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0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瑋
選任辯護人 簡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346、34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27、24406、29420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7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國瑋之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黃國瑋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黃國瑋就附件所示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所示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以上均依想像競 合之例,從重論以被告黃國瑋各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處有期徒
刑2年5月及1年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提 起第二審上訴,其刑事上訴理由狀載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重新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見本院卷第49頁),於本 院審理時陳明「同意辯護人所述(按即就兩個罪量刑【含定 應執行刑】及沒收【追徵】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5 7、258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此部分量刑、 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此部分諭知被告之犯罪事實 、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㈢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告訴人莊金蓮部分,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7482號,向原 審追加起訴繫屬,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同一告 訴人之同一事實,於l12年2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2277、 41469、58933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繫屬,顯係就已經 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而不合法,業經本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707號判決撤銷新北地院於112年10月24日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46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改諭知公訴不受 理。是告訴人莊金蓮部分,仍為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洗錢罪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有所自 白(見原審卷第121頁及本院卷第161、270頁),原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附此說明。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邇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 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政府三令五申代人領取交付款項之風險,且 查察不遺餘力,被告黃國瑋仍基於犯意聯絡參與本件犯行, 然其已與告訴人張賽耀、被害人莊金蓮和解及調解成立等節 ,被告黃國瑋已給付張賽耀2萬元、莊金蓮5萬元,嗣亦匯款 支付張賽耀13萬元等情,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10號和解筆錄及被告陳報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 5、175頁)。參以被告黃國瑋原為旅行社導遊,犯罪當時因
疫情改開計程車而共同前往領取詐款、金融卡一情(見本院 卷第170頁),則上述被告犯後仍積極努力償還彌補告訴人 ,在客觀上並非毫無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認應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判決以被告黃國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被告黃國瑋與告訴人張賽耀、被害人莊金 蓮和解及調解成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 黃國瑋已當場給付張賽耀2萬元、莊金蓮5萬元,另匯款支付 張賽耀13萬元,均如前述,則其犯罪所得5千元部分實際等 同發還被害人,原審逕予沒收,亦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意旨不符。被告上訴請求輕判,並非無據。原判決此部分 既有上開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量刑及應執 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並就刑之部分改判。被告犯 罪所得部分,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猖獗,政府防制力有未逮,被告竟負責 開車載同共犯前往領取金融卡、提領贓款之行為,侵害告訴 人2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 程度,且與告訴人張賽耀、被害人莊金蓮達成和解及調解與 賠償之金額,兼衡其專科畢業、未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與經 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1頁),酌以所犯洗錢犯 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另被告黃國瑋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因有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另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件一所示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黃國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原判決撤銷。 黃國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附件一所示事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黃國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 黃國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6號
112年度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迪升
黃國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427、24406、2942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7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迪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黃國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黃國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迪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可樂」)於民國111年2月 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由李皓翔(本院 另行審理中)、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陳時尚」、「小牛 」、「阿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所屬之3人 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黃國瑋則於111年5月18日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鄭迪升提領其他詐欺款項因而 知悉鄭迪升從事詐欺提領車手行為,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 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鄭 迪升擔任車手,黃國瑋擔任司機及取簿手,李皓翔則擔任取 簿手(鄭迪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詳後述)。待上開分工模式確定後, 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鄭迪升與李皓翔、「陳時尚」、「小牛」及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黃國瑋則可預見鄭迪升 至各地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行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犯行,並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 縱使造成他人損害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鄭迪升、李皓翔、「陳時 尚」、「小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於111年5月24日上午9 時許,先後假冒「檢察官」、「主任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 ,撥打電話予張賽耀佯稱其有積欠電話費且帳戶涉及詐騙洗 錢,須將其名下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法院職員保管釐 清金流云云,致張賽耀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4日上午10時 1分許,張賽耀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之住處1樓外,將其所有如附表一之帳戶金融卡各1張交予聽 從「陳時尚」指示之李皓翔,李皓翔旋即將附表一之金融卡 交予鄭迪升。鄭迪升取得附表一之金融卡後,即由黃國瑋駕 駛A車搭載鄭迪升至附表二之提領地點,於附表二之提領時 間,持張賽耀所交付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二之金額。待鄭迪升 提領完畢後,自行抽取新臺幣(下同)15,000元作為自己報 酬後,將剩餘款項及附表一編號4、5之金融卡置入某捷運站 之置物櫃,以此方式交付予「陳時尚」,以此方式掩飾及隱 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鄭迪升另再將附表一編號1至3之 金融卡,交付予「小牛」處理。黃國瑋則因此獲得1,000元 之車資。
㈡黃國瑋另與鄭迪升(此部分未經起訴,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9日上午11時31分許,聽從 鄭迪升之指示,駕駛A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 便利超商辛亥站門市,領取由江俐瑩(所涉幫助詐欺犯行, 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寄送附表 三之帳戶金融卡包裹,再交由鄭迪升轉交予「阿誠」,並取 得2,000元之報酬。嗣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員於111年7月10日下午1時45分許,假冒為莊金蓮 之姪子撥打電話予莊金蓮,佯稱有借款需求云云,致裝金蓮 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2日上午10時19分許匯款至附表三 之帳戶,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提領一空,以此掩 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賽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鄭迪升、黃國瑋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鄭迪升、黃國瑋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 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則不受 此限制)。又被告黃國瑋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 於被告黃國瑋自己而言,則屬被告黃國瑋之供述,為法定證 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 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 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黃國瑋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迪升、黃國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皓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賽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另案被告於警詢之證述。
