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863號
TPHM,112,上易,1863,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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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彰原名林坤璋



選任辯護人 鍾秉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97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1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林坤彰確有起訴書所載詐欺犯行,因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 判決理由、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係為免除新臺幣(下同)20萬元 違約金方匯款225萬3000元至另案被告李桂樺(業經本院另案 判決)永豐銀行帳戶。然依證人即債權人毛子貞於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要無約定20萬元違約金之情事,故該20萬元違約 金顯係被告與李桂樺向告訴人所虛捏。至投資款300萬元部 分,依李桂樺之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就告訴人所匯款項 均挪用於期貨交易,難認被告有為告訴人投資上開土地之意 等語。原審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 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260號刑事判例參照)。而債務 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 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 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 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前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 事態,即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與被告及李桂樺 是因本案跟毛子貞借款才認識,本案與毛子貞簽的借據是自 己簽的,借據上面應該是有違約金的約定等語明確(參見原 審卷第302頁)。證人毛子貞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本件 借款時有簽借據,借據上有本金、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告 訴人一開始還款是正常的,後來就不正常,依借據上的約定 應該要有違約金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10頁至第314頁)。是由 告訴人與證人毛子貞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於向毛子貞之借 款之初,確實有簽訂「借據」。而該借據上面已依兩造約定 ,明確記載違約金之有無及支付條件等事項,而告訴人亦係 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是對於借款是否需支付違約金及於何 種情況下需支付違約金乙節,當知之甚詳,是實難認被告得 以不實之「需支付違約金」為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且告訴 人既能隨時與債權人毛子貞直接取得聯繫,其本身與毛子貞 間之債務事宜,本無需透過被告處理,自無可能就「違約金 」之有無及支付條件等事宜,因受被告之欺瞞而有陷於錯誤 之情事。 
 ㈡至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有關借用225萬3 千元3個月之事,我不是借給被告,是被告說朋友要借等語( 參見原審卷第300頁)。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借款 之當時,並未詢問實際借款之人為何、借款人之資力、信用 如何,亦未要求任何擔保,出借該款項之主要原因係被告稱 一個月可獲1萬5千元利息等語(原審卷第301頁)。且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有跟被告說,錢你拿去了,給毛子 貞的利息「你」要自己想辦法,那3個月,毛子貞沒有跟我 要利息,都是被告處理,這筆錢給被告之後,他也給我3個 月,每月1萬5千元等語(原審卷第304頁)。綜合上情以觀, 足徵告訴人願出借該225萬3千元之主因,為被告承諾每月可 支付1萬5千元利息,且告訴人嗣亦確實取得約定利息無訛。 是由此節觀之,借款人究係何人乙節,要非告訴人考量出借 款項與否之重要考量,縱被告取得該筆款項之後,實際上並 未另行轉借予他人,甚或係作為其本身期貨交易之用而轉出 ,均非告訴人出借款項之際之重要評量事項。由此益徵告訴 人於同意出借該225萬3千元款項之當時,實無陷於錯誤之情 形甚明。
 ㈢另就匯款300萬元部分,告訴人固於刑事告訴狀指稱:107年7 月間,被告向告訴人謊稱:有投資買賣土地獲利之機會,預 期獲利良好,投資半年後將有投資額4至5成之利潤,使告訴 人不疑有他,而匯款300萬元至李桂樺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之後半年詢問有關投資情況,被告稱投資案並未成立,以



