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625號
TPHM,112,上訴,2625,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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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6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尤秀敏



選任辯護人 林之嵐律師
陳信瑩律師
張聰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賴尤秀敏賴蔚文賴怡君賴宜菁賴宜欣賴榮作等5人為母子關係。被告於其配 偶賴勝惠於民國92年2月11日死亡後,明知其與子女5人同為 賴勝惠之法定繼承人,賴勝惠所遺留財產之繼承及分配等事 宜,均應事先徵詢共同繼承人之意見,且亦明知賴蔚文、賴 怡君、賴宜菁賴宜欣等4人(下合稱賴蔚文等4人)僅就遺 產稅申報事宜有授權其處理,而尚未就賴勝惠遺產之分割或 處分方式有所協議等節,然為獨佔賴勝惠多數遺產,竟基於 偽造私文書暨行使該文書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 95年8月15日某時許,未經賴蔚文等4人之同意或授權,即要 求不知情之代書黃政雄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於其上 記載除附表編號1-2、1-3、1-4所示土地及附表編號2-1、2- 3所示房屋由附表所示包含賴蔚文等4人在內之繼承人繼承外 ,其餘賴勝惠名下為數眾多之股票投資、銀行存款等遺產則 均由被告賴尤秀敏獨自繼承,並在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立 協議書人」簽名欄位上,偽造賴蔚文等4人之署押及印文, 虛偽表彰賴蔚文等4人均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前揭 遺產分配方案之意,以及於95年10月18日前某日時許,在相 關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偽造賴蔚文等4人之印文後, 由代書黃政雄於95年10月18日持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辦理附表編號1-2、1-3所示土地及附表編號2-1、2-2、2-3 所示房屋之繼承登記事宜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 繼承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另自行於95



年8月30日將附表編號2-1所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 0號4樓之3房屋暨所坐落之土地持分(即附表編號1-3所示土 地;下合稱吉林路房地)出售予不知情之陳靜儀,且承前偽 造私文書暨行使該文書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5 年11月14日前某日時許,在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姓名清冊偽造賴蔚文等4人 之印文,並委託他人於95年11月14日持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辦理吉林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行使之,使該 管公務員將該不實所有權移轉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 地登記簿上,均足生損害於賴蔚文等4人及地政主管機關對 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檢察官因認被告賴尤秀敏涉 犯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賴蔚文之證述、證人賴怡君賴宜菁賴宜欣賴榮作 之證述、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文件、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賴蔚文賴怡君之入出境查詢資料等,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賴勝惠過世後,於95年8月15日要求 黃政雄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除附表編號1-2、1-3 、1-4所示土地及附表編號2-1、2-3所示房屋由附表所示包 含賴蔚文等4人在內之繼承人繼承外,其餘由其繼承,並在 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簽名欄位上簽立、蓋印 賴蔚文等4人之署押及印文,再於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登 記清冊蓋印賴蔚文等4人之印文,由黃政雄於95年10月18日 持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編號1-2、1-3所示土 地及附表編號2-1、2-2、2-3所示房屋之繼承登記事宜,另 於95年8月30日將吉林路房地出售予陳靜儀,在土地登記



