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承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8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35、40
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江承嶧(下稱被 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3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1千元 折算1日,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所犯應係幫助犯並非共犯:被告僅有承租機房,並沒有做 其他的事情,故而應僅為幫助犯。
2.量刑:原審各罪量刑超過被告之行為分擔,且定應執行刑 亦未說明如何考量各罪與整體犯罪關係、侵害法益之異同 、加重效應、行為時空密接程度、刑罰效用等。 3.被告業已坦然悔過,請為緩刑之諭知云云。 ㈡經查: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 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 ,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 必要。查被告固僅負責承租本件詐欺機房,而未參與實際 為詐欺被害人之犯行,然李宥寬證稱:被告先前即為集團 車手,因為業績不好,所以成為承租機房的人頭,其對於 集團在做詐欺工作是知情的等語(見偵40815卷六第10-11 頁),而本件青玉機房原設址於紐約愛美社區(即新北市 ○○區○○路000號),後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搬至青玉社區 (即新北市○○區○○街0號12樓),二址均以被告名義承租 ,除承租房屋外,於111年6月1日機房搬運設備時,即係 使用被告車輛、同為搬運,機房設備更曾經放置於被告另 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嗣於000年0 月0日下午8時33分更經員警監視察覺被告於青玉機房,青 玉機房成員陳炳志扣案手機內「2022」微信群組中,該成 員與其他詐欺工作群組成員重疊,被告亦以暱稱「5188」 加入,並於群組中發言表示員警查緝時,請群組內成員至 被告住家附近勘察、並將被告載走,並有群組中暱稱「56 88」指示被告清除對話紀錄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見警 偵卷第8-11頁、偵25635卷一第66-68頁),並有現場刑案 蒐證照片(見警偵卷第247-251頁)、手機通訊資料翻拍 照片(見警偵卷第263-27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係以機 房成立、正常運作為主要目的,而參與集團擔任人頭承租 房屋,且江承嶧承租房屋供機房設置營運使用,每月可獲 得報酬5千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徐仕竑、李 宥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故被告因之取得之報酬亦 係以機房正常運作而獲益,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於案發時 ,相互利用集團中其他共犯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 欺取財之目的,顯見被告就詐欺集團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雖其所為並非構成要件之行為、與其他共犯 非必然認識而為犯意聯絡,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就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上訴辯以:應僅係幫助犯 云云, 顯係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
2.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 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 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 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於犯罪 中之分工、獲取之報酬狀況、犯罪後態度、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損害額等,並說明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量刑因子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 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又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原審定其刑期時,再次對被告 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 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且已審酌被告所 犯罪數,上開罪刑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然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刑原則,考量各犯行手段與程度、整體犯罪 與所犯罪名立法目的之非難評價,可認原審量刑基於職權 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3.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是緩刑之宣告係以其所定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 2年以下。然被告本件所宣告之應執行刑為「3年6月」, 核與前開緩刑之要件不符,依法不得宣告緩刑。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之量 刑、不為緩刑之諭知,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 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仕竑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李宥寬
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
陳懿宏律師
邱翊庭律師
被 告 林家正
江承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635號、第40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仕竑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參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宥寬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參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家正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貳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承嶧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參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仕竑於民國110年3、4月間,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 出資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邀同李宥寬加入, 李宥寬遂與徐仕竑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同意 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詐欺機房管理者,並由徐仕竑招募同有參 與犯罪組織犯意聯絡之黃柏瑞、陳柏翰、陳炳志(其3人業 經本院另案判決)、林家正、江承嶧加入上開詐欺機房,其 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林家正經起訴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至3、5 、7、8、18、20至24、26、27、30、32、33、35至39部分) ,由徐仕竑提供資金給李宥寬購買相關機房設備、安裝監視 器管控機房人員、統計詐欺款項及薪資,並回報徐仕竑,復 由徐仕竑指示江承嶧出名承租詐欺機房所在房屋,且指示李 宥寬於臉書刊登投資相關廣告吸引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再由李宥寬、林家正等人共同使用附表二所示臉書或LINE帳 號,待被害人透過臉書之粉絲專頁聯繫後,再轉貼通訊軟體 LINE連結,使被害人透過連結改以LINE帳號聯繫,而加入「 betcoins」或其他投資平台,再由陳炳志等人在投資群組內 宣稱獲利,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詳細詐欺方式見附 表一),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或轉匯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21、23至33、35至39所示之人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 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所為之 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規定 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 人、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柏瑞、陳柏翰、陳炳志於警詢時之證 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 告徐仕竑、李宥寬、林家正、江承嶧(下合稱被告4人)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然就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時之自 白,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 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4人 各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4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 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人Α1於偵查中、證人即另案被告 黃柏瑞、陳柏翰、陳炳志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上開警詢部分均不包括證明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切結書、對話 紀錄、手機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後台管理系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宜靜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纪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後台管理系統、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沈采楓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 錄(告訴人胡瑄珆部分)、玩家列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卡照 片、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許芯汶部分)、後台 管理系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 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莊雅筑部分)、後台管理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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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 遏制之效。