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9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睦仁
選任辯護人 邱姝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70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3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睦仁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 決後,被告黃睦仁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 示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判決「刑」之部分,且撤回對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 本院卷第417、429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 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該些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另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 定也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 ,修正前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兩規定修正後,均將減刑 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 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 錢未遂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該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依上開說明,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 輕其刑之事由。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然因其於偵查中未坦承此部分犯行,自無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詐欺犯罪向為政府 嚴厲查禁,被告竟無視於此,仍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危 害社會之程度非輕,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 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本案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 罪,原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顯有違誤,又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 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復未及 審酌其已將告訴人葉斯家遭詐欺匯入之款項扣除事後由銀行 退還告訴人之款項差額損害提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該
院之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63、465頁 )等犯罪後之態度而為科刑,均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得財物,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取報 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工作,助長詐騙歪風、影響 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再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分擔之角色、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共犯 尚未及提領贓款即為警查獲而洗錢未遂(包括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被 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將告訴人之損害額提存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有未成年 子女待撫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467至473、547頁),量處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 承犯行,且將告訴人之損害額予以提存,詳如前述,被告經 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仲賢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黃睦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仲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
IPHONE6S白色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黃睦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IPHONE7銀色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睦仁、邱仲賢(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金城武」)分別於 民國110年9月8日、同年9月27日前之不詳時日起,各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楓康事務」之 人,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為「洪三」、「小秘書(線上客服)」、「君君」、「陸海空 ~正常」、「傑哥」、「龐德」、「可樂」、「PH.99海洋鹼 性水」、通訊軟體LINE暱稱「@傑」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由邱仲賢於 該組織內擔任負責向車手收取所提領詐欺款項上繳(俗稱收 水)、黃睦仁負責監控車手領款並即時向上回報(俗稱顧水、 照水)之工作。
二、邱仲賢、黃睦仁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以下之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7日前不詳時日起 ,在臉書張貼徵收兼職訊息吸引不特定多數人瀏覽,適姜宏 軒於110年10月7日見有上開訊息而與之聯繫,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即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傑 」之人,向姜宏軒(所涉詐欺部分,報告機關另移送偵辦)稱 :需提供帳戶資料及協助領錢云云,而向姜宏軒取得如附表 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二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葉斯家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 示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得逞,復由本案詐欺集 團暱稱「@傑」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上午 10時30分許後之某時,指示姜宏軒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0 萬元,並約定在桃園市○○區○○街00號(下稱本案指定地點)交 付款項予前來取款之「外務員」,而著手於製造金流斷點,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同時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秘書(線上客 服)(線上客服)」、「陸海空~正常」之人在通訊軟體Telegr am群組「桃園滿」、「滿~桃園」內指示邱仲賢、黃睦仁於