此搪塞,卻拒不返還該投資款300萬元等語(參見他卷第6頁 )。惟其於偵查中始進一步指稱:我自己於投資之後,有去 樹仁路附近查看該土地,我之後也有斷斷續續與被告聯繫, 於108年2月10日被告及李桂樺2人跟我說因原本的土地有墳 墓且無法清除,所以要改買位在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的 土地,當時想說被告可能是在繞圈子,但也沒有多問什麼, 我也有向被告說把錢還我,我不想投資了,但被告要求我幫 幫他,所以他一直沒有把錢還給我等語(參見偵卷第187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亦證稱:有關投資土地部分,被告 、李桂樺用通訊軟體LINE或電話說林口龜山區樹仁路有1塊 地要集資1000萬元,問我有沒有興趣,獲利4至5成,他說半 年可以獲利,多少錢就看我自己方便多少,我投資上開土地 投資案,並沒有做甚麼評估,約一、兩個月後我問,被告說 那墳墓無法處理,改買桃園市觀音區大同段土地,我當時沒 有什麼表示,也沒有反對,我想說錢已經在他手上就繼續投 資看看,我之後詢問土地都找被告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94 頁至第297頁、第305頁)。由上可知,告訴人最初於刑事告 訴狀所指摘被告事後稱投資案「並未成立」,以此搪塞,且 「拒不」返還該投資款300萬元之事,顯非實情。又被告就 投資土地之情形既有陸續向告訴人說明,之後亦表示原先預 定投資之標的,已自桃園市龜山區樹仁段土地改為觀音區大 同段土地,告訴人至此知悉後,並未有反對投資標的變更之 意思,即便告訴人曾表示不願意投資,但在被告要求幫忙之 情況下,告訴人始終未實際將投資款取回,且被告並未於取 得300萬元之投資款後隨即去向不明,反而持續向告訴人說 明投資土地之進度。是由上情觀之,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或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 之犯行。
㈣再者,被告事後確有以其個人名義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0000○0號地號土地,並於出售後將價金匯入被告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一節,有被告所提出之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買受人李桂樺、出賣人黃文進) 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5日中信銀 字第111004839410299號函暨所附李桂樺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109年6月22日、同年7月10日連莉建設有限公司各匯入830萬 元、587萬9570元)、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6日中 地登字第1120006454號函暨所附桃園市○○區○○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其中16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為連 莉建設有限公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告訴人匯入投資款至 李桂樺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後,被告確有從事土地買賣之相



關事宜,且所投資買賣之標的即為其向告訴人所指「桃園市 觀音區大同段」之土地,堪認被告、另案被告李桂樺於向告 訴人招攬共同投資土地之時,並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亦 無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
 ㈤是以本院審酌上情後,本諸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認檢 察官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 其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亦同上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 察官所指詐欺取財犯行,而為其無罪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結論經核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 上訴,惟業經本院逐一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如上,自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彰(原名林坤璋)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6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坤彰與另案被告李桂樺(另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7997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



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79號判決無罪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177號案件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5、6月 間,向告訴人呂紹鋆佯稱:遲繳還款予告訴人之債權人毛子 貞可能會有違約之問題,建議可先將新臺幣(下同)220萬 元匯給渠等2人,再由渠等2人轉交予毛子貞,即可免除違約 金之問題云云,使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07年7月 4日某時,以其母親許桂花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號)匯款225萬3,000元至另案被告李桂樺所申設 之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後被告林坤彰又再向告訴人佯稱:其友人想借用該筆資金 ,每月利息1萬5,000元云云,使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而同意於107年7月至000年0月間將上開資金借予某不詳之人 ;接續於107年7、8月間,另案被告李桂樺、被告林坤彰2人 又向告訴人佯稱:有坐落在桃園市龜山區樹仁路附近某土地 之投資案需集資1000萬元,邀集告訴人投資參與,投資半年 後可獲利5成云云,使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07年 8月16日某時,以其母親許桂花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匯款300萬元至另案被告李桂樺所申 設之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嗣告訴人向另案被告李桂樺、被告林坤彰催討上開投資 金額及借款金額,另案被告李桂樺與被告林坤彰2人均藉詞 推託並向告訴人佯稱原投資案已變更投資桃園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為由,嗣即置之不理,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1、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 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 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



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本件被告被 訴詐欺犯行,既經本院認定被告此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故有 關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坤彰與另案被告李桂樺共同涉犯前開詐欺 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兼證人呂紹鋆之指證、證人毛子貞於 警詢時之證述及告訴人確有以前揭金融帳戶將225萬3,000元 、300萬元分別匯至另案被告李桂樺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南桃 園分行帳戶資為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坤彰堅決否認本件詐欺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辯稱沒有要詐騙告訴人的意思,本件第一筆225萬3 千元那筆純粹是借款,這筆錢告訴人原本要還給毛子貞,因 為我當時需要資金,而且願意支付利息,所以我和告訴人借 ,而且也有支付利息給告訴人,有把1萬5千元的月息匯款到 告訴人名下銀行帳戶,一直匯到109年12月,至於另一筆300 萬元是我和告訴人投資土地的錢,300萬元有拿去買土地, 我也有用我自己的資金有出700多萬下去買,投資的一開始 是樹仁段的土地,後來因為土地有墓地的問題,後來改投資 觀音區大同段1652號地號那裡,告訴人都知道,土地有借名 登記給李桂樺,後來也有用她的名義把土地賣給建設公司,