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姓名清冊蓋 印賴蔚文等4人之印文後,委託他人於95年11月14日持向臺 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吉林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各 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 行,辯以:我先生過世後留下龐大債務,當時有銀行團來家 裡要債,子女全權授權將我先生所遺留之資產債務交由我處 理,我將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3房地(即附表編號1-2 土地及附表編號2-3建物,下稱松江路房地)分配給女兒, 有負債的部分就由我一併處理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以 :被告於92年間即獲得所有子女授權統籌處理賴勝惠之遺產 事宜,賴蔚文等4人所謂授權被告處理賴勝惠負債之意,實 指授權被告統籌處理賴勝惠遺產之資產與負債,賴蔚文等4 人並應被告要求申請印鑑證明,將印章及印鑑證明交予被告 ,作為被告統籌處理賴勝惠遺產事宜之用,被告係獲得概括 授權後,始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出售吉林路房地,其主觀 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為賴勝惠之配偶,賴蔚文等4人及賴榮作為被告及賴勝惠 之子女,賴勝惠於92年2月11日死亡,被告及子女5人均為賴 勝惠之繼承人;被告於92年5月1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 報限定繼承,再於92年10日17日申報賴勝惠遺產稅,經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賴勝惠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89,13 3,921元、遺產淨額為35,840,375元,經被告不服申請複查 ,該局以94年12月28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16242號複查決 定書做成准予核減遺產金額8,703,122元,增列未償債務扣 除額11,327,134元,變更核定遺產總額為180,430,799元, 遺產淨額為15,810,119元;被告於95年10月18日前委託黃政 雄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簽名欄 位簽立、蓋用賴蔚文等4人之署押及印文,並在相關土地登 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蓋用賴蔚文等4人之印文,由黃政雄於9 5年10月18日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松江路房地登 記予賴蔚文等4人,將吉林路房地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將臺 北市○○區○○路000號地下2層車位(即附表編號2-2建物,下 稱吉林路車位)登記予被告等繼承登記事宜,另於95年8月3 0日將吉林路房地出售予陳靜儀,且於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姓名清冊蓋用賴 蔚文等4人之印文,於95年11月14日委託蘇長安持以向臺北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吉林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各節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繼字第445號限定繼承案卷、 賴勝惠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12月28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16242號復查決定書及109年7月8日 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91017038號函暨被繼承人賴勝惠遺產申 報相關資料、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原本、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12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970 