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後之某時,前往上開本案指定地點,由 邱仲賢佯裝「外務員」向姜宏軒取款,並由黃睦仁隨行監控 邱仲賢之取款行為且即時回報上開群組內之其他成員。 ㈢惟姜宏軒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後之某時,至位於桃園市○○ 區○○路00號之土地銀行欲臨櫃提領上開款項時,經土地銀行 行員告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嗣警方到場 處理,經姜宏軒配合警方佯與「@傑」聯繫,並帶同警方前 往上開本案指定地點埋伏,遂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及同日 下午1時45分許,為警在上開本案指定地點當場以現行犯先 後逮補邱仲賢及黃睦仁,復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睦仁、邱仲賢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7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為警逮捕,惟均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被告黃睦仁辯稱: 被警查獲時,我在該處發呆看魚,我是應徵外務的工作才會 依他人指示到場,負責監看客戶並回報,我有簽勞動契約云 云。被告邱仲賢辯稱:我當時是應徵外務員的工作,當時看 廣告像是跑腿送文件,我有問過對方是否合法,對方跟我說 合法,我不知道姜宏軒交給我的是什麼,是他主動塞給我的 云云。被告邱仲賢之辯護人為其利益辯稱:被告邱仲賢是上 網應徵工作,對話紀錄中可看到工作內容是幫博奕公司或貸 款公司或其他機構收取款項,被告也再進一步詢問是否合法 ,對方回稱當然,再者,對方提供契約,當時被告並不能判 斷該契約可能涉及不法,況被告行為時,詐欺行為即已既遂 ,被告並無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有可能涉 及洗錢罪云云。
㈡惟查:
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10月7日下午4時25分許,取得姜宏軒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 該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即被害人葉斯家,致其陷於 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40萬元至姜宏軒所 有於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
0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後之某時,暱稱「@傑」之人指示姜 宏軒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土地銀行臨櫃提領現金40萬元 後,前往本案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與前來取款之「外務員 」,然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員警即到場處理,經姜宏 軒配合警方佯與「@傑」聯繫,並帶同警方前往上開本案指 定地點。同時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小秘書(線上客服)」、「陸海空~正常」之人則同時 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桃園滿」、「滿~桃園」內,指 示被告邱仲賢、黃睦仁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後之某時,前 往上開本案指定地點,由被告邱仲賢自稱「外務員」向姜宏 軒取款,被告黃睦仁則在場觀察是否有異狀,並隨時回報予 上開「桃園滿」、「滿~桃園」群組內之其他成員。嗣於同 日下午1時30分許及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員警先後在本案指 定地點附近逮補邱仲賢及黃睦仁等情,為被告邱仲賢、黃睦 仁所不否認(偵卷第17至24頁、25至27頁、171至173頁、35 至36頁、第37至44頁、第175至177頁,本院審金訴卷第55至 59頁、本院金訴卷第○頁),並有證人姜宏軒之警詢筆錄(偵 卷第51至55頁、第57至60頁),及葉斯家報案資料(偵卷第65 至69頁)、葉斯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偵卷第65至66頁)、葉斯家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67頁)、報案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 第69頁)、匯款單、葉斯家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偵卷第 70頁)、葉斯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偵 卷第73至74頁、同第159至16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5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77頁)、邱仲賢110年10月13日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偵卷第79頁)、邱仲賢110年10月13日簽立之勘察採證 同意書(偵卷第8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邱仲賢、110/10/13)、(偵卷第83至 8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邱仲賢、手機2支)、(偵卷第85頁) 、黃睦仁110年10月13日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95 頁)、黃睦仁110年10月13日簽立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9 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黃睦仁、110/10/13)、(偵卷第99至101頁)、扣押物 品目錄表(黃睦仁、手機2支)、(偵卷第101頁)、扣案黃睦仁 之IPHONE7銀色手機(工作機)、之聯絡人資料、通話紀錄、I G聯絡人、備忘錄截圖(偵卷第111至117頁)、扣案黃睦仁之O PPOR17PRO紫色手機(私人機)、之其與暱稱「楓康事務所」
間LINE訊息翻拍照片(偵卷第119至125頁)、扣案邱仲賢之IP HONE6S白色手機(工作機)、之聯絡人資料、通話紀錄、TELE GRAM聯絡人資料、TELEGRAM對話、備忘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 27至135頁)、扣案邱仲賢之IPHONESE黑色手機(私人機頁)、 聯絡人資料、其與暱稱「楓康事務所」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 (偵卷第137至15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字第1 3736號扣押物品清單(邱仲賢)、(偵卷第187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字第13737號扣押物品清單(黃睦仁)、 (偵卷第18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3月29日 中警分刑字第1110009545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1份、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察紀錄4份、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函覆資料1份(偵卷第191至227頁)、附件:中壢分局偵 查隊員警羅安邦110年3月28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93至194頁) 、扣案IPHONESE手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 位勘察紀錄」(偵卷第195至200頁)、扣案IPHONE6S手機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察紀錄」(偵卷第201 至206頁)、扣案OPPO手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數位勘察紀錄」(偵卷第207至212頁)、扣案IPHONE7手機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察紀錄」(偵卷 第213至21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 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71797號函暨姜宏軒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掛失變更補更換補發查詢資料(偵卷第219至227頁)、附件: 姜宏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偵卷第221頁)姜 宏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23頁)、 姜宏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卷第 225頁)、姜宏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掛失、變更、補更 、換補發查詢資料(偵卷第227頁)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 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邱仲賢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但依其以通訊軟體LIN E與「楓康事務」間如下之對話內容
楓康事務:請問您對工作內容了解嗎?