但是我因為後來投資失敗需要用錢,所以沒給告訴人錢,這 是我對不起告訴人的地方,在109年間告訴人也有要求投資 要退款,我和告訴人說先給你50萬元,才匯了3筆16萬、16 萬、17萬元給告訴人,這不是要給告訴人的利息錢,但我沒 有要詐欺他的意思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39頁、第191 頁、307-308頁、326頁)。經查:
 ㈠告訴人曾於107年5、6月間向透過被告林坤彰及證人李桂樺向 證人毛子貞借款220萬元,告訴人亦有提供土地作為借款之 擔保,該借款債務有應支付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告訴人有 於107年7月4日,以其母親許桂花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匯款225萬3千元至證人李桂樺所申 設之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另於107年8月16日某時,以其母親許桂花所有之台新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300萬元至李桂樺 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又被告林坤彰曾於107年間7、8月間某日時許,以要 代告訴人處理上揭還款予證人毛子貞之事,向告訴人表示可 將該筆255萬3千元款項匯入證人李桂樺前述永豐銀行帳戶內 ,其後被告復以借款及願支付1萬5千元利息為由,向告訴人 借用該筆款項,並有持續將上揭借款利息1萬5千元匯至告訴 人名下銀行帳戶,及被告林坤彰有以投資土地需集資千萬為 由,向告訴人表示可投資300萬元由其負責購買樹仁段之土 地,然因其上有墓地問題,後有向告訴人表示要改投資觀音 區大同段1652號土地,及被告其後有以證人李桂樺名義購買 並出售前揭土地、及告訴人因被告未返還前揭225萬3千元之 借款本金,致告訴人其後自行償還224萬元予證人毛子貞等 情,為被告林坤彰所不爭,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李桂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證人毛子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亦有告訴 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_大園區橫山段橫山小段0000-00 00地號、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簡訊對話紀錄擷圖、彰化 銀行匯款回條聯、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10年他字第281 6號卷,第9-37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110年偵字第27997號卷,第45-47頁)、永豐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0年偵字第27997號卷,第49頁)、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0年偵字第27997 號卷,第51-57頁)、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10年偵 字第27997號卷,第59至6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110年8月10日園警分刑字第1100025101號函暨永豐銀行帳 戶(李桂樺)存摺存款明細表、永豐銀行歷史交易明細(110



年偵字第27997號卷,第107至17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4262號函 暨客戶許桂花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年易字第479號卷 ,第65-69頁)、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111年易字 第479號卷,第161至16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12月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 李桂樺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111年易字第479號卷,第181- 208頁)、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6日中地登字第1 120006454號函(111年易字第479號卷,第259頁)、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_觀音區大同段(111年易字第479號卷,第261 至269頁)、匯款申請書(111年易字第479號卷,第293至29 5頁)、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5日中地登字第111 0020461號函暨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資料(111年易字第971 號卷,第63至83頁)等資料在卷可證,則上情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申言之,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一般 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 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 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另起惡意遲延 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 不得遽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率為推斷違約當事人即 同時涉及詐欺犯罪,而有謀取不法利益可言,亦即債務人是 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當時為判斷時點,如 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只因嗣後情事變更,即 非該當於詐欺之構成要件,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詐欺之犯意 ,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借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 事詐欺行為,始足當之。次按,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 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 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購物、借 貸、承攬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 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 、資金風險等等因素,且因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 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以一般社會經驗而言, 原因非出於一端,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 得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皆有可能;申言之,苟無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出於無意給付之



