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028號
TPHM,113,上訴,2028,2024052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振峰



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668、
62765號、112年度偵字第18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振峰有 如其事實欄(含附表二、三)所載犯罪行為,論處其共同犯 運輸第三級毒品2罪刑。原判決就此部分採證、認事、用法 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 此部分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認識「水哥」,並未與之有任何 聯絡,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水哥」有運輸第三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 詮之證述,其沒有與被告討論過收貨人、收貨電話、貨何時 會到,其不知道「小春」(即被告)負責什麼事,「水哥」 沒有說與「小春」是什麼關係,也沒有說「小春」是合作運 送毒品的等語,故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與林育詮有運輸 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又檢察官並未 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運輸毒品,亦未證明所運送或販賣之客 體為愷他命,原判決逕認被告有本件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 證據法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補充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之犯 罪非屬虛構,能保障所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據 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 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㈡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 述、證人余婉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林育詮之通訊 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照片、林育詮之行動電話備忘錄翻拍照片、筆記本 內頁影本、匯款單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民國111年11 月29日及12月7日函、監視錄影畫面、林育詮所用車輛車行 軌跡、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叫車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 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林育詮第一商業銀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國際及大陸各類郵件查詢、林育詮之驗尿報 告、尿液檢體委驗單、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國際郵件相關 資料、原審勘驗林育詮與「小春」對話紀錄之筆錄等證據資 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 ,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核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 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①②、2②③、3①②所示之轉交時間、地 點,向林育詮拿取包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應審 究者,係林育詮交付被告之物是否為愷他命。就此,證人即 同案被告林育詮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11月3日領取毒品 包裹並分裝後,分別於同年12月2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上某處,轉交1公斤毒品,及於同年12月4日11時55



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重捷運站,轉交3公斤毒品,均交 付予「小春」,「小春」就是被告,我將領得的毒品分裝成 1公斤1袋後,分別於111年10月26日、10月28日、11月7日、 11月24日、12月2日、12月4日與被告見面,都是拿愷他命給 被告,我本來不認識被告,是「水哥」介紹被告加我的Tele gram(偵62668卷第131、132、229、230頁);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水哥」要我收愷他命包裹,幫他送貨,送1公斤 可以拿到新臺幣2萬元的報酬,我拿到愷他命後就分裝,「 水哥」叫我出貨,我才送出去,「水哥」叫我把愷他命交給 「小春」,「小春」就是被告,這幾次都是交付我拿到的毒 品給被告,我在此之前不認識被告,我拿到「小春」的聯絡 方式後,就直接加「小春」為Telegram好友,等到我拿到毒 品,就直接跟「小春」約地點,碰面地點是在我與「小春」 中間的位置(原審卷第223至240頁)各等語。則林育詮就其 領取及交付毒品之緣由、與被告聯絡之過程、交付毒品之時 間、數量等節,前後所述均屬一致,並無瑕疵可指,且林育 詮與被告在本案之前並不認識,並無特殊交情,亦無仇怨糾 紛,其亦已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罪,願意承擔刑責,難認有 何虛捏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應堪採信。
 ㈣林育詮於111年12月6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愷他命1包(即原 判決附表三編號8),係其於111年11月3日所領取之毒品, 該批毒品經林育詮分裝後,於111年12月2日、12月4日分別 交付被告,扣案之愷他命1包即為剩餘之毒品等情,業經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育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偵6266 8卷第131、132頁,原審卷第232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偵62668 卷第225頁),足見林育詮於111年12月2日、12月4日交付被 告之物品確係愷他命。至林育詮於111年10月26日、10月28 日、11月7日、11月24日交付被告之物品,雖未扣案,然其 已自承將領到之愷他命分裝後,再分次交付被告,其都是交 付愷他命給被告;佐以其於111年12月6、7日為警查獲時所 扣得之白色晶體3箱,亦均為愷他命(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至3),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存卷可查(偵62668卷第78、79、222至22 4頁),足見林育詮每次領取之物品確係愷他命,其所述將 愷他命分裝後再分次交付被告一情,係屬實在,堪認林育詮 於111年10月26日、10月28日、11月7日、11月24日交付被告 之物品亦係愷他命。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詮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我於111年10月25日、10月26日、11月3日3次收貨的