邱仲賢:稍微了解了
楓康事務:我們主要工作內容是幫博奕公司或貸款公司或其 他機構收受款項 需要各縣市跑 日薪是2000+車馬費 星期 一~五8:30~16:00
邱仲賢:請問是合法的嗎?
楓康事務:當然呀
邱仲賢:好的 薪水及車馬費是當日現領嗎? 楓康事務:主要都是收取款項 唯一博奕的款項比較屬於灰
色地帶 都是領現
邱仲賢:好的
楓康事務:有辦法接受嗎?邱仲賢:可以的 邱仲賢:那請問什麼時候可以上班
楓康事務:我這邊再幫你安排明天就可以上班了 邱仲賢:加好了
楓康事務:其工作上的事 我們都在飛機上聊 (偵卷第137至155頁)
再依被告邱仲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天在 蘭洲街17號附近等飛機群組的指令,比方說「客人已到現場 」,我就要觀察及確認客人在地點附近有無異常,訊息會告 訴我客人的特徵等,客人會轉給我文件或款項,但沒有跟我 說客人到現場要做什麼,通常會告訴我客人要轉交什麼給我 ,我跟客人交易完我就離開,這次有人直接走過來把一包信 封袋的東西塞進來袋子,我就拉上拉鍊隨即要離開,但我不 確定東西是什麼,客人我也不認識。我要離開發現有3、4個 人朝我走過來,我回頭客人推我一把,同時3、4個人就衝過 來把我壓在地方,慌亂中我沒有聽後對方說是警察,我以為 是黑道。我是看到網路廣告應徵,是類似lalamove那種外送 ,對方說報酬是一天2,000元,車馬費另計,扣案的白色手 機是工作機,是跟群組聯絡用的,另一支是我私人的,要出 勤前就會被拉進新的群組,然後通知要到哪去,群內會有5 到6人,然後會分配工作跟地點,暱稱「小秘書(線上客服) 」的人會告知乘車及其他工作資訊。我有問過是否合法,對 方說合法的,是有跟我說是灰色地帶,但我也不知道什麼是 灰色地帶。我不知道為何會要看現場有沒有可疑人士,也不 清楚為何前往客戶交易地點前要刪除群組對話紀錄,當天刪 除對話之前就說拿到錢之後會有人跟我聯絡,我把錢拿到他 們說的地點就好了。我是因為銀行帳戶遭凍結才願意做這個 可以拿現金的工作,我迄今沒有收到報酬。我不認識黃睦仁 ,也沒看過他云云。被告邱仲賢雖否認其工作內容係向他人 收受款項,但依上開對話內容,可見其在應徵工作時,對方 即清楚告知係前往收款,是其辯稱不知包裹內容物為何云云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又依其所述應徵工作過程 ,顯然其未曾與對方實際面對面進行面試,僅透過臉書聯絡 後,即可任職上工,已與一般公司聘僱徵才之流程有異。又 「楓康事務」與被告邱仲賢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對於被 告邱仲賢之具體工作內容、有何技能或專業知識等節均未先 予討論,且對於被告邱仲賢所提供之個人資料,未為任何調 查,卻隨即約定日薪2,000元僱用被告邱仲賢出面領取款項
,不僅徒增款項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同時亦需擔負款項 遺失或遭被告邱仲賢侵吞之風險,而被告邱仲賢收受款項後 ,又未給予收據或留存任何資料,顯非一般合法經營之業者 會採取之運送及付款方式,況被告受指示收受款項之地點, 係在巷弄間之民宅附近,而非明顯之目標地點或是公共場所 ,實屬極不尋常而甚為可疑之地點,如此迂迴輾轉收送之掩 飾手法,顯然悖於常情,而被告邱仲賢乃係具有相當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依其所述,曾任擔任過送貨員, 在上市公司擔任職員亦曾於傳統產業公司操作工具機,且於 擔任外送員期間,需每日工作約16小時,方得有10萬元之報 酬,而此工作僅需收受款項即可得日薪2千元即等同月薪6萬 元,則就上揭工作內容顯有違常理,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 自無不知之理。
⒊被告黃睦仁雖以前詞置辯,但依其以通訊軟體LINE與「楓康 事務」間如下之之對話內容
楓康事務:你對我們工作內容了解嗎?