詐欺意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得 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意圖或 行為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有關告訴人匯至證人李桂樺永豐銀行帳戶之225萬3千元部分 :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07年5、6月及其後000年0月間先後向 告訴人施詐,向告訴人佯稱遲繳還款予毛子貞,可能有違約 問題而要求告訴人將向毛子偵之借款匯至李桂樺永豐銀行帳 戶,致告訴人匯款225萬3千元至前揭帳戶內及另向告訴人佯 稱有友人欲借用該筆資金,每月利息1萬5千元等語再度向告 訴人施詐,致告訴人同意將前揭款項借出(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第3行至第13行),為本件被告詐欺此筆款項之犯行等語 。然查,本件告訴人與證人毛子貞確有前述借貸關係,且雙 方之借款亦有違約金之約定,而告訴人於匯出該筆款項至李 桂樺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前,確有未遵期繳款,其因被告林坤 彰告以其可將該筆還款交由其處理,可避免違約金,因而匯 款225萬3千元等情,業據告訴人供承不諱(見本院易字第971 號卷,第292-307頁),且證人毛子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本 件借款時有簽借據,借據上有約定本金、利息、違約金之約 定,告訴人一開始還款是正常的,後來就不正常,依借據上 的約定應該要有違約金等語(見同上卷,第311-312頁),況 本件告訴人既自承其有參與借款之過程,且有親自在借據上 簽名,其又為本件借款之當事人,就其與證人毛子貞間之債 務是否有違約金之約定及其是否有違反約定不正常還款致生 違約金等情,告訴人自屬知之甚明,當無可能因此遭受詐, 則被告林坤彰以上揭說辭致告訴人匯款之行為,客觀上並無 傳遞不實資訊,更與實情相符,即非屬以假亂真之詐術行使 行為,自難認屬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又告 訴人匯款後,被告有向告訴人借用該筆匯入之款項,經告訴 人同意後,告訴人亦持續有收得該1萬5千元之月息,此亦為 告訴人、被告林坤彰2人所是認,而告訴人固稱被告係以友 人借款的名義向其借款,如果知道是被告要借錢玩期貨,因 為風險太大就不會同意出借等語,然借貸行為本身極具有相 當風險,出借人本應評估交易風險,自行考量交易對象之資 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 因素,然查,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借貸上揭款項之評估 過程係自承其並不曾過問借款方之資格、能力、信用、財產 狀態,亦不曾過問借款之用途為何,更未曾要求借款方要提



出任何擔保、提供保證人等等,且其自稱出借款項之主要原 因係被告稱一個月可獲1萬5千元利息,且其確實有收到利息 等語(見本院易字第971號卷,第300-301頁、303-304頁)在 卷明確,則依告訴人在與被告商談借貸之過程以觀,告訴人 既未曾向被告詢問過借款之用途或確認過借款方之資力狀況 、信用或其他借款時所應考量之重要事項,即為賺取前揭月 息而同意出借款項,自難認被告向告訴人借用上揭款項之過 程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且借款人於一般交易上,就其所借 得之款項之用途,亦無主動向債權人說明之義務,借款人借 得之款項,一經借用人借得,即屬借用人責任總財產之一部 ,且借用人縱未依借用時所稱之用途使用、處分,亦與刑法 上之詐欺罪並無干係,又借款人多屬資力未豐之一方,故需 向他人借貸並提出若干條件,以令債權人願意出借款項,如 有未能依約償還借款本金或利息等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亦無從反推借款人於借款時,即具有無意給付之詐欺意圖或 犯意,況本件被告於借款後,仍有支付利息乙情,此為告訴 人所是認,自無從以被告未能依約返還借款乙情,即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告匯入225萬3千元至前述李桂樺永豐 銀行帳戶後,自107年7月4日匯入後,自同日下午5時40分許 起,上揭入帳款項即陸續遭期貨交易之原因而遭扣款,並於 同年8月9日該帳戶內僅剩餘113元,而有幾遭持續扣款殆盡 之情事,然如前述,告訴人同意出借款項後,該筆225萬3千 元即屬借款方之總財產之一部分,借款方本可自由運用其財 產,借款方縱有進行高風險投資甚或有浪擲資產行為,均無 從反推、遽認被告於借款之際,即具有詐欺意圖或犯意,而 民事債務當事人之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 苟無證明被告於債之關係成立時自始即欲故意成立財產犯罪 之積極證據,即不得認定被告該當於意圖不法所有並施用詐 術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本件被告向告 訴人借款時,在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並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因而處分財物,難認被告在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 圖及詐欺之犯意,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罪相繩被告。 ㈣有關告訴人匯至證人李桂樺永豐銀行帳戶之300萬元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07年7、8月間,明知其無意實際投資 買賣土地,卻籍此向告訴人以佯稱集資投資土地可獲利為幌 ,致告訴人因此受詐而於107年8月16日匯款300萬元至證人 李桂樺前述永豐銀行帳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 至第23行),為本件被告詐欺此筆款項之犯行等語。然查, 告訴人固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有關投資土地部分 ,林坤彰李桂樺用LINE或電話說林口龜山區樹仁路有1塊