內容物相同,都是黃色沙沙的,從外觀看來都一樣,第3 次領取的我有去試味道,我是用拉的,頭很暈等語(原審卷 第242至244頁),可見林育詮於111年10月25日、10月26日 、11月3日所領取,嗣後再分別於111年10月26日、10月28日 、11月7日、11月24日、12月2日、12月4日交付被告之物品 ,均係愷他命。
 ㈤被告雖辯稱:我是在網路上跟「小馬」購買「衣服」(按被 告表示「衣服」不是一般慣用之毒品代號),和林育詮碰面 是為了面交網購的「衣服」,因為怕商品有瑕疵,我是收到 「衣服」,不是愷他命等語。然被告始終無法具體說明其購 買衣服之網路平台、衣服品牌、數量及價格、匯款帳號及金 額,復無法提出網路下單資料、匯款單據、其與「小馬」之 對話紀錄,難認其確有在網路上購買「衣服」之情。又現今 網路購物盛行,各大網路平台均有多元之物流選項,尤以超 商取貨及宅配為大宗,方便而迅速,且如被告所稱所購買衣 服價值不高,僅數千元左右(本院卷第126頁),更無慎重 相約地點交貨之必要。惟被告竟捨此輕易之方式不為,反而 大費周章與林育詮多次相約見面取貨,此情顯與一般經驗法 則有違。況依照消保法規,網路購物均享有鑑賞期,可無條 件退貨退款,各大網路平台均已有完善之退貨退款機制,以 保障買賣雙方之權益,倘如被告所述,因擔心商品有瑕疵, 則其更應透過網路平台所提供之物流收取貨物,始能追蹤貨 物流向,並於鑑賞期內決定是否退貨退款,乃被告竟反其道 而行,自行相約面交商品,此情亦與一般網路交易之常情不 符,是其所述因網路購物而相約面交一情,要難採信。 ㈥被告固辯稱:係因行動電話遺失,故對話紀錄、訂購紀錄、 匯款紀錄均已無法查知等語。然行動電話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聯絡及交易工具,存有許多私人對話及個人資料,其中之 SIM卡更具有專屬性,多僅能由本人使用,倘行動電話遺失 ,不僅個人資料有外洩之風險,更可能遭不明人士盜用SIM 卡而作為不法用途,故於行動電話遺失或遭竊時,自當報警 處理或進行掛失,以避免損害擴大,惟被告竟稱捨此而未為 之,任由行動電話遺失而未採取積極行動,此情核與一般經 驗法則不符,是其所述因行動電話遺失而無法查找相關紀錄 一情,尚難採信。
 ㈦我國對毒品犯罪查緝甚嚴、刑責極重,寄送者甘冒重刑及承 擔包裝、跨海運送出口之負擔,所圖者不外乎是在臺取得毒 品後可獲得之重大利益,故跨國運輸毒品犯罪中「順利取得 毒品」乃係最為重要之要素,若無特別之信賴關係,任意找 尋之人若告知偵查機關或將毒品攜走不知所蹤,運毒集團成