黃睦仁:不了解 只知道外務人員
楓康事務:我們主要工作內容是幫博奕公司或貸款公司或其 他機構收受款項 需要各縣市跑 日薪是2000+車馬費 楓康事務:工作內容能接受嗎?
黃睦仁:可以
楓康事務:…我已經請人事幫你做合約書!稍等一下 黃睦仁:做好就可以上班了嗎 還是要面試
楓康事務:等會你看一下合約書 沒問題的話 我這邊就安排 你上班
黃睦仁:OK(貼圖)
楓康事務:你有飛機嗎?下載一下加我 我們工作都在飛機上 (偵卷第119至125頁)
再依被告黃睦仁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被抓時在河濱步道 發呆看魚,我是在臉書上看到外務員的工作,加入LINE應徵 ,我負責幫他們看現場狀況,若當天監看的「金城武」(即 被告邱仲賢)他沒有立即在群組回復,我就要在群組內回報 現場狀況。「小秘書(線上客服)」會提前一天跟我聯繫,若 要出勤會告訴我要搭幾點的高鐵,抵達後另一個Telegram群 組內的人「海陸空」會告訴我到另一個地點待命,並傳給我 一張客戶照片,要我留意有無看到客戶,我若有看到我再回 報就可以。薪資會告知我放在某處的包包內,我自己去取, 我做這個工作已經10天了,報酬是1萬多元,車馬費另計,1 萬多元我已經花光了。我當天看到暱稱「金城武」跟客戶交 錢,我只要觀察就好,但我看到「金城武」被壓在地上,我
來不及回報要離開時就被警察盤查,我不認識「金城武」, 但我之前曾在新竹監視過他,所以我知道他,但他不認識我 ,我們昨天一起被警察查獲。我做10幾天,一開始我不知道 ,只知道是外務員,一開始都沒有叫我做什麼,到第5天我 才第一次有監視過人,除了「金城武」外,我還有監視過「 可樂」跟「鹼性離子水」,但都只知道這些人的暱稱而已。 後來對方要我去銀行看客戶時我才好奇,詢問「小秘書(線 上客服)」工作是不是有違法,但對方稱係遊走法律邊緣。 我大概知道跟詐欺有關,他們在通訊軟體Telegram裡說現場 有沒有警察,我當時覺得這個工作可能遊走在法律邊緣,我 有懷疑有受害人被詐騙,但我沒有工作,我需要薪水云云。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稱:我是看到「楓康事務」應 徵,對方當時跟我說是負責跑腿和外勤工作,假設他跟我說 要去桃園,就會要我搭高鐵去,到目的地他們會問我有沒有 看到某一個人,他們說只需要做他們指派的事,有沒有看到 什麼人,詳細的內容我不知道,當天我是依「小秘書(線上 客服)」給我的指令去現場看,當時有看到他所告訴我的人 ,我有回報,但對方沒有回其他消息。應徵這個工作時稍微 有點疑問,但沒有想太多,因為他們只告訴我有沒有看到人 然後我再回報而已,沒有再叫我做其他事情,警詢時所說收 拿過5到6次報酬共1萬多元,是坐車的錢,因為要坐高鐵。 在本案之前都是出去發呆,不然就是叫我去銀行附近,等很 久之後就叫我回家,我沒有拿到報酬,只有拿到車錢,我覺 得不是很正常云云。由被告黃睦仁所述應徵工作過程,顯然 與被告邱仲賢相同,均未曾與對方實際面對面進行面試,亦 未就工作具體內容詳加討論,或檢視被告黃睦仁之專業能力 ,僅透過臉書聯絡後,即可任職上工,已與一般公司聘僱徵 才之流程有異。而其所為之工作內容,僅為監看特定人,即 可領得日薪2,000元,而交付薪資之方式,更為一般任職正 常工作所不會發生之情況,再加上需特別花費車資乘坐高鐵 到外縣市回報特定人,甚至觀察附近有無員警之工作內容, 顯見該工作與其他合法正當工作不同,而需避免為警查緝, 被告黃睦仁既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有工作經驗,自可 確知所從事之工作,並非法所允許。況被告黃睦仁曾在賣場 美食街工作,月薪約2萬多,當知其所應徵之工作負擔程度 及其日薪金額,顯不相當,矧之其亦自承工作內容不是很正 常,也想過所從事之工作與詐騙有關,益徵其擔任詐騙集團 內監控交款狀況之職務,有所認知,但因貪圖監看交款之工 作輕鬆、收入不低,縱使心中已知悉此為不法行為,仍選擇 加入詐欺集團之情甚明。
⒋衡以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 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 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轉帳、匯均亦極為便利,倘若 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將款項提領現金後,再委請該人代為 轉交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以現金方式由他人代為轉交 ,則就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 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 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又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 