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0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旻毅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
許峻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42號;移送併辦案
號:①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16號、111年度偵字第46316號、第512
13號、②111年度偵字第42322號、第46882號、第50042號、③111
年度偵字第53366號、第47118號、第53363號、第54184號、④111
年度偵字第46867號、⑤111年度偵字第52557號、第59004號、第5
9760號、第5978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51號、⑥112年度偵字
第231號、⑦112年度偵字第896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⑧1
12年度偵字第12965號、⑨112年度偵字第9185號、第15551號、第
15674號、第17796號、⑩111年度偵字第48855號、⑪112年度偵字
第26259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⑫112年度偵字第6
5452號、⑬112年度偵字第6475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旻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旻毅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開 立之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於有受騙者將款項 匯入該金融帳戶,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提領轉出,即可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之追訴,並藉此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卻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 被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底某日,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乙帳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下稱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少年王○任(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以此方式幫 助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少年王○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實施詐術之時間,向亥○○、 辰○○、A○○、申○○、丙○○、酉○○、辛○○、庚○○、F○○、C○○、 巳○○、乙○○、壬○○、卯○○、宇○○、丑○○、戊○○、地○○、B○○ 、丁○○、未○○、宙○○、黃○○、癸○○、E○○、午○○、甲○○、子○ ○、黃柏瑋、唐鋻祥、D○○、玄○○、戌○○、寅○○(下稱亥○○等 3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聽從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匯(轉)入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3帳戶,旋遭轉出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亥○○等34人 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25、136、186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各 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附表「證據卷頁」欄各編號 之⒈所示卷頁),並有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各項證據資 料附卷可佐(詳附表「證據卷頁」欄各編號⒉以下所示證據 名稱及卷頁)。是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客觀 事證資為補強,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 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實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 ,是被告應係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供上開3銀行帳戶資料 供他人使用之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行,繼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網路轉帳至該集團所得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各侵害附 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 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 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五)被告就其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洗錢事實於本院 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
(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16號、11 1年度偵字第46316號、第51213號(附表編號2至9)、111年 度偵字第42322號、第46882號、第50042號(附表編號10至1 2)、111年度偵字第53366號、第47118號、第53363號、第5 4184號(附表編號13至16)、111年度偵字第46867號(附表 編號17)、111年度偵字第52557號、第59004號、第59760號 、第59788號(附表編號18至22)、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51 號(附表編號23)、112年度偵字第231號、112年度偵字第8 96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附表編號24至25)、112 年度偵字第12965號(附表編號26)、112年度偵字第9185號 、第15551號、第15674號、第17796號(附表編號27至30) 、111年度偵字第48855號(附表編號31)、112年度偵字第2 6259號(附表編號32)移送原審併案審理,及以112年度偵 字第64750號(附表編號33)、112年度偵字第65452號(附
表編號34)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判決 有罪之附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 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 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 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 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 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幫助犯如附表編號33至34所示犯行,因與上開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及於原審移送併辦審理,並經原審判處有罪之犯行 間(即附表編號1至32)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就此 部分併予審理,尚有未洽。
⒉被告於本院坦認本案全部犯行,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 狀已有不同,且與附表編號3、11、14、16、32所示被害人A ○○、巳○○、卯○○、丑○○、玄○○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失等情, 有和解協議書、和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203、20 9頁),堪認被告已面對己過,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及上述得為科刑上 減輕之量刑情狀,亦有未洽。
⒊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其間接故意 之惡性程度尚與直接故意者有間,雖本案被害人人數雖34人 、所匯(轉)出至本案3帳戶之金額總額非少,惟此乃屬偶 然因素,非被告意志所得掌控,自難僅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 行,並以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及金額非少而認被告所犯情 節重大或具有較重惡性,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尚嫌稍重 。
(二)檢察官循被害人玄○○請求,以被告犯後未與該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損失,量刑顯屬過輕為由,雖無理由,然檢察官另 以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33至34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上開 帳戶內等情執為上訴理由,為有理由。而被告以其坦承犯行 ,並賠償部分被害人損害,請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 非無理由,原判決復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無辜之被害
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先後匯款、轉帳至被告提供之本 案3帳戶,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對交易秩序有所危 害,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雖達34人,且金額非少,惟此非 被告意志所得掌控,自難僅以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及金額 多寡而認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或具有較重惡性,復考量其前雖 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坦承犯行,與告訴人A○○、卯○○、被害 人巳○○、丑○○、玄○○成立和解並賠付其等損失,有和解協議 書、和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7至203、209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證據顯示因交付本案3帳 戶獲取報酬,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母親甫 過世,現獨居,職業為舞蹈老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萬元等經濟及家庭生活(見本院卷第144、193頁),與 告訴人、被害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 所經宣告之有期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被告仍得於本案 確定後,於檢察官指揮執行程序中,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 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卓處, 特予說明。