員不僅徒勞無功,也損失價值不斐之毒品。因此,運毒集團 既花費大量心力由德國運輸大量愷他命進入我國,「水哥」 復要求林育詮領取愷他命,並於分裝後分次交付被告,以林 育詮每次領取愷他命之重量約6公斤,分裝後每份毒品重量 約1公斤,每次交付被告之毒品重量約1至3公斤等節觀之, 此由林育詮之筆記本即可得知(偵62668卷第11至13頁), 可見林育詮交付被告之愷他命數量甚大,價值甚鉅,倘被告 並非「水哥」所信任之人,運毒集團為運輸毒品所耗費之大 量時間、精力、金錢,均將付諸東流。
 ㈧跨國運輸毒品之路程甚遠,涉及出關、入關之嚴密審查程序 ,為檢警查緝之風險較高,且運輸毒品之過程繁雜,涉及境 內與境外相關人員之工作分配、聯繫、費用分擔、毒品運送 方式、保存、出入關、出國後毒品銷售事宜,專業程度較高 ,是單一行為人無法包攬跨境犯罪之全部過程,而須採取合 作模式,與他人分配工作及分享獲利。從而,運毒集團成員 「水哥」一方面接洽林育詮,由林育詮領取愷他命並分裝交 付他人,另一方面由其他運毒集團成員接洽被告,由被告收 取林育詮交付之愷他命,以此方式促使毒品流通及後續販賣 事宜,核與跨境運毒集團之作業模式相符,是被告向林育詮 收取愷他命之行為,使運毒集團得以完成跨境運毒及販毒事 宜,其主觀上自與「水哥」、林育詮及其他運毒集團成員具 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㈨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行為人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 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 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固僅負責 向林育詮收取愷他命之部分行為,惟其所分擔之收貨工作, 屬於跨境運輸毒品之重要行為分擔,且其與運毒集團成員具 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已如前 述,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 告上訴意旨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



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 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 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 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兆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峰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林育詮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668號、第62765號、112年度偵字第18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林育詮部分略)
事 實
一、林育詮張振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春」)明知愷 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管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 位於香港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水哥」之不詳 成年人(下稱「水哥」)暨其所屬不詳運毒集團成員(無事 證足認林育詮張振峰對於本件係運毒集團所為乙節有所認 知)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 絡,由「水哥」所屬運毒集團某不詳成員分別於111年10月1 日、同年月8日、同年11月11日(詳細寄件時間詳附表二) 自德國各寄出如附表二編號2、編號3、編號1及編號4至編號 6所示之國際包裹郵件(張振峰有犯意聯絡部分限於如附表 二編號1、編號2②、③及編號3所示部分),其內實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瓶罐數量及內容物重量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



號6所示),包裹上均填寫收件人為「Lin Yu Chuan」(即 林育詮英譯姓名),收件電話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 1、編號2及編號4至編號6部分)或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 號3部分)門號(均為林育詮所申請且使用),林育詮則俟 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包裹寄運入境後,分別於如附表 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隨後返回其位於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0樓601室居所內,依「水哥」指示將上 開愷他命秤重分裝為1公斤1袋,再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 所示時、地,與到場之張振峰或不詳之人會面後,由林育詮 將重量不詳之愷他命交付予張振峰或不詳之人,張振峰並將 取得之愷他命於不詳時、地,交予不詳之人。嗣由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於111年11月29日查獲如附表二編號4及編號5所 示包裹後,由警分別於同年12月6日12時30分許,在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下同)五股郵局,經林 育詮同意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即如附表 二編號4所示包裹)、編號4至編號7所示之物;又於同日14 時35分許,經其同意在上址居所搜索,查獲而扣得如附表三 編號8至編號14所示之物;再於同日15時57分許,在位於新 北市○○區○○大道0段00號之三重中山路郵局,查獲而扣得如 附表三編號2(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包裹)、編號15所示之 物;復於翌(7)15時4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新莊郵局查獲如附表三編號3(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包裹 )、編號16所示之物。另經警於111年12月13日13時37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振峰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00樓之0住處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7至編號18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以下......部分與張振峰無關,略)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 暨員警於出具之職務報告或偵查報告等以文字所為供述,對 被告張振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 述,暨員警於出具之職務報告或偵查報告等以文字所為供述 ,均係被告張振峰本件所涉事實為見聞之證詞或以文字所為 陳述,屬被告張振峰以外之人所為之言詞供述或書面陳述,