20294號函檢附之95年中山字第361170號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案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110年11月3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07 020093號函檢附之95年中山字第397380號登記案件卷宗、吉 林路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參偵續卷一第219至385、387 至419頁、偵9360卷第21至26、30、197至199頁、偵續卷二 證物袋、偵續卷二第259至265頁、原審卷二第127至164頁) ,被告就此復不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㈡依被告之主觀認知,賴蔚文等4人及賴榮作有授權其處理賴勝 惠之遺產:
 ⑴證人賴榮作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述:「我爸剛過世時,當天 我從學校請假回來,一進門就看到一群人把媽媽圍起來,我 那時嚇到,以為出了什麼問題,賴蔚文賴宜欣把我帶到旁 邊說是銀行團的人,實際發生什麼事我們不清楚,但好像是 爸爸在外面欠很多錢。等到父親出殯前,我們有稍微討論父 親的遺產怎麼處裡,我們6個人聚在我房間一起討論,因為 銀行團的事情讓大家嚇到,我們不知道爸爸在外面欠多少錢 ,應該是一個不小的數目,媽媽說實際數目她其實也不清楚 ,我們5個小孩都知道自己沒辦法處理,媽媽說爸爸身上應 該還有資產,只是不知道負債狀況為何,大家同意由媽媽統 籌處理。我記得處理很久,到95年農曆過年後,媽媽說遺產 稅部分剩下就是要繳款或是抵繳,大家都會關心說爸爸遺產 部分處理的如何,包括住在美國的2個姐姐,雖然人不在台 灣,期間還是都有打電話給媽媽。媽媽有和我及賴宜欣說過 。詳細如何分我不清楚,我沒有看過遺產分割協議書,我們 是交給媽媽處理。父親的喪葬費印象中有幾百萬元,都是透 過媽媽處理。媽媽說要賣掉吉林路房地來還債,在95年過年 時媽媽就一直在講。」等語(參原審卷三第45至61頁)。 ⑵證人賴宜欣先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與母親同住,因為母 親說要處理父親的遺產稅,希望我提供印鑑及印鑑證明,要 辦理遺產稅。母親有提到父親財務狀況複雜,我確實不清楚 父親生前投資借款情形,我就將印鑑及印鑑證明交付給被告 。我本身有學過稅務,母親有請我幫忙繕打父親的部分遺產 清冊,好填寫申報書。父親的投資非常複雜,我真的搞不清 楚該如何認列遺產。我記得父親曾經將光復北路189之1號12 樓的房屋拿去銀行貸款,銀行有人過來拍照、評定價值。關 於父親的遺產分配,吉林路房地是賣掉用來償還父親的債務



松江路房地是共同繼承的,母親有讓我們分到松江路房地 的房租,現在都還在拿。」等語(參偵9360卷第236、237頁 );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賴宜欣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 其確有表示「因為我父親的財務狀況比較複雜,就交給我媽 全權處理」、「遺產繼承要有委任書嗎?媽要就給了啊,怎 麼可能還要委任書」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徵(參本院卷 第219頁、原審卷三第135至147頁);其復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父親理財買了哪些股票、不動產,我不知道細項,我 對於父親生前事業經營不了解。松江路房地出租的每月租金 我有分配到,租賃合約在我母親那邊。父親過世後,母親說 遺產稅很麻煩,且我父親負債很多,要我們不要管稅及負債 的事情,我只有幫忙打部分遺產清冊,那時股票要造冊,其 他所有財產問題都是交由母親處理。母親有對我說遺產稅申 報很複雜,她也不知道要怎麼報,再來就是父親負債很多, 只要講到這兩件事,母親就會哭,哭了之後我就會問她怎麼 辦,她也不知道怎麼辦,最後我們2個一起哭。我本人在95 年8月2日有去申請印鑑變更及印鑑證明,那時母親說父親的 遺產稅申報完了,要我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給她。95年10月 27日的印鑑證明我在申請後應該有交給母親。我不知道母親 要如何處理父親的負債,以及是否要從父親的資產中去變賣 。」等語(參原審卷三第183至204頁)。 ⑶證人賴宜菁則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已經結婚後離家,我 母親有提到我父親生前投資很複雜,有很多負債,當時母親 說要去辦理限定繼承,所以我也提供了我的印鑑及印鑑證明 給我母親。我母親就一直說父親把不動產都拿去抵押借錢, 因為母親說她要處理,後續遺產如何分配都是由我母親自己 弄的」等語(參偵69360卷第236、237頁),且經本院勘驗 結果,其並證稱:「因為母親擔心父親有一些負債,我們會 繼承到負債,她也希望我將印鑑和印鑑證明交給她,後來我 不知道要辦什麼事去更改印鑑證明,母親還罵我怎麼去更改 ,她就重新跟我要新的印鑑證明」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 稽(參本院卷第219頁、原審卷三第135至147頁);其於原 審審理時又證稱:「父親生前理財投資或買不動產,我完全 不清楚。我不知道如何處理遺產稅,應該是因為年輕也不懂 ,所以母親也沒有跟我們說遺產如何分配的問題。我知道要 賣吉林路房地,母親說不能賣給我,因為怕其他兄弟姐妹覺 得是賤賣,會有爭執。母親要拿印鑑證明即印章這些東西, 我都是拿到賴宜欣松江路辦公室,透過賴宜欣拿給母親。母 親有打過電話跟我說辦理父親遺產限定繼承的事情,她說父 親財務比較複雜,她要去處理辦理限定繼承,交遺產稅的部



