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號
原 告 顧敏華
被 告 高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19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暱稱「紅中」及 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 稱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招攬人頭帳戶,將人頭帳戶提供予 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並載送提供帳戶之人設定網路銀行約定 轉帳,且需將帳戶提供者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監控行動, 以確保提供之帳戶能正常使用等工作。於000年0月間,透過 交友軟體「Partying伴伴」,以暱稱「水兄弟集團鴻哥」結 識顏智韋,並與顏智韋在LINE通訊軟體上互加好友。於000 年00月間某日,被告受本件詐欺集團指示要招攬人頭帳戶使 用,便致電顏智韋詢問有無意願提供帳戶,代價為新臺幣( 下同)2萬元,顏智韋應允後,被告於110年11月20日前往臺 南市北門區載顏智韋一起玩樂,復於110年11月22日上午載 顏智韋返回顏智韋位於臺南市北門區住處,拿取顏智韋申設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再於 同日11時許載顏智韋至臺灣企銀虎尾分行要求顏智韋臨櫃辦 理網路銀行,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帳戶號碼讓顏智韋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設定完成後,顏智韋返回車上並將存摺、 提款卡交予被告。被告於同日18時許載顏智韋至臺中市五權
西路交流道旁某間宵夜店,途中告知顏智韋要在旅館住一陣 子之後才能離開。被告先在該處與「紅中」接洽,隨後再前 往臺中市區內某間85度C咖啡店停車場內與「紅中」繼續商 談,商談結束後,被告返回車上將臺灣企銀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1萬元現金交給顏智韋,並要求顏智韋跟著「紅中」, 被告便離開現場(受有5,000元報酬未扣案)。顏智韋則依 「紅中」指示搭上另名不詳成年男子的車,在車上交出臺灣 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手機予該名男子及告知提款卡密碼 後,復由該名男子載顏智韋前往某處汽車旅館投宿。被告約 2週後再載另名不詳男子前來汽車旅館與顏智韋交換,顏智 韋上車後,被告交付1萬元予顏智韋,再將顏智韋載回臺南 市北門區住處。
㈡、又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顏智韋之臺灣企銀帳戶資 料後,被告與「紅中」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等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000 年00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而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26日9時50分許匯款 130萬元至臺灣企銀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出至其他帳戶,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爰起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於刑事全案卷證無意見,同意原告請求等語。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對於刑事全案卷證無意 見,並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核為對原告請求訴訟標的之認 諾,應依上開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巧吟