就被告張振峰而言,為審判外之陳述,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暨審理中為被告張振峰利益辯護時否認其證據能力(參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6號卷《下稱審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第160頁至第161頁、第221頁至第222頁、第285頁),又 該等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形,則依前揭規定,本 院認上開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張振 峰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詮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著 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 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詮於檢察官偵訊時所 為之證述業經具結部分,而被告張振峰及辯護人均未具體提 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審酌、調查,是就證人即同 案被告林育詮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任意性或真實性而言,並 不具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該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 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認無證據能力之部 分外,其餘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 爭執(審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60頁至第161頁、第221 頁至第222頁、第285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 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張振峰則固坦承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 「小春」,並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林育詮會面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 辯稱:伊係在網路上購物,才和被告林育詮碰面,碰面是為 了面交網購的衣服,伊確實是收到衣服云云;被告張振峰之 辯護人則為被告張振峰辯護稱:被告張振峰並不認識「水哥 」,與被告林育詮亦僅有幾次碰面,並無參與本件運輸毒品 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育詮與位於香港之「水哥」暨其所屬不詳運毒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由「水哥」及所屬運毒集團成員分別自德國寄出如附表二 編號1至編號6所之國際包裹郵件,該等包裹其內實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瓶罐數量及內容物重量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 號6所示),包裹上均填寫收件人為「Lin Yu Chuan」(即 被告林育詮英譯姓名),收件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或00 00000000號(為被告林育詮所申請且使用),被告林育詮則 俟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包裹寄運入境後,分別於如附 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隨後返回其位於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601室居所內,依「水哥」指示將 上開愷他命秤重分裝為1公斤1袋;被告張振峰(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小春」)則於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②、編號2 ③、編號3所示時、地,有與被告林育詮會面;嗣由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於111年11月29日查獲如附表二編號4及編號5所 示包裹後,由警分別於上開時、地,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 號1至編號18所示之物乙節,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66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頁至第9頁、 第105頁至第111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31頁至第132頁 、第163頁至第172頁、第229頁至第230頁背面、同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6276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頁至第15頁、第17 頁至第18頁、第114頁至第118頁、第219頁至第220頁、同檢 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513號卷《下稱他卷》第31頁至第32頁、 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559號卷第24頁至第 25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74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2年度



偵聲字第40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112年度偵聲字第41號卷 第18頁、審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142頁至第144頁、第223 頁至第247頁、第286頁至第303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 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對被告張振峰無證據 能力),核與證人余婉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經過 相符(偵一卷第136頁至第137頁、偵二卷第20頁至第21頁) ,並有被告林育詮Telegram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本院搜索票、被告林育詮行 動電話備忘錄翻拍照片、扣案筆記本內頁影本、匯款單照片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11月29日暨12月7日函暨其内收 據及搜索筆錄暨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林育詮所 用車輛車行軌跡、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叫車紀錄、門號0000 000000號調閱查詢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1日北榮 毒鑑字第00000000號及111年1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 號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與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4日報告編號A0142Q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被告林育詮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號)於111年10月18日12時31分交易明細、國際及大陸 各類郵件查詢、被告2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4月20日函所附被告林育詮驗尿報告、 尿液檢體委驗單、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8月29日及112年10月4日函暨所附國際郵件相關資 料、本院勘驗被告林育詮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 內與「小春」對話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足憑(偵一卷第20頁 至第23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26頁至第36頁;第215頁至 第216頁、第226頁;第42頁至第45頁;偵一第10頁至第15頁 ;第16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80頁至第90頁、第216頁頁 背面至第219頁、第226頁背面;第19頁;第47頁至第50頁; 第219頁背面、第226頁;第95頁至第98頁;第220頁、第226 頁背面;第65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91頁至第94 頁;第78頁;第79頁;第120頁、偵二卷第10頁背面至第13 頁、他卷第20頁背面至第22頁、第27頁;偵一卷第173頁至 第181頁;他卷第3頁;偵一卷第222頁至第224頁;第22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54號卷《下稱偵三 卷》第221頁至第223頁;偵一卷第184頁至第188頁、偵三卷 第214頁至第216頁;偵一卷第189頁至第192頁、偵二卷第12 4頁;第65頁至第68頁;偵一卷第213頁至第214頁;審卷第1 23頁至第138頁;第185頁至第193頁;第263頁至第275頁;