㈤證人即被害人莊金蓮於警詢之證述。
㈥共同被告李皓翔遭監視器拍下之影像翻拍照片。 ㈦被告鄭迪升於提款機提款、搭乘計程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在警局之照片。
㈧告訴人張賽耀之附表一編號4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附表一編 號5之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背面及內頁影本、警方整 理被告鄭迪升持告訴人張賽耀附表一編號4、5之帳戶金融卡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表。
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283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 及偵查卷宗。
㈩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遭監視器拍下之影像翻拍 照片及車輛、車主基本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計 程車客運駕駛自備車輛與經營契約書等資料。
國泰世華銀行111年12月7日函暨附表一編號3、4之帳戶交易 明細表。
上海銀行111年12月7日函暨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交易明細表。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表三之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紀錄。
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機。
二、論罪:
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鄭迪升、黃國瑋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 告鄭迪升、黃國瑋、共同被告李皓翔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 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騙告訴人之電話機房人 員、提領贓款車手等不同分工,足徵集團分工精細、組織縝 密,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 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是以,被告鄭迪升負責提領 詐欺款項,被告黃國瑋負責擔任司機搭載被告鄭迪升至各地 提款機提領款項或擔任取簿手等行為,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惟被告鄭迪升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實施多次加重詐欺犯行 ,於本案起訴前,被告鄭迪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283號提起公 訴,於111年10月25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審理中,有被告鄭迪升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然被告鄭迪升在 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經提起公訴,是被告 鄭迪升有關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經前案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所包攝,於本案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
⒋就被告黃國瑋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而實行本案就告訴人 張賽耀部分之加重詐欺犯行,乃被告黃國瑋因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被告黃國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就事實欄一、㈠ 部分之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洗錢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交 給前往取款之車手轉交上手,或匯轉入該詐欺集團所持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所屬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 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告訴人張賽耀經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將附表一之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共同被告李皓翔,並經被告鄭迪升持 附表一編號4、5帳號之金融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輾轉交 予「陳時尚」,以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核屬洗錢行為。另被告黃國瑋領取裝有附表三帳戶金融之 包裹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被害人莊金蓮遭詐所匯款之
款項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提領一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亦屬洗錢行為 。
㈢被告所成立之罪:
⒈核被告鄭迪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黃國瑋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黃國瑋就 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知悉內部分工,而從事 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 自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 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 員行為,達犯罪目的,各就其等所犯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本案被告鄭迪升、黃國瑋雖非親自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張賽耀 、被害人莊金蓮施以詐術,乃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 ,但被告鄭迪升、黃國瑋於本案犯行中均分工負責一部分, 屬於本案詐欺集團實現詐欺取財不可或缺之角色,堪認被告 鄭迪升、黃國瑋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 之目的,被告鄭迪升、黃國瑋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⒊從而,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鄭迪升、黃國瑋與共同被告 李皓翔、「陳時尚」、「小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黃國瑋與共同被告鄭迪升(被告鄭迪升所涉此部分之 犯行,未據起訴)、「阿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⒈接續犯:
被告黃國瑋搭載被告鄭迪升至附表二之提領地點,由被告鄭 迪升先後多次提領告訴人張賽耀之受詐騙金額,顯係基於加 重詐欺、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 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想像競合:
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鄭迪升、黃國瑋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黃國瑋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
被告黃國瑋所犯上開犯行,乃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⑴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當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 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被告須於 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經查,被告黃國瑋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23427卷第251-25 3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本院訴346 卷第121頁、第135頁),自與上揭規定不符,無從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犯行部分: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
⑵查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 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 ,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 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 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鄭迪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黃國瑋雖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經核被 告鄭迪升、黃國瑋就洗錢部分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應就被告鄭迪升、黃國瑋所犯洗錢罪部分減 輕其刑。惟洗錢部分犯行,均因已與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 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各 該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 量,附此說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迪升、黃國瑋不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提款車手、司機獲 取簿手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張賽耀、 被害人莊金蓮財產損害甚鉅,嚴重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鄭迪升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黃國瑋則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鄭迪升已與告訴人張賽耀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2551卷第203頁), 被告黃國瑋則均未與告訴人張賽耀、被害人莊金蓮達成調解 等調解狀況,另衡以被告鄭迪升、黃國瑋於本案所擔任之分 工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 兼衡被告鄭迪升、黃國瑋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獲利狀況(見本院訴346卷卷第135-136頁 ),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之等一切情狀,酌以所犯洗錢 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無衡酌是否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 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
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違憲,並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自11 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故本件被告黃國瑋之犯行雖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但已無衡酌是否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又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 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