而所謂發起犯罪組織者,在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 而成立。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 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 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 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徐仕竑 出資組成上開詐欺機房,被告李宥寬應允加入並同意擔任該 詐欺機房管理者,自均該當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之「 發起」要件,被告李宥寬購買相關機房設備、安裝監視器管 控機房人員、統計詐欺款項及薪資,並回報被告徐仕竑,其 2人均合於主事把持之「主持」要件,被告李宥寬以監視器 管控機房車手工作情形,並回報被告徐仕竑,由被告徐仕竑 以其影響力指示機房車手配合指示,均合於幕後操控之「操 縱」要件,被告徐仕竑指示被告江承嶧租房,及被告李宥寬 具體指示其他機房人員以上開方式施行詐術,均同時符合就 特定任務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之「指揮」要件。 ㈡次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 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 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徐仕竑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被告李宥寬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林家正就附表一編號18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江承嶧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徐仕竑、李宥寬、 江承嶧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39所為,被告林家正就附表 一編號1至3、5、7、8、20至24、26、27、30、32、33、35 至3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徐仕竑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 之階段行為,至其與被告李宥寬發起犯罪組織後之主持、操 縱、指揮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㈥被告林家正、江承嶧於上開期間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 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㈦被告徐仕竑、李宥寬發起之犯罪組織及被告林家正、江承嶧 參與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卷內並無 事證可證該詐欺集團之組成,另有其他詐欺以外之犯罪目的 ,則其等發起、參與該犯罪組織,本即係欲藉由該發起、參 與犯罪組織之實行,而遂行其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其犯罪 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徐仕竑、李宥 寬所犯首次(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與其等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間,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論處;被告林家正、江承 嶧所犯首次(即被告林家正就附表一編號18部分、被告江承 嶧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與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暨被告徐仕竑、李宥寬、 江承嶧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39,及被告林家正就附表一 編號1至3、5、7、8、20至24、26、27、30、32、33、35至3 9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
㈧被告徐仕竑、李宥寬、江承嶧所犯上開39罪,被告林家正所
犯上開2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㈨被告徐仕竑、李宥寬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發起犯罪組織之 犯行,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又其2 人均居於詐欺機房之重要角色,經上開減刑後,已難認有何 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 李宥寬之辯護人稱有提供資料查獲其他犯罪組織成員部分, 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佐證,自無足採,併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4人各係以上開分工方 式為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被 告徐仕竑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 目前從事網拍工作,與老婆小孩同住;被告李宥寬於警詢時 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在市場做生意 ,與母親同住;被告林家正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 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從事粗工,獨居;被告江承嶧於警詢 時自稱經濟狀況小康,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於市場賣菜 ,與奶奶、父母及妹妹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徐仕竑、林家 正、江承嶧先前均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等品行尚可 ;被告李宥寬先前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 被告徐仕竑自稱高中肄業、被告李宥寬自稱高職肄業、被告 林家正自稱大學肄業、被告江承嶧自稱高中畢業,且均無事 證可認其等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 之智識程度,被告4人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財產損害(被告林家正僅審酌其參與部分),及所涉洗 錢犯行之金額非輕,自洗錢犯行中獲利非微,被告4人坦承 犯行,且被告4人就洗錢犯行及被告林家正、江承嶧就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另被告徐仕竑、 李宥寬、江承嶧與部分附表一所示之人成立調解,並賠償部 分款項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4人之 人格,及其等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各定其等應執 行之有期徒刑,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等應執行 之罰金刑,復諭知所定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件被告4人均非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併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三編號2所示現金,為被告徐仕竑所有,考量其發起 上開犯罪組織,且該組織存續期間非短,復無證據可認其另 有其他正當收入,此部分款項應認係其犯罪所得之一部,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三編號9 所示手機,為被告江承嶧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業 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附表三編號1、3至8、10所示之 物,尚無證據認與本案相關或為本案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㈡被告徐仕竑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大概取得1200萬元至1400 萬元,扣掉我給底下的錢實際獲利8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76、77頁),又其於偵查中供稱:我房子繳的頭期款大 概500萬元,裡面有300萬元是機房犯罪所得等語(見111年 度偵字第40815號卷四第458頁),是附表三編號11所示房地 ,自屬其變得之物,仍屬犯罪所得之一部,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4項宣告沒收。
㈢被告徐仕竑自承犯罪所得800萬元,扣除上開頭期款中之300 萬元及前開現金20萬7200元,被告徐仕竑仍有479萬2800元 犯罪所得,被告李宥寬自承有600萬元犯罪所得(見同上卷 第449頁),被告林家正自承有2萬元犯罪所得(見111年度 聲羈字第368號卷第89頁),被告江承嶧承租房子供機房設 置營運使用,每月可獲報酬5000元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 告徐仕竑、李宥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是自該詐欺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