第309頁至第31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張振峰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質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11年1 1月3日領取毒品包裹並分裝後,分別於同年12月2日20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處,轉交1公斤毒品;及於同 年月4日11時55分許,在三重捷運站,轉交3公斤毒品,均係 交付予「小春」,「小春」就是監視器影片中開白色賓士過 來的被告張振峰,伊本來不認識被告張振峰,係「水哥」介 紹被告張振峰加伊Telegram;伊將領得之毒品分裝成1公斤1 袋後,分別於111年10月26日、28日、11月7日、24日、12月 2日、4日與被告張振峰見面,都是要拿愷他命給被告張振峰 等語(偵一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第229頁至第230頁背面) ;嗣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此之前沒見過、也不認識被告 張振峰,係「水哥」叫伊把東西交給「小春」,伊大約在11 1年10月底、取貨的前幾天才拿到「小春」的聯絡方式,伊 就直接加「小春」Telegram好友,後面等伊手上有貨,就直 接跟「小春」約地點,具體在哪碰面是由伊與「小春」取中 間的位置等語(審卷第228頁至第238頁):另證人余婉汝亦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監視器影片中之白色賓士係登記伊名下 ,然平常為被告張振峰上班在開,111年12月2日在三重龍門 路及同年月4日在三重捷運站監視器影片中均係被告張振峰 駕駛該車輛出門,12月11日被告張振峰就說手機不見了等語 (偵一卷第136頁至第137頁),均足證被告張振峰確與被告 林育詮有於上開時、地會面,且係由被告林育詮交付前揭毒 品無訛。 
2.至被告張振峰雖辯稱與被告林育詮見面係面交網購衣服云云 ,惟觀諸其先於偵查中稱:伊係在網路認識「小馬」,伊瀏 覽網路平台,哪個網路平台不記得了,伊跟「小馬」買衣服 ,就給對方伊Telegram作為聯絡方式,被告林育詮就加伊好 友,約見面,沒有對話紀錄,也沒有訂單編號,伊係面交回 程在ATM無摺存款,哪個ATM忘了,匯款單據當下就撕掉了, 帳號也存在手機裡,手機在前幾天喝酒遺失了等語(偵二卷 第115頁),於本院訊問時並稱:收到的衣服都還在家裡等 語(審卷第51頁),然始終未能提出任何網路購物之相關訂 購資料,亦無與「小馬」商討購買衣服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 或匯款紀錄可補強其供述內容,僅空言泛稱:行動電話掉了 云云(偵二卷第115頁)、哪個網站也忘了,因為是隨機滑 到點進去云云(審卷第142頁至第143頁),則其所辯已無客 觀事證足資佐證。況被告張振峰雖自陳其行動電話遺失,然 自被告林育詮行動電話中之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觀之,被



張振峰均僅提及:「我差不多7:30會到」、「龍門路會很 遠嗎」等關於會面時間、地點之訊息,絲毫未曾提及關於網 購商品或衣服交易之相關訊息(偵一卷第22頁、審卷第311 頁至第313頁),則其所辯自難採信。末衡以被告林育詮轉 交之毒品數量甚多,市場價值龐大,如非被告張振峰確已與 「水哥」所屬運毒集團成員有所約定,該運毒集團當無指示 被告林育詮將如此龐大數量之毒品交予被告張振峰之理,是 被告張振峰確自被告林育詮處收取上開毒品乙節,堪以認定 。
 3.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詮所證述之內容,前後供述大致 相符,並有監視器影片等證據資料得以補強;被告張振峰前 揭所辯,則乏客觀事證可資佐證,亦核與常情及本案事證所 彰顯之事實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辭,難以採信。(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 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進口物品;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 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該罪既、未遂之依據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