地要集資1000萬元,問我有沒有興趣,獲利4至5成,他說半 年可以獲利,多少錢就看我自己方便多少,當時我想說大家 投資有4成獲利,只要半年,半年也不久,約一、兩個月後 我問,林坤彰說那墳墓無法處理,改買桃園市觀音區大同段 土地,我當時沒有什麼表示,我想說錢已經在他手上就繼續 投資看看,我沒有透露不要投資等語(見易字第479號卷第1 18頁-第119頁、第123頁),足見告訴人將上揭投資款匯予 被告林坤彰指定之帳戶後,被告就投資土地之情形有向告訴 人說明,且有表示原先預定投資之標的,已自樹仁段土地改 為桃園市觀音區大同段土地,且斯時告訴人知悉後,並未有 反對投資標的變更之意思甚明,且告訴人知悉後,仍有向被 告詢問何時獲利(見本院易字第971號卷,第305頁) 及其向 被告確認大同段土地投資後續情形時,被告有說109年8月就 要把它賣掉等語(見本院易字第479號卷,第119頁),益見被 告對投資標的之變更非但知悉,且其已屬同意被告改變投資 標的,而被告林坤彰事後確有去購買桃園市觀音區大同段16 52之1號地號土地,並將之出售,售出之價金匯入被告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有卷附之土地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004839410299號函暨所附被告李桂 樺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6日 中地登字第1120006454號函暨所附桃園市○○區○○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易字第479號卷 ,第161頁至第164頁、第181頁至第208頁、第259頁至第269 頁),則本件告訴人匯出投資款後,被告確有交易其所述之 大同段土地乙情堪可認定,則被告客觀上既有實際買賣其向 告訴人所稱之土地,客觀上即無從認定被告於向告訴人招攬 投資之際,具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或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是後來上法院後才知道被告有實 際買、賣土地,而且認為被告詐欺其之原因是被告不是用其 匯款的300萬元買土地、300萬元被移到期貨所用等語(見本 院易字第971號卷,第305-307頁),然告訴人所匯投資款項 一經匯予被告指定之帳戶後,已失其原物之個性,被告本無 需、客觀上亦難期被告得以其匯入之原物300萬元投資買賣 土地,且被告之總責任資產,亦不應觀察被告所得支配使用 之單一帳戶予以評價,當不能以前述永豐銀行帳戶之單一帳 戶餘款狀況,反推被告未依其與告訴人間之投資承諾投資土 地,當無從據此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此見被告林坤彰所使 用之證人李桂樺中國信託銀行之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告 訴人於本件匯款後之109年6月22日時及109年7月10日,其帳



戶餘款尚有830萬195元、591萬5,329元,均高於告訴人所投 資之300萬元,甚且高於告訴人於107年間2度匯款之總額(52 5萬3千元),堪認被告辯稱其所能支配動用之資金,並不僅 限於證人李桂樺前揭永豐銀行帳戶,且其既有以告訴人及其 自有資金實際投資買賣土地,自不能以被告於其後並未將告 訴人之投資本金或獲利交予告訴人乙情,遽認其向告訴人招 攬投資之際,有何詐欺之意或施用詐欺之行為,自亦無從據 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 致被告林坤彰確有公訴意旨所認之詐欺犯行,本院無從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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