(四)被告固合於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 要件,且告訴人A○○、卯○○、被害人巳○○、丑○○、玄○○表示 願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惟本院衡酌被告係提供3 帳戶予詐欺集團,且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34人,被告僅與 其中5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 害或徵得諒解,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事,自不宜為緩刑宣告。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固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 然被告否認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43頁),且卷內乏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取得報酬,無從認其實際獲有犯罪所 得;又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匯入後,隨即遭人轉出 ,被告既非洗錢罪之正犯,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持有該等詐 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是無依刑法第38條之1及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提起上訴,檢 察官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卷頁 備註 1 亥○○ 於111年2月28日某時,以臉書對亥○○佯稱:可透過投資遊戲網站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1日10時48分許 83,000元 中國信託甲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35942卷第9至11頁) ⒉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35942卷第105至110、143、146頁) ⒊中國信託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5942卷第44頁) 起訴書 2 辰○○ ︵ 未 提 告 ︶ 於111年3月23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辰○○後,以LINE對辰○○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1日10時34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甲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少連偵416卷第19至20頁) ⒉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見少連偵416卷第43頁) ⒊中國信託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少連偵416卷第51頁) ①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16號、111年度偵字第43616號、第512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 A○○ 於111年3月7日19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A○○後,以LINE對A○○佯稱:請協助幫忙購買域名處理器云云,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4日13時11分許 13,000元 中國信託甲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6316卷第19至25頁)。 ⒉A○○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46316卷第59頁) ⒊中國信託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少連偵416卷第65頁) 同①移送併辦意旨書 4 申○○ 於111年3月25日16時許,以臉書、LINE對申○○佯稱:可投資房地產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1日12時42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28分許,應予更正) 61萬元 中國信託甲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1213卷第7至9頁) ⒉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51213卷第45至47頁) ⒊中國信託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少連偵416卷第52頁) 同①移送併辦意旨書 5 丙○○ 於111年4月2日15時26分許,以LINE對丙○○佯稱:可藉由協助商家提升銷量賺取報酬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3日12時19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甲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1213卷第11至15頁) ⒉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見偵51213卷第75至85頁、第87至89頁、第95頁) ⒊中國信託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少連偵416卷第55至57頁) 同①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4月3日12時55分許 1萬元 111年4月3日13時17分許 1萬元 111年4月3日15時4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許,應予更正) 18,700元 6 酉○○ 於111年4月3日12時35分許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酉○○,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存入右揭帳戶。 111年4月3日12時35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36分許,應予更正) 2萬元 中國信託甲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1213卷第17至19頁) ⒉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51213卷第111頁) ⒊中國信託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少連偵416卷第56頁) 同①移送併辦意旨書 7 辛○○ 於111年4月2日某時,以臉書、LINE對辛○○佯稱:得告知今彩539內線號碼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4日12時1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2分許,應予更正) 1萬元 中國信託甲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1213卷第21至23頁) ⒉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擷圖(見偵51213卷第127至147頁) ⒊中國信託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少連偵416卷第63、65頁) 同①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4月4日13時15分許 2萬元 8 庚○○ 於111年3月31日某時,以臉書、LINE對庚○○佯稱:得告知今彩539內線號碼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六合彩明牌,應予更正)。 111年4月4日11時3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38分許,應予更正) 1萬元 中國信託甲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1213卷第25至26頁) ⒉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擷圖(見偵51213卷第159至171頁) ⒊中國信託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少連偵416卷第62、64至65頁) 同①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4月4日12時22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4日12時54分許 5萬元 9 F○○ 於111年4月1日某時,以LINE對F○○佯稱:可藉由協助商家提升銷量賺取報酬云云,致F○○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4日12時39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甲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F○○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1213卷第27至31頁) ⒉F○○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擷圖(見偵51213卷第201至205頁) ⒊中國信託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少連偵416卷第64至65、67頁) 同①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4月4日12時55分許 13,000元 111年4月4日14時43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43分許,應予更正) 2萬元 10 C○○ 於111年3月26日14時30分許,以臉書、LINE對C○○佯稱:可加入香港亨達金融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C○○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3日19時13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甲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2322卷第3至4頁)。 ⒉C○○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見偵42322卷第31至32、35頁) ⒊中國信託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2322卷第14、17頁) ②111年度偵字第42322號、第46882、第50042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4月4日14時49分許 1萬元 11 巳○○ ︵ 未 提 告 ︶ 於111年3月30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巳○○後,以LINE對巳○○佯稱:可透過黃金外匯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3日10時16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4月6日,應予更正) 15,000元 中國信託甲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6882卷第11至12頁) ⒉巳○○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投資網站畫面擷圖(見偵46882卷第25至27頁) ⒊中國信託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6882卷第39頁) 同②移送併辦意旨書 12 乙○○ 於111年3月31日14時14分許,以臉書、LINE對乙○○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4日11時31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甲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0042卷第65至67頁)。 ⒉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50042卷第99至118頁) ⒊中國信託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50042卷第23頁) 同②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4月4日11時34分許 9萬元 13 壬○○ 於111年3月29日10時許,假冒壬○○同學之配偶,以LINE佯稱:因裝潢急需用錢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1日12時10分許 35萬元 中國信託乙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3366卷第7至9頁) ⒉壬○○提出之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收據聯影本(見偵53366卷第27頁、第29頁) ⒊中國信託乙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53366卷第35頁) ③111年度偵字第53366號、第47118號、第53363號、第54184號併辦意旨書 14 卯○○ 於111年3月30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卯○○後,以LINE對卯○○佯稱:可透過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4日15時17分許 15,192元 中國信託甲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4184卷第9至10頁)。 ⒉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見偵54184卷第19至25頁)。 ⒊中國信託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54184卷第57頁) 同③移送併辦意旨書 15 宇○○ ︵ 未 提 告 ︶ 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以臉書對宇○○佯稱:可透投資平台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1日13時15分許 25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3363卷第7至11頁) ⒉宇○○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投資平台畫面擷圖(見偵53363卷第27至34頁) ⒊國泰世華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53366卷第41頁) 同③移送併辦意旨書 16 丑○○ ︵ 未 提 告 ︶ 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丑○○後,以LINE對丑○○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1日14時4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乙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7118卷第7至9頁) ⒉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見偵47118卷第17至23頁) ⒊中國信託乙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7118卷第55頁) 同③移送併辦意旨書 17 戊○○ 於111年2月上旬某日,以臉書、LINE對戊○○佯稱:可代理銷售奢侈品獲利,惟須代墊貨品款項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3日12時36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4月13日,應予更正) 5萬元 中國信託甲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6867卷第39至47頁) ⒉戊○○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交易明細(見偵46867卷第53頁) ⒊中國信託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6867卷第29至30頁) ④111年度偵字第468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4月3日13時49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4月13日,應予更正) 8,000元 111年4月3日13時56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4月13日,應予更正) 2,000元 18 地○○ ︵ 未 提 告 ︶ 於111年3月初某日,以LINE對地○○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3月31日12時21分許 15,000元 中國信託乙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地○○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2557卷第6至7頁反面) ⒉地○○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見偵52557卷第14頁、第18至21頁) ⒊中國信託乙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52557卷第10頁) ⑤111年度偵字第52557號、第59004號、第59760號、第5978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9 B○○ ︵ 未 提 告 ︶ 於111年4月3日,以LINE對B○○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B○○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4日14時49分許 20,001元 中國信託甲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B○○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9004卷第4頁及反面) ⒉B○○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見偵59004卷第25頁反面至第32頁) ⒊中國信託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59004卷第14頁反面) 同⑤移送併辦意旨書 20 丁○○ 於111年4月3日,以LINE對丁○○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4日9時40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甲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9760卷第4頁及反面)。 ⒉丁○○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見偵59760卷第42至43、45頁反面、46頁反面)。 ⒊中國信託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59004卷第13頁)。 同⑤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4月4日9時41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漏載此筆款項,本院逕予補充) 5萬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漏載此筆款項,本院逕予補充) 21 未○○ ︵ 未 提 告 ︶ 於111年2月23日,以LINE對未○○佯稱:可透過博奕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1日13時23分許 3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9788卷第169至171頁) ⒉未○○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59788卷第194至198頁) ⒊國泰世華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788卷第19頁) 同⑤移送併辦意旨書 22 宙○○ 於111年3月23日23時18分許,以LINE對宙○○佯稱:可透過投資房地產投資獲利云云,致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3月31日11時5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1時56分許,應予更正) 35,000元 中國信託乙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少連偵551卷第12至13頁反面) ⒉告訴人宙○○提出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少連偵551卷第38頁反面、40頁) ⒊中國信託甲帳戶、中國信託乙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少連偵551卷第17、22頁) 同⑤移送併意旨書 111年4月1日14時4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4時1分許,應予更正) 4萬元 中國信託甲帳戶 23 黃○○ 