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宜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茲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為上訴(本院卷第71頁), 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至於犯罪事實、論罪及 沒收(追徵)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
本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僅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1000元,餘款至今仍未依和解條件履行,犯後態度難謂良 好,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顯然過輕云云(本院卷第21至32 頁)。
㈡、本院查:
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
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卻仍於前揭緩刑期間 ,為圖不法所得以供花用,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假借投 資名義,分飾兩角詐欺告訴人,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而 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其於本案詐得 之財物非微,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甚鉅,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 ,何況迄今仍未依和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款項,自難謂其 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情
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件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確有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 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 違反比例原則,檢察官提起上訴,係就原判決上開充分之量 刑審酌,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宜庭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翔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宜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肆佰肆拾肆元、美金參萬肆仟肆佰捌拾貳點柒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宜庭(所涉恐嚇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於民國111年2月4日2 2時許,經由網路交友軟體結識李信勳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112年2月6日某時 許起至111年4月2日止,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Ivy漾 )向位在新竹地區之李信勳佯稱:其有開設投資公司且在摩 根公司兼任,其擔任公司總經理,之前投資獲利豐厚,可為 李信勳代為操作,且可以用信用卡刷卡當作投資金云云,並 接續佯以其公司秘書名義(暱稱:Chole台北公司)使用通 訊軟體LINE與李信勳聯繫,致李信勳陷於錯誤,而接續於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何宜 庭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何宜庭上海商銀帳戶)或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 (下稱何宜庭上海商銀外匯帳戶)或何宜庭指定之不知情之 鄭至峯(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再 議駁回在案)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鄭至峯中信銀行帳戶)或不知情之陳凱倫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凱倫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合計共新臺幣36萬8,020元、美金3萬 4,482.75元;李信勳並於111年3月10日,先後提供其所有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簽帳卡資訊予何宜庭綁定APPLE PA Y,且任由何宜庭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接續以APPLE P AY為支付方式刷卡消費,而取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 。嗣經李信勳聯繫何宜庭給付投資款項未果,始知受騙。二、案經李信勳訴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案被告何宜庭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1頁、第158頁至第159頁、 第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信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訴(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875號卷【下稱他卷】第1 79頁至第181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122頁至其背面)大致 相符,亦與證人即前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鄭至峯、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申登人陳凱倫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就帳戶使用狀 況或匯入款項情形之證述(證人鄭至峯之證述見他卷第160 頁至其背面、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676號卷【下稱士 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113頁至第114頁;證人陳凱倫之 證述見士偵卷第24頁至第27頁)得以相互勾稽,且有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與證人陳凱倫間之網路交易資 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前開被告上海商銀帳戶、 上海商銀外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111年2月6日至111年4 月2日台/外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證人鄭至峯中信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暨111年3月10日至111年3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自 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證人陳凱倫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111年3月29日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 其渣打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國泰 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影本暨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告訴人 中信銀行帳戶111年2月27日至111年3月29日存款交易明細節 本各1份(見他卷第3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9頁、第23頁 、第76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11頁 、第115頁至第118頁、第173頁至第174頁、士偵卷第32頁至 第34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3 頁、第39頁至第41頁、他卷第192頁至第193頁、第195頁至 第199頁、第201頁至第202頁,本院卷第135頁、第137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當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再者,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切接近之情形下,以 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經查,被告於111年2月
4日22時許至同年月0日間之某時許起至111年4月2日止,均 佯以投資為由,先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匯款或提供其申辦之信用卡、簽帳卡資訊,任由被告刷卡 消費,而取得同額款項,是觀諸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手法反 覆相近,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主觀上應係基 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是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而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676號移送併辦部分,經 核與本件原起訴被告詐欺告訴人之部分事實相同,有上開移 送併辦意旨書可參,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業務侵占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74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9年10月6日至 111年10月5日,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附卷 憑參,詎被告曾因財產犯罪受刑之寬典,卻仍於前揭緩刑期 間,為圖不法所得以供花用,即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假 借投資名義,分飾兩角詐欺告訴人,不僅顯然漠視他人財產 權利,亦可見其主觀上惡性之重,幾將前揭刑之宣告置若罔 聞;再被告固然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此有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76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67頁 