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756號
TPHM,112,上訴,4756,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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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7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源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尚緯(原名羅聖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4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75號、第883
3號、第1127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5021、45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源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參張沒收。
羅尚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源泉羅尚緯均明知不明人士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係欲以 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供作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 隱身於幕後,於成功詐騙他人後,以收購而得之金融帳戶作 為收取詐得款項之金流管道,以增加刑事偵查機關追緝實際 行為人之困難度,嗣詐欺集團再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轉 往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 之去向,其等竟仍各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黃源泉因綽號「排骨」之人介紹其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 同)7萬元之代價出賣帳戶,乃先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至國泰 世華銀行某分行開通網銀功能,再經「排骨」聯繫,於111 年7月7日15時30分許與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之不詳女性 成員相約於中壢家樂福見面,由該成員收繳黃源泉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存簿及證件,黃源 泉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及密碼,該成員並將黃源泉 載送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而與其他車主(即帳戶持有 人)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看管,其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並於111年7月26日載送黃源泉至國泰世華銀行某分行約定3 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2組即係羅尚緯如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之帳戶。羅尚緯則經由不詳管道得知提供帳戶可賺取酬勞 之訊息,與綽號「阿偉」之人於不詳時地相約見面,同至桃 園市○○區○○路000○0號,羅尚緯提供其如附表一編號2、3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2日載送其至中國信託銀行 不詳分行辦理開通網銀,羅尚緯並即提供網銀帳號及密碼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羅尚緯並於111年7 月18日、111年7月20日、111年7月28日以網銀方式設定多達 28組約定轉帳帳戶。嗣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使廖 肇熙、邱顯祥、楊威威江雅惠分別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 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匯款時 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二「第一層帳戶」欄所 示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如附表二「第一層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於附表二「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 時間,轉匯如附表二「轉匯時間、金額」所示金額(包括被 害人、告訴人之遭詐騙款項及其他不明之洗錢款項)至如附 表二「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以層轉之方式使受理偵 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金流,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警 方於111年7月29日16時54分許接獲第一商銀林口分行行員通 報疑有車手,乃據報到場,查知陳隆昌邱金駿謝翔渝(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載至該分行辦理約定轉帳,因而逮捕邱 金駿、謝翔渝,並扣得黃源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 款卡3張,及依陳隆昌之指控得知有其他人遭押在桃園市○○ 區○○路000○0號,警方乃會同屋主羅秋蘭於該日22時10分 許分,至該處搜索查獲黃源泉羅尚緯孫家修黃教峻陳信州,及詐欺集團成員李厚裕、陳功堯(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
二、案經廖肇熙、邱顯祥、楊威威訴由其等住居地之警察機關統 交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羅尚緯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257至259頁),被告黃源泉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 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77至18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源泉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源 泉於原審時;被告羅尚緯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153至154頁、第185頁、本院卷第256至257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廖肇熙、邱顯祥、楊威威、被害人江雅惠、證 人謝翔渝孫家修陳隆昌黃教峻、證人即正犯李厚裕、



陳功堯邱金駿於警詢陳述無訛(見偵字第34384號卷一第4 2至45頁、第93至101頁、第161至165頁、第211至221頁、第 271至281頁、第391至401頁、第509至512頁、偵字第34384 號卷三第13至22頁、第76至77頁、第499至505頁、第531至5 34頁),復有被告黃源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羅尚緯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孫家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及中國信託銀行函覆資 料、告訴人等提出之匯款回條、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自動櫃 員機交易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字第8954號卷第15至20 頁、第23至48頁、偵字第34384號卷二第355頁、第365至367 頁、偵字第34384號卷三第71至72頁、第91至99頁、第507至 520頁、第557至571頁、偵字第7775號卷第143至147頁、偵 字第8833號卷第107至111頁、偵字第11273號卷第31至37頁 、第69至96頁),是認被告黃源泉羅尚緯之任意性自白, 均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再查,被告等雖係在詐欺集團顧車地點即桃園市○○區○○路000 ○0號遭警查獲,然被告黃源泉係經由綽號「排骨」之人介紹 其以每個帳戶7萬元之代價同意出賣帳戶,被告羅尚緯則經 由不詳管道得知提供帳戶可賺取酬勞之訊息,因而同意提供 帳戶,可見其等均為貪圖不勞而獲之金錢利益而提供帳戶, 其等對於詐欺集團將非法使用其等帳戶實可預知,自須對幫 助詐欺集團犯罪負責。遑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於111年7月 26日載送被告黃源泉至國泰世華銀行某分行約定3組約定轉 帳帳戶,其中2組即係被告羅尚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 帳戶,而被告羅尚緯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2日 載送其至中國信託銀行某分行辦理開通網銀,此有被告等之 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可憑,被告等於銀行 辦理相關手續時,可向行員示警並經行員通報警方到場,卻 捨此不為,反配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辦理相關手續,並 於辦理完成後將網銀及約定轉帳帳戶功能供詐欺集團使用, 其等至此階段,均已具備幫助犯罪之確定故意甚明。此外, 並有扣得被告黃源泉如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之提款卡3張可資 佐憑。事證明確,被告黃源泉羅尚緯之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源泉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被告羅尚緯將其2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分別交予「排骨」及「阿偉」,俟輾 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陸續匯款至如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繼 而由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轉匯洗至第二層帳戶,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是被告2人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網銀帳密,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2人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2人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 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黃源泉羅尚緯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 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2人 亦已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於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即告訴人之詐騙手 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



