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63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9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林書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書德於民國112年8月底經友人介紹而認識詐欺集團內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QQ億」、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哥」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透過其所有附表編號1之行動電話與「QQ億」聯繫,詐欺集 團內成員於羅精義前因加入假投資之LINE群組而遭詐欺並已 報警後,再向羅精義佯稱先前之投資軟體內尚有其先前匯入 之款項,如繳清滯納金及分成將會協助其取回款項云云,羅 精義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6日上午11時4分許,將新臺 幣(下同)138萬元,匯至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旋經詐欺集團內成員轉帳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林書德依「QQ億」指示於同日上午先前 往桃園市中壢區待命,再依「文哥」以手機傳送之地址照片 ,前往與「文哥」會合,「文哥」交付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 物,並告知如銀行行員質疑提款緣由時,即出示附表所示之 合約書等物,2人再共同前往新竹縣○○鎮○○路○段00號合作金 庫銀行竹東分行,由林書德於112年9月6日中午12時50分許 臨櫃自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126萬元後,將款項交付 予「文哥」,藉此製造金流斷點,移轉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林書德於112年9月6日14時30分許在新竹 市○○路0號合作金庫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再次提領時,為 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羅精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 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112 年度偵字第16496號卷第77至78頁、原審卷第31至38頁、本 院卷第46頁),經查:
㈠被告前揭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精義於警詢之證述情節 相符(112年度偵字第16496號卷第17至18頁),並有匯款申 請書回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三大一中竹圍分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前揭合 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取款憑條、服裝買賣合約書、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憑(112年度偵 字第16496號卷第21、25至40、44至53、56至66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供承:因為我經濟困難,我 一位跑外送的朋友就介紹當車手,要我以telegram搜尋s1, 因而認識「QQ億」,「QQ億」有詢問我是否缺錢,是否知道 是做車手,我說我知道,「QQ億」叫我擔任提領款項的工作 ,我是負責領錢,在我們telegram群組的對話中,「QQ億」 告知我要交錢給「文哥」;群組一開始只有我跟「QQ億」, 後面就愈來愈多人,在我去跟「文哥」會合時,群組裡面有 四、五個人了等語明確(112年度偵字第16496號卷第12至13 、77、83頁背面至84頁),再佐以被告之手機內該群組之加 入成員確如被告所稱,除被告及「QQ億」外,尚有另外數人 ,此有被告手機畫面擷圖可稽(112年度偵字第16496號卷第 66頁),是被告係與「QQ億」、「文哥」等三人以上共同為 詐欺行為,且被告亦知悉本案從事詐欺之人為三人以上,堪
以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依「QQ億」之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 與「文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製造 金流斷點,致偵查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 所得之持有者,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逃避刑事追訴,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故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漏未斟酌本案從事詐欺之人為三人以上,而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 本事實同一,又檢察官於上訴理由中已就此部分詳予敘明( 本院卷第17至18頁),並經本院就上開事實、罪名已告知被 告(本院卷第45至46頁),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 法條。
㈢被告與「QQ億」、「文哥」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上開洗錢罪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 不諱(112年度偵字第16496號卷第77至78頁、原審卷第31至 38頁、本院卷第46頁),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 ,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上訴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所述情節,符合詐欺集團分層 分工之特徵,不可能由一人分飾多角,同時扮演蒐集人頭帳 戶、指示被告取款、詐欺機房人員及收取贓款之收水人等角 色,堪認本案犯罪手段,分工細緻,非賴群體合作不能完成 ,故本案詐欺犯行應係三人以上共犯,原審判決論以詐欺取 財罪,自有違誤,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本案告訴人經濟上之損失尚無 從回復,倘若僅因被告坦承犯行,即獲輕刑之寬典,恐難使 被告收警惕之效,亦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相悖,自有量刑 過輕之違誤,未能充分反映被告犯罪之嚴重性、被告之犯罪 後態度等語。
㈡撤銷原判決部分(罪刑部分):
1.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尚有未合。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係因適用法 條不當而撤銷之,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附此敘明。
2.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 即與「QQ億」、「文哥」等共同為詐欺行為,擔任車手工作 ,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本案詐欺集團可輕易 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阻礙檢警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值非難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詐欺、洗錢之犯行, 然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併 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高職 畢業)、生活狀況(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快遞,自己 居住,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㈢駁回上訴部分(沒收部分):
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係就原判決 上開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⒉原判決就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沒收部分 ,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是此部分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行動電話(Iphone) 壹支 2 大型印章 壹個 3 小型印章 壹個 4 統一發票章 壹個 5 統一發票購票證 壹張 6 服裝買賣合約書 壹件 7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 壹本 8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 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