分是賴宜欣跟我說的。我曾經收過催債的信件,也收過中華 開發公司說父親還有欠債之存證信函,拿到時我不知如何處 理就打電話給母親,我真的不知道家裡財務狀況。我有收過 松江路房地的租金,母親透過賴宜欣每月轉帳父給我們。92 年到95年之間,母親有跟我說過因為擔心父親的負債,怕我 或其他子女會繼承到負債。我有在95年8月1日、14日申請印 鑑證明,將印章或印鑑證明透過賴宜欣轉交給母親,是母親 要我去申請的,我忘記用途為何了。我於偵查中說過提供印 鑑證明及印鑑給母親的原因,是要辦理限定繼承,也說過是 因為要申報遺產稅,2個原因都有。父親的生前債務我沒有 幫忙清償,也不知道如何做。父親過世後,我對於家裡的財 務狀況均不了解,也不知道後續遺產處理的情況,就依母親 或是賴宜欣轉知而提供我的印鑑及印鑑證明。」等語(參原 審卷三第205至218頁)。
 ⑷證人賴怡君於原審審理中係證述:「我對於父親生前事業經 營不清楚,不清楚細節。母親說父親留下很多負債,由她統 籌處理會比較方便,她是母親,也已經開口這樣講了。松江 路房地我們4個女兒有繼承,母親收了之後再轉交,目前也 還在收租金。母親沒有講到父親遺產的細節,只有說父親負 債很多,由她來處理,她是個別跟我們說,因為負債金額太 高,我自己沒辦法處理,就回答由母親處理。母親當時有對 我及其她子女說擔心父親會有負債,怕我們會繼承到。92年 6月25日印鑑登記是我本人申請的,是母親叫我去辦印鑑證 明,只有說要處理父親的事,我從母親那邊拿印鑑去申請。 母親有說賣掉吉林路房地是要償還父親債務,松江路房地我 有繼承,到現在都在收取租金。母親說拿我的印鑑去辦理父 親的事情,主要是遺產和稅,我就同意了。因為母親說父親 的生前債務由她來處理,我就沒有自掏腰包,也同意由被告 來處理。」等語(參原審卷二第485至507頁)。 ⑸告訴人賴蔚文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母親在92年間有說父 親在外面欠了很多錢,說這種情況下要處理所有的負債,既 然母親都已經這樣說了,我們做子女的也只好聽她的話,但 具體的情形我不清楚。被告有說吉林路房地要拿去還債,賣 掉後才告知我。我為了家庭和諧,母親說要統籌處理父親生 前的債務,所以我完全交給母親去處理負債的部分,」等語 (參原審卷三第13至44頁)。
 ⑹依證人賴榮作賴宜欣賴宜菁所為上開證述,確曾有銀行 團至房屋現場評定價值,及有接獲債主催討債務之存證信函 等情,堪認賴勝惠確有遺留相當數額之生前債務無訛。而依 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所證述內容,可知於賴勝惠死亡後,被告



確有向其等表示賴勝惠遺留數量龐大且項目複雜之生前債務 ,並表示因怕子女繼承到債務,故由其來統籌處理賴勝惠所 遺債務問題甚明。而除賴榮作明確表示同意由被告全權處理 及清償賴勝惠所生前所遺留負債之遺產事宜外,賴蔚文等4 人對被告表示將統籌處理賴勝惠遺產事宜非但未表示反對之 意,更應被告要求申請印鑑證明,再將印章及印鑑證明交付 予被告,此復有臺北○○○○○○○○○111年3月1日北市松戶資字第 1116001557號函暨附件賴蔚文等4人歷次申請印鑑證明之時 間、內部紀錄或電腦截圖等資料、桃園○○○○○○○○○111年3月3 日桃市桃戶字第1110002243號函暨附件賴宜菁歷次申請印鑑 證明紀錄資料、臺北○○○○○○○○○111年7月13日北市松戶資字 第1116005292號函暨附件賴蔚文等4人歷次申請印鑑證明等 相關紀錄資料附卷足佐(見本院卷二第303至306、313至317 、369至389頁)。賴蔚文等4人更明確證稱其等有繼承松江 路房地,被告有轉交租金予其等,其等迄今仍在收取租金乙 節至明。則依被告主觀上之認知,其於向賴蔚文等4人及賴 榮作表示其欲處理賴勝惠之遺產事宜後,既已獲賴榮作明確 表示同意,賴蔚文等4人亦未實際參與賴勝惠生前負債之償 還事宜,僅依要求而提供印鑑及印鑑證明,未表示反對被告 統籌處理之意,之後轉交松江路房地租金予賴蔚文等4人, 亦無人表示質疑或拒絕之意,被告因此認為其業獲取賴榮作 明示同意及賴蔚文等4人默示同意,得統籌對賴勝惠之遺產 (含債務)進行處理,包含辦理遺產稅申報、辦理限定繼承 、償還負債及進行遺產分割繼承等,皆在其經授權之範圍內 ,始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並辦理繼承登記,自難謂其主觀上 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⑺至告訴人賴蔚文及證人賴怡君雖一再稱賴勝惠應該不會有那 麼多負債云云,然細觀其等於偵查及原審中所為證述,不過 僅係陳述其認為不應該會有那麼多負債、其不相信父親只留 下負債,不過均係陳述其等一己主觀之感受、認知,而非本 於事實進行陳述,且其等皆早已離家而在美國生活,對於賴 勝惠債務狀況及是否曾遭催討,自不可能明瞭,以致所為之 證述明顯和證人賴榮作賴宜欣賴宜菁證述內容相齟齬, 當不足為採。而證人賴怡君於偵查中所證稱賴蔚文、賴宜經 、賴宜欣賴榮作都未同意被告代為辦理,係被告直接從賴 勝惠處取走印鑑云云(參偵9360卷第243頁背面),顯與證 人賴榮作賴宜欣賴宜菁前揭證述有自行辦理印鑑證明後 交予被告使用等節不符,不足為採。