至第168頁)存卷足憑,惟其於本案詐得之財物非微,造成 告訴人之損害甚鉅,是其犯罪情節本難謂輕微,況迄今亦未 依前揭和解筆錄賠付告訴人任何款項,尤於本院審理時,均 係應被告自行說明之籌款狀況,安排庭期俾其提出款項,惟 被告仍無法提出其已允諾之現款,自難謂其犯後態度良好, 另兼衡被告自述現在從事直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 ,已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惟並未與其夫同住,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61頁) 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被告雖向本院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而被告前述所受刑之宣 告固已失其效力,此部分雖仍符合緩刑之要件,惟本案被告 係於前揭緩刑期間內,仍再犯本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 詐欺取財犯行,且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非微,被告之犯罪 情節相較於其上開宣告緩刑案件更鉅,況被告迄今並未竭力 彌補告訴人之損失,難認其確有悔意,是依被告前揭行止, 確難使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即無再犯之虞, 而適於宣告緩刑,故被告上開請求,即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制度 之規範意旨,在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有類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 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 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 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 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 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 沒收制度之立法本旨。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為共詐得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款項, 價額共計新臺幣58萬8,444元(計算式:附表一新臺幣總金 額36萬8,020元+附表二總金額新臺幣22萬424元)、美金3萬 4,482.75元,當均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先前 為取信告訴人,曾先後給付新臺幣1萬元、1,000元予告訴人 ,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80頁背面),則揆諸前 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該等共計新臺幣1萬1,000 元部分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不再 宣告或追徵,惟就扣除後之餘額即新臺幣57萬7,444元(計 算式:新臺幣58萬8,444元-新臺幣1萬1,000元)、美金3萬4 ,482.75元,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迄今尚未賠償分 毫,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已將扣除前揭發還部分之犯罪所 得返還予告訴人,此部分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 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於併同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之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 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仍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其權利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受影響, 又告訴人雖已先取得前揭和解筆錄之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 此與上開沒收之執行,乃執行競合之問題,倘被告確依上揭 和解筆錄履行,則於檢察官執行時所剩未實際發還之犯罪所 得,勢必將隨之減少,故要不生告訴人重複得利或被告之財
產重複被剝奪之疑義,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姿雯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亭宇、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日期 (民國)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111年2月6日 新臺幣5萬元 何宜庭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宜庭上海商銀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3。 新臺幣2萬元 新臺幣3萬元 2 111年2月8日 新臺幣4萬元 何宜庭上海商銀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3 111年2月23日 美金3萬4,482.75元 何宜庭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5、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之補充(見本院卷第69頁)。 4 111年3月8日 新臺幣6,380元 何宜庭上海商銀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6、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5 111年3月29日 新臺幣4萬3,090元 鄭至峯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至峯中信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11、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至11。 新臺幣3萬元 新臺幣2萬元 新臺幣6,000元 新臺幣2,000元 6 111年3月29日 新臺幣550元 陳凱倫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2、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之補充(見本院卷第69頁)。 7 111年3月30日 新臺幣4,000元 鄭至峯中信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3、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8 111年3月31日 新臺幣4萬6,000元 鄭至峯中信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4至15、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至15。 新臺幣5萬元 鄭至峯中信銀行帳戶 9 111年4月2日 新臺幣2萬元 何宜庭上海商銀帳戶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中信銀行帳戶,應予更正)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6、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 匯款金額總計:新臺幣36萬8,020元、美金3萬4,482.75元。
附表二:
編號 刷卡日期 (民國) 刷卡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3月10日 1萬1,700元 ①刷卡之信用卡: 告訴人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②補充理由書附表之國泰世華商銀信用卡部分編號1至20。 3,300元 1,250元 1萬6,280元 1,950元 2萬8,300元 100元 218元 4,085元 7,850元 2,952元 4萬820元 980元 1,133元 7,100元 3,360元 150元 9,380元 3,842元 299元 2 111年3月11日 461元 ①刷卡之信用卡: 告訴人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②補充理由書附表之國泰世華商銀信用卡部分編號21至30。 1,196元 1,744元 1,631元 105元 633元 300元 6,284元 3,064元 162元 3 111年3月12日 942元 ①刷卡之信用卡: 告訴人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②補充理由書附表之國泰世華商銀信用卡部分編號31至36。 170元 365元 1萬2,856元 1,425元 2,948元 4 111年3月13日 109元 ①刷卡之信用卡: 告訴人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②補充理由書附表之國泰世華商銀信用卡部分編號37至41。 5,280元 3,770元 2,580元 7,213元 5 111年3月14日 294元 ①刷卡之信用卡: 告訴人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②補充理由書附表之國泰世華商銀信用卡部分編號42至44。 900元 1,868元 6 111年3月15日 165元 ①刷卡之信用卡: 告訴人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②補充理由書附表之國泰世華商銀信用卡部分編號45至46。 907元 7 111年3月16日 55元 ①刷卡之信用卡: 告訴人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②補充理由書附表之國泰世華商銀信用卡部分編號47至49。 60元 38元 8 111年3月16日 1,781元 ①刷卡之信用卡: 告訴人申辦之中信銀行簽帳卡。 ②補充理由書附表之中信商銀信用卡部分編號1至2。 218元 9 111年3月17日 1,157元 ①刷卡之信用卡: 告訴人申辦之中信銀行簽帳卡。 ②補充理由書附表之中信商銀信用卡部分編號3。 10 111年3月18日 68元 ①刷卡之信用卡: 告訴人申辦之中信銀行簽帳卡。 ②補充理由書附表之中信商銀信用卡部分編號4至5。 10元 11 111年3月21日 5,693元 ①刷卡之信用卡: 告訴人申辦之中信銀行簽帳卡。 ②補充理由書附表之中信商銀信用卡部分編號6至7。 4,721元 12 111年3月23日 2,627元 ①刷卡之信用卡: 告訴人申辦之中信銀行簽帳卡。 ②補充理由書附表之中信商銀信用卡部分編號8至9。 1,455元 13 111年3月24日 120元 ①刷卡之信用卡: 告訴人申辦之中信銀行簽帳卡。 ②補充理由書附表之中信商銀信用卡部分編號10。 刷卡金額總計:22萬424元。 (計算式:告訴人申辦之中信銀行簽帳卡刷卡總金額1萬7,850元+告訴人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總金額20萬2,5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