」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2人成立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黃源泉羅尚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黃源泉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 害告訴人廖肇熙、邱顯祥、被害人江雅惠等3人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羅尚緯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 害告訴人廖肇熙、邱顯祥、楊威威、被害人江雅惠等4人之 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⒊被告黃源泉羅尚緯各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 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羅尚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與判決有罪之他罪刑接續 執行,於108年1月16日執行至108年4月15日完畢,然起訴書 未記載被告羅尚緯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原審亦未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改於科刑資料中以自由證明之方式調查而為量刑因 子之一,經核亦無違誤。 
 ⒉被告黃源泉羅尚緯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均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又被告黃源泉羅尚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 ,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 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黃源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 坦承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予「排骨」;被告羅尚緯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及 本院時,均坦承將其2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阿偉」,而自白其等上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各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羅尚緯對告訴人江 雅惠犯幫助洗錢等罪(112年度偵字第45021、45912號)與 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 究,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 內;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 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複 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 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9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羅尚緯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 人邱顯祥、江雅惠分別以50萬元、505,000元達成和解,有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被告黃源泉 於本院審理中雖欲與告訴人邱顯祥達成和解,然因告訴人邱 顯祥要求金額較高,以致最終無法達成和解,有回報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此部分涉及被告黃源泉、羅尚 緯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當。 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021、45912號移 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被告羅尚 緯所犯幫助洗錢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 及,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⒊是被告黃源泉羅尚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且原判決有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黃源泉羅尚緯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 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 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 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二人提供個人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 誠屬不當、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被告羅尚緯於原審時已與 告訴人楊威威達成調解(自115年1月起始按月給付1萬元), 於本院審理中復與告訴人邱顯祥、江雅惠達成和解(均自115 年1月起始按月給付1萬元),而被告黃源泉於本院審理中雖 欲與告訴人邱顯祥達成和解,然告訴人邱顯祥要求金額較高 ,以致最終無法達成和解,是除被害人廖肇熙外,均與被告 羅尚緯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黃源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 高達計321萬元,而被告羅尚緯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高達 計2,909,000元,被告2人之可責性甚高、被告黃源泉更已於 98年間因提供己之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遭判處罪刑確定,已知 提供帳戶之危害,竟仍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圖賺 取報酬,兼衡被告羅尚緯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從事保全工作、父親中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274頁);被告黃源泉警詢筆錄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免持(見偵字第8833號卷第13頁),暨 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以,被告黃源泉遭警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 3張,為其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查被告2人於檢察官訊問中均供稱未 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明確(見他字第8954號卷第62頁),本院 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等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 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問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 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被告黃源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呂象吾移送併辦,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黃源泉羅尚緯各自提供之金融帳戶
編號 提供者 提供者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1 黃源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源泉國泰帳戶」) 2 羅尚緯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羅尚緯中信A帳戶」) 3 羅尚緯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羅尚緯中信B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金額 第二層 帳戶 1 廖肇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成立「宏元籌碼交流會群組」,以卓越股市投資績效先吸引廖肇熙加入為會員,再以廖肇熙之投資獲利豐厚,如欲提領,需繳交各種名目之款項為由,使廖肇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總計將783萬6,866元匯款至該集團指定之帳戶。 廖肇熙於111年7月28日,匯款120萬元至右揭帳戶。 黃源泉國泰世華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連同下述江雅惠所匯款項轉匯至右揭帳戶,匯款金額分別為: ①50萬元 ②50萬元 ③50萬元 ④50萬元 ⑤20萬9,000元 羅尚緯中信A帳戶 2 邱顯祥 (提告) 詐騙集團自000年0月下旬起,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顯祥,向邱顯祥表示有一投資管道,投資股票利潤豐厚,使邱顯祥信以為真而跟隨投資,嗣邱顯祥認有獲利欲動支時,該集團再以各種名目要求邱顯祥須先轉帳或匯款與該集團,邱顯祥始察覺有異,惟總計已遭詐騙898萬9,525元。 邱顯祥於111年7月29日中午12時許,匯款100萬元至右揭帳戶。 黃源泉國泰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3分許,將50萬元、50萬元轉匯至右揭帳戶。 羅尚緯中信A帳戶 3 江雅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成立群組,以卓越股市投資績效先吸引江雅惠加入為會員,再以各種名目要求江雅惠持續匯款,使江雅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總計將446萬元匯款至該集團指定之帳戶。 江雅惠於111年7月28日,匯款101萬元至右揭帳戶。 黃源泉國泰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連同上述廖肇熙所匯款項轉匯至右揭帳戶,匯款金額分別為: ①50萬元 ②50萬元 ③50萬元 ④50萬元 ⑤20萬9,000元 羅尚緯中信A帳戶 4 楊威威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0年12月26日起,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威威,向楊威威表示有一投資虛擬貨幣管道,利潤豐厚,使楊威威信以為真而跟隨投資,嗣楊威威認有獲利欲動支時,該集團再以各種名目要求楊威威須先轉帳或匯款與該集團,楊威威始察覺有異,惟總計已遭詐騙77萬2,810元。 楊威威於111年7月29日上午9時17分許,匯款70萬元至右揭帳戶 另案被告孫家修申設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80號、第4336號、第8189號提起公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9時41分許,將70萬元轉匯至右揭帳戶。 羅尚緯中信B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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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