 ㈢就出售吉林路房地並辦理登記部分,承前所述,被告主觀上 既認為其已獲得賴蔚文等4人及賴榮作明示、默示之授權,



得處理賴勝惠之遺產相關事宜,其因而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 ,並辦理含吉林路房地、車位在內之繼承登記,亦係基於其 主觀上所認已獲繼承人概括授權之認知下所為,難認有行使 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再者,被告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將吉林路房地之售價530萬元,併同其個人所 有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2房地之售價870萬元,合計14 60萬元,一併出售予陳靜儀,另以60萬元出售吉林路車位後 ,再自行籌款400萬元,所得款項均用以償還賴勝惠生前所 積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債務18,702,096元乙節,有被告提 出之「清償上海銀行債務18,702,096元之經過」摘要、「遺 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資產經國稅局核定價值與對應債務金額表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買方陳靜儀、賣方賴尤秀敏) 、臺北市地籍異動資料索引(清償塗銷,債權人: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附卷可考(參偵9360卷第192至2 00頁、原審審訴卷第87至90頁),復核與證人賴榮作、賴宜 欣、賴宜菁賴蔚文上揭所證述被告表示吉林路房地出售後 ,價金係用以償還賴勝惠債務等情相合,堪認被告於辦理遺 產分割登記後,出售吉林路房地並辦理移轉登記之行為,仍 屬被告所認知經全體繼承人授權統籌處理之範疇,當難認被 告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提起上訴,雖稱依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相關資料 ,可認賴勝惠過世時,其名下資產曾達1億9006萬3921元, 為頗有資產之人云云,然前揭金額係積極財產,於扣除負債 後,實際上當無可能仍有如此大之數額,且證人賴榮作、賴 宜欣及賴宜菁皆一致證述賴勝惠之債務龐大且複雜,而經本 院認定為真,本院並敘明告訴人賴蔚文賴怡君所述不足為 採之理由於前,是檢察官上訴欲執此認被告所為賴勝惠生前 負債甚多之辯解為不實,不足為採。
 ㈡又賴蔚文等4人關於有無授權被告統籌處理賴勝惠遺產及負債 部分所為證述,並非始終一致且互核相符,然依其等未向被 告表示反對意見,且賴宜欣賴宜菁配合申請印鑑證明交予 被告使用等節以觀,足認被告主觀上之認識應係其等已同意 授權由其統籌處理甚明。原判決就其等所為證述中何處不足 採信,未詳敘理由,雖非無微疵,然尚無礙於無罪結論之形 成。
 ㈢又雖賴蔚文等4人對於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予被告之目的,究 係在辦理限定繼承或申報遺產稅,有所不明,然皆證稱被告 有表示要統籌處理賴勝惠之負債。而所謂限定繼承,係指繼 承人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若不先



賴勝惠之所有遺產(包含積極財產及負債)進行調查、處 理,如何能夠知悉賴勝惠之資產有多少,負債有多少,又該 以賴勝惠之何項資產來對何筆債務進行清償。賴蔚文等4人 既然不反對被告統籌處理賴勝惠之債務,甚且賴宜欣及賴宜 菁皆配合申請印鑑證明,顯然即係默示同意被告得處理賴勝 惠所有遺產之意,並不僅限於辦理限定繼承或申報遺產稅而 已。況依賴蔚文等4人所為證述,可知其等有繼承松江路房 地,至今仍在收取租金,若其等並未同意被告辦理賴勝惠遺 產之繼承登記,如何能夠繼承松江路之房地並加以出租?如 何可能一方面不反對被告為其等辦理松江路房地之繼承登記 ,並出租收取租金,卻又稱被告未得到其等之同意辦理賴勝 惠遺產之繼承登記?顯然有邏輯上之矛盾。檢察官執其等顯 違事理之證述而提起上訴,本院當難憑採。
 ㈣再者,依告訴人賴蔚文係於107年11月28日始提出告訴,依其 於偵查中之證述,其係在107年6月8日帶先生及女兒返國, 因賴榮作表示家中無房間可住,被趕出去,才稱覺得不能對 於父親遺產之事等閒視之,必需加以處理,才發現遺產分割 協議書係遭偽造云云(參偵9360卷第7頁),此時已距賴勝 惠過世15年有餘,其是否真為本件有偽造文書之問題,或僅 因不滿遭趕出家門,認為遺產分配不公,方於多年後提告, 實啟人疑竇,當難就其所為指述遽予憑採。且依賴蔚文等4 人之歷次證述,可知其等根本未積極幫忙處理賴勝惠之負債 問題,僅有賴宜欣曾幫忙繕打部分遺產清冊,而均對負債問 題該如何處理不聞不問,毫不關心賴勝惠之資產是否足夠清 償負債,卻於多年之後才一致指稱被告偽造其等之署押、印 文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云云,但卻猶繼續享有被告出租松江 路房地後收取之租金利益,本院自有相當理由懷疑其等係因 認為賴勝惠之遺產扣除負債後尚有剩餘,其等應可分得更多 之遺產,認為被告就遺產之分配不公,始提出本件偽造文書 之告訴,堪認其等指述之憑信性皆甚為有疑,自難率予採信 。且遺產分配之公平與否,與當初是否同意被告處理賴勝惠 遺產,係屬二事,當不能僅因其等事後認為被告分配遺產有 偏袒賴榮作之嫌,即反推認定其等當初並未同意授權被告處 理賴勝惠之遺產。
