 新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並認與前揭 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惟查,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被害人之金錢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並 非出於幫助之意思且實行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實則被告與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再者,被告移轉其等向不同被害人詐得之 款項,因標的不同,洗錢行為時間亦有差距,而屬可分之犯 罪,若均成立犯罪,自應分論併罰。換言之,檢察官前揭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部分,不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 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蒼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764號、111年度偵字第4765號、111年度偵字第4766號)及移送併辦(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433號、第30434號、第30435號,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4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蒼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附表一各編號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明蒼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前某日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 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向被害人實行詐術,吳明蒼則提供其申請持用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帳戶,吳明蒼另負責以網路銀行交易移 轉詐欺所得至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內。謀議既定,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一所示「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金額」欄 所示金額款項,轉帳或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繼由吳明蒼依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轉出至該成員指定帳戶內,使 前開款項去向不明而難以追查,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
二、案經李安騏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蘆洲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吳明蒼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 力,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 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 在經營線上博奕的生意,台新銀行帳戶就是我在經營線上博 奕生意時供客人賭資進出的金融帳戶,我沒有把台新銀行帳 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應該是有客人賭輸了懷恨報復,才 說我台新銀行帳戶用於詐騙云云。




二、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遭本件詐 欺集團施以詐術,致其等於附表一「轉帳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一「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至台 新銀行帳戶,繼由被告依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將款 項匯出至指定帳戶內等情,經被告供述:台新銀行帳 戶為其使用,也是其將該帳戶內款項依真實身分不詳 之賭客要求匯出至他人帳戶內等語明確(見偵緝字177 卷第5至6頁,偵緝字第2093卷第5至7頁,偵字2464卷 第9至10頁,偵字18085卷第12、13頁,偵字20811卷第 43至44頁,金訴字卷第59至63頁);核與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證述遭詐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38057卷第56至 57頁,偵字4975卷第5至8頁,偵字43431卷第15至19頁 ),且有證人郭令威轉帳交易明細及報案相關資料( 見偵字38057卷第181頁、187至192頁、194頁、197頁 、198至208頁)、證人李安騏轉帳交易明細及報案相 關資料(見偵字43431卷第21至33頁、39頁、43頁、47 至59頁)、證人蔡銘展轉帳交易明細及報案相關資料 (見偵字4975卷第23頁、25至36頁、37頁、39頁、41 頁、43頁、47頁)、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 料(見偵字38057卷第287至29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台新銀行帳戶是 我於109年4月份開始經營博奕生意所使用,我是透過 社群軟體小廣告方式攬客,客人會連結至博奕網站進 行賭博,賭資就是在台新銀行帳戶內進出,我和客人 都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或微信聯繫、對帳云云。惟經 本院進一步訊問被告,關於其經營博奕的網站連結、 名稱為何、與客人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時是否留 存等細節時,被告則供稱:我忘記我經營的博奕網站 的名稱叫什麼了;我與客人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是另 支手機內才有,但該支手機已經遺失云云(見金訴字 卷第61頁)。再參以台新銀行帳戶之資金進出情形, 可知台新銀行帳戶金流進出數額非少,每日現金流量 少則數萬,多則數十萬元,有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可佐,倘被告辯稱其經營博奕網站生意乙節 為真,則被告就其經營每日動輒金流均在數萬元至數 十萬元間之博奕生意網站名稱為何、連結為何,豈有 不復記憶之可能?再所稱其與賭客之對帳依據為通訊軟 體之對話內容乙節,惟比對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資料,可知該帳戶內款項進出頻繁且時間密接,被 告僅依據無法核對賭客身分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進 行核對金額甚鉅之賭資帳務工作,亦難謂與常情相符 ,況被告就其唯一得以對帳之對話資料亦無法提出而 供稱「手機遺失」,則其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已屬 有疑。
  (三)詐欺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前,通常會先取得可正常存提 款之金融帳戶,作為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事後提領使 用之犯罪工具,而不會貿然使用無法支配之金融帳戶 進行詐騙,蓋若無法確實支配金融帳戶,自無法確保 犯罪成果,例如詐欺行為人使用他人遭竊、遺失或其 他非同意交付之提款卡之帳戶收取詐欺款項,因無從 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而有隨時因被掛失止 付而無法順利轉出款項之可能,如此將承擔犯罪成果 付諸流水之高度風險,參以現今社會,確存有不少貪 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在 僅需支付少許金錢之成本,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 虞遭掛失致犯罪計畫前功盡棄之他人帳戶,自殊難想 像詐欺集團明知係他人正常使用中,無法掌控金流進 出情形之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作為收取詐欺款 項工具之理。故被告雖辯以:我的帳戶都是我自己正 常使用,本案是遭到賭輸的賭客挾怨報復才會有部分 款項是詐欺贓款云云。惟該台新銀行帳戶除本案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款項金流外,尚有如附表二所示款 項匯出紀錄,而該些款項匯出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 戶,均為另案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詐欺贓款之金融 帳戶,經本院調閱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銀行交易傳票 及匯出帳戶資料(見附表二所示卷頁位置),並比對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375號起 訴書屬實(見金訴字卷第129至137頁),倘被告所稱 其台新銀行帳戶係遭賭輸之賭客濫用乙節為真,則既 然為賭輸之賭客,又有何權利要求被告將賭資匯出? 再如附表一、二所示眾多金流,若非本案詐欺集團已 經經由被告確實掌握台新銀行帳戶,不可能如此通行 無阻,且若非被告授權使用或參與其中,本案詐欺集 團也不可能甘冒犯罪成果付之一炬之風險,而使用一 個根本無法支配之金融帳戶,是被告有提供台新銀行 帳戶作為本案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負責 將詐欺贓款依指示匯出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金融帳戶 等事實,自可認定。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 犯:
  1、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 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 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 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 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 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 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 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 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 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 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 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 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 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 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 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 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 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 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 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 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