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 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 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 常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 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 避警方查緝;再依常理,金融交易理應會直接透過金融機構 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 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付 費聘僱他人收取款項之必要。被告邱仲賢受不具信賴關係之 人委託收受款項後,再依未曾謀面之人指示,交付與無任何 關係之人,而被告黃睦仁則在被告邱仲賢不知情之情況下, 依他人指示在旁監看,且被告2人均於任務執行前及完成後 ,隨即刪除雙方聯繫內容,其等採取之收款及轉交方式實屬 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 融機構匯款紀錄追緝其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出資 僱請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被告2人既均顯非年幼無知或與 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歷程經驗 ,應可預見該等藉由多次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按諸常情, 此等工作如無違法,對方大可親自或找熟識具信任關係之人 取款或提領,抑或指定他人匯入自己可提款之帳戶,避免款 項遭他人侵占,而無徒耗人事、匯款成本之必要,被告2人 於此情況,實應對其所收取之款項及監看之對象,並非合法 有所預見,足認被告2人對於渠等上開行為將可能為他人取 得詐欺款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等節有所預見,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果 發生。
⒌復參以詐騙集團之犯罪模式,是經過縝密分工,分別以從事 指揮、分酬、電話詐騙、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收取款項等角 色分擔,藉以實現對不特定被害人詐得財物再予以均分牟利 之犯罪目的,成員間並以互相監看、拍攝照片,以確保贓款 上繳及不被出賣,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
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 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 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 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 項在詐欺集團成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 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為詐欺集團 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角色,而擔任「收水」工作者 ,係向「車手」取回所提領之贓款,另有所謂「顧水」之工 作,則係確保「車手」順利提領贓款、未私吞贓款,並順利 交付予「收水」之人,從而若無負責「車手」、「收水」、 「顧水」之人,則詐欺集團幕後成員將贓款收回獲利之目的 ,亦難以達成。是本案擔任「收水」工作之被告邱仲賢,及 擔任「顧水」工作之被告黃睦仁,於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 係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其等均可預見自身之行為係確保詐 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並欲藉此獲得報酬, 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又據 被告2人及姜宏軒之供述,其接觸之集團成員應至少有「小 秘書(線上客服)」、「陸海空~正常」、「@傑」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應可認被告2人從於上述過程中,均應知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