於111年2月14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黃○○,以LINE聯繫黃○○,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4日12時39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甲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31卷第7至16頁) ⒉黃○○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見偵231卷第27至28、32至35頁) ⒊中國信託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31卷第48頁) ⑥112年度偵字第2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4月4日12時40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4日12時41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42分,應予更正) 3萬元 24 癸○○ 於111年3月22日以臉書、LINE對癸○○佯稱:可透過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1日14時28分許 30萬元 中國信託乙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8964卷第3至4頁) ⒉癸○○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臉書、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畫面擷圖(見偵8964卷第10、13至22頁) ⒊中國信託乙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8964卷第7頁反面) ⑦112年度偵字第896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併辦意旨書 25 E○○ 於111年4月初,以臉書對E○○佯稱:可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E○○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4日13時25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甲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E○○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少連偵74卷第9至13頁) ⒉中國信託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少連偵74卷第28頁) 同⑦移送併辦意旨書 26 午○○ 於111年3月6日14時20分許,以臉書、LINE對午○○佯稱:可透過經營電商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4日10時38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甲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2965卷第8至10頁反面) ⒉午○○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臉書、LINE對話紀錄(見偵12965卷第11、16至20頁) ⒊中國信託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2965卷第23頁反面) ⑧112年度偵字第12965號併辦意旨書 27 甲○○ 於111年2月21日19時55分許,以LINE對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1日15時8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甲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9185卷第10至12頁) ⒉甲○○提出之渣打銀行存摺對帳單(見偵9185卷第17頁) ⒊中國信託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9185卷第86頁) ⑨112年度偵字第9185號、第15551號、第15674號 、第177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4月1日15時10分許 5萬元 28 子○○ 於111年3月11日17時20分許,以LINE對子○○佯稱:可下注大樂透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1日13時56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5時34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中國信託乙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5551卷第4至5頁) ⒉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網站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5551卷第6至7頁) ⒊中國信託乙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5551卷第19頁) 同⑨移送併辦意旨書 29 天○○ 於000年0月間,以LINE聯繫天○○,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3日20時56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甲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5674卷第8至9頁反面) ⒉天○○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見偵15674卷第38至39頁)。 ⒊中國信託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5674卷第14頁) 同⑨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4月3日20時57分許 49,000元 30 唐鋻祥 ︵ 原 名 唐 健 強 ︶ 於110年12月28日某時,以LINE對唐鋻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唐鋻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1日18時29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甲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唐鋻祥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7796卷第51至63頁) ⒉唐鋻祥提出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17796卷第68頁、第71頁) ⒊中國信託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7796卷第14至15頁) 同⑨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4月1日18時30分許 5萬元 31 D○○ 於111年3月11日某時,以LINE對D○○佯稱:可提供貸款,惟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D○○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1日11時34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乙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D○○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8855卷第113至121頁) ⒉D○○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見偵48855卷第245、249、271至289頁) ⒊中國信託乙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8855卷第358頁) ⑩111年度偵字第488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4月1日11時35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36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111年4月1日11時37分許 3萬元 32 玄○○ ︵ 未 提 告 ︶ 於111年3月22日某時,以臉書、LINE對玄○○佯稱:可透過網站經營電商云云,致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4日10時41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甲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玄○○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259卷第7至9頁) ⒉被害人玄○○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見偵26259卷第35、38頁至70頁反面) ⒊中國信託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6259卷第16頁) ⑪112年度偵字第262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4月4日10時45分許 47,636元 33 戌○○ 於111年3月28日某時,以臉書、LINE對戌○○佯稱:有房地產優惠方案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1日14時44分許 204,500元 中國信託乙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2065卷第5頁及反面)。 ⒉戌○○提出之郵局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見偵12065卷第22至23、25頁) ⒊中國信託乙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2065卷第11頁反面) ⑫112年度偵字第654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4 寅○○ ︵ 未 提 告 ︶ 於111年3月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寅○○,以LINE對寅○○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3日10時24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甲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64750第21至23頁) ⒉寅○○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64750卷第69、71、75至83頁) ⒊中國信託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64750卷第87頁) ⑬112年度偵字第647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