 ㈤至被告前後所為答辯內容固有前後齟齬之處,然因檢察官並 未就被告是否明知未獲得賴蔚文等4人之同意或授權處理賴 勝惠之遺產,而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為充分之舉證,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當仍不得 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從而,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



酌,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 無違,雖就各證人所證述內容不足為採部分未妥為敘明取捨 理由,難謂妥適,然就判決被告無罪之結論並無影響。檢察 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 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檢 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遺產 名稱 面積/數量/價值 繼承人 備註 1-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5平方公尺 (全部) 賴尤秀敏 1-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865平方公尺 (持分0.0057) 賴蔚文 賴怡君 賴宜菁 賴宜欣 1-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897平方公尺 (持分0.0055) 賴蔚文 賴怡君 賴宜菁 賴宜欣 賴尤秀敏 賴榮作 95年11月3日轉售予陳靜儀 1-4 彰化縣○村鄉○○段0地號(後經分割及重測,現改為大西段) 30,805平方公尺 (持分31760分之2000) 賴蔚文 賴怡君 賴宜菁 賴宜欣 賴尤秀敏 賴榮作 2-1 房屋 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3 (建號2051號) 69.15平方公尺 (持分全部) 賴蔚文 賴怡君 賴宜菁 賴宜欣 賴尤秀敏 賴榮作 95年11月3日轉售陳靜儀 2-2 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2層(建號2115號) 1310.35平方公尺(持分360分之12) 賴尤秀敏 2-3 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3(建號795號) 85.62平方公尺 (持分全部) 賴蔚文 賴怡君 賴宜菁 賴宜欣 3-1 投資 華一創業投資(股)公司股票 1,510,000股 賴尤秀敏 3-2 華信創業投資(股)公司股票 310,000股 賴尤秀敏 3-3 曼都國際(股)公司股票 236,000股 賴尤秀敏 3-4 博宇國際(股)公司股票 97,376股 賴尤秀敏 3-5 華邦電子(股)公司股票 750股 賴尤秀敏 3-6 華宇電腦(股)公司股票 550股 賴尤秀敏 3-7 華新麗華(股)公司股票 20股 賴尤秀敏 3-8 華陽中小企業開發(股)公司股票 1,046,972股 賴尤秀敏 3-9 臺北第一信用合作社股票 100股 賴尤秀敏 4-1 存款 上海銀行存款(活儲) 46,238元 賴尤秀敏 4-2 上海銀行存款(活儲) 204,935元 賴尤秀敏 4-3 上海銀行存款(支存) 87,145元 賴尤秀敏 4-4 臺北延壽郵局存款 57,138元 賴尤秀敏 4-5 臺北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 96,595元 賴尤秀敏 4-6 花旗銀行存款 406,934元 賴尤秀敏 4-7 花旗銀行存款 66,677元 賴尤秀敏 4-8 花旗銀行存款 76元 賴尤秀敏 4-9 萬通銀行存款 283,087元 賴尤秀敏 註:上開遺產明細,並未包含賴勝惠死亡以前已辦理之夫妻財產贈與不動產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之3(面積159.63平方公尺)、16樓之3(面積181.41平方公尺,已於104年12月28日贈與賴榮作)、16樓之4(面積455.66平方公尺)房屋及其土地持分、上海銀行279萬元、276萬元、135萬元定期存款(共690萬元)、慶豐商業銀行股票等投資共計9,205萬1,335元(核定金額)(見偵9360卷第21至23、27至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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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陽中小企業開發(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