撓偵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 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 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 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 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 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將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並使用台新銀行帳戶收取詐 得款項,被告更有以網路銀行交易方式,移轉如附 表一所示詐欺贓款,此一確保詐欺犯罪所得及隱匿 該犯罪所得來源及掩飾後續去向之行為,不僅該當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且從被告親 自進行交易觀之,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本案,益徵被告確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 罪之意思,而非僅單純幫助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進行 犯罪而已。從而,被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共謀,並分擔提供收取詐欺款項之金 融帳戶,並以網路銀行交易移轉詐欺款項之工作, 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顯係於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又在相互利用、分工 下所完成,被告自屬前開犯罪之共同正犯,應與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容有未 洽,而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關於其正犯之犯罪嫌疑及法律 評價可能成立正犯(見金訴字卷第226頁),自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 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 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 2號刑事判決),是本院適用法律之結果雖與公訴意旨有所 不同,仍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三、被告所為各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具有局部同一性,故被 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四、被告就參與隱匿、掩飾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 之部分,因屬不同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且行為時間亦有 差異,犯罪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 43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有前揭累犯事實,業已提出 被告之前案查註紀錄表在案,且為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參金 訴字卷第226頁),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又檢察 官起訴時即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罪質與本案為相類犯行,請本 院依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罪質相當,可見其 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故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七、除構成累犯紀錄部分不再重覆審酌外,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與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導致被害人財產受損,影 響我國交易秩序,更造成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 受騙之款項,也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度,實屬不該,應 予非難;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為正犯行為,自不宜縱 放被告,並有施以較長矯正期間以徹底教化被告之必要;復 參酌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失等非屬良好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本案之受騙人數與金額; 兼衡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案發時從事服務業(見偵緝字178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犯 均為一般洗錢罪,情節、手段相同、行為時間亦相近,責任 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 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 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 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附表一各



罪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就應執行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
(一)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實 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 予沒收。又按刑法所謂「犯罪所得」,係以實際所得 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 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詐欺贓款均已依真實 身分不詳之人的指示而轉出等情,經被告自陳在卷, 且有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佐,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分取任何報酬,要難認被告因提供帳 戶之行為獲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匯入 台新銀行帳戶並遭轉出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雖以台新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轉出詐欺所得之工 具,然該帳戶並未扣案,考量金融帳戶單獨存在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 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肆、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4596號移送併 辦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前某時 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提供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新銀行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0 00年0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奈兒」向魏沛承



佯稱:至「賺錢商會娛樂城」博奕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 云云,致告訴人魏沛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20日16 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內。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移送併辦意旨(併辦案號如附 表三所載)略以: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 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 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新銀行帳戶、中信 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詐 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至附表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三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 ,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領一空,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並 使實際詐欺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及處罰。三、因認被告參與上開一、二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並認與前揭檢察官 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四、惟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上開一、二所示被害人之金錢並隱 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並非出於幫助之意思且實行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實則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者, 被告移轉其等向不同被害人詐得之款項,因標的不同,洗錢 行為時間亦有差距,而屬可分之犯罪,自應分論併罰,換言 之,檢察官前揭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部